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鄧永偉與被告廣西興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騰公司)、廣西興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以下簡稱興騰武宣公司)、廣西金桂旅游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桂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永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琳,被告金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琪、王發明到庭參加
訴訟,被告興騰公司及興騰武宣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鄧永偉與廣西興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西興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322民初1051號
判決日期:2020-09-29
法院:象州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鄧永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誤工費及交通費1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金桂公司將象州那宜礦泉水廠圍墻建設發包給被告興騰武宣公司建設。被告興騰武宣公司因承建工程,請原告出場施工,負責砌石方280.16方,每方90元,打地梁538米,每米40元,經原告與被告興騰武宣公司現場工程管理員莫長林核算,總工程款共計46734元,被告興騰武宣公司已支付30000元,尚余1673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無果。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因追款產生了誤工費和交通費1000元。現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興騰公司書面辯稱:1、被告從未與原告建立任何合同關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均沒有被告及興騰武宣分公司的簽章,不能反映雙方間存在合同關系。原告所主張的工程管理人是莫長林,其非被告及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亦無被告及分公司的任何授權,其簽署的任何文件對被告及分公司均無法律效力,與被告及分公司無關。2、原告關于金桂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給被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與金桂公司從未有過任何經濟往來。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承包金桂公司的任何項目,對原告主張的象州那宜礦泉水廠圍墻建設項目并不知情,不可能向任何主體采購任何物料,原告所主張的款項不應由被告承擔。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嚴重損害了被告的聲譽及合法利益,請求法院依法全部駁回。
被告興騰武宣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證據。
被告金桂公司辯稱:金桂公司與原告從未簽訂任何合同。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金桂公司與被告興騰武宣公司簽訂《施工合同》,金桂公司將象州那宜礦泉水廠圍墻建設委托興騰武宣公司施工。工程造價共計40萬元。依照合同及雙方約定,金桂公司分別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31日將52000元、20000元、20000元轉入興騰武宣公司負責人何相的賬戶中。2019年10月30日,金桂公司與興騰武宣公司對該工程進行工程計量確認,雙方簽訂了《工程計量確認書》,認定由于興騰武宣公司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多次返工及建設工期延誤,興騰武宣公司不能繼續履行合同,雙方確認興騰武宣公司完成了地基281米、地梁538米、拉手柱結構扎筋117個。已完成的工程造價為122150.8元,金桂公司已支付了92000元,尚有尾款30150.8元未付。
被告興騰武宣公司在進行上述工程施工過程中,請原告鄧永偉進行施工,負責砌石方280.16方,每方90元,打地梁538米,每米40元,共計46734元。興騰武宣公司已支付了30000元,尚欠16734元未付。2020年8月10日,原告鄧永偉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西興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鄧永偉工程款16734元;
二、被告廣西金桂旅游投資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30150.8元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鄧永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廣西興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梁俊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黃璇書記員林麗華
判決日期
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