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敏因與被上訴人黃海濱、遲銳、王興偉、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濱建筑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2020)遼0411民初2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敏、黃海濱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4民終240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敏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的訴訟費四個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忽視了本案中最重要的時間線,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得出錯誤結論。本案一審時上訴人是依據當時《合同法》第52條,主張三自然人被告之間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系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原告的利益,協議應為無效。因此,上訴人主張無效的理由及時間點是尤為重要的,也是一審法庭應該重點審查的,但一審判決卻忽視了該主線,認為上訴人張敏和被上訴人黃海濱訴訟時仍是夫妻關系,黃海濱轉讓股權的行為,并未必然損害上訴人的利益,顯然是認定錯誤。事實上,三位自然人被上訴人構成惡意轉讓股權的行為,損害上訴人的利益是很明確的:(1)三自然人轉讓股權的時間是2019年3月6日,而上訴人提起與被上訴人黃海濱的離婚訴訟的時間是2019年1月29日,離婚訴訟必然涉及財產分割,而當時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同是黃海濱個人獨資,是以夫妻婚后共同財產設立的,也是夫妻共同經營的,而且張敏在離婚訴訟中也主張了清算公司、分配經營收益。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人黃海濱匆忙將股權無償轉讓給另兩位自然人被上訴人顯然是轉讓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惡意明顯;(2)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辯稱“公司之所以將股權轉讓給他們,是考慮他們對公司的較大貢獻及他們在公司管理、工程技術方面可以為公司做出更大的貢獻,用他們的管理才能與技術獲得股權是對等的”這些說法顯然是托辭,不符合事實的。首先,兩位受讓人是和被上訴人黃海濱極為熟識的,他們對上訴人張敏和被上訴人黃海濱的離婚糾紛是知情的;其次,上訴人張敏一直是參與公司管理的,她對公司情況很了解,兩位受讓人只是公司的老員工,并不參與公司運營管理,也沒有什么特殊技能,工資水平也一般,庭審中,被上訴人也沒出示任何證據證明他們為公司作出了較大貢獻,從而匹配他們獲得的90%的股權。試問得做出如何巨大的貢獻,才能讓被上訴人黃海濱愿意放棄自己的話語權和決定權將公司無償讓予他人?這顯然是三位自然人惡意串通的結果。(3)被上訴人還辯稱“在股權轉讓時公司經營己非常困難,實際資產可能不足40萬元,兩位受讓人是為了與他們共擔風險,特別是分擔此后可能需要補繳的注冊資金3600萬元”這辯駁就是無稽之談。首先,上訴人離幵公司時間不長,這之前一直參與著公司運營,了解公司目前的盈利狀況-直是良好的,正常年檢、正常納稅,也沒有任何審計虧損的情況。而且,公司規模一直在擴展,2017年3月20日,公司又將注冊資本由原來的40萬元變更為4000萬元,這都在證明公司的經營收益是逐年上漲的。被上訴人辯稱,股權轉讓時,公司的實際資產不足40萬元,這只是口說無憑,并沒有審計報告等任何書面材料能予以佐證。其次,被上訴人黃海濱將股權轉給兩位受讓人是為了讓他們分擔風險并承擔此后需要補交的注冊資金,可兩位受讓人實際上還在依靠公司生存,公司要是虧損,他們連工資收入都沒有,又如何幫公司分擔風險?所以,被上訴人黃海濱在特殊時間點轉讓股權給兩位受讓人,并不是為了公司考慮,而是要讓上訴人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不分、少分公司經營收益,是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綜上,一審時上訴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無償轉讓股權的行為發生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黃海濱離婚訴訟進行期間,其股權轉讓行為必然損害上訴人的財產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黃海濱、海濱建筑公司辯稱,黃海濱與遲銳、王興偉股權轉讓協議有效。具體理由如下,一、黃海濱股權的出資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權并非為夫妻共同財產。張敏與黃海濱系1999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黃海濱組建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9年3月,黃海濱當時實繳注冊資金40萬元。故黃海濱出資40萬元系在張敏與黃海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該出資額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該股權也不具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樣的屬性。二、黃海濱作為海濱公司的股東,對股權有處分權,而無需張敏的同意。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征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并非必須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上述法律規定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雖然股權的本質為財產權,但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據此,股權既包括資產收益權,也包括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所以股權并非單純的財產權,因為綜合性的民事權利,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關于配偶一方轉讓其在公司的股權,須經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規定。因此黃海濱有權決定是否轉讓公司股權,而無需張敏的同意。三、黃海濱與遲銳、王興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沒有惡意串通轉移資產的意圖。2018年6月至8月張敏利用在公司做財務主管之便,私自將公司賬戶內資產161.04萬元轉出,并占有使用,上訴人的行為已經造成了公司的虧空,公司、財務及其他業務無法正常經營。上訴人張敏侵吞公司161.04萬元后從2019年1月開始張敏四處誣告黃海濱,給黃海濱帶來了不良影響。張敏于2009年1月29日起訴離婚,但送達給黃海濱起訴狀的時間是4月份,黃海濱在資金虧空,妻子到處誣告的雙重打擊下。對公司的生存發展產生困惑,其精神萎靡。狀態以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建筑行業本來就不景氣,我公司作為小型的建筑企業。更是舉步艱難,為了分擔風險,為了拯救公司,為了跟隨自己多年的大批員工,有飯吃能養家糊口,黃海濱整合有管理經驗,且能夠決定公司生存的員工為公司的決策者、管理者其行為完全是為了保住公司。為此黃海濱也陷入了困境,為了盤活企業,留住公司、老員工。2019年3月6日,黃海冰決定將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遲銳和王興偉,遲銳和王興偉是公司的中流砥柱,是公司的核心力量,他們分別是公司的一線。業務經理,分管土建和市政對公司多年來作出了重大貢獻。他們的加入會使公司持續穩定的發展,打破公司的僵局,這也是黃海濱為了保住公司的重大決策。2018年8月至今,黃海濱在自己資金也不充足的情況下克服困難,甚至向他人挪借資金。每月給付張敏的父親贍養費8000元,兩年的時間內支付給女兒贍養費20萬元。同時黃海濱還在精神上對老人、孩子、妻子進行了撫慰,生活上關心等。綜上黃海濱沒有做對公司不利的決策,沒有做對不起妻子、孩子、老人的事情,更沒有做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而損害妻子家庭的事情,黃海濱承擔起了做父親、做丈夫、做女婿的責任,是黃海濱將股權0元轉讓給遲銳、王興偉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并未造成任何財產權益的損失。撫順海濱建筑公司的注冊資本4000萬元。扣除王海濱實繳的40萬元外,其余部分均為認繳出資。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黃海濱將自己認繳的出資額3960萬元中的3600萬元認繳出資進行了轉讓,變更為被告遲瑞、王興偉各自認繳的出資,且在公司登記機關進行了變更,該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0元價格的受讓標的股權的收益,也可能是負收益股權于一般動產權利或不動產權利有所不同。受讓股權并非意味著受讓方資產的必然增加。相反,股權相關的企業經營還可能存在未來的風險。受讓人因此需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是受讓方受讓股權的對價。另外股權的對價的表現形式有多種多樣。貨幣現金僅僅是股權對價的一種表現形式,實踐中股權對價的表現形式通常還包括勞務、技術、知識產權等。在本案中,遲銳、王興偉系海濱公司有著十幾年工齡的老員工,黃海濱之所以將股權轉讓給他們,一是他們對海濱公司有較大的貢獻。二是他們在公司管理工程技術方面可以繼續為公司作出更大的貢獻,用他們的管理才能和技術獲取股權也是對等的,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并不存在任何不對等的情形。第五,本案應適用公司法,合同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范,而不應適用調整婚姻及財產關系的法律規定。張敏的訴求是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所依據的是黃海濱與遲銳、王興偉簽訂了兩份。股權轉讓協議。因此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關系,故對本案的處理應當適用。我國的合同法、公司法的相關調整股權轉讓交易的法律規定。綜上,黃海濱與遲銳、王興偉簽訂了兩份股權協議,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遲銳、王興偉辯稱,與黃海濱意見一致,補充一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間轉讓股權是非善意的說法不符合客觀事實。首先二受讓人遲銳和王興偉并不知情黃海濱與張敏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的事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產生矛盾也是正常的現象,作為企業的負責人,黃海濱不可能將家中的矛盾拿到公司去宣傳,因此二受讓人對具體情況并不了解。當時公司缺少資金面臨虧損的情況。二、二被上訴人是該企業的員工,對企業有著非常濃厚的感情,為了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承擔起與企業共同發展的命運。二、被上訴人對企業經營管理有著非常豐富的經驗,對本企業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遲銳與王興偉二人在企業資金極度困難的情況下離開公司會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破產,所以被上訴人之間轉讓股權是符合公司的需要,并且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不存在惡意轉移股權的行為。
張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黃海濱與被告遲銳、王興偉于2019年3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2、請求四被告恢復股東及出資情況工商登記至原始狀態;3、訴訟費由被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張敏與被告黃海濱于1999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2019年1月29日,原告張敏在一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原告張敏于2019年12月13日向一審法院撤回起訴,撫順市順城區人民法院做出(2019)遼0411民初55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張敏撤回起訴。2009年3月25日黃海濱以夫妻共同財產40萬元出資設立了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注冊資本40萬元(實繳),原告張敏由該公司繳納社保,參與公司經營工作。2017年3月20日被告黃海濱作為公司唯一股東將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4000萬元,新增注冊資本3960萬元,被告黃海濱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時間為2017年9月26日前。2019年3月6日被告黃海濱與被告遲銳、王興偉(二人為公司員工)分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被告黃海濱將公司40%的股權、計人民幣1600萬元的股權無償轉讓給王興偉,將公司50%的股權、計人民幣2000萬元的股權無償轉讓給遲銳。協議簽訂后,辦理了公司股東及股權變更登記。現被告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資者為:被告黃海濱,認繳出資額400萬元(含實繳出資額40萬元),占公司10%股份;被告王興偉,認繳出資額1600萬元,占公司40%股份;被告遲銳,認繳出資額2000萬元,占公司50%股份。上述認繳出資額的出資(認繳)時間均為2027年9月26日前,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黃海濱。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原告張敏與被告黃海濱系1999年11月24日登記結婚,黃海濱組建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9年3月,黃海濱當時實繳注冊資本40萬元,故黃海濱出資40萬元系在原告張敏與被告黃海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在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該出資額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也不具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樣的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經股東配偶的同意,所以被告黃海濱轉讓其持有的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權,即使未經其配偶張敏的同意,也沒有法律依據確認其轉讓無效。另,撫順海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4000萬元中除黃海濱實繳40萬元外,其余部分均為認繳出資,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被告黃海濱將原自己認繳的出資額3960萬元中的3600萬元認繳出資轉讓,變更為被告遲銳、王興偉各自認繳出資,且在公司登記機關作了變更,該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加之原告張敏與被告黃海濱現仍為夫妻關系,并未必然損害原告財產權益,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黃海濱與被告遲銳、王興偉于2019年3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依據不足,為保證交易安全,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駁回原告張敏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張敏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張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明明
審判員王爽
審判員秦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思北
代書記員王萌萌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