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筑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2020)黑0603民初29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大慶筑安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黑06民終993號
判決日期:2021-07-02
法院: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城投公司上訴請求:⒈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⒉一審、二審訴訟費及鑒定費由筑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⒈一審程序違法。一審法院認為工程質量保修期經過,以保修期內未提出工程有質量問題及要求筑安公司維修為由駁回城投公司鑒定申請,又以城投公司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為由認為城投公司證據不足,這種自相矛盾的認定侵害了城投公司的權利。涉案工程竣工后,多次發生外墻保溫層脫落的事件,直接給小區居民帶來安全隱患。城投公司與筑安公司在其他工程項目中也有合作,交流接洽次數頻繁,并且因為該工程竣工結算的事宜仍在進行中,城投公司每年對該小區外墻保溫維修花費上千萬維修資金,但筑安公司均以沒有結算為由提出沒有資金維修。城投公司為保障小區居民正常生活,消除潛在隱患,對部分樓體外墻實施了維修。在維修期間,對脫落的外墻保溫板進行鑒定分析,發現是由于筑安公司施工過程中對苯板或酚醛板的粘接面不滿足國家相關技術規程所致。為確定該質量問題的原因,城投公司提出鑒定,鑒定的目的就是為了確定筑安公司的施工質量是否滿足技術規程,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不當。一審法院在駁回城投公司鑒定的同時,又認為證據不足,相當于剝奪了城投公司的舉證權利,應當認定為程序違法。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外墻保溫工程中的粘接工序屬于隱蔽工程,并且外部掛網粘膠。故在短期內無法看出是否存在質量缺陷,質量缺陷的暴露存在一定滯后性。建筑物的各分項工程應當有合理的使用年限,在合理使用年限內出現的倒塌、脫落等問題如非其他原因導致,即應認定為建設工程存在質量缺陷。雖然我國法律對建筑裝修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沒有明確的規定,但不能就此確定保修期即合理的使用年限,也不能認定保修期滿即合理使用年限屆滿。在確定合理使用年限時,應考慮房屋建筑屬于可以長期使用的固定資產這一特征,符合社會公眾對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預期,為社會公眾認同和接受。考察周邊的建筑物可以發現,絕大多數建筑物在建成后十數年甚至數十年仍未出現外墻保溫層脫落現象,社會公眾對建筑物外墻裝修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的預期決不會低于此,如以本工程質量保證年限屆滿認定本案所涉保溫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已屆滿,不僅與通常建筑物外墻裝修工程實際能夠達到的合理使用年限不符,也與社會公眾的普遍認識相悖,更不利于促進建筑施工企業注重施工質量以確保公共安全??⒐を炇帐鞘┕挝幌蚪ㄔO單位交付建設工程的前道程序,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只是證明工程質量合格的初步證據,因為竣工驗收合格只能表明驗收時的質量狀況,而有些質量問題特別是隱蔽質量缺陷需要通過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因此,竣工驗收證明文件不是認定工程質量合格甚至可以據此排除工程質量問題的絕對證據。在合理使用年限內建筑物發生脫落現象,通常是因為工程質量存在問題。因此,從本案中樓體保溫板在合理使用年限內脫落的現象,可以推定筑安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對此,城投公司有理由認為筑安公司外墻保溫施工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應當重新施工達到合格標準,還給小區居民一個安全的生活環境。
筑安公司辯稱,涉案工程完工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城投公司主張樓體外墻保溫層脫落,但涉案工程已過質保期,即使鑒定后也不應由筑安公司承擔責任。城投公司應當積極承擔維修責任,而不應以危及公共安全為由推卸責任。城投公司主張外墻為隱蔽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出現問題不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保修期提起訴訟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城投公司訴訟請求。
城投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筑安公司對龍鳳小鎮二期工程(一標段)的E15號樓、E17號樓不合格外墻保溫工程項目拆除重做達到合格標準;2.請求判令筑安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30城投公司與筑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筑安公司承包城投公司開發的龍鳳小鎮二期(一標段)龍鳳小鎮二期A3-1、A3-2、A3-3、A3-5、A3-6、A3-7、A3-8、A3-9、A3-10、A3-11、A3-12、A3-13、A3-15、A3-16、A3-17、A3-18、A3-19、A3-20、A3-21、A3-22、A3-23、A3-25、A3-26、A5-1、A5-2、A5-3、A5-5、A5-6、A5-7、A5-8、A5-9、A5-10、A5-11、A5-12、A5-13、A5-15、A5-16、A5-17、A6-1、A6-2、A6-3、A6-5、A6-6、A6-7、A6-8、A6-9、A6-10、A6-11、A6-12、A6-13、A6-15、A6-16、A6-17、E-01、E-02、E-03、E-05、E-06、E-07、E-08、E-09、E-10、E-11、E-12、E-13、E-15、E-16、E-17、E-18、E-19、S-15、S-16、S-17、S-18、S-19、S-20、S-21號樓、E區地下車庫以上單體工程的土建、裝飾裝修、給排水、采暖、電氣及消防工程等;合同工期:開工日期為2011年7月30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10月30日;工程質量標準:合格;合同價款432419500元。龍鳳小鎮居住區二期工程E-15、E-17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驗收合格。2020年6月2日原告以E-15、E-17號樓竣工交付使用后,發現存在屋面漏雨、墻體滲水、墻體保溫層缺陷等質量問題,通知筑安公司進行維修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筑安公司承包的案涉龍鳳小鎮二期工程(一標段)的E15號樓、E17號樓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驗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城投公司在保修期限內未因涉案工程質量不合格要求筑安公司履行保修義務,庭審中城投公司申請對案涉龍鳳小鎮二期工程(一標段)的E15號樓、E17號樓外墻保溫材料質量現狀及脫落原因進行鑒定不予準許。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城投公司對筑安公司承包的龍鳳小鎮二期工程(一標段)的E15號樓、E17號樓外墻保溫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事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城投公司主張判令筑安公司對龍鳳小鎮二期工程(一標段)的E15號樓、E17號樓不合格外墻保溫工程項目拆除重做達到合格標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城投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400元,由城投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陽
審判員劉東
審判員李曉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褚晨威
書記員李洋
判決日期
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