原告邵鳳宇與被告任文濤、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鑫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鳳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貴,被告任文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中光、被告全鑫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皓、喜建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邵鳳宇與任文濤、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兵1101民初568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烏魯木齊墾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邵鳳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3705.95元、退還原告保修金139728.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348元,由被告全鑫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被告全鑫建設公司將烏魯木齊市西山工業園新疆有色金屬研究院周轉宿舍及化驗室工程發包給被告任文濤施工。同年,被告任文濤將實驗樓外墻工程分包給了原告施工,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2013年5月23日,經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4657620元,扣除各項費用后,尚欠工程款423705.95元及保修金139728.6元未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承諾逾期未付按月息1.5%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任文濤辯稱:對原告起訴的款項無異議,被告任文濤沒有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是因為被告全鑫建設公司尚欠被告任文濤工程款1665905.93元。
被告全鑫建設公司辯稱:1、被告全鑫建設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全鑫建設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2、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被告全鑫建設公司的監督下已支付完畢;3、原告提交的證據涉嫌與被告任文濤合謀,試圖按照其他法院的判決方式以被告全鑫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形式獲得非法款項的目的,故被告全鑫建設公司不應承擔給付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案外人新疆有色金屬研究院有限公司將位于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兵地合作區××路××號的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高科技產業化基地廠前區項目發包給了被告全鑫建設公司,之后,被告全鑫建設公司將烏魯木齊市西山工業園的新疆有色金屬研究院周轉宿舍及化驗室工程發包給了被告任文濤施工,被告任文濤又將實驗樓外墻工程以口頭協議的方式分包給原告施工,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2013年5月23日,原告與被告任文濤的委托人周好偉進行結算,原告施工的總工程款為4657620元,尚欠工程款423705.95元及保修金139728.6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任文濤的委托人王良勝承諾該筆款項于2014年底付清。2014年6月30日,王良勝承諾逾期未付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邵鳳宇、被告任文濤均未取得相關的建筑施工資質。
以上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施工合同書》、《2011-2012年西山工地實驗樓結算表》等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任文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邵鳳宇支付工程款423705.95元及保修金139728.6元;
二、被告任文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邵鳳宇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70288元;
三、被告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邵鳳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08元,由被告任文濤負擔,被告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袁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劉靜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