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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榮輝、盧盛楠等與山西長達交通設施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628民初2660號         判決日期:2020-10-29         法院:平和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盧榮輝、盧盛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公司、陳金波共同償付盧榮輝、盧盛楠的工程款202530元及稅費16506.85元,合計219036.85元,并支付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損失。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山西長達公司中標承建了福建省省道東東線(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下稱涉訴工程),并于2016年12月9日以書面方式委托陳金波作為涉訴工程的現場負責人,授權陳金波參與涉訴工程的施工投標文件、簽訂合同和處理相關事宜等內容。之后,陳金波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將涉訴工程分包給廈門合順公司進行施工,并擔任廈門合順公司現場施工安全員。因涉訴工程急需一批工人完成施工任務,2016年12月28日,盧榮輝、盧盛楠經人介紹并應邀與廈門合順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張漢中和陳金波商談有關涉訴工程開挖基礎、安裝標志牌等項目的施工事宜。2017年1月12日,陳金波代表廈門合順公司與盧榮輝、盧盛楠訂立一份工程班組承包協議書,主要約定由盧榮輝、盧盛楠負責雇請十余位工人,在五個月內完成涉訴工程(K96+912~K186+325)的地面基礎開挖、標志牌及道口柱安裝等工作,單位按開挖基礎260元/?、板面安裝75元/?、混凝土370元/?計算,并約定完工后雙方再擇日結算工程款及其他費用等內容。 盧榮輝、盧盛楠按約定工期完工后,已于2017年5月18日將涉訴工程交付使用。經廈門合順公司指派的現場負責人張漢中和陳金波對盧榮輝、盧盛楠應付農民工工資和代付材料加工等項費用及工程量進行確認,提出盧榮輝、盧盛楠需將承包協議書繳銷并到稅務機關開具納稅發票后才能結算工程款。對此,盧榮輝、盧盛楠于2017年6月7日按實際產生的工程款數額將票面總金額為464500元的發票及承包協議書全部交給陳金波,期待其向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公司報賬后再獲取應收的工程款。然而,經盧榮輝、盧盛楠多次催討,陳金波直至2018年2月12日才代表廈門合順公司與盧榮輝、盧盛楠進行工程款結算,并刻意壓低應付的工程款,雙方最終簽訂一份《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后附:平和309單價組成及平和2016農村安保單價組成),確認了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間廈門合順公司、陳金波應支付盧榮輝、盧盛楠的工程款合計410530元,扣除已付金額208000元,尚欠工程款202530元等事實。此后,盧榮輝、盧盛楠曾多次向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公司、陳金波主張償付尚欠工程款202530元及稅費16506.85元,但均以各種理由推脫了事,至今仍拒絕付款。 綜上所述,山西長達公司承建的實際由廈門合順公司分包的涉訴工程,現已完成并投入使用,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供公司應按約向盧榮輝、盧盛楠支付工程款。因涉訴工程產生的農民工工資和部分材料款均已由陳金波負責計算,足以認定尚欠盧榮輝、盧盛楠工程款202530元的事實,故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公司均應承擔本案的償債義務。鑒此,為維護盧榮輝、盧盛楠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山西長達公司提交答辯狀辯稱,一、山西長達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盧榮輝、盧盛楠起訴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于法無據,應當依法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對山西長達公司的起訴。1.答辯人從未與盧榮輝、盧盛楠建立過任何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盧榮輝、盧盛楠應當向建立合同關系的相對方主張權利,而非向答辯人主張權利。2.盧榮輝、盧盛楠起訴狀主張答辯人曾委托陳金波作為涉訴過程的現場負責人于事實不符。答辯人曾委托陳金波作為處理涉案工程的投標事宜,委托權限僅限于本投標有關的內容,這與盧榮輝、盧盛楠自己提交的證據4相印證,因此陳金波無權代表山西長達公司,亦無權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對外簽訂轉包合同及對外進行工程結算。3.根據盧榮輝、盧盛楠提交的本案所有的證據,其合同相對方并非山西長達公司,因此山西長達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對山西長達公司的起訴。 二、山西長達公司已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具有工程承建資質的建設單位廈門合順公司,山西長達公司在工程轉包中并不存在過錯,山西長達公司無需承擔付款責任。 三、盧榮輝、盧盛楠主張的工程款數額所依據的《結算單》,答辯人未在該文件上蓋章,答辯人根本無從核實該文件的真實性,陳金波亦不能代表答辯人在《結算單》上簽字(前述第一點第2小點已說明),法院對該款數額不應予以認定。 四、山西長達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廈門合順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盧榮輝、盧盛楠主張山西長達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無法律依據。 五、盧榮輝、盧盛楠提供勞務而產生的勞動報酬所涉稅費,是盧榮輝、盧盛楠依法納稅的義務,該稅費應由盧榮輝、盧盛楠自行承擔,其要求山西長達公司承擔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盧榮輝、盧盛楠起訴要求山西長達公司償付工程款202530元以及稅費16506.85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對山西長達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廈門合順公司辯稱,一、程序上,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法院應當依法駁回盧榮輝、盧盛楠的起訴。1、廈門合順公司雖將涉案工程進行分包,但合同相對方即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非盧榮輝、盧盛楠,盧榮輝、盧盛楠無權主張要求廈門合順公司支付工程款。盧榮輝、盧盛楠在起訴狀中長篇大論陳述其與廈門合順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張漢中以及陳金波商談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并訂立承包協議書等,但純屬其單方陳述,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盧榮輝、盧盛楠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實上,廈門合順公司的負責人根本不認識盧榮輝、盧盛楠,也沒有見過盧榮輝、盧盛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盧少和(廈門合順公司已于開庭前向法院申請追加盧少和為本案第三人)分包并實際施工,工程在施工過程的實際交接人均為盧少和,該事實在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已充分證明。2、盧榮輝、盧盛楠自認已收到廈門合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8000元,已付款項除了盧榮輝、盧盛楠證據體現的銀行流水收到155000元,還包括盧少和個人收到的53000元,亦說明盧少和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而非盧榮輝、盧盛楠,故盧榮輝、盧盛楠無權向廈門合順公司主張權利,其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3、根據廈門合順公司提供的證據4“現場施工照片”,可以證明盧少和親自到涉案工程現場指導施工,可以進一步說明盧少和才是涉案安全生命防護標志工程的實際承包人。綜上,本案應當追加盧少和為當事人參與訴訟,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盧榮輝、盧盛楠沒有證據證明與廈門合順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故盧榮輝、盧盛楠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應當駁回其起訴。 二、山西長達公司已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廈門合順公司,且已按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向廈門合順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山西長達公司依法無需承擔法律責任,應當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對山西長達公司的起訴。1、盧榮輝、盧盛楠起訴狀中陳述陳金波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廈門合順公司與事實不符。盧榮輝、盧盛楠提交的授權委托手續體現山西長達公司只是委托陳金波處理項目投標事宜,陳金波并無權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對外進行工程分包。2、山西長達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廈門合順公司,廈門合順公司具有建設工程施工的相關資質,其分包行為并無過錯,且山西長達公司不存在拖欠廈門合順公司工程款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山西長達公司不是違法分包人,亦未拖欠廈門合順公司工程款,盧榮輝、盧盛楠要求山西長達公司償付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對山西長達公司的起訴。 三、撇開主體資格的問題,就實體而言,盧榮輝、盧盛楠主張廈門合順公司應當償付工程款人民幣202530元亦無事實依據。1、廈門合順公司與實際施工人并未就涉案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對于工程結算金額尚未確定,盧榮輝、盧盛楠主張工程結算款410530元沒有事實依據。盧榮輝、盧盛楠主張其與廈門合順公司指派的現場負責人張漢中及陳金波確認工程量,并先開具發票完全與事實不符,也有悖于常理。如前所述,廈門合順公司的經理張漢中完全不認識盧榮輝、盧盛楠,更未見過盧榮輝、盧盛楠,根本不可能與盧榮輝、盧盛楠進行工程結算。廈門合順公司在整個施工過程均系與第三人盧少和對接工作,且按照一般的交易習慣,工程先結算,才能開具相應發票。2、本案廈門合順公司因案涉工程而自行采購的工程材料尚有剩余,實際施工人未將剩余的原材料與廈門合順公司進行核算退還;同時,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保修,因實際施工人不予處理,廈門合順公司自行委托案外人進行維修產生了維修費。這些費用均需與實際施工人進行結算抵扣,方能確認最終廈門合順公司還需支付多少工程尾款給實際施工人。因此,盧榮輝、盧盛楠主張案涉工程款已結算沒有事實依據。3、盧榮輝、盧盛楠主張其與陳金波于2018年2月12日進行工程結算,并出具結算單,確認尚欠工程款202530元亦沒有事實依據。廈門合順公司并未授權陳金波與盧榮輝、盧盛楠或是實際施工人進行結算,盧榮輝、盧盛楠提交的證據1《結算單》及《平和309單價組成》中所有“陳金波”的簽字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廈門合順公司無法確認,該結算材料亦沒有廈門合順公司的蓋章確認,不能作為認定本案工程已結算事實的依據。盧榮輝、盧盛楠應就其主張提供合法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盧榮輝、盧盛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盧榮輝、盧盛楠主張各被告支付其稅費更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收取款項、開具發票、依法納稅系實際施工方的法定義務,實際施工人因提供勞務而產生的勞動報酬所涉稅費,是其依法納稅的義務,該稅費應由實際施工人自行承擔,其要求廈門合順公司承擔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法院應依法駁回盧榮輝、盧盛楠的起訴;本案實際施工人尚未與廈門合順公司就涉案工程進行結算,主張廈門合順公司支付工程款條件未成就,應當駁回對廈門合順公司的全部訴求。 陳金波提交答辯狀辯稱,一、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適格的主體,其無權主張要求陳金波以及其他被告償付工程款。1.陳金波參與了涉案工程的現場施工,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案外人盧少和,在施工過程中,有關工程材料的簽收、工程的進度的匯報、進度款的申請均系盧少和與陳金波進行交接,盧少和才是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本案盧榮輝、盧盛楠只是實際施工人盧少和指定代為接收工程款的收款人,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3.盧榮輝、盧盛楠起訴狀中主張2016年12月28日與陳金波以及廈門合順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洽談與涉案工程有關的施工事宜,與事實不符,陳金波從未與盧榮輝、盧盛楠交涉過涉案工程施工問題,陳金波自始至終均與盧少和溝通、交接、包括階段性工程款的支付等細節等,因此,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適格的主體,應當駁回其起訴。 二、陳金波是廈門合順公司的員工,與本案工程款糾紛沒有直接法律關系,盧榮輝、盧盛楠將陳金波列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更無權要求陳金波承擔償付工程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因此陳金波在本案中系履行職務的行為,盧榮輝、盧盛楠起訴陳金波無法律依據,應當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對陳金波的起訴。 三、陳金波只是接受山西長達公司的委托,代為處理于省東東線(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施工招標有關的事宜,并無權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對外簽署分包合同。因此盧榮輝、盧盛楠起訴狀主張陳金波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將涉訴工程分包給廈門合順公司進行施工純屬虛構,與事實不符。 四、如前所述,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適格的主體,其所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盧榮輝、盧盛楠并非實際施工人,陳金波并未與盧榮輝、盧盛楠進行工程結算。另外,按照工程的交易慣例,在實際施工款尚未結算的情況下,盧榮輝、盧盛楠主張發包人要求其先行開具發票明顯不符合常理,發票上載明的金額也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 五、在工程材料剩余未結算退還以及工程質量保修問題未處理的情況下,工程款尚未最終結算,盧榮輝、盧盛楠主張的訴求金額系其單方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的實際施工人,其無權要求各被告償付工程尾款,另外陳金波并非本案的合同主體,陳金波僅為履行職務行為,盧榮輝、盧盛楠要求陳金波償付工程款于法無據,應當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對陳金波的全部訴訟請求。 盧榮輝、盧盛楠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1.《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平和309單價組成》、《平和2016農村安保單價組成》,證明經結算,廈門合順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陳金波應支付盧榮輝、盧盛楠工程款合計410530元,扣除已付金額208000元,尚欠工程款202530元等事實。2.平和縣地方稅務局開具的《福建省增值隨普通發票》和《稅收完稅證明》,證明(1)廈門合順公司應向盧榮輝、盧盛楠支付的工程勞務費及返還代墊建筑材料款合計464500元(含稅)的事實;(2)盧榮輝、盧盛楠為廈門合順公路交通運輸過程有限公司代付的稅費合計16506.85元的事實。3.平和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小坪分社出具的《存款明細賬》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行出具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1)廈門合順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盧榮輝轉賬支付一筆工程款55000元的事實。(2)廈門合順公司于2017年5月189日向盧盛楠轉賬支付一筆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實。 山西長達交通設施有限公司開具的法定法定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和杜利民、陳金波的居民身份證,證明山西長達交通設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書面方式授權陳金波參與福建省道東東線(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的施工投標文件,簽訂合同和處理有關事宜的事實。廈門合順公司對盧榮輝、盧盛楠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第一組:1、《D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沒有原件,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確認。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無權與發包人結算工程款。對“結算單”中甲方“陳金波”的簽名無法確認。另外盧榮輝、盧盛楠自認已收到208000元,該款項包括合順公司的負責人張漢中轉賬支付給盧少和個人的53000元,印證盧少和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方。2、《平和309單價組成》、《平和2016農村安保單價組成》:沒有原件核對,真實性、合法性均無法確定。且盧榮輝、盧盛楠并非實際施工人,再未得到授權的情況下,其無權代為辦理工程結算。對這兩份證據中“陳金波”的簽名無法確認。第二組:1、福建省增值稅普通發票:表面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性不予確認,該組證據的證明對象有異議。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并未進行最終結算,盧榮輝、盧盛楠單方向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并不能作為主張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另外,盧榮輝、盧盛楠在第一組證據主張工程款合計410530元,而第二組證據又主張總額為464500元,前后金額不一致,自相矛盾。且按一般交易慣例,工程通常先辦理結算后再開具發票,若盧榮輝、盧盛楠主張支付工程款,根據稅法相關規定,提供勞務應當向購買方提供發票,即納稅是出售勞務費一方的法定義務,不存在為合順公司代付稅費的問題。NO10602917發票中體現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為用車租賃費,合順公司實際發現現場施工過程中運輸材料車輛系為平和公路局的車輛,請問盧榮輝、盧盛楠該費用是否用于向平和公路局租賃車輛?2、稅收完稅證明:三性均不予確認,該兩份證明的信息無法體現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第二份體現的稅種為“個人所得稅”,正好證明盧榮輝、盧盛楠個人所得依法納稅是其法定義務,其要求被告承擔于法無據。第三組:存款明細,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證明對象有異議,合順公司的確曾將工程進度款支付至盧榮輝及盧盛楠賬戶上,結合合順公司提交的證據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相互印證,合順公司該付款的行為系按照實際施工人盧少和的指示進行付款,盧榮輝、盧盛楠只是代收工程款,并非合同主體,也非實際施工人。另外,盧榮輝、盧盛楠提供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體現2017年5月19日合順公司轉賬支付100000元至盧盛楠的賬戶上,當天,盧盛楠立即將收到的款項100000元轉還給盧少和,該事實印證盧少和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第四組:核對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這是山西長達與陳金波之間的委托關系,合順公司無法確認真實性,但從授權內容可見,山西長達公司僅委托陳金波處理與投標有關的事宜。廈門合順公司曾授權委托陳金波代為處理投標事宜,除此之外,陳金波無權代表我司對外前述轉包合同等其他行為。山西長達公司提供書面質證意見認為:第一組證據1.《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平和309單價組成》、《平和2016農村安保單價組成》,三性均無法確認,該證據與山西長達公司無關,涉案工程已經分包給廈門合順公司。工程具體履行情況、付款情況山西長達公司并不知情,也與山西長達公司無關。但據山西長達公司了解,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并非盧榮輝、盧盛楠,而是盧少和,該事實在山西長達公司提交的證據《詢問函》、《回復函》得到印證。第二組證據《福建省增值隨普通發票》表面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性不予確認,該發票與山西長達公司無關。《稅收完稅證明》三性均不予確認,該兩份證明的信息無法體現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個人所得稅”是盧榮輝、盧盛楠個人所得依法納稅是其法定義務,其要求被告承擔于法無據。第三組證據存款明細、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表面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山西長達公司無關。第四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性不予確認。山西長達公司曾授權委托陳金波代為處理投標事宜,除此之外,陳金波無權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對外前述轉包合同等其他行為。陳金波提供書面質證意見認為,第一組證據1.《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真實性不予確認,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并非盧榮輝、盧盛楠,本人參與了涉案工程施工,整個過程均是盧少和交涉,工程完工后,本人并未與實際施工人盧少和辦理結算手續。第二組證據《福建省增值隨普通發票》表面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性不予確認。第三組證據存款明細、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證明對象有異議。第四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聯性不予確認。 山西長達公司圍繞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1.《詢問函》證明我司將中標的省道309線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項目的勞務用工分包給廈門合順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合順公司),廈門合順公司將標志暗賬部分的工程款分包給平和縣公路局霞寨公路站站長盧少和,本案盧榮輝、盧盛楠并非適格的主體;2.《回復函》我司已按合同約定向廈門合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我司未拖欠廈門合順公司工程款,本案與我司無關。3.《合作協議書》證明我司已將涉案工程發包給廈門合順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訟諍糾紛與我司無關,我司無需承擔責任。盧榮輝、盧盛楠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該《詢問函》與盧榮輝、盧盛楠不存在任何關聯性。證據2.《工商登記信息》對真實性和證明內容無異議。證據3.《合作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這是山西長達公司與廈門合順公司之間的約定,盧榮輝、盧盛楠并不清楚。 廈門合順公司圍繞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第一組證據:1.“盧少和與陳金波的微信聊天記錄,”、2.《發貨單》、3.《催告通知書》,證明(1)微信號×××(電話號碼138××××3392)為盧少和使用的微信,微信號×××為陳金波使用的微信;(2)工程施工過程總,盧少和多次與本案陳金波溝通外工程施工事宜,核對確認工程材料送貨單,證明盧少和是本案涉案安全生命防護標志工程(下稱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施工人,(3)盧少和向廈門合順公司制定將工程款支付至盧榮輝和盧盛楠的賬戶,盧盛楠和盧榮輝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盧榮輝和盧盛楠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4)盧少和分包本案涉案安全生命防護標志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防護工程交通標志被破壞,不符合驗收和計量要求的情形,合順公司曾要求盧少和勞務班組進行整改未果。4.《施工現場照片》證明盧少和親自到涉案工程現場指導施工,其是涉案安全生命防護標志工程的實際承包人,盧榮輝和盧盛楠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5.《興業銀行網上轉賬受理單》、6.交工驗收標志工程整改、恢復施工結算單及身份證復印件。(1)證明盧少和勞務班組已確認收到廈門合順公司的工程款208000元,該款項除了原告證據體現的銀行流水收到155000元,還包括盧少和個人收到的53000元,進一步說明盧少和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應追加其作為本案的當事人參加應訴;(2)涉案工程存在質量瑕疵,需要整改,實際承包人怠于處理,廈門合順公司只好自行委托案外人進行整改,產生整改費合計1802元。第二組證據:1.《發貨單》、2.《S309平和路段標志完成工程量清單》、3.《標志材料發貨數量匯總表》,證明涉案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系由廈門合順公司向無錫市和達交通設施有限工程購買。4.《工程量清單審核表》,證明工程實際使用原材料的數量明細。5.《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結算單應扣除款項明細》。證明合順公司所采購用于涉案工程的原材料尚有剩余,實際施工為履行清點退還剩余原材料的義務,剩余原材料所涉款項28542.98元應在涉案工程結算款中予以扣除。6.《證明》、7.《情況說明》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張漢中系合順公司的總經理,其曾代表廈門合順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盧少和支付工程款53000元。第三組證據:1.省道東東線(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平和分中心缺陷期病害現場調查表、2.現場缺陷病害扣款明細表、3.工程缺陷責任期終止證書、工程量清單清單審核表,證明(1)涉案工程質保期滿,經過業主單位驗收,發現交通標志板面破損3個,道口柱傾斜2個、缺失3個。(2)交通標志單價892.79元,道口標柱單價183.94元,業主扣款3598.07元,該款項應在工程結算款中予以扣除。5.整改通知書、6.順豐速運單、7.手機彩信發出記錄截屏,證明因涉案工程最終由盧少和所分包并實際施工,質保期內其應當承擔維修義務,廈門合順公司驗收后通知盧少和班組進行整改,盧少和班組收到通知后未履行整改責任。8.竣工驗收標志工程整改施工計算單,證明廈門合順公司委托他人對涉案工程進行整改,產生整改費1400元,應在工程結算款中予以扣除。盧榮輝、盧盛楠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1.微信聊天記錄:真實性有異議,該聊天記錄是否經過編輯無法確認,無法證明盧少和是實際施工人的身份;2.發貨單:真實性無法確認,發貨單無盧少和任何簽字。3.催告通知書:真實性無法確認,催告書沒有任何接收單位的簽字,廈門合順公司也無提供證據證明送達給何人,盧榮輝、盧盛楠未收到被告要求整改的通知。綜上,平和縣人民法院已以廈門合順公司無充分證據證實盧少和是本案實際施工人為由裁定駁回廈門合順公司要求追加的申請,說明了盧少和與本案工程無任何關系。4.施工現場照片:真實性有異議,與本案不具有任何關聯性。5.轉賬憑證: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無法證實盧少和收取的款項系本案工程款,也無法證明盧少和是本案實際施工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6.整改施工結算單等:真實性有異議,該組證據系合順公司與案外人所簽訂,真實性無法確認,無法證明本案涉訴工程是否存在質量瑕疵,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二組證據:1.發貨單:真實性有異議,無雙方當事人簽字。2.工程量清單、3.匯總表:真實性有異議,清單內容系廈門合順公司與案外第三方簽訂,與本案無關聯性。4.工程量請單審核表:真實性有異議,該份證據無任何機構簽章,無法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5.扣除款項明細:真實性有異議,該明細系廈門合順公司單方面制作,無任何相對方簽字確認,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6.證明、7.情況說明、身份證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既然張漢中為被告員工,那么廈門合順公司為了自身利益可開具一系列同等內容的證明,該組證據系廈門合順公司單方面開具,無法證明張漢中支付給盧少和的款項為何種款項,也無法證明盧少和為實際施工人的身份。第三組證據均發生在盧榮輝、盧盛楠起訴之后,盧榮輝、盧盛楠也不知情,這部分證據與盧榮輝、盧盛楠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盧榮輝、盧盛楠是否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盧榮輝、盧盛楠認為,陳金波系山西長達公司員工,其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即可認定雙方已進行結算,應以結算單為據。山西長達公司認為,盧榮輝、盧盛楠主張的工程款數額所依據的《結算單》,山西長達公司未在該文件上蓋章,山西長達公司根本無從核實該文件的真實性,陳金波亦不能代表山西長達公司在《結算單》上簽字,法院對該款數額不應予以認定。廈門合順公司認為,其并未授權陳金波與盧榮輝、盧盛楠或是實際施工人進行結算,盧榮輝、盧盛楠提交的《結算單》及《平和309單價組成》中所有“陳金波”的簽字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廈門合順公司無法確認,該結算材料亦沒有廈門合順公司的蓋章確認,不能作為認定本案工程已結算事實的依據。陳金波認為,盧榮輝、盧盛楠并非本案適格的主體,其所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盧榮輝、盧盛楠并非實際施工人,其并非與盧榮輝、盧盛楠進行工程結算。 本院認為,雖然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公司、陳金波均不承認盧榮輝、盧盛楠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都未提供相關證據、合同證明涉案工程系何人實際施工。而陳金波作為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陳金波在《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確認的乙方為盧榮輝、盧盛楠,說明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為盧榮輝、盧盛楠,因此,本院認為盧榮輝、盧盛楠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多少? 盧榮輝、盧盛楠提供的《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與廈門合順公司提供的《S309平和段標志、道口柱等施工結算單》,扣除廈門合順公司所列的應歸還材料款、整改費用,廈門合順公司與盧榮輝、盧盛楠所列數目基本一致,并稍微增多,因此可以確認涉案工程款為盧榮輝、盧盛楠所列數目410530元。 3.關于廈門合順公司提交的發貨單、整改施工結算單、工程量清單審核表、扣除款項明細等證據,盧榮輝、盧盛楠對這些證據不予認可,廈門合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補充說明,而且有些證據還是發生在盧榮輝、盧盛楠起訴之后,故對這些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山西長達公司中標承建了福建省省道東東線(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下稱涉訴工程),并于2016年12月9日以書面方式委托陳金波作為涉訴工程的現場負責人,授權陳金波參與涉訴工程的施工投標文件、簽訂合同和處理相關事宜等內容。2016年12月15日,山西長達公司與廈門合順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廈門合順公司為其承包的福建省省道東東線(S309)平和路段公路安全生命防護工程的施工合作者,負責本標段標線、標志及護欄安裝等工程的實施、完成及其缺陷責任修復;合同價款為8498774元。陳金波同時擔任廈門合順公司現場施工安全員。因涉訴工程急需一批工人完成施工任務,2016年12月28日,盧榮輝、盧盛楠組織工人參與到該工程K96+912~K186+325路段的標志、道口柱等施工工作。期間,盧榮輝于2017年4月19日至平和縣國家稅務局為廈門合順公司代開增值稅發票,發票內容:標志版面安裝勞務費29126.21元、基礎挖方勞務費75728.16元,合計104854.37元,稅額3145.63元,價稅合計108000元;并依法繳交個人所得稅2621.36元,印花稅等356.36元。盧盛楠于2017年5月10日至平和縣國家稅務局為廈門合順公司代開增值稅發票,發票內容:水泥96601.94元,稅額2898.06元,價稅合計99500元。盧盛楠于2017年5月11日至平和縣國家稅務局為廈門合順公司代開增值稅發票,發票內容:水泥96601.94元,稅額2898.06元,價稅合計99500元。盧榮輝于2017年6月1日至平和縣國家稅務局為廈門合順公司代開增值稅發票,發票內容:標志安裝勞務費95631.07元,稅額2868.93元,價稅合計98500元。同日,盧榮輝還為廈門合順公司代開增值稅發票,發票內容:用車租賃費57281.55元,稅額1718.45元,價稅合計59000元。2018年2月12日,陳金波與盧榮輝、盧盛楠進行結算,確認施工量及應付款項,其中應付款項為410530元,扣除已支付款項20800元,還需支付202530元。山西長達公司、廈門合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項
判決結果
一、廈門合順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付盧榮輝、盧盛楠工程款202530元。 二、廈門合順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支付盧榮輝、盧盛楠以尚欠工程款202530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損失。 三、駁回盧榮輝、盧盛楠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86元,由盧榮輝、盧盛楠負擔208元,廈門合順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3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榮杰 人民陪審員胡慧斌 人民陪審員曾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郭曉賢 書記員蔡惠娜
判決日期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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