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嘉泰同蕾液化氣供應站(以下簡稱嘉泰同蕾供應站)與被告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宇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嘉泰同蕾供應站之委托代理人劉玉先,被告恒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嘉泰同蕾液化氣供應站與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3民初5866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嘉泰同蕾供應站訴稱:原告是從事銷售消防器材、日用百貨、日用雜品、瓶裝液化石油氣換瓶等業務的企業。原告與被告存在業務關系,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氧氣、乙炔等。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至今尚欠316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1610元,并支付利息(以3161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恒宇公司辯稱:我司因建設工程項目需要,分別于2013年、2014年與原告簽訂采購合同,從原告處采購所需工業氣體。采購以原告先送貨,達到一定數額后與我司對賬結算的方式進行。截至2017年我司共計支付給原告貨款379405元。2019年,案外人劉飛因掛靠經營債權糾紛一案將原告訴至貴院,我司在該案中是第三人。在訴訟期間,我司查明尚有27010元未支付,并隨即在訴訟期間支付了該筆款項。在訴訟期間,貴院與我司也曾經多次要求原告如有未結算的款項,應該憑有效單據及時與我司辦理結算,但是經我司多次催告,原告沒有來我司辦理結算,也沒有表示有未結算款項。以上事實有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2116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為證。綜上所述,原告將我司訴至貴院,要求給付31610元欠款及利息,并無事實依據,故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3年8月20日,嘉泰同蕾供應站(甲方)與恒宇公司(乙方)簽署《供需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供應氧氣、乙炔等工業氣體;結賬方式:氣款滿5000元結賬,甲方以送貨本上乙方的簽字為證據。
2014年7月1日,恒宇公司(甲方)與嘉泰同蕾供應站(乙方)簽署望泉北區工程《氧氣乙炔二氧化碳氬氣采購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上述產品,結算付款約定:結算數量為按甲方收料單統計,以甲方實際收到的乙方合格產品數量為最終結算數量;結算方式為貨到并經驗收通過后付80%,工程竣工結算后一次付清;付款形式為現金、支票、承兌、電匯、轉賬;乙方提供合法發票是付款前提,如果乙方提供之發票是假票、套票、待開發票等,一經查出,視為乙方供貨不能,應承擔約定之違約責任。
本案中,嘉泰同蕾供應站提交75張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主張恒宇公司針對上述發票對應的貨款共支付379405元,剩余44805元未支付。庭審中,嘉泰同蕾供應站將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貨款變更為44805元。恒宇公司對上述發票中的4張(編號分別為:04201322、04201323、04201324、45011138,金額共計17795元)不予認可,表示未收到上述發票,對嘉泰同蕾供應站主張的剩余27010元表示已在(2019)京0113民初12116號案件審理中支付。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2019)京0113民初12116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北京市嘉泰同蕾液化氣供應站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九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嘉泰同蕾液化氣供應站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其其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