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岳陽市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肖同生、原審第三人肖歡喜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鐵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國,被上訴人肖同生的委托代理人陳立陽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肖歡喜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肖同生、肖歡喜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邵中民二終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2014-10-10
法院: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查明,鐵山公司是依法注冊登記,具有水利水電工程施工總承包貳級資質的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10月期間,隆回縣石山灣、板屋亭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對外公開招標,鐵山公司中標該工程,并與發包方即隆回縣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建設管理項目部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合同簽訂后,鐵山公司又將該工程項目交由陳建青等人具體負責施工。第三人肖歡喜在該工程項目中具體負責出納工作,支付工程材料款。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孫中澤、李啟湘受雇在工地驗收并看守材料。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間,肖同生向石山灣、板房亭水庫工地運送水泥。其中由孫中澤驗收并出具“收款收據”的6次,共計水泥66.5噸;孫中澤2011年11月18日出具收條一張,計數水泥12噸。以上水泥按價格390元/噸計算,共計水泥貨款30615元。由于工地路面車輛載重太大不能進入工地,需分做兩車運輸,因此,轉運水泥12噸,上下車20元/噸,轉車費120元/車,轉運款共計480元。以上合計貨款31095元。肖同生持以上“收款收據”及收貨單要求鐵山公司支付貨款,鐵山公司以肖同生持有的票據不合財務手續為由不予結算付款,肖同生遂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肖同生向岳陽鐵山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運送貨物,工地管理人員或受雇傭人員接收貨物后向肖同生出具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單價及貨物價款金額等內容的憑證,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鐵山公司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但經對收據的審查,2011年8月30號運水泥轉運5噸,2011年10月12日運水泥15噸,轉運7噸,兩次出具的票據上并未計明轉運數量,對該兩次轉運費用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故肖同生要求鐵山公司支付所欠貨款31455元,原審法院只支持31095元。鐵山公司提出肖同生與鐵山公司之間不成立買賣合同關系,不認可第三人肖歡喜以及孫中澤、李啟湘向肖同生開具收貨憑據和進行貨款結算的行為。經查,第三人肖歡喜是鐵山公司在該工程項目中的管理人員,孫中澤、李啟湘也是受鐵山公司雇傭在工地負責驗收并看守材料人員。肖同生有理由相信孫中澤、李啟湘以及第三人肖歡喜有代理鐵山公司接收貨物并進行貨款結算的權限。鐵山公司有關工程管理人員的權限分工,財務管理制度等內部管理行為,對外不產生對抗效力。第三人肖歡喜以及孫中澤、李啟湘接收肖同生貨物并開具收貨憑據、進行貨款結算的行為對鐵山公司產生效力。肖同生已實際交付貨物,鐵山公司應當按照第三人肖歡喜等人出具的收貨憑據支付價款。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由岳陽市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肖同生貨款31095元。案件受理費293元,由岳陽市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鐵山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肖同生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580元,由上訴人岳陽市鐵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海利
代理審判員陳莉娟
代理審判員肖蓓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鄒鵬
判決日期
2014-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