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仕余訴被告薛小飛、張永江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景冈趯徖磉^程中,被告張永江申請追加重慶江科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后本案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怼T鎻埵擞嗉拔性V訟代理人謝輝,被告薛小飛、張永江,被告重慶江科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昌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仕余與薛小飛張永江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243民初2321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仕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20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張仕余為被告薛小飛、張永江承建的彭水沙沱客運中心3號、4號樓項目外墻項目施工,2017年4月13日,原告張仕余與被告薛小飛、張永江就彭水沙沱客運中心3號、4號樓項目外墻各項費用進行了結(jié)算,并簽署了結(jié)算單,本次結(jié)算二被告應支付外墻保溫班組各項費用共計1229714元,已付款1097789元,除去渣子費10720元、生活費10000元,2017年9月支付的50000元以及2017年過年前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張仕余41205元,原告一再催二被告還款,二被告根本不予理睬,拒絕支付勞務費用。
被告薛小飛辯稱:1.原告的工人工資其已經(jīng)結(jié)算并付清了;2.薛小飛與張永江只是項目上的負責人,我們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我愿意協(xié)助原告將工人的工資發(fā)放到位,包括結(jié)算后兩次支付給原告的7萬元。3.希望原告將支付明細提供出來,原則上我們沒有欠原告的工資錢,只是利潤上還有4萬元沒有給原告。
被告張永江辯稱:1.張永江是江科公司在彭水沙沱項目部的項目技術(shù)負責人,這是在縣建委都是備案的,我是屬于管理人員,公司給我發(fā)每個月的工資都有明細;2.原告和江科公司沒有簽合同,我在之前也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聯(lián)系;3.我的職責是工程質(zhì)量、安全,對項目的結(jié)算也要負責,特別是合同的結(jié)算;4.2016年12月18日,當時薛小飛在項目上負責財務,薛小飛轉(zhuǎn)了70萬元給我,負責發(fā)工人工資,剩余49870元我都是退回給薛小飛的;5.我是代表江科公司進行核算的,原告不應當起訴我,應當起訴江科公司,與我沒有關(guān)系。
被告江科公司辯稱:被告江科公司應當承擔原告的工資,但原告本身不光是工人還是承包人,對于承包利潤,公司不應當承擔支付責任。
本案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及其外墻班組負責承建彭水沙沱客運中心3號樓、4號樓項目外墻施工項目,該工程結(jié)束后,原告張仕余與被告張永江、薛小飛于2017年4月3日就彭水沙沱客運中心3號、4號樓項目外墻進行結(jié)算,并簽訂結(jié)算清單一份,該清單載明:彭水沙沱客運中心3號、4號樓項目外墻班組工程總量為1229714元,已付款為1097789元,尚欠外墻班組欠款131925元。甲方簽字為薛小飛、張永江,乙方簽字為張仕余。除上述打印部分內(nèi)容外,薛小飛補充手書:“該欠款在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張永江在上述手書部分再次簽名確認。后被告薛小飛分別于2017年9月1日向張仕余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張仕余付款20000元。另外扣除除渣費10720元,被告直接支付給工人的10000元,余下4120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薛小飛、張永江當庭辯稱,其是江科公司的職工,在結(jié)算單上簽字的行為系代表公司職務行為,并舉示了公司任命文件、銀行工資流水等予以佐證,任命文件顯示張永江為項目技術(shù)負責,薛小飛為施工員
判決結(jié)果
被告薛小飛、張永江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仕余支付勞務費41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831.2元(原告張仕余已預交415.6元),由被告薛小飛、張永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寬
審判員文元興
審判員陳棟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豆婷婷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