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高峰、朱宗慧與被告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高峰、朱宗慧的訴訟代理人加杰杰,被告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文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高峰與朱宗慧、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6民初1247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辦理房屋權屬證書違約金2411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簽訂《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一份,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銀川市金鳳區XXX室房屋,房屋面積為139.14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495204元,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將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購房款,但被告卻違反合同約定,導致涉案房屋遲遲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且暫不具備為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證的違約金18976元,該違約金系被告違約情形出現直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的違約金;被告須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且完成產權登記,向市產權登記部門備案并取得《初始登記證》,最終辦理產權登記日期可推后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如未能按約定日期內完成房屋產權登記的,被告須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自本協議規定日期2019年6月30日之次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已付房價款萬分之壹的違約金;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房屋產權登記的,被告須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自本協議規定日期2019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實際完成房屋權屬證書之日止的全部已付房價款萬分之壹點伍的違約金。綜上,被告逾期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行為已違反了協議約定,其應當依約向原告支付逾期辦證的違約金。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1.涉案房屋因前期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所有辦證資料均被辦案機關帶走配合調查。資料返還后被告積極為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業主辦理不動產登記證。被告已按協議書約定的期間履行了向不動產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資料辦理不動產登記證的義務,但因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的期限并非是被告所能控制,未按期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是由于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并非被告的過錯,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所主張的違約金賠付義務;2.因疫情影響行政機關自2020年2月暫停現場辦公,且被告申請事宜不屬于網上辦理的事項,導致延誤辦證事宜,該期間不應給付違約金;3.被告已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付了自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出現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的逾期辦證違約金,未能辦理不動產登記證并非被告原因導致,根據《最高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疫情期間被告生產經營狀況因疫情影響陷入困難,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懇請法庭調整減少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比例及金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簽訂《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銀川市金鳳區XXX室房屋,建筑面積139.14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495204元;付款方式為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5204元,余款340000元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房屋交付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商品房交付條件為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文件、房屋測繪報告、被告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和《住宅質量保證書》、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原被告雙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內取得該商品房所有權證書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自原告應當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止,被告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同時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承諾于2019年6月30日前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并具備協助原告辦理房產證的條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違約情形出現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的違約金共計18976元,于協議簽訂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將上述違約金向原告付清;被告須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取得《銀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設施交付使用證》且完成產權登記,向市產權登記部門備案并取得《初始登記證》,最終辦理產權登記日期可推后至2019年12月31日前;如未能按約定日期內完成房屋產權登記的,被告須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自該協議規定日期2019年6月30日之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全部已付房價款萬分之壹的違約金;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房屋產權登記的,被告須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自協議規定日期2019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實際完成房屋權屬證書之日止的全部已付房價款萬分之壹點五的違約金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當庭認可金鳳區寶湖經典小區5號住宅樓于2020年7月20日在銀川市不動產登記部門完成首次登記,并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原告已履行交付房款495204元的義務,被告未履行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義務。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判決結果
被告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周高峰、朱宗慧逾期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證書違約金24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元,由被告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胡亞坤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