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丁洪軍因與被上訴人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耀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鄒平縣人民法院(2017)魯1626民初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丁洪軍、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16民終1242號
判決日期:2017-08-25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丁洪軍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鄒平縣人民法院(2017)魯1626民初292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出具兩份證明,是因為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出示的一份丁衛星簽訂的協議。丁衛星本人并未簽訂過該協議,一審法院在未向丁衛星核實該協議的情況下認定協議真實合法,并據此認定上訴人出具的兩份證明是真實意思表達,屬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依據原告出示的供貨清單認定供貨數量也是錯誤的。該供貨清單中接收人均未到庭,無法驗證其真偽,接收人與上訴人的關系也未證實。李斌不是上訴人委托的人不可能接貨,丁衛星沒有接貨也不可能是接收人,該供貨清單系偽造的。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付款,系由李斌指定,并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被上訴人山東耀華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山東耀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980元及經濟損失2779元(自2016年2月6日計算至2016年9月13日),并支付截至實際付款之日的經濟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18日,原告山東耀華公司由其業務員李斌經手,與案外人丁衛星簽訂購買煙囪內襯澆筑材料的《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420噸澆筑材料,單價680元/噸,付款方式為材料送到后付材料款的50%,最多三個月付清;留全部材料款的5%作為質保金(期限為1年)。協議簽訂后,原告山東耀華公司依約向被告丁洪軍指定的工地送貨,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間共向被告丁洪軍供貨272.6噸,貨款共計185368元,由丁衛星或工地上的工作人員晉學銀簽字驗收。2015年12月7日,被告丁洪軍親筆為原告山東耀華公司書寫證明兩份,第一份證明的內容為“原丁衛星與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簽定的協議書,由于丁衛星本人姓名與身份證不符,改為與丁洪軍簽定協議書,原協議書作廢,如引發經濟糾紛由丁洪軍承擔全部責任”,第二份證明的內容為“丁洪軍與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由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供應的材料已到達發包方指定地點,但至今仍未向承包方支付任何貨款,現向其支付銀行承兌匯票壹張作為部分貨款,由承包方向發包方找差額150000元以銀行承兌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給發包方”,原告山東耀華公司收到被告丁洪軍給付的30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后,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給被告丁洪軍150000元。此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6日,原告山東耀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被告丁洪軍供貨125.3噸,貨款共計85204元,該部分貨物仍然由晉學銀簽字驗收。2016年2月6日,被告丁洪軍再次向原告山東耀華公司支付貨款50000元。綜上,被告丁洪軍共向原告山東耀華公司購買澆筑料397.9噸,貨款總計270572元,已支付貨款200000元,余款70572元未支付,致原告山東耀華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貨款的數額是多少;二、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關于焦點一,雖然原告山東耀華公司提交的證據1并非與被告丁洪軍直接簽訂,但從被告丁洪軍為原告山東耀華公司出具的兩份證明的內容可以看出,被告丁洪軍對原告山東耀華公司與丁衛星簽訂的買賣澆筑料《協議書》的內容是知曉的,并且自愿承擔該買賣協議的全部責任,而且在第二份證明中明確寫明被告丁洪軍與原告山東耀華公司之間存在承包合同關系(實際為買賣合同關系),并且被告丁洪軍已收到原告供應的澆筑料但尚未付款,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作為部分貨款,該兩份證明系被告丁洪軍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并且被告丁洪軍已經收到了原告山東耀華公司供應的澆筑料。被告丁洪軍辯稱,其與原告山東耀華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丁衛星未與原告簽訂協議亦未在供貨清單上簽字、驗收人是晉學銀而不是被告本人因此與本案無關等辯解理由,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不予采信。綜上,原告山東耀華公司向被告丁洪軍供貨的貨款為270572元,被告丁洪軍已經付款200000元,尚欠70572元未支付。關于焦點二,原被告在買賣協議中約定“……5、付款方式:材料送到后付材料款的50%,剩余款項按業主付款方式,確保工人工資后,材料費用均攤,最多三個月付清。6、留全部材料款的5%作為質保金(期限為1年)。”因原告山東耀華公司向被告丁洪軍最后供貨的時間為2015年12月26日,因此被告丁洪軍應于三個月之內即2016年3月25日前向原告山東耀華公司支付除質保金(根據雙方約定質保金為270572元×5%=13528.60元)之外的其余貨款70572元-13528.60元=57043.40元,而被告丁洪軍未按約定的時間支付該部分貨款,其逾期未付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剩余質保金13528.60元應于一年之內即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告丁洪軍亦未按約定的時間支付質保金,亦構成違約。因原被告沒有約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該損失的計算方法,原告山東耀華公司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以內人民幣貸款基準年利率4.35%的逾期罰息利率,即年利率6.525%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判決:一、被告丁洪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貨款70572元并賠償原告逾期付款經濟損失(其中57043.40元貨款的經濟損失自2016年3月26日開始按年利率6.52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13528.60元貨款的經濟損失自2016年12月26日開始按年利率6.52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44元,減半收取822元,申請費820元,共計1642元,由原告山東耀華特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9元,由被告丁洪軍負擔1633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上訴人山東耀華公司提交二份證據:證據1:《試用期合同》和《承諾書》各一份,證明:李斌系被上訴人的業務員,李斌與丁衛星簽訂案涉協議系履行被上訴人的職務。證據2:《協議書》一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斌于2015年9月18日簽訂煙囪內襯澆筑材料買賣合同的情況。經質證,上訴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并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認為該證據與案涉協議書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認為,上訴人雖未確認證據1的真實性,但該證據與一審認證的《協議書》相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證據1予以采信。上訴人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經本院審查該《協議書》與一審認證的《協議書》載明的發包方、承包方名稱及簽字、蓋章均不一致,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對證據2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44元,由上訴人丁洪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忠民
審判員張雷
審判員高國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哲
判決日期
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