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20)遼0211民初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5973號
判決日期:2021-10-12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遼0211民初49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無房可抵,不滿足支付方式變更為現金的約定條件,一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應予糾正一審判決基于《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第6.2.2.3條約定,認定上訴人應當以現金方式支付剩余貨款,缺乏證據支持。根據上述條款及結算情況,雙方已經明確采用抵房款的方式履行,只有在上訴人無房可抵的情況下,混凝土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提供混凝土所有資料驗收合格后6個月內混凝土貨款付到結算貨款總額的95%。基于“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應當首先證明主張抵房,上訴人無房可抵,才能變更支付方式為現金。至于上訴人是否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系被上訴人原因拒不配合履行以房抵款手續而造成未能足額支付貨款的現狀,屬于反駁理由,應發生在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完成后。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自始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無房可抵,本應直接承擔不利后果,但一審判決繞過了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反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上訴人,實屬錯誤。二、雙方并未協商變更付款方式,一審判決認定錯誤。一審判決中認為“實際履行時,被告是以現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說明未按照合同約定抵房的方式支付,系原被告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自治”、“被告作為買受人要變通付款方式需與原告協商一致”,該認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首先,從事實方面分析。上訴人超出約定比例支付現金,是因為被上訴人在生產水泥的過程中,存在短期的資金周轉困難并希望上訴人給予幫助。上訴人基于雙方的合作互惠關系,才多付了現金以解被上訴人之困。上訴人作為施工單位,手中持有從開發建設單位處抵頂來的大量房源,在能夠依約以房抵款的情況下,主動要求變通付款方式支付為現金,這明顯不符合正常邏輯,也與雙方的交易目的不符,更不符合建設工程市場交易習慣。其次,從法律方面分析。即使上訴人超出約定比例支付了現金,但也僅能視作雙方針對多付的現金部分協商變更了付款方式。對于尚未支付的款項,一沒有雙方的書面或口頭約定,二沒有實際履行,而被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協商變更了全部付款方式。不應當在嚴重損害一方利益的情況下推定全部變更,這無疑是違背了意思自治原則。更重要的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兩種結算單價,一種是抵房結算單價,一種是現金結算單價。履行過程中,上訴人支付現金貨款在先,雙方以抵房單價最終結算在后。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按抵房單價結算、供貨量、結算總價、已付款、未付款、質保金金額均無異議,雙方自始是以以房抵款的方式履行合同,此時再以上訴人支付現金為由主張雙方協商變更付款方式,明顯前后矛盾,不符合合同精神,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三、被上訴人單方變更付款方式違約在先,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且上訴人已提供可抵房源,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雙方在簽署的《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了以房抵款的比例,同時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抵房源及房價由上訴人根據具體樓盤情況而定,被上訴人同意不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同意在任何情況下無條件配合上訴人辦理抵房手續,如因被上訴人原因沒有完成抵房手續的辦理,被上訴人需同意在所供砼結算時將此部分抵房款扣除作為違約金。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通過轉賬支付貨款的比例已達到61%,超出雙方約定,無義務再向被上訴人轉賬支付,被上訴人應當按照約定接受房屋,以抵頂剩余款項。但被上訴人單方變更付款方式,拒絕按照雙方約定以房抵款,執意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已于一審庭審中提交了雙方負責人在2019年4月9日的談話錄音,錄音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未能足額支付貨款的現狀系被上訴人單方拒不配合履行以房抵款手續導致,剩余貨款應當作為違約金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無權再要求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更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抵房程序。另外,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也已經提交了可供抵款的萬科藍山房源(需要說明的是,目前該房源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供也與事實不符,應予糾正。四、一審判決為了保護被上訴人一方,無任何依據情況下,錯誤調整雙方結算單價及供貨量。其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于以抵房單價結算和結算金額均無異議,無任何一方主張調整。一審判決為了支持被上訴人主張貨幣給付,自行調整雙方結算單價,即調整為按現金結算單價。其二,一審判決為了保護被上訴人的主張,在未與雙方核實每年供貨量,無任何依據情況下,錯誤的認定每年供貨量。五、雙方的同類型案件已經由大連市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了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幾個項目,分別簽署了《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及《補充協議》,協議內容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曾就其中一個項目在一審法院起訴上訴人,該案經貴院二審審理后,判決駁回了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著同案同判的原則,本案亦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一、合同約定的以房抵款,不具有可訴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訴訟請求應當具體和明確,本案抵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積、價格、數量均不明確,無法提起具體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無法裁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會議紀要中對以物抵債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該紀要第45條規定,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應將向其釋明按照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否則駁回其訴訟請求。對于本案,以房屋抵頂混凝土買賣合同的價款,該房屋未交付,被上訴人只能依據買賣合同提起支付價款的請求,不能提起房屋確認的請求。三、雙方在案涉合同履行合同中,上訴人已經變更了或選擇了現金的付款方式,在買賣合同和2017年補充協議中,雙方約定以房抵款占25%,但2017年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全部是現金價款,沒有房屋,說明上訴人在合同履行中,已經選擇了現金付款方式,變更了合同的約定。四、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根據一審查明總價款為8779099元,已付款為5388310元,實際付款占總價款的61%,如果上訴人按照原合同50%抵房的約定,其實際付款已經達到61%,遠超過合同約定,也變更了合同約定,如果按照補充協議25%抵房,上訴人的付款只有61%,遠未達到75%,而上訴人在上述理由中請求全部以房屋抵頂價款,與一審查明事實和合同約定完全不符。五、主體封頂已滿兩年,案涉保證金應該支付給被上訴人。六、案涉工程和資料驗收合格也滿6個月,上訴人未付款,應按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貨款為3392789元(其中含質保金438954.95元)及利息171964.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7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承包范圍及內容大連萬科櫻花園改造項目一、二期工程,從混凝土攪拌、運輸供應至甲方指定的施工位置及澆筑前的所有工作,包括制作、運輸、泵送,3.1約定抵房固定單價,3.2約定不抵房固定單價,3.2表為甲方無房抵給乙方直接付款的混凝土單價,以上兩種混凝土單價,甲方將根據實際情況優先選擇表3.1中的單價。非泵送混凝土單價在以上表3.1、表3.2的價格基礎、上減去20元/平方米,砼價格按工程量乘以以上對應單價合計金額。本項工程混凝土總額付款比例為45%的銀行存款,50%的抵房款,5%的質保金,混凝土付款方式按每兩個月支付一次混凝土款。混凝土工程結算完畢驗收合格后付至結算總額的95%,其中結算總額的50%作為商品房抵房款抵房,剩余結算款的5%作為質保金,主體封頂之日起兩年后無質量問題無息支付給原告。如果被告無房可抵每次進度款按3.2表格單價合計金額后支付已審核混凝土貨款的50%,完工2個月后如不抵房混凝土貨款付到結算總額的80%,混凝土施工完畢且原告提供混凝土所有資料驗收合格后6個月內混凝土貨款付到結算總額的95%,剩余5%余款待主體封頂后兩年之內無質量問題無息支付給乙方。《商品混凝土補充協議》記載,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砼供應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按2017年第四季度的水泥信息價為基準(2017年第四季度水泥信息價見后附表),現大連區域我公司施工項目(萬科翡翠四季、金州萬科城、龍王塘櫻花園)的2017年第四季度的商品砼現場實際用量調價(2017年10月1日起-12月31日止)。在原合同商品砼單價的基礎上上調20元每立方,2018年一季度的商品砼單價暫時按上述單價執行,待2018年一季度的水泥信息價公布后,再按原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重新定價。其他項按原合同約定執行。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經原被告協商同意將2017年合作項目(翡翠四季2.3期、金州萬科城4.1期、萬科櫻花園)的砼單價工程款支付方式抵房要求更改如下:將2017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砼工程量每立方單價下調5元,2017年產生的混凝土工程款中的50%抵房款更改為25%,被告向原告2017年的付款比例相應上調。2018年發生的砼工程量按原合同執行。被告向原告所抵房源及房價由被告根據具體樓盤情況而定,原告同意不提出任何異議。原告同意在任何情況下無條件的配合被告辦理抵房手續。原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簽訂《商品混凝土補充協議》約定,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砼供應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按2018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水泥信息價為基礎,未見明顯漲降。現我公司大連區域施工項目(萬科翡翠四季、金州萬科城、萬科新里程)的2018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2017年的第四季度商品砼合同及補充協議執行。2018年第三季度的水泥信息價公布后,再按原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重新定價。另查明,原告總供貨量為30424.4立方米,其中2017年供貨量為4563.4立方米;2018年供貨量為25861立方米,總供貨款為8779099元,已付貨款538931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及3份《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一、關于案涉質保金一節。根據原被告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的約定,混凝土貨款總額5%即438954.95元(8779099元x5%)作為質保金,主體封頂之日起兩年后無質量問題無息支付給原告。因目前尚未到合同約定支付質保金的期限,故原告可待質保到期后,另行處理案涉質保金438954.95元。二、關于被告欠款數額。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數額為2672407.05元(貨款總額8779099元-5%質保金438954.95元-已付款5386310元-應扣除281427元),因現金結算,每立方米扣除10元,其中2017年供貨量為4563.4元,每立方米已扣除5元,本案應再扣除5元,即22817元。2018年總供貨量為25861立方,每立方米扣除10元,即258610元,合計應扣除281427元。三、關于被告辯稱,被告的欠款應通過以房抵款方式支付,而不是直接支付價款一節。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混凝土價款的一部分采用抵房款的方式支付,但在實際履行時,被告是以現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說明未按照合同約定抵房的方式支付,系原被告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自治。對于案涉尚欠貨款的支付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也就是說,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被告作為買受人要變通付款方式需與原告協商一致。被告雖稱有房源可供給原告抵款,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出可以執行以房抵債的房源,因此,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原告單方拒不配合履行以房抵款手續而造成目前被告未能足額支付貨款的現狀。根據《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如果被告無房可抵,混凝土施工完畢且原告提供混凝土所有資料驗收合格后6個月內混凝土貨款付到結算總額的95%。現混凝土施工完畢且驗收合格已超過6個月,原告要求被告以給付價款的方式支付到結算貨款總額的95%,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又約定以現金方式結算的貨款每立方米扣除10元,本案中應在原告的訴請中予以扣除。四、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沒有書面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本案中,鑒于原被告雙方在《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中約定了以房抵款的特殊付款方式,雙方對此付款方式的諸項事宜一直在協商處理中。原告目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貨款至今未付系被告單方拒付造成的,故原告該節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2672407.05元;二、駁回原告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380元(原告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預付),由原告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6201元,由被告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28179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預付),由被告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遼民申632號民事裁定書、微信溝通截圖及房源視頻等證據,擬證明“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的房源充分,不存在雙方供應合同第6.2.3無法支付的情形,被上訴人要求以貨幣方式支付貨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對證明事項不予認可。經審查,本院對上訴人提交證據擬證明事項不予確認。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380元,由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家永
審判員王歆
審判員畢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張文秀
判決日期
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