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長春市恒通節能建筑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節能公司)訴被告史廣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通節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顯砥、被告史廣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恒通節能建筑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與史廣平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104民初3735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恒通節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史廣平給付恒通
節能公司材料款1380863元;2.訴訟費由史廣平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史廣平多次購買恒通節能公司工程材料,至2015年11月3日止,史廣平累計欠恒通節能公司工程材料款1380863元。經恒通節能公司催要,史廣平以種種理由拒付,故提起訴訟。
史廣平辯稱:1.因史廣平實際居住地在寬城區,所以朝陽區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并且史廣平在庭審前已向法庭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以及社區和物業公司為其出具的經常居住地證明足以證實上述觀點,所以法庭在開庭前應當對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作出裁判,否則即為程序違法;2.因欠條主體與恒通節能公司主體不一致,所以在本案中恒通節能公司主體并不適合;3.根據本案案由,恒通節能應當提供買賣合同以證實基礎法律關系存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欠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恒通節能公司經營建筑保溫材料。2015年11月3日,史廣平向恒通節能公司出具欠條,欠條載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共使用材料款2570863元,已付款1190000元,還欠材料款1380863元,史廣平在欠款人處簽名。截止庭審結束時,史廣平尚未給付上述材料款。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史廣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2019年8月12日,史廣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史廣平的居住證明
判決結果
被告史廣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長春市恒通節能建筑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380863元。
如果被告史廣平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228元,減半收取8614元,由被告史廣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胡曉月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