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深圳市中航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中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關恩朋、原審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宇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中航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與關恩朋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3民終8928號
判決日期:2021-07-27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深圳中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深圳中航公司不對關恩朋承擔付款責任,或者以相關案件事實未查清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關恩朋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2012年9月28日,聶振偉借用深圳中航公司的資質與恒宇公司就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深圳中航公司負責涉案工程的施工。深圳中航公司與聶振偉就涉案工程簽訂了《工級管理項目承包書》,約定由聶振偉負責該項目的施工經營管理,并自負盈虧,所發生的如欠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費等問題,一概由聶振偉負責,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由聶振偉承擔,聶振偉承包的工程,下得以任何方式分包或轉包,如引起的糾紛或法律責任概由聶振偉承旦,與深圳中航公司無關。深圳中航公司在庭審前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追加聶振偉為被告的申請書,一審法院未予以追加。深圳中航公司人為,聶振偉既然是掛靠人,與本案存在直接利害關系,應當追加為被告。追加聶振偉為被告不僅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也是正有劃分責任的關鍵。本案本應由聶振偉承擔付款責任。退一步講,即便深圳中航公司需要承擔責任,也是在聶振偉承擔責任后,深圳中航公司承擔補充責任。深圳中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追加聶振偉為被告的申請,一審法院并未追加。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關恩朋對掛靠事實明知,關恩朋并未與深圳中航公司簽訂任何供貨安裝的合同,也未向深圳中航公司提供任何發票,且材料費人工費是從聶振偉私人賬戶付出,或者由聶振偉將款項轉給陳新,由陳新對外付款,自始至終,深圳中航公司都沒有參與其中,從中可以看出,要么關恩朋知道聶振偉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濟活動的,要么關恩朋是明知掛靠事實的存在。2.深圳中航公司已足額將款項付給了掛靠人聶振偉,不應再承擔責任。在深圳中航公司已向聶振偉足額付清款項的情況下,應由聶振偉承擔責任,退一步講,即使深圳中航公司需要承擔責任,也應該在聶提偉承擔責任后,深圳中航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關恩朋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深圳中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主要理由:1.深圳中航公司要求追加聶振偉為被告的目的是在于查清本案的事實,而一審法院已經在庭審前及庭審過程中,通過電話的方式同聶振偉進行了相關的內容核實,并且庭審之后專門召開了一次網絡庭審來查明本案事實,所以深圳中航公司要求查清基本事實的目的已經達到了,深圳中航公司與聶振偉之間的問題,應當另訴予解決,現在一審判決也沒有剝奪其另訴的權利,并且其根據一審判決的內容,有具體的金額也可以向聶振偉主張,所以一審法院沒有追加被告并無不當。2.深圳中航公司主張關恩朋對掛靠事實是明知的,是其主觀臆斷,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對于深圳中航公司是否知曉掛靠這個事實,一審法院也進行了詳細的調查和詢問,且北京發動機項目部向關恩朋出具的欠款說明也是以項目部的名義出具,并非以聶振偉個人名義,所以一審法院沒有采納深圳中航公司該項抗辯意見,判決深圳中航公司承擔責任并無不當。3.深圳中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不欠聶振偉款項的相關證據來自其他工程并非本案工程,所以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聶振偉足額付清款項,并且深圳中航公司是否付清款項,是其與聶振偉之間的內部關系看,與項目部欠付關恩朋款項無關。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恒宇公司述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深圳中航公司和恒宇公司是合法的分包關系,而且該工程已經在2019年完成結算與支付工作,所以恒宇公司不應該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
關恩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深圳中航公司、恒宇公司向關恩朋支付工程人工費欠款105671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從2019年8月20日開始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關恩朋主張經朋友介紹為中航發動機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提供木門、木掛板、踢腳線等木制品的加工生產和安裝,2013年7月分批分期進場安裝,2014年6月全部安裝結束,2014年11月10日,該工程項目部的陳新和路榮祥為其出具《說明》,確認尚欠工程款105671元,并承諾工程結算后結清。為證明其主張,關恩朋提交了如下證據:
1.《說明》。內容如下:“深圳中航公司北京發動機項目部,于2013年5月委托關恩朋為發動機工程加工生產工程所需的木門及木掛板等木制品。并于2013年7月分批分期進場安裝,已于2014年6月全部安裝結束。1.雙方確認總金額為:345000元。2.已付工程款為:230000元。3.代付運費等:6329元。4.代付維修費:3000元。5.確認已付款總額為:239329元。6.確認應付款總款為:106571元。委托人:深圳中航公司北京發動機項目部2014年11月10日”。該《說明》右下部空白處有“陳新2014.11.9”手寫字跡(還有“路?”手寫字跡,但無法識別名字)以及“注:工程決算后結清路”。該《說明》底部加蓋有內容為“深圳中航公司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項目部(僅限與甲方、監理簽證聯系用)”字樣的印章。
2.《任命書》及路榮祥身份證復印件。該《任命書》加蓋有“深圳中航公司”字樣印章,內容如下:“經公司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現任命路榮祥同志為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經理,負責現場施工技術指導及安全生產管理和日常工作等。特此任命。深圳中航公司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3.《托運單》八份。《托運單》日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間,接(收)貨人簽字處均為陳元春。關恩朋稱陳元春為深圳中航公司項目部的工作人員。
4.《報銷內容憑證》和《八月份收支月報表》。《報銷內容憑證》日期為2013年8月31日,內容為木掛板及門訂金,金額為5萬元,公司經理處有“陳新”簽字,審核處有“聶振偉”簽字。《八月份收支月報表》顯示8月31日木掛板定金5萬元,備注為“沈陽老關”,落款制表人簽名處有“陳新”簽字,項目負責人簽名處下方有“聶振偉”簽字。
對于上述證據,深圳中航公司稱《說明》中的路榮祥并非涉案工程項目經理,而是掛靠人聶振偉聘請的項目管理人員,且《說明》末尾加蓋的項目章是掛靠人聶振偉為了便于項目管理刻制的,該項目章已注明僅限與甲方、監理簽證聯系用,并不具有對外簽訂具有結算性質文件的權限;《任命書》是掛靠人聶振偉自行制作,其上加蓋的公章與其公司備案的公章不一致;在《托運單》上簽字的陳元春也是掛靠人聶振偉聘請的,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員;《報銷內容憑證》和《八月份收支月報表》上有聶振偉簽字,恰好說明涉案工程項目實際負責人為聶振偉。對于上述證據,恒宇公司稱與其公司無關,無法核實真實性。
深圳中航公司主張涉案的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是掛靠人聶振偉借用其公司資質從恒宇公司處承包,其公司與聶振偉是掛靠合作關系,已按照聶振偉指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提交與聶振偉簽訂的《二級管理項目承包責任書》(以下簡稱《承包責任書》)、《付款申請單》、收付款往來記錄、《付款支付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等予以證明。《承包責任書》約定深圳中航公司同意將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由聶振偉實行責任承包,深圳中航公司為聶振偉提供該項工程所需的資料,包括介紹信、公司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法人授權委托書等,聶振偉向深圳中航公司支付工程總造價2%的管理費等。《付款申請單》中的項目負責人處有聶振偉簽字,申請人處有陳元春簽字,收付款往來記錄顯示恒宇公司向深圳中航公司轉入工程款,深圳中航公司向聶振偉填寫的《付款申請單》中的沈陽韋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陸匠勞務有限公司等轉款。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顯示2019年12月18日深圳中航公司向聶振偉轉款1200.95元,用途為“報銷”。
關恩朋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稱深圳中航公司提供的證據針對的工程是1號科研樓地下車庫地坪工程并非本案所涉工程,但在該組證據中的《付款申請單》上有陳元春、聶振偉的簽字,2019年12月18日的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顯示付款用途為報銷款,可以確認聶振偉對外從事涉案工程的活動系以深圳中航公司的名義進行,深圳中航公司與聶振偉之間的款項往來以及債權債務關系與關恩朋無關,在深圳中航公司認可聶振偉掛靠其單位施工并以深圳中航公司名義進行活動的情況下,深圳中航公司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恒宇公司稱涉案工程已承包給深圳中航公司,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款項屬于深圳中航公司與關恩朋之間的糾紛,與其公司無關,并提交與深圳中航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工程結算協議書》、支出憑單及銀行回單予以證明。《施工合同》顯示恒宇公司為發包人、深圳中航公司為承包人,工程名稱為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工程結算協議書》系加蓋有恒宇公司與深圳中航公司公章,約定1號科研樓(一期工程)B區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結算總價7411196.29元,恒宇公司至2018年12月13日已支付工程款4352471.16元。支出憑單顯示陳元春作為領款人于2019年3月15日從深圳中航公司領款1200000元,聶振偉作為領款人于2019年9月19日從深圳中航公司領款1858725.13元。
深圳中航公司認可恒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主張恰好說明深圳中航公司與聶振偉是掛靠關系。
關恩朋認可恒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稱陳元春、聶振偉代表深圳中航公司從恒宇公司處領取了工程款,可以證明陳元春、聶振偉對外以深圳中航公司名義行使相關合同義務,關恩朋作為個人,在施工當時有理由相信陳元春和聶振偉是以深圳中航公司名義行使權利。
為查明案件事實,一審法院詢問了聶振偉和陳新。聶振偉稱其是涉案工程的中間人,當時由其出面談的項目,談成之后借用深圳中航公司的資質簽訂合同,現場的所有施工、購買材料、現場驗收、與甲方協調都是陳新負責,其只是負責與深圳中航公司協調領款事宜、辦理手續事宜等。當時是其招聘的陳新來項目上進行合作。具體事宜都由陳新負責。路榮祥也是陳新找的。聶振偉稱深圳中航公司把款項轉至其賬上,其把款項轉給陳新,由陳新向供應商、材料商發放,其聽說過關恩朋,但是沒見過,陳新曾跟其提過尚有關恩朋欠款沒有支付,但是具體情況其不清楚,因為其將涉案工程交給陳新來做,故欠款與自己無關。
陳新稱聶振偉代表深圳中航公司履行與恒宇公司簽訂的合同,其是由聶振偉聘用過去的,當時聶振偉說深圳中航公司在順義有一個項目,項目部需要工作人員,讓其到施工現場進行協調材料商、供應商的款項記賬及發放,其工資按月發放,每月兩萬元。路榮祥是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陳元春是涉案項目的材料員。陳新稱關恩朋為涉案工程提供木門、木掛板等材料并負責安裝,安裝完成后因有工程尾款沒有結算,就向聶振偉申請能否將關恩朋的款項結清,聶振偉回復說整個工程沒有結算完成,先把關恩朋的賬目算清楚,簽字后讓關恩朋拿走,等結算完了再支付款項,故其為關恩朋出具了《說明》,并與路榮祥都在說明中簽字。對于為何聶振偉未在《說明》上簽字,陳新稱簽署類似《說明》的不只有關恩朋一家,還有其他材料費、人工費等的內容,其把這些材料給聶振偉看的時候,聶振偉說項目部把賬目算清蓋章就可以了。
一審庭審中,關恩朋稱在確定合作時,聶振偉、陳新、路榮祥都在場,三人并沒有提到聶振偉掛靠深圳中航公司的事情,只是說工程是深圳中航公司的項目。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深圳中航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請單》以及恒宇公司提交的支出憑單及銀行回單等證據材料,結合深圳中航公司及聶振偉的陳述,能夠確認深圳中航公司與聶振偉之間是掛靠關系,即聶振偉借用深圳中航公司的資質和名義實際承包涉案工程。根據聶振偉和陳新的陳述,能夠認定陳新受聶振偉的安排向涉案工程的材料商、供應商支付款項。關恩朋提交的《說明》上加蓋的印章雖有“僅限與甲方、監理簽證聯系用”的內容,但該印章亦顯示是深圳中航公司涉案工程項目部的印章,因陳新認可《說明》由其出具且與路榮祥均簽字,一審法院對《說明》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關恩朋稱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有105671元款項未獲付予以采信。
本案爭議焦點為深圳中航公司是否應承擔支付欠款的責任。深圳中航公司雖主張涉案工程是聶振偉借用其公司資質實際承包,其公司已向聶振偉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無需承擔支付關恩朋欠款的義務,但一審法院認為,借用資質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本身應為無效,被借用資質的一方應對借用資質一方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經濟行為承擔相應責任。因深圳中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關恩朋對聶振偉借用其公司資質一事明知,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向關恩朋支付了剩余欠款,在聶振偉和陳新均表示未支付關恩朋尾款的情況下,關恩朋要求深圳中航公司支付剩余欠款105671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因《說明》載明工程結算后支付,根據恒宇公司與深圳中航公司簽訂的《結算協議書》及支出憑單及銀行回單,能夠顯示涉案工程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已經辦理結算,故關恩朋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或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19年3月16日開始的利息損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工程系恒宇公司合法分包給深圳中航公司,且恒宇公司已向深圳中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關恩朋要求恒宇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判決:一、深圳市中航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關恩朋欠款10567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二、深圳市中航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關恩朋欠款利息(以105671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14元,由深圳市中航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沈放
審判員萬麗麗
審判員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劉旭萌
法官助理陳亢睿
書記員任宇
判決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