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明康與被告施永琴、黃玉飛、江蘇中昶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中昶信公司)、南通仁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仁泰公司)、南通錦安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錦安公司)、啟東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東水利公司)、上海仁海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仁海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明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海濱、被告施永琴、黃玉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和榮、被告南通錦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忠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蘇中昶信公司、南通仁泰公司、啟東水利公司、上海仁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潘明康與江蘇中昶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南通仁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2民初18216號
判決日期:2021-09-04
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潘明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解除對啟東市呂四港鎮和泰嘉苑XXX號樓1302室房屋的查封措施,停止對該房屋的執行。二、依法確認原告為啟東市呂四港鎮和泰嘉苑XXX號樓1302室房屋的所有權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通過其弟弟潘耀康與被告五協商購買和泰嘉苑XXX號樓1302號商品房和九號樓底層門面房,并于2012年4月28日委托外甥周某某匯購房款200萬元給被告五,因所購門面房事宜未談妥,當時購1302室商品房手續未辦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五進行了結算,由被告五出具了購房收據,同時結清了購車位、住房維修資金、物業管理費等合計89.05萬元并于當日領取了該房鑰匙,原告并占用至今。2017年6月與被告五補簽了日期為2015年3月13日的合同編號為HTJY091302號商品房房屋買賣合同。所以,原告對于和泰嘉苑XXX號樓1302室商品房享有所有權。貴院受理的被告一、被告二與被告三至被告七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以(2016)滬0112執7458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裁定查封了位于江蘇省啟東市呂四港鎮和泰嘉苑XXX號樓104、106、702、1205、1302、1504室的房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痹嬉呀浫恐Ц读税干娣慨a的購房款并一直實際占有房屋至今,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該房產。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曾向貴院提出執行異議,但是被駁回,現依照法律規定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請予以準許。
被告施永琴、黃玉飛辯稱,涉案房屋系被告(被執行人)南通錦安公司開發的商品房,尚未進行初始交易登記,該房屋至今在被告南通錦安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法院依法有權查封,執行裁定書認定準確。本案為執行異議之訴,法院審查是執行過程中查封涉案房屋是否準確,并非房屋所有權確認之訴。雖然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屬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虛假和不真實的。根據住建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唯一合法有效的是備案合同,而備案合同買受人為黃玉飛。根據被執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備案同時與黃玉飛網簽合同事實足以證明同一套商品房被執行人不可能也不允許再簽合同。故原告提供的落款時間為2015年3月13日非備案合同是虛假不真實的。原告稱于2017年6月補簽,也不符合常理,因為2015年3月正好是被執行人申請備案與黃玉飛網簽合同時間,當時不可能發生原告與被執行人之間買房事實。其次,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周某某與被執行人之間200萬元往來只能證明是他們之間經濟往來,原告實際上并無直接支付購房款的證據。周某某的證明并不是客觀證據,證人證言隨意性大,且與原告有利害關系,2012年度匯款,等到2015年辦理結算,再等到所謂的2017年度簽訂合同,太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收據顯然不真實。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南通錦安公司辯稱,其與黃玉飛之間的網簽合同,是因為當時被告缺少向農民工發放工資的資金,就向黃玉飛借款,為了借款而做的網簽。之后黃玉飛未出借款項,網簽合同也未撤銷,遂發生了現在的情況。
被告啟東水利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南通錦安公司簽訂的合同,在被告黃玉飛與南通錦安公司辦理網簽備案合同之后,不是合法有效的的書面買賣合同。原告所購商品房未通電、消防也未到位,根本不能證明原告所購房屋是用于居住,該房屋實際也不能居住。原告所謂支付200萬元房款依據遠遠超過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南通仁泰公司、上海仁海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依據本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一、被告江蘇中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施永琴、黃玉飛借款本金3000萬;二、被告江蘇中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施永琴、黃玉飛以3000萬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實際履行時扣除原告施永琴、黃玉飛已收到的利息120萬元;三、被告江蘇中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施永琴、黃玉飛律師費70萬元;四、被告南通仁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錦安置業有限公司、啟東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仁海鋼鐵有限公司對被告江蘇中信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執行程序中,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對被執行人錦安公司名下系爭房產依法實施司法查封。根據協助執行查封機構2018年9月30日及2020年3月12日出具的函件確認,系爭房產于2015年2月12日由錦安公司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網簽備案,買受人為黃玉飛。潘明康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滬0112執異167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潘明康的異議請求。潘明康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為2015年3月13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南通錦安公司(出賣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第一條,項目建設依據,出賣人以出讓方式取得位于香堂路南側、編號為啟國用(2009)第0117的地塊土地使用權,該地塊土地面積為14135平方米,規劃用途為住宅。第三條,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本合同第一條規定的項目中的第9幢1302室,建筑面積共實際156.36(網簽100)平方米,第9幢地下車庫編號34號,建筑面積共21.04平方米,地下車庫編號14號,價格共12萬元。第四條,計價方式與價款,商品房價款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100元,共641076元,車庫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380元,共113200元。第六條,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款項已結清。同時,原告還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28日,由案外人周某某向被告南通錦安公司轉賬200萬元的憑證、周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代原告付款的情況說明以及日期為2015年3月13日的被告南通錦安公司開具的收據多份和用戶交付鑰匙表。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和泰嘉苑全體業主倡議書載明:“由于南通錦安置業有限公司的過錯,致使我們購買該公司開發的和泰嘉苑商品房203戶業主遭受了經濟上的損失及生活上的不便,并有嚴重的安全隱患。該樓盤開發十年有余,業主們至今無法正常居住,由于電未通、消防設施沒到位等多種原因,致使該樓盤竣工驗收無法進行……”
還查明,2017年12月16日,被告黃玉飛與南通錦安公司出具《網上備案合同撤消申請》,載明的合同撤銷原因為黃玉飛原來準備出借陸佰萬元支持周錦剛用于年終分配發放農民工資,用南通錦安置業公司開發的和泰嘉苑部分網上備案合同作抵借款,后由于黃玉飛資金沒有到位未能實際履行,故申請撤銷網上備案合同另行網簽給先前實際購房戶。
以上事實,由本院(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書、(2016)滬0112執7458號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2020)滬0112執異167號執行裁定書、《商品房買賣合同》、轉賬憑證、《網上備案合同撤消申請》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并經庭審質證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潘明康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210.76元、公告費560元,二項合計10770.76元,由原告潘明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珺
人民陪審員李新華
人民陪審員曹文進
法官助理李慧楓
書記員李慧楓
判決日期
202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