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發銀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陳發銀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2民終7757號
判決日期:2021-06-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蘇通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改判我公司無需支付陳發銀工資差額、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事實與理由:陳發銀系張曉波雇傭的勞務人員,我公司設置專項賬戶向陳發銀等人發放工資,我公司已與陳發銀結清工資等費用,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我公司無需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陳發銀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蘇通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蘇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蘇通公司不承擔支付工資差額888元及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040元的義務;2.陳發銀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發銀主張其于2020年5月19日入職蘇通公司,擔任木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約定日工資標準為450元,蘇通公司未足額支付在職期間工資;2020年7月19日,蘇通公司違法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陳發銀就其主張提交了考勤表、工程項目告示牌照片,蘇通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蘇通公司主張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陳發銀屬于張曉波招用的人員,且蘇通公司已結清陳發銀的工資,就此提交了協議書、工資表、銀行付款回單、銀行流水、承諾書等加以佐證,其中,承諾書載明“本人承諾在北京市豐臺區王佐鎮萬科雲廬項目工地,所工地施工的工資等一切費用已全部結清,并自動退出工地現場”,承諾人處有陳發銀簽字,簽字時間為2020年7月25日。工資表顯示陳發銀工作時間56.1天,日工資標準為240元,工資及所有費用已結清,少888元,并有陳發銀簽字。陳發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認可工資已結清,主張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另查,2020年8月19日,陳發銀以蘇通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確認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間與蘇通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蘇通公司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資差額10476元;3.蘇通公司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資12800元;4.蘇通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9000元;5.蘇通公司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3500元;6.蘇通公司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支付工資50%違約金5238元。
2020年11月10日,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豐勞人仲字[2020]第5063號裁決書,裁決:1.陳發銀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與蘇通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蘇通公司支付陳發銀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資差額888元;3.蘇通公司支付陳發銀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040元;4.駁回陳發銀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陳發銀工作的事實及承諾書、銀行付款回單、工資表所載內容,可以認定陳發銀與蘇通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工資表所載內容,陳發銀日工資標準為240元;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入職及離職時間承擔舉證責任,蘇通公司就此未能提交證據,故對陳發銀的主張,法院予以認定。蘇通公司未與陳發銀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故蘇通公司應支付陳發銀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040元。根據工資表顯示,蘇通公司尚欠陳發銀工資888元未支付,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故蘇通公司應支付陳發銀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資差額888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陳發銀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與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三、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發銀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工資差額888元;四、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發銀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04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吉林省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史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曉飛
書記員馬雙
判決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