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縣人民檢察院以交檢刑刑訴(2019)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交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玲俐、張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吳恩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桂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郭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王某甲等犯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1130刑初21號
判決日期:2020-03-12
法院:山西省交口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交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張某、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兩次阻攔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私挖鋁礦。2018年7月一天晚上10時許,被告人張某、王某甲、王某乙再次發現被害人王某丁等人在交口縣溫泉鄉孫圪垛村私挖鋁礦,后打電話向交口縣國土部門舉報。在交口縣溫泉鄉國土所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欲扣押拉鋁車輛時,被告人張某、王某甲反對執法人員扣押車輛,要求現場解決;被害人王某丁害怕被告人再次圍堵、阻攔其調礦,遂在國土工作人員郭某某的協調下,被迫答應給予被告人張某、王某甲4萬元。次日,被害人王某丁將4萬元交由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張某、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幣1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脅迫手段,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當庭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予認可。其辯護人辯稱,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不應當對被告人張某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予認可。其辯護人辯稱,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證明其采取了威脅或要挾手段索要錢款的行為,推測被告人王某甲有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并實施犯罪不能成立,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判決王某甲無罪。
被告人王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認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乙并未索取財物,也沒有索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法律只保護合法權益,不保護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得作為犯罪侵害的法益。綜上,被告人王某乙無罪。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退贓一萬元、諒解、初犯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交口縣溫泉鄉孫圪垛村村民王某丁和任某乙伙同他人開始在本村的下圪咀(地名)偷挖鋁礦,被告人張某發現后,遂出面制止。被害人王某丁便找人從中說合,意圖封口,被告人張某聲稱要五萬元。事后,被告人張某將說合的事告訴了被告人王某甲。2018年7月26日晚上22時許,被告人王某乙路經孫圪垛村與棗園村交界的路口時,見有運輸車,懷疑有人調運偷挖的鋁礦,便電話告訴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告訴了被告人張某。之后被告人張某、王某甲二人到私挖地點查看后,被告人張某用電話向國土部門進行舉報,被告人王某甲電話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將調礦大車截堵。不多時,被害人王某丁來到堵車現場,經說合,被告人王某乙將大車放行。接著被告人張某、王某甲二人走來站在車前阻止大車通行,之后又用被告人王某乙的小車堵住大車。之后,被告人王某乙因故離開現場。27日凌晨一時許,溫泉鄉國土所副所長宋某某與臨時工郭某某來到現場,了解情況后,宋某某要扣押一輛大車,被告人王某甲以擔心半路放走扣押車輛為由,要求書記鄉長或派出所來人才能放行。隨后,國土所的郭某某出面調解,二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王某丁一方出五萬元了結,最后說成四萬元。之后,被害人王某丁一方又組織車輛將鋁礦調走。當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丁將四萬元送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第二天晚上,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三被告人將四萬元瓜分,被告人張某、王某甲各分得一萬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一萬元。在偵查階段,被告人王某乙退繳一萬元,在本案審判期間,被告人王某甲退繳一萬五千元。
上述事實,有經公訴機關提交法庭,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
證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關于溫泉鄉孫圪垛村私挖濫采一案的情況說明
證明,經調查,2018年7月份在溫泉鄉孫圪垛村斜圪嘴的地方私挖濫采的是溫泉鄉孫圪垛村的村民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丁和棗園村的趙某。
3.情況說明
證明,溫泉國土所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證明王某丁等人私挖鋁礦170余噸,售價共計9000元。具體數量及價格等待實測報告。
交口縣國土資源局2019年1月24日出具,交口縣國土資源局2010年“百日行動”后未出臺過有關舉報私挖濫采的獎勵政策,也未獎勵過任何人。
交口縣國土資源局2019年1月24日出具,交口縣國土資源局2018年7月26日晚11時50分左右接到溫泉鄉孫圪垛村有私挖濫采的舉報電話。
4.前科劣跡調查表
證明,三被告人均無前科。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某證言(溫泉國土所工作人員)
證明,2018年7月份,張某在孫圪垛村的路上堵住王某丁的五輛大貨車,張某向王某丁要錢來,我和他們都沒有關系,只是鄰村的都認識。當天,我在所里上班,大約凌晨1點左右接到王某丁的電話,說他要調礦,車被堵住了不讓走,讓我出面給協調一下,我正要準備出去看看,副所長宋某某叫我說有人舉報孫圪垛村私挖,我就想肯定和王某丁說的是一回事,我就和宋某某去了舉報地方,在路上碰見張某堵住王某丁的五輛大車,我們過去詢問怎么回事,王某丁說他要調礦,武田不讓調,要錢了,我過去問武田為什么要錢了,他說他手機里有王某丁在棗園村挖鋁礦的視頻證據了,要5萬元錢,如果不給就向上級部門舉報,我問他怎么能讓走,他說就要5萬,要不就是給鄉長書記打電話。我說誰來了錢也是上繳國家了,你們一分錢也得不到,都是鄰村的抬頭不見低頭見,掏錢了結此事就對了,我從中協調,讓他們各讓一步4萬成交,他們都同意了,第二天給錢,宋某某所長讓扣押了一輛大車,我們就回了所里。王某丁挖礦和調運這些鋁礦屬于私挖濫采。2017年至2018年間經常有人在那里私挖濫采,我們多次制止,都是開三輪車偷挖,挖的到處坑坑洼洼的,無法估計開采面積。我當時就是考慮到都是鄉里鄉鄰的,堵在一塊也不好處理,先讓人們走了再說,我其實起了一個調解作用。
2.證人宋某某證言(溫泉國土所副所長)
證明,2018年6月份的一天,溫泉國土所所長成普給我打電話說溫泉鄉孫圪垛村有人私挖濫采鋁礦,讓我們過去看看,然后我就和郭某某一起開車去孫圪垛排查,沒有發現私挖亂采的現象,走到孫圪垛和棗園村交界的時候,路上有孫圪垛的4、5個村民堵住了兩輛大車不讓走,我和郭某某就下去排查,村民說車上拉的鋁不讓走,我就坐在車上等的通行,郭某某就不見了,回去的時候他才告訴我說他調解村民堵車的事情,他說調解成車主給村民4萬元,我就說他不應調解此事。大約過了兩個小時以后,路通了,我跟三牛說必須要扣一輛車,然后我們就扣了一輛空車回了所里,現在還在響義村的耐火廠院內扣押著。舉報電話是誰打的,我不知道,所長成普應該知道。堵車的是孫圪垛的人,具體叫什么不知道,其中有一個和三牛是親戚。三牛去調解此事,完全是他個人行為,我沒有授意他,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什么要去調解堵車這件事。
3.證人王某丙證言
證明,2018年6月份具體時間記不清,有一天王某丁找到我說讓我去和張某說讓他干吧,每噸給他抽上八到十塊。我就去找張某說王某丁說讓他干吧,給你每噸抽上八到十塊錢。張某說還有其他人了,商議一下再說。后來我就走了,再也沒有說,他們怎么處理的,我不清楚。當時因為挖礦的地方張某不讓干,王某丁找我是因為我在村里能和張某說上話。這件事就我和王某丁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當時和張某沒有說要五萬元這件事。
4.證人任某甲證言
證明,大概2018年7月,當時調礦我沒有參與,是有人堵住了,任某乙才給我打電話,我才去的。去的時候,我一看是王某甲和張某堵住了,我一問是咋回事,王某甲和張某不和我說,我就再也沒有參與。后來聽說要下五萬處理下四萬,但我沒有親耳聽到王某甲要錢。具體怎么處理我不清楚。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王某丁陳述
證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點多,任福全給我打電話說,任某甲在孫圪垛村下圪咀發現一個可以偷挖鋁的地方,我就說去看一下。后來任福全就開車拉著明德到我家,我們一起到了下圪咀,我看見外面裸露的地方有鋁石,就決定試著干。過了兩天,任福全讓我去他家商量偷挖鋁的事情,去了以后,趙某也在,我讓任福全找挖機,我和明德送油,趙某在現場監工,任福全負責放風,商量好之后,我們就回家了。找下挖機以后,我們就開始干了,那段時間一直下雨,我們都是那個10點多開始干,一直干到第二天5、6點,挖出來的鋁堆放在旁邊,大約干了有5、6個晚上,挖的鋁礦有160噸,我們怕國土局的人查了,趙某聯系的買家將礦賣給了溫泉鄉古桑園村的郭某,一噸賣了五六十元,總共賣了9000元,之后就再也沒有干。
張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將運礦車堵住不讓走,向我們要錢,如果不給錢就舉報。我問王某甲要多少錢,他說5萬,我說太多,后來和張某也沒有說成。一直持續了一個多小時,國土所的郭某某們巡查過來以后,發現我們調礦,要扣車,張某、王某甲、王某乙不讓扣,要錢才能放行,郭某某和他們調解成4萬元。國土所的人走后,車將剩下的礦調走了。第二天,我、任某乙、趙某一人拿了一萬多、加上賣礦的9千,湊成了4萬元,我拿上4萬元送到了王某甲家給了王某甲。張某他們以舉報我們偷挖鋁的事情,威脅我們,向我們要錢,我們害怕事情暴露就給了他們四萬元。
2.被害人任某乙陳述
證明,2018年7月份,趙某和王某丁來我家,閑聊的時候,說起了孫圪垛下圪咀有鋁礦,隨后,我們三個就去下圪咀看了一下,王某丁對鋁礦比較通,說可以試著挖一下,我和云耀就同意了。王某丁還和任某甲打招呼說下圪咀鋁礦挖開了,意思是告訴他有他一股了。我們就找了挖機,開始干了。一天晚上11點,我們三個人去了挖礦的地方,趙某和王某丁指揮揭土皮,連續挖了4、5晚,一共挖了有210噸左右的鋁礦,其中170噸賣給了古桑園的郭某,趙某收的錢,剩下的30噸還在下圪咀堆放著,郭某在調礦的時候,被我村的村民王某甲、張某堵住不讓調。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后來聽王某丁和趙某說王某甲和張某想要錢才堵的運鋁車,因為我們是偷挖鋁礦,考慮到怕被他們給政府舉報,最后說好給王某甲他們四萬元。
3.被害人趙某陳述
證明,2018年7月的一天我們四個在下圪咀調鋁礦,大約10點多,王某甲、張某來了,什么話也沒有說就堵住不讓調,隨后我就去王某甲堵車的地方,聽到王某丁問王某甲說要咋了,王某甲不說話,等了一會兒,國土所的郭某某,宋連民來了要扣車,王某甲不讓扣,后來我就坐到我車上,一會兒王某丁對我說人家要下五萬,我說給了吧,后來王某丁找郭某某和王某甲說,不一會王某丁來告訴我說處理下4萬,就這樣就都走了。我去的時候沒有見王某乙,我沒有參與處理這件事,其他情況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某供述與辯解
證明,我和王某甲坐著王某乙的車到孫圪垛地村背后。我們就下了車,這時正好碰見一輛調鋁礦大車問在什么地方調得礦,大車司機說在下圪咀調,于是我和王某甲步行往調鋁礦的現場走,快到現場的時候迎面碰見任某乙、趙某,我們沒有說話繼續往現場走,到了現場看見有被挖過鋁礦的痕跡,還有裝載機在等大車裝鋁礦,王某甲和我說肯定是任某乙和趙某在偷挖了,后來我和王某甲往回返,返回的路上我說報了吧,王某甲說報吧,隨即我拿起電話給交口縣國土局打了舉報電話,走到半坡上時碰見任某乙和趙某,趙某說都是自家兩個人堵什了,我們也沒有回應,王某甲就繼續上坡,我在他跟前的另一條路上堵著,怕大車走了,過了一會任某乙和趙某走了,我也就上坡和王某甲碰了面,當時沒有見到王某乙,也沒有看到任某乙和趙某,過了半個多小時國土所的工作人員來到現場,我們在舉報之前沒有提出索要錢財。后來溫泉國土所兩名工作人員(其中一個叫三牛)前腳剛到達現場,后腳王某丁也來到現場,國土所要扣大車,王某甲不讓扣,我也不清楚王某甲為什么不讓扣車,大車司機說就在現場處理了吧,然后我和國土所的三牛說之前堵王某丁挖鋁,王某丁找人和我說每噸給我抽點錢,三牛說這次給我們點錢就對了,還說我們舉報了把車扣回去罰款都給了公家啦,還不如給上我們點線,我過去和王某甲說,王某甲說掏上五萬元就對了,我才告訴三牛說掏上五萬,三牛作為中間人來回跑了好幾趟最后才說成四萬元。我返回后看見王某乙的車在路口堵著,但是再沒見過他本人,具體他什么時候離開的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他為什么不開他的車,王某乙沒有參與我和王某甲通過舉報向國土所索要錢款,但是王某丁給了王某甲四萬元的第二天,王某甲給我打電話讓去他家,我去了以后王某乙也在,王某甲說王某丁給了四萬元,這筆錢怎么分,王某乙說這個好說,我拿一萬元,剩余的我和王某甲平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與辯解
證明,201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給我打電話說村里有車拉礦了,咱們去看一下。隨后,我就給張某打了電話,讓一起去看看是不是在我們村挖鋁礦了。王某乙開著他的車,我們三人就往下圪咀方向走,走到岔路口的時候,我和武田商議了一下說咱們先把從下圪咀上來的車堵住再說。然后就安排王某乙在路口堵車。我和武田在路上看見了任某乙和二鬼,一猜肯定是在我們村干了,武田就給國土局的打電話舉報了。我們往下走看見王某丁和王某乙說話了,所有的車都把鋁礦卸在了路邊,大車正準備走了,我和武田就走到大車前面堵住不讓走。王某丁問我們是什么意思,我們說已經舉報了,王某丁說這是往死里弄他了。到了凌晨兩點左右,溫泉國土所的工作人員來了,一個叫三牛的人讓我們把小車挪開,他們要扣拉礦車了。三牛和張某聊了一會,三牛說,公家扣車以后罰款都公家得了,還不如私了,這樣的話能給你們點錢,三牛問我們是要按噸數抽錢了還是一次性解決了,我和武田都說,按噸數抽錢太麻煩,還要跟上過磅,又問我們計劃要多少錢,我對武田說就按他之前告訴我的數數就行,5萬。三牛說5萬太多了,三牛又去對方車里商量去了。過了三五分鐘,三牛過來讓少出點,最后說成4萬,第二天把錢給我們送過去。到了第二天下午,王某丁騎著摩托車拿的四萬元的現金給我送過來。到了第二天我就把武田和王某乙叫的家里,把錢分了。王某乙問我是不是要下錢了,我把事情告訴了他。王某乙拿了1萬,我和張某每人一萬五,從這之后,我們再也沒有堵過下圪咀的鋁礦。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與辯解
證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點左右,我一個人開車從孫圪垛村去孝義的路上看見路邊有3、4輛前四后八車往下圪咀方向走了,我懷疑是有人偷挖礦了。我就給王某甲打電話說有人在下圪咀偷挖礦了,不一會兒王某甲就和張某就過來了。我就用我的車把拉鋁礦的車給堵了,王某甲和張某一起去了挖鋁的現場,王某甲告訴我說他們打了舉報電話了,讓我不敢把拉礦的車放了,我就在那里堵了十分鐘左右,王某丁來了以后,因為是一個村的我就把車挪開了,后來王某甲過來了說,等處理了再走,我就回家睡覺了。堵路后的第3天,王某甲給我打電話說讓我去一下他家,我就去了,去了以后,王某甲說等會張某,等一會張某去了以后,王某甲說溫泉國土所處理下4萬元,看我們3個人怎么分了,我說:“我堵路的時間不長你們看的給吧,我怎么也行”。王某甲就給了我1萬元,他和張某每人分了15000元。分錢是在王某甲家分的,王某甲的父母都在場。我堵路的目的就是舉報私挖濫采。我拿的10000元我覺得是舉報之后國土局給的獎勵或是國土和挖鋁的給的封口費。
(五)鑒定意見
2018年10月山西省第五地質工程勘察院出具的結論:2018年9月24日受交口縣國土資源局的委托,在交口縣國土資源局、溫泉鄉國土所及溫泉鄉政府工作人員的配合下,我院對交口縣溫泉鄉孫圪垛村私開鋁土礦進行了測量和調查工作。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晉政函[2000]69號文件要求編制了《交口縣溫泉鄉孫圪垛村私開鋁土礦資源量及價值勘測報告》,技術路線和工作方法及質量符合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的有關規定和有關規范要求。我院經過實地調查、測量,微機成圖,室內綜合整理計算,最終得出如下結論:
1.交口縣溫泉鄉孫圪垛村私開礦為無證礦山,開采礦種為鋁土礦,開采方式為露天開采。
2.交口縣溫泉鄉孫圪垛村私開鋁土礦面積為104.95m3,資源采出量為543.64t。
3.交口縣溫泉鄉孫圪垛村私開鋁土礦礦產資源價值為67955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對被告人張某非法所得一萬五千元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繳的非法所得二萬五千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合議庭
審判長劉貴生
審判員劉紅衛
人民陪審員胡長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劉計琴
判決日期
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