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人民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省香茗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順縣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2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四川省香茗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川03民終1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人民渠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富順縣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2224號民事判決,2.依法駁回香茗公司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香茗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據,僅憑林杰簽字的結算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履行了合同義務,結算單上的單價與雙方在《富順縣寶慶鄉代江村、新華村土地整理項目水泥購銷合同》(以下簡稱《水泥購銷合同》)中約定的單價不一致,也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單價變更協商,結算單對上訴人公司無效?!端噘忎N合同》約定“款到發貨”,實際履行過程中上訴人也是按照該約定履行的,一審法院認定交易方式不是“款到發貨”是錯誤的。2018年12月29日林杰與被上訴人結算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相繼簽訂了兩份《水泥購銷合同》,簽訂該兩份合同時,上訴人工作人員詢問了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欠款,被上訴人告知前份合同不存在欠款情況,也未到上訴人處催收,同時在上訴人2020年1月4日對林杰在案涉工程欠款登記公示后,被上訴人也未到上訴人處登記,現該工程已竣工驗收,被上訴人再來起訴,不符合商事交易邏輯。
香茗公司辯稱,林杰與被上訴人的結算真實合法,林杰與上訴人簽訂的《項目承包經營責任合同書》系其內部約定,從《水泥購銷合同》的洽談、履行、上訴人付款到上訴人的公示,都可以證明林杰對上訴人構成表見代理,林杰有權代表上訴人。合同單價的變更被上訴人與林杰是進行了協商的,2018年8月23日至10月16日期間供應的約500噸水泥執行價格是430元/噸,低于合同約定單價450元/噸,上訴人在2018年10月仍向被上訴人付了款,充分說明雙方就合同單價的變更是協商認可的。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中是沒有按照“款到發貨”來交易的。上訴人上訴狀中舉例用的2019年的兩份合同與本案無關,同時該兩份合同也未有按照“款到發貨”交易。2019年兩份合同的簽訂是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劉世文與被上訴人洽談的,劉世文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只對接手后的事情負責,不處理之前的欠款。上訴人欠款登記公示后,被上訴人的本案委托訴訟代理人易道明到場進行了登記。綜上,一審判決正確。
香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人民渠公司支付貨款及二次轉運費共計210360元;2.判決人民渠公司自2018年12月30日起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上述貨款付清為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人民渠公司與林杰簽訂了《工程項目聯營責任書》,將其承建的富順縣寶慶鄉代江村、新華村土地整理項目交由林杰實際施工。2017年12月12日,香茗公司作為賣方與人民渠公司作為買方簽訂《富順縣寶慶鄉代江村、新華村土地整理項目水泥購銷合同》,約定由香茗公司向項目供應水泥,并約定:所供水泥生產廠家、品種、包裝、價格、數量;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交貨地點:按需方計劃,貨送需方;施工現場指定地點;運輸方式及安全;質量驗收標準;出票、付款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方式等。
香茗公司出具送貨單載明,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間,香茗公司陸續向人民渠公司承建項目供應水泥,2018年10月18日、10月21日,人民渠公司向香茗公司銀行轉款支付貨款150000元,50000元。同年,12月29日,林杰就供應水泥數量、單價等與香茗公司進行結算,并在結算單上“收貨單位經辦人”處簽字捺印確認。結算單載明,累計供應水泥892噸,含二次轉運費共欠款410360元,扣除人民渠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10360元。2020年1月4日,人民渠公司作出“關于富順縣寶慶鄉代江村、新華村土地整理項目2018年林杰負責施工期間拖欠民工費、機械費、材料費、摸底登記”的公示。公示載明,人民渠公司承建案涉項目在2018年期間委托林杰作為現場負責人對整個項目的各工種銜接和安排,公司派人對2018年林杰負責施工期間拖欠的各種費用登記摸底。
一審法院認為,基于林杰在案涉工程中表現情況,合同簽訂、履行,人民渠公司后來出具的公示,香茗公司是有理由相信林杰系人民渠公司項目負責人,其行為能夠代表公司。因此,林杰有權代表人民渠公司與香茗公司進行結算,人民渠公司應對結算后尚欠的210360元款項承擔清償責任。結算后,人民渠公司未支付貨款,客觀上造成香茗公司資金利息占用損失,香茗公司關于從結算后次日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判決:一、人民渠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香茗公司貨款210360元;二、人民渠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香茗公司資金占用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欠款210360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判決確定的貨款給付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判決確定的貨款給付之日給付貨款,上述利息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審期間,人民渠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新證據:
1.2019年4月19日人民渠公司與香茗公司簽訂的《富順縣寶慶鄉代江村、新華村土地整理項目工程水泥購銷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付款憑證、發票;
2.2019年6月13日人民渠公司與香茗公司簽訂的《富順縣寶慶鄉代江村、新華村土地整理項目工程水泥購銷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付款憑證、發票;
以上證據擬證明如果雙方在該兩份合同簽訂前存在未付款情況,就不可能續簽合同以及雙方交易方式是“款到發貨”。
香茗公司質證認為,兩份合同是合法的,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不是“款到發貨”,香茗公司催收了很多次,人民渠公司才打款。
香茗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新證據:
1.林杰的委托書,擬證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林杰代表人民渠公司向香茗公司購買水泥共計貨款41036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210360元,雙方并非“款到發貨”;
2.易道明與林杰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易道明曾多次向林杰催款,林杰均以人民渠公司財務困難為由請香茗公司理解、寬限;
3.易道明與劉世文聊天記錄,擬證明人民渠公司在向香茗公司購買水泥過程中曾欠水泥款226525元,雙方并非“款到發貨”。
人民渠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恰能證明水泥款應由買方林杰支付,人民渠公司只是受托主體。對證據2真實性存疑,只能代表對話雙方。對證據3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雙方是“款到發貨”交易方式。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人民渠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案涉款項沒有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香茗公司提交的證據1僅是林杰的單方委托,未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不能證明對話人真實身份,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3對話發生在2019年6月,未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審理期間,人民渠公司向本院申請對運貨單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不予準許。
一審查明事實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6元,由上訴人四川省人民渠綿陽建設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龔夢香
審判員謝邑欽
審判員黃觀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吳彩霞
書記員楊玉玲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