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20)遼0211民初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5496號
判決日期:2021-07-18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蘇通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為:1.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無房可抵,被上訴人不具備將支付方式變更為現金的條件。根據案涉《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的約定,只有在上訴人無房可抵的情況下,雙方才以貨幣方式結算,但被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2.雙方并未協商變更付款方式。上訴人超出約定比例支付現金,是因為被上訴人在生產水泥的過程中,存在短期資金周轉困難的情況,并希望上訴人給予幫助。上訴人基于雙方的合作互惠關系,才多付了現金以解被上訴人之困。上訴人作為施工單位,手中持有大量從開發商處抵頂來的房源,在能夠依約以房抵款的情況下,主動要求現金支付,不符邏輯,也不符合建設工程市場的交易習慣。3.一審調整的雙方結算單價及供貨量與雙方約定不符。
君發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服從一審判決。主要理由為:1.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對于供貨數額和欠款數額均沒有異議,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雖然雙方約定了以房抵款,但對于提供房屋的上訴人,應對擬抵頂債務房源的實際存在與否、是否有權利瑕疵以及能否實現產權讓渡等事項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2.支付貨款是上訴人的法定合同義務,以貨幣支付還是以房抵款只是履行方式的差別。根據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以房抵款并非唯一的履行方式,上訴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能抵頂債務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然可以主張上訴人以貨幣方式支付貨款。3.一審判決依據合同約定調整了結算單價,被上訴人予以認可。
君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蘇通公司給付欠付貨款3337613.85元(其中含質保金384460.69元)及利息19841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7日,君發公司(乙方)與蘇通公司(甲方)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承包范圍及內容為大連大連金州萬科城4.1期標段,從混凝土攪拌、運輸供應至甲方指定的施工位置及澆筑前的所有工作,包括制作、運輸、泵送,3.1約定抵房固定單價,3.2約定不抵房固定單價,3.2表為甲方無房抵給乙方直接付款的混凝土單價,以上兩種混凝土單價,甲方將根據實際情況優先選擇表3.1中的單價。非泵送混凝土單價在以上表3.1、表3.2的價格基礎上減去20元/?,砼價格按工程量乘以以上對應單價合計金額。本項工程混凝土總額付款比例為45%的銀行存款,50%的抵房款,5%的質保金,混凝土付款方式按每兩個月支付一次混凝土款。混凝土工程結算完畢驗收合格后付至結算總額的95%,其中結算總額的50%作為商品房抵房款抵房,剩余結算款的5%作為質保金,主體封頂之日起兩年后無質量問題無息支付給君發公司。如果蘇通公司無房可抵,每次進度款按3.2表格單價合計金額后支付已審核混凝土貨款的50%,完工2個月后如不抵房,混凝土貨款付到結算總額的80%,混凝土施工完畢且君發公司提供混凝土所有資料驗收合格后6個月內混凝土貨款付到結算總額的95%,剩余5%余款待主體封頂后兩年之內無質量問題無息支付給乙方?!渡唐坊炷裂a充協議》記載,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砼供應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按2017年第四季度的水泥信息價為基準(2017年第四季度水泥信息價見后附表),現大連區域我公司施工項目(萬科翡翠四季、金州萬科城、龍王塘櫻花園)的2017年第四季度的商品砼現場實際用量調價(2017年10月1日起-12月31日止)。在原合同商品砼單價的基礎上上調20元每立方,2018年一季度的商品砼單價暫時按上述單價執行,待2018年一季度的水泥信息價公布后,再按原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重新定價。其他項按原合同約定執行。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同意將2017年合作項目(翡翠四季2.3期、金州萬科城4.1期、萬科櫻花園)的砼單價工程款支付方式抵房要求更改如下:將2017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砼工程量每立方單價下調5元,2017年產生的混凝土工程款中的50%抵房款更改為25%,蘇通公司向君發公司2017年的付款比例相應上調。2018年發生的砼工程量按原合同執行。蘇通公司向君發公司所抵房源及房價由蘇通公司根據具體樓盤情況而定,君發公司同意不提出任何異議。君發公司同意在任何情況下無條件的配合蘇通公司辦理抵房手續。雙方于2018年9月7日簽訂《商品混凝土補充協議》,約定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砼供應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按2018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水泥信息價為基礎,未見明顯漲降?,F我公司大連區域施工項目(萬科翡翠四季、金州萬科城、萬科新里程)的2018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2017年的第四季度商品砼合同及補充協議執行。2018年第三季度的水泥信息價公布后,再按原合同第三條第5款的約定重新定價。另查明,君發公司總供貨量為27950.22立方米,其中2017年供貨量為3219.5立方米;2018年供貨量為24730.17立方米,總供貨款為7689213.85元,已付貨款4351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君發公司與蘇通公司簽訂的《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及三份《補充協議》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一、關于案涉質保金一節。根據雙方簽訂《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的約定,混凝土貨款總額5%即384460.69元(7689213.85元×5%)作為質保金,主體封頂之日起兩年后無質量問題無息支付給君發公司。因目前尚未到合同約定支付質保金的期限,故君發公司可待質保到期后,另行處理案涉質保金384460.69元。二、關于蘇通公司欠款數額,蘇通公司應支付君發公司貨款數額為2689753.96元(貨款總額7689213.85元-5%質保金384460.69元-已付款4351600元-應扣除263399.20元),因現金結算,每立方米扣除10元,其中2017年供貨量為3219.5元,每立方米已扣除5元,本案應再扣除5元,即16097.5元。2018年總供貨量為24730.17立方,每立方米扣除10元,即247301.7元,合計應扣除263399.2元。三、關于蘇通公司辯稱,蘇通公司的欠款應通過以房抵款方式支付,而不是直接支付價款一節。雙方在《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混凝土價款的一部分采用抵房款的方式支付,但在實際履行時,蘇通公司是以現金的方式向蘇通公司支付,說明未按照合同約定抵房的方式支付,系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自治。對于案涉尚欠貨款的支付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也就是說,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蘇通公司作為買受人要變通付款方式需與君發公司協商一致。蘇通公司雖稱有房源可供給君發公司抵款,但蘇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出可以執行以房抵債的房源,因此,蘇通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君發公司單方拒不配合履行以房抵款手續而造成目前蘇通公司未能足額支付貨款的現狀。根據《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約定,如果蘇通公司無房可抵,混凝土施工完畢且君發公司提供混凝土所有資料驗收合格后6個月內混凝土貨款付到結算總額的95%?,F混凝土施工完畢且驗收合格已超過6個月,君發公司要求蘇通公司以給付價款的方式支付到結算貨款總額的95%,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又約定以現金方式結算的貨款每立方米扣除10元,本案中應在君發公司的訴請中予以扣除。四、關于君發公司要求蘇通公司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雙方沒有書面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本案中,鑒于雙方在《商品混凝土供應合同》中約定了以房抵款的特殊付款方式,雙方對此付款方式的諸項事宜一直在協商處理中。君發公司目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貨款至今未付系蘇通公司單方拒付造成的,故君發公司該節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2689753.96元;二、駁回大連君發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622元(君發公司已預付),由君發公司承擔10304元,由蘇通公司承擔28318元;保全費5000元,由蘇通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622元,由上訴人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迪
審判員王歆
審判員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秀穎
書記員張琳
判決日期
202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