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木公司)訴被告亳州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投資公司)、亳州萬達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達管理公司)、深圳市六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道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本院審理期間,奕木公司申請追加深圳市六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傳票傳喚六道公司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原告奕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川、張詣深、被告萬達投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義、劉維國、被告六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巖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達管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安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與亳州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亳州萬達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6民初336號
判決日期:2020-12-01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奕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HELLO熊”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拆除并銷毀侵權作品;二、判令被告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要求:致歉內容應當包含本案判決書案號和判決書的主要內容,致歉版面面積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三、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7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5000元(包括律師費4000元、公證費1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是專門從事美術設計、室內外裝潢設計、品牌包裝設計的藝術設計公司。2018年8月,案外人上海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受中大中方信控股有限公司西安中大國際商業中心委托,提供《HELLO熊》雕塑的設計制作服務,合同價款252萬元。此后,上海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獨立設計并制作完成高13米,寬12米的《HELLO熊》雕塑作品,并根據合同約定享有《HELLO熊》雕塑作品著作權。上海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5日將該作品的著作權依法轉讓給原告,并簽署書面轉讓協議。該作品位于西安市高端商場中大國際商業中心建筑外,設計完成后原告對該作品在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等媒體進行多方宣傳,且作品形象活潑,深受顧客喜愛,具有較高知名度。近日,原告在網上查看到亳州市萬達商場門前放置了同《HELLO熊》相似的雕塑,經現場查看,侵權雕塑與原告《HELLO熊》從外形、顏色、動作神態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構成實質性相似,僅在高度尺寸上與原告作品不同。且被告放置的侵權雕塑做工粗糙、用料較差,已引起與原告合作的客戶對原告設計、制作品質的質疑,給原告經營活動帶來諸多不便。被告應對商場形象嚴格把關,二期商場入口顯眼,客流量較多,應審慎審查所展示的雕塑合法性,然被告卻疏于審查。且被告在開業宣傳時通過互聯網展示并宣傳該侵權雕塑,其侵權行為影響不僅限于亳州本地,其行為嚴重侵犯原告作品的合法著作權,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萬達投資公司辯稱,一、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從原告所舉證據看,設計服務合同設計的是“《熊》雕塑”,著作權轉讓合同轉讓作品名稱《HELLO熊》,作品登記證書登記的作品名稱為《HELLO》,他們所指不是同一作品,原告沒有取得“《熊》雕塑”的著作權,無訴訟主體資格。二、答辯人主觀上沒有侵權的故意,客觀上不存在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2019年5月,答辯人與六道公司(乙方)簽訂《亳州萬達廣場時尚魅影主題街區包裝美陳方案深化設計、制作、安裝及維護工程》合同,合同約定乙方根據附件一或甲方(答辯人)另行書面確認的美陳方案進行亳州萬達廣場時尚魅影主題街區包裝美陳方案的深化設計、制作、安裝及維護維修。承攬方式:乙方全包。合同第五條第3項約定乙方對于美陳方案設計、制作、安裝工程成果應當保證:(1)具有創造性、新穎性、經濟性、實用性、合法性。(2)乙方應對本工程的創意、設計、制作等工作成果的知識產權負責,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和其他權益,且符合甲方的簽批方案。附件中亳州改造項目美陳材料清單第6項熊雕塑(門口大熊)便是原告所指涉案熊雕塑。涉案熊雕塑由六道公司設計、制作和安裝,保證其合法性,并對工作成果的知識產權負責。三、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只有著作財產權才可以轉讓,著作人身權不能轉讓,本案的原告對《熊》雕塑不享有著作人身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只有在著作權人身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才能請求侵權人賠禮道歉;原告要求答辯人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并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本案中,答辯人的熊雕塑著作權人與原告熊雕塑著作權人的設計靈感可能都來自動物熊,系分別獨立完成且具有創造性,應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的著作權;原告熊雕塑位于西安的一個商業中心外,且擺放時間不長,對附近的西安市民可能知曉,但對于西安以外的市民知曉的可能性不大,就全國范圍而言,該作品不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萬達管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六道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著作權轉讓合同中的作品名稱與作品登記證書登記的作品名稱不一致,著作權轉讓合同與作品登記證書也均未將作品內容附件提交,無法證明原告是涉案作品著作權人。二、原告的“HELLO熊”雕塑缺乏獨創性,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且被訴雕塑作品與原告雕塑存在差異,并未侵權。原告“HELLO熊”雕塑與著名雕塑大師勞倫斯·阿金特于2004年創作的美國丹佛市科羅拉多會議中心門口標志性建筑物大藍熊,從大熊的形象與建筑物及人形成互動,由大熊對建筑物內部進行觀望的造型形成獨特美感,兩者不同之處僅在于熊的手、頭部動作略有差異。根據原告在微信公眾號所發表文章對“HELLO熊”的設計解讀,熊的頭、手部動作變化基于功能性需要,為了配合整個建筑物東立面的通頂落地玻璃幕墻而設計,且該變化所付出的獨創性勞動非常微弱,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原告試圖讓雕塑熊更為憨態可掬而對臉部表情及手部動作所做的小幅改動不足以產生獨創性,不改變該雕塑仍是以熊的形象、樣式、顏色、紋理等作為經典特征的美術作品設計要素,而這些設計要素沒有一個是原告獨創性設計,故“HELLO熊”雕塑作品不具有獨創性,其細微變化不形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三、即便原告雕塑構成作品,其主張的賠償金額也過高。原告未提交任何關于實際損失或被告違法所得的相關證據,其賠償數額已經超過了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最高賠償限額。1.原告雕塑是在他人著名作品基礎上進行小幅改動,其獨創性幾乎沒有,其接受委托所收取的主要是制作費推廣費而不是設計費,原告提交的設計合同中“3D動畫模型建模”費用為35000元,其他均為制作費用,故原告的設計費應低于35000元。2.案涉雕塑的建成時間短,影響力小,相關公眾對該雕塑的關注也完全來自對勞倫斯知名雕塑作品大藍熊的創意而非原告,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雕塑作品的知名度。3.被告雕塑屬于受委托創作,其用途已經使用完畢,原告已經收取相關費用,被告行為不存在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失的事實。4.被告雕塑的建成時間非常短,尚未構成對原告利益的實際損害。四、本案六道公司不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涉案雕塑作品是由被告萬達投資公司提供設計方案要求六道公司進行制作施工,且不允許六道公司進行改動,故六道公司沒有侵權的主觀意圖。六道公司僅根據萬達公司的設計要求進行制作施工,雙方是定作關系,且六道公司作為承攬人已經在萬達公司提供設計方案時明確提示了可能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風險,但萬達公司要求六道公司按照其設計方案執行,六道公司的施工行為代表萬達公司執行,相關后果應由萬達公司承擔。五、原告主張的公開賠禮道歉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請求權僅適用于著作權人身權侵權,原告著作權屬于轉讓獲得,而著作人身權依法不可轉讓。
本院經審理查明并認為:2019年12月25日,原告奕木公司通過著作權轉讓方式從上海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取得HELLO熊雕塑作品著作權。2020年7月6日奕木公司對案涉HELLO熊雕塑美術作品在國家版權局進行登記,登記號:國作登字-2020-F-01064812,登記作品名稱為HELLO!。該雕塑作品于2018年11月21日創作完成、于2018年11月24日首次發表。2020年5月26日,原告人員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證處公證員的監督下,共同來到位于亳州市譙城區杜仲路南側的亳州萬達廣場,在亳州萬達廣場1號門南約50米“小譙in巷”門口安置的一個形狀為“熊”的雕塑作品的外觀進行拍照保全。另查明,被告萬達投資公司委托六道公司設計、制作、安裝了與原告雕塑作品相似的熊雕塑作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亳州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ELLO熊雕塑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拆除并銷毀侵權作品;
二、被告亳州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市六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西安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共計30000元;
三、駁回原告西安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0元,由原告西安奕木藝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1154元,被告亳州萬達廣場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23元,深圳市六道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2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安翠香
審判員沙啟峰
審判員王艷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孫曼
書記員張依雋
判決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