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靜與被告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云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瑩,被告白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霞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期限屆滿后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靜與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6民初2071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楊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位于銀川市xxx10號樓1單元301室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辦理房屋權屬證書違約金56391元(計算自2018年4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及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實際辦理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日止違約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開發建設的位于銀川市xxx10-1-301室對外出售,原告求購。經協商原、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簽訂《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一份,該合同就商品房的基本狀況,商品房價款,交付條件與交付手續,面積差異等相關事項均作了明確的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通過首付及公積金貸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購房款563931元,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將出售的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至今。依據《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第二十條(二)1、項的約定:“若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內取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的,自原告應當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實際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止,由被告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但至今被告遲遲不能給原告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書,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現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據《合同法》第107條、1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訴請。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訴訟請求第二項金額變更為56393.1元;事實和理由中的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16年3月21日。
被告白云公司辯稱,1、被告已具備辦理房屋不動產登記證的所有條件,并交至行政機關,因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的時間及期限并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導致至今該不動產登記證沒有發放給被告,過錯不在于被告,不應由被告承擔涉案房屋的逾期辦證違約金,故原告訴請的第一項協助辦證訴請不具有可操性,懇請法院駁回該項訴訟請求;2、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第十一條交付時間明確為2016年4月30日前,故被告即使承擔逾期辦證違約金,也應該以此時間為起算點,順延720日后計算違約金;3、被告公司因為疫情原因生產經營陷入困難,懇請法庭酌情調整逾期辦證違約金的比例及金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1份(原件)、補充協議1份(原件)、購房發票1份(原件)、房屋移交表1份(原件),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3月21日,原告楊靜與被告白云公司簽訂了《銀川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編號:2016xxxx),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銀川市xxx10號樓1單元301室房屋,總價款567466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支付首期房價款237466元,余款330000元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應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該商品房,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內取得該商品房的所有權證書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自原告應當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止,被告按日計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麗園南三期)》,協議確定涉案房屋實測面積為108.49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563931元,被告退還原告房款353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額為563931元的發票。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因被告未支付逾期辦證期間的違約金,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樓棟的不動產登記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楊靜逾期辦理房屋權屬證書違約金56393.1元,并以房屋總價款563931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一繼續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楊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銀川市白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萌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