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胥春秀、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家勇、余致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704民初3117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綿陽市游仙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527318.83元及該款從201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1‰支付資金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簽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南麗景二期工程(泊岸)提供混凝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一致確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價值3427318.83元的商砼,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貨款2500000元,下欠927318.83元貨款未付清,被告對下欠貨款的付款方式、金額以及付款時間和違約責任均未作出明確約定,2016年1月被告僅支付部分下欠款40萬元,未按照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按時足額付清,后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
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辯稱:合同無異議,雙方供量以現場結算為準,以現場人員簽字為準。王和國作為實際施工人,雙方的供貨量及結算必須由王和國簽字認可,經核實,雙方之間的支付全部是以王和國的名義支付。王和國應承擔相應債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被告簽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設的江南麗景二期工程(泊岸)提供混凝土,合同對混凝土單價及要求、混凝土的供需條件及要求、供方權利義務、需方權利義務、質量標準及資料交接、驗收標準及試塊抽樣方法、混凝土方量結算、混凝土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進行了約定。合同落款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處有“王和國”字樣的簽名。合同未寫明簽訂日期。
原告舉出一份補充協議擬證明案涉混凝土價格已經雙方當事人結算。該補充協議載明“因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江南麗景二期項目提供混凝土,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雙方2010年8月26日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保質保量完成供貨義務,后經雙方結算,并確認總價為人民幣32427318.83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已支付貨款2500000元尚欠貨款927318.83元。現就雙方欠款支付一事達成如下協議:1.2016年1月25日前,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貨款85萬元,雙方即了清全部債權債務,其余尾款77318.83元乙方不再收取。2.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按照本補充協議按期足額支付商砼款后,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資金占用利息,如果沒有按照約定按期足額支付商砼款,則仍然按照原來所欠尾款金額收取,不再優惠讓利,并從2012年5月25日(欠款日)起按照每日1‰向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3.本補充協議與原合同有沖突的地方,以本補充協議為準”。該補充協議落款處有“王和國”字樣的簽名。被告對補充協議質證認為:王和國具有承擔相應債務的責任和義務,相關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
原告舉出《建設工程造價結算書》一份,該結算書上加蓋有“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江南麗景二期項目部”印章,結算書載明供應單位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單位: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江南麗景二期工程(泊岸)商砼截至2012年4月19日應付款項3427318.83元,已累計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工程余款927318.83元。被告質證認為:我公司加蓋的印章不清晰,加蓋位置有異議。作為實際施工人結算必須有王和國的簽字認可,但結算單上王和國未簽字。明細表沒有經辦人簽字蓋章。結算單上簽字的人我們均不認識,簽字筆跡有異議。
被告當庭陳述王和國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當庭陳述王和國在簽訂補充協議時說他是代表被告公司與自己簽訂補充協議進行結算,簽訂補充協議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0萬元。
原告分別于2017年10月17日、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進行過書面催收。
上述事實,有營業執照、工商信息、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建設工程造價結算單、補充協議、催告函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527318.83元及資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為:以本金527318.83元為基數,從2012年5月25日開始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0%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資金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綿陽建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74元,減半收取計4537元,由被告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繳,被告在履行判決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王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楊秋艷
書記員張蕓瑩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