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德旺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偉茹、被告的代理人李真、董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德旺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內0602民初2988號
判決日期:2016-06-16
法院: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原告承包了被告東勝區盛世豪庭項目第三標段。2011年11月22日雙方進行了結算,簽訂了《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德旺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李真)盛世豪庭別墅項目工程款結算明細》。2016年3月份,原告得知這一結算是在被告負責人李真向原告當時的項目負責人張彥平、任連庚行賄后取得的,故原告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在訂立合同時顯示公平及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的規定,撤銷上述結算協議,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撤銷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11月22日簽訂的《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德旺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李真)盛世豪庭別墅項目工程款結算明細》。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德旺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李真)盛世豪庭別墅項目工程款結算明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合同真實有效,并且除斥期間已經過了,2010年8月10日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2011年11月22日進行了結算被告認可,結算明細與張彥平、任連庚行賄沒有任何關系,合同不存在顯失公平,合同款項是原告依據審計作出的,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
原告就其訴訟請求所主張的事實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工商信息,證明本案主體適格。
證據二:工程施工協議書一份(復印件),證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將盛世豪庭住宅項目發包給被告。
證據三:刑事判決書一份、工程款結算明細復印件,證明1、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知道涉案工程款結算明細存在顯失公平,欺詐等撤銷事由及被告負責人李真曾向主持結算工作的任連庚行賄26萬元,張彥平行賄10萬元,二人分別擔任原告原預核算部部長公司、總經理職務。2、原被告工程結算的時間為2011年10月22日,張延平、任連庚二人被刑事拘留的時間為2012年中旬即在二人被刑拘之前涉案工程的結算工作仍由該二人主持,3、張延平、任連庚二人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定罪量刑的證據包括本案中李真的證人證言。
被告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的問題也認可。對證據三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的問題不認可,1、張延平、任連庚二人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當時報案人就是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2、本案爭議的合同結算的主持工作是由原告的法人陳象鯤主持的,有法人簽字蓋章,所以是公司的行為,不能因為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而否定合同的效力。3、該判決書2013年4月、5月就生效了,即使原告主張撤銷,應該在一年之內行使撤銷權。4、原告訴稱是2016年3月份才知道是該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上面有檔案室的蓋章,只能證明原告三月檔案蓋章了。
被告針對其辯解,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工程施工協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關系,被告按照合同進行了施工。
證據二:決算節點確認函復印件、工程結算明細,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7月對已完工工程進行了確認和結算,合同約定的其他工程結算明細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陳象鯤進行的簽字確認,并加蓋公司公章,是雙方真實性意思的表示,與張延平、任連庚二人無關,該結算明細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證據三:盛世豪庭別墅定造價匯總表(復印件),證明是由原告的母公司昌盛偉業委托進行決算審計,該審計結果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程結算明細結果一致,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同時,該審計結算并非張延平、任連庚二人進行的審計,故該審計結算結果并非賄賂所得。
證據四:(2014)東民初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書、受理案件通知書、傳票、起訴狀,證明被告起訴原告質保金的案件在2014年11月份開庭,當時本案原告已經提出了張延平、任連庚二人收受賄賂進行抗辯,原告并非是2016年才知情,即使原告主張撤銷合同,撤銷權已經過了法定期間。
原告對證據一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認可,對證據二確認函的真實性不認可,因為是復印件。對工程款結算明細的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對結算結果不認可,該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且被告負責人李真曾向主持結算工作的張延平
、任連庚二人進行行賄,存在欺詐顯失公平等。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不予認可,該份證據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對證據四的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予認可。東勝區人民法院作出該判決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當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負責人李真向張彥平、任連庚行賄的事實,現原告已經調取相應證據,故不認可。
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提供的決算節點確認函、盛世豪庭別墅定造價匯總表均為復印件,本院不予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均符合證據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就盛世豪庭住宅項目地三標段簽訂了《工程施工協議》一份。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簽訂了《工程款結算明細》,由被告的法人簽字并加蓋公司簽章。被告由李真簽字。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由內蒙古億陽建設有限公司更名為億陽嘉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更名為中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3)東刑二初字第103號案件,查明被告任連庚系內蒙古億陽建設有限公司預算部部長,被告人張延平系該公司總經理。二被告人在億陽建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鄂爾多斯市東勝區盛世豪庭別墅項目土建工程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李真給予的賄賂款。其中任連庚收受26萬元,張延平收受10萬元。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任連庚、張延平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又查明,本案被告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德旺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5月起訴本案原告中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質保金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劉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連瑞芳
判決日期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