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昌明、許朝華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市澤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洪公司)、原審第三人重慶江科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科公司)、陶漢忠、趙芹、曾強、許朝燕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4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昌明、許朝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蘭、劉星宇、被上訴人澤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原審第三人江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鮮好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昌明許朝華與重慶市澤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渝03民終719號
判決日期:2021-06-01
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吳昌明、許朝華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吳昌明、許朝華從江科公司轉出的款項系股東借款,并已經陸續歸還,有銀行流水和會計憑證佐證。吳昌明、許朝華已經實際完成全部認繳注冊資本金的實繳,而且投入的資金超過認繳的注冊資本。二、一審判決中簡單的將股東借款認定為驗資后轉出,未考慮該資金真實性質,且對“損害公司利益”的實質要求完全未作考慮,系適用法律錯誤。吳昌明、許朝華不存在抽逃出資的情況,而且也不存在“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三、一審判決未對聽證違反法定程序問題進行充分調查了解,漠視程序不公對當事人造成的實質影響。
澤洪公司辯稱,吳昌明、許朝華存在抽逃出資的情況,吳昌明、許朝華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吳昌明、許朝華與江科公司存在借貸關系,而且吳昌明、許朝華與江科公司的財產存在高度混同的情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科公司述稱,吳昌明、許朝華與江科公司存在借款資金往來,吳昌明、許朝華還回的資金還大于借出的資金,吳昌明、許朝華不構成抽逃出資。
陶漢忠、趙芹、曾強、許朝燕未作陳述。
吳昌明、許朝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2020)渝0102執異85號執行裁定書;2.不得追加吳昌明、許朝華為被執行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7年5月14日,周立培注冊成立彭水縣地益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為160萬元(未實際出資)。2003年,彭水縣地益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決定將其注冊資本金增資為17356820.75元,由該公司的15名股東共同出資,其中以貨幣出資60萬元,其余16756820.75元均為實物出資,出資方式為設備、汽車、房產等,但房產和汽車均未過戶至公司名下。2009年,彭水縣地益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重慶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重慶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現重慶江科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2009年5月29日,江科公司股東向松林、陳延平、徐志彬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吳昌明持有,吳昌明持股比例即為20.37%,周立培等其余13名股東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許朝華持有,許朝華持股比例即為79.63%。2010年4月2日,江科公司將注冊資本金增資至5000萬元,其中吳昌明認繳出資500萬元,許朝華認繳出資2000萬元。同日,吳昌明、許朝華將其認繳的出資額通過銀行賬戶轉賬至江科公司賬戶。2010年4月6日,吳昌明、許朝華分別從江科公司賬戶轉出799.99萬元、1700萬元至各自的賬戶,共計轉出2499.99萬元。
2010年12月20日,許朝華將其持有江科公司20%的股權轉讓給曾強。2011年5月25日,吳昌明將其持有江科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許朝燕,許朝華將其持有的江科公司20%股權轉讓給許朝燕。2017年5月5日,吳昌明將持有的江科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許朝燕,許朝華將持有的江科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許朝燕。至此,許朝燕持有江科公司80%的股權,曾強持有江科公司20%的股權。
因澤洪公司訴江科公司、陶漢忠、趙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5705號民事判決書:由江科公司支付澤洪公司貨款4673953.45元,陶漢忠、趙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執行中,因江科公司、陶漢忠、趙芹無可供執行財產,澤洪公司以吳昌明、許朝華、曾強、許朝燕抽逃出資等為由,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一審法院審查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渝0102執異85號執行裁定書:1.追加吳昌明、許朝華為被執行人,由吳昌明在抽逃出資500萬元范圍內、許朝華在抽逃出資1999.99萬元范圍內對江科公司應付澤洪公司的貨款4673953.45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駁回澤洪公司追加曾強、許朝燕為被執行人。2020年8月20日,吳昌明、許朝華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在江科公司將其注冊資本金增資至5000萬元時,吳昌明、許朝華對其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已足額出資轉賬至江科公司賬戶后。但時隔幾日,吳昌明、許朝華卻又將各自的出資分別從江科公司賬戶轉回各自的賬戶。據此,吳昌明、許朝華之行為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其系抽逃出資,其分別應當在各自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雖然吳昌明、許朝華向一審法院遞交了相應證據,擬證明其與江科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但這些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吳昌明、許朝華與江科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綜合考量吳昌明、許朝華、曾強、許朝燕間的特殊關系,對吳昌明、許朝華遞交的這些證據之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吳昌明、許朝華還稱一審法院在執行聽證程序中未依法傳喚其聽證,剝奪了其辯論權,但吳昌明、許朝華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不予采信。即便吳昌明、許朝華未參與執行聽證,但其已依法提起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且在訴訟程序中已參與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等全部訴訟活動。因此,吳昌明、許朝華的辯論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并未受到損害。陶漢忠、趙芹、曾強、許朝燕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2020)渝0102執異85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吳昌明、許朝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吳昌明、許朝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192元,由吳昌明、許朝華負擔(已繳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192元,由上訴人吳昌明、許朝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羅偉
審判員陳中林
審判員張海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馨凌
判決日期
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