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漳浦分中心(以下簡稱: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因與被上訴人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平江禹公司)、漳浦縣交通運輸局、漳浦縣前亭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前亭鎮政府)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2020)閩0623民初21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漳浦分中心、蘭耀合、黃某5等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6民終3157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第二項判決,改判駁回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對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南平江禹公司、漳浦縣交通運輸局、漳前亭鎮政府負擔。事實和理由:1.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已按相關規定,將事故路段公路移交給漳浦縣人民政府管養,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不是事故路段公路的管養主體。2.2012年交通綜合執法改革后,漳浦縣范圍內的國省道公路和縣鄉農村公路的路政執法、路政管理職責歸漳浦縣交通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承擔,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沒有公路行政管理職權和職責。3.按《委托養護協議書》約定,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僅承擔合同的義務與責任,行政管理職責和對外民事侵權責任應由事故路段的管養主體承擔。4.對施工單位在事故路段違法施工妨礙通行的監管屬于路政管理職責,并非協議約定的小修養護工作范圍。綜上,一審認定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是事故路段公路的管養主體錯誤;混淆法定的行政管理上的職責和義務與合同上的責任和義務,由此認定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對事故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判決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承擔5%的賠償責任錯誤。
黃某5辯稱,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訴無理,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南平江禹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沙堆并沒有堆放在公路路面的白色標線以內,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認為施工單位在事故路段違法占用公路堆放沙堆與客觀事實不符。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漳浦縣交通運輸局辯稱,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系事故發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未盡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上訴無理,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亦正確,應予維持。
前亭鎮政府辯稱,根據浦政辦(2018)61號文件可以證實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是事發路段的受托管養方,未做好路線日常的養護工作,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蘭耀合、黃凱云、黃妙玲未答辯。
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南平江禹公司向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賠償因親屬黃某1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死亡賠償金313088元、喪葬費42187元、辦理喪葬誤工費1512元、交通費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8024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0元,總計717531元60%的責任,即717531元×60%=430518.6元;2.判令南平江禹公司、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漳浦縣交通運輸局、前亭鎮政府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1月7日20時許,蘭
耀合的丈夫黃某1(1955年9月19日出生)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未登記注冊的兩輪摩托車沿漳東線自沿海大通道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壓碰其行駛方向路右沙堆滑落在路面的沙堆后,黃某1駕車摔倒,當場死亡。經漳浦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認為,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黃某1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駕駛未注冊的兩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注意路面情況謹慎駕駛,加之南平江禹公司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未在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且未能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并據此認定黃某1負事故主要責任,南平江禹公司負次要責任。經福建閩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黃某1系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致腦功能障礙死亡。黃某1尸體已于2019年11月14日火化。肇事路段系漳東線766km+500m路段。為理順普通公路管養分類事權和責任主體,漳浦縣人民政府(甲方)與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后更名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下同)(乙方)于2017年9月14日簽訂《漳浦縣普通公路歸類移交接養協議》,將原省道漳東線S201,起止樁號及地名:K761+958-K825+033(前亭鎮田中央村至杜潯鎮院邊村)長63.075公里移交給漳浦縣人民政府管養。該調整事項從2018年1月1日起執行。2018年5月17日,漳浦縣人民政府下發《漳浦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做好農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的通知》,將漳東線的管養責任主體確定為沿線各鄉鎮政府,并暫時委托漳浦縣公路分局管養,負責小修養護工作。2019年1月3日,漳浦縣人民政府(甲方)與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乙方)簽訂《委托養護協議書》,將鄉道漳東線(原省道漳東線)K761+958-K825+033(前亭鎮田中央村至杜潯鎮院邊村)長63.075公里委托給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進行養護。協議書中第四條第3款載明代管路線發生對外民事侵權案件時,按“縣道縣管、鄉道鄉管、村道村管”的管養責任體系和委托協議書要求,分清代管路線管理責任主體。事發時南平江禹公司因承建前亭鎮政府民生水利工程項目在事發路段挖溝埋設自來水管、堆放涉案沙堆。2019年10月29日,漳浦縣交通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在巡查過程中發現肇事路段存在未經許可挖溝埋設自來水管路行為后,當即向前亭鎮政府提出責令整改意見,并要求立即制止施工作業,履行安全主體監管責任,消除安全隱患。因機構改革,漳州市公路局漳浦分局更名為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漳浦分中心。陳金環(1933年7月8日出生)系黃某1的母親,共生育三個兒子黃某1、黃某2、黃某3及二個女兒黃妙玲、黃某4。在本案訴訟期間,陳金環于2020年8月19日去世。黃妙玲系患有精神分裂癥,屬精神殘疾一級,是黃某1生前實際被撫養人。黃某1與妻子蘭耀合生育有兒子黃某5、女兒黃凱云。庭審中,黃妙玲的監護人黃某4認為黃妙玲系黃某1生前的被扶養人,申請黃妙玲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南平江禹公司、漳浦縣交通運輸局、前亭鎮政府當庭表示同意。陳金環的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黃某2、黃某3、黃某4均聲明表示放棄以陳金環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續參與本案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黃某1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未登記注冊機動車,在施工的道路上未注意路面情況謹慎行使,壓碰到路邊南平江禹公司堆放的細沙堆摔倒致使黃某1當場死亡,黃某1對事故的發生存在較大過錯,對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南平江禹公司作為施工方,在施工過程占用道路堆放沙堆,并未在路面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且未能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造成事發路段存在安全隱患,是妨礙公共道路通行的行為,與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根據漳浦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南平江禹公司承擔黃某1死亡造成的損失25%的賠償責任。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作為事發路段的受托養護方,未能做好代管路線日常的養護工作,未對事發路段的沙堆做到及時發現、及時清理或者督促施工方清理,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5%的責任。前亭鎮政府作為事發路段的管養責任主體,其未能對道路上出現的妨礙通行的情況履行管養職責,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隱患,并在漳浦縣交通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巡查發現問題后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與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應按5%責任比例承擔黃某1死亡的賠償責任。漳浦縣交通運輸局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不存在過錯,不承擔黃某1死亡的賠償責任。關于黃妙玲是否為黃某1的被扶養人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款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人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黃某1所在的漳浦縣前亭鎮圩仔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黃妙玲系精神殘疾人,黃某1生前需要扶養胞妹黃妙玲。認定黃妙玲系黃某1生前實際被扶養人。因黃妙玲尚有其余四個其兄弟姐妹,故,黃某1僅需承擔1/4的扶養責任。綜上,蘭耀合等人因其親屬黃某1人身傷亡造成經濟損失如下:1.死亡賠償金19568元/年×(20-4)年=313088元;2.喪葬費42187元;3.辦理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按請求的2012元計算;4.被扶養人生活費(黃妙玲)16281元/年×20年×1/4=81405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以上合計518692元。按照前述責任比例,南平江禹公司應賠償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因親屬黃某1死亡造成的損失518692×25%=129673元;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應賠償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因親屬黃某1死亡造成的損失518692×5%=25934.6元;前亭鎮政府應賠償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因親屬黃某1死亡造成的損失518692×5%=25934.6元。綜上所述,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請求南平江禹公司、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前亭鎮政府承擔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按前述賠償比例予以支持;請求漳浦縣交通運輸局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因親屬黃某1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129673元;二、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漳浦分中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因親屬黃某1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25934.6元;三、漳浦縣前亭鎮人民政府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因親屬黃某1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25934.6元;四、駁回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53元,減半收取1126.5元,由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負擔552.5元,由福建南平江禹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74元,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漳浦分中心負擔100元,漳浦縣前亭鎮人民政府負擔100元。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除南平江禹公司對一審認定的“壓碰其行駛方向路右沙堆滑落在路面的沙堆后”及“黃妙玲系患有精神分裂癥,屬精神殘疾一級,是黃某1生前實際被撫養人”有異議外,對其它事實均無異議。對沒有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南平江禹公司有異議的事實部分,本院分析認定如下:蘭耀合、黃某5、黃凱云、黃妙玲向一審舉證的漳浦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浦公交認字第3506231201900001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故發生經過,可以認定黃某1駕駛兩輪摩托車途經事發路段時,因壓碰其行駛方向路右沙堆滑落在路面的沙堆后,黃某1駕車摔倒,當場死亡的事實。黃某1所在的漳浦縣前亭鎮圩仔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確認黃妙玲系精神殘疾人,黃某1生前需要扶養胞妹黃妙玲。據此,一審認定黃妙玲系黃某1生前實際被扶養人有事實依據。綜上,南平江禹公司的異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審中,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舉證:證據1漳州市交通運輸局漳交人(2012)25號《漳州市交通運輸局關于轉發<中共漳州市委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印發漳州市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證據2漳浦縣人民政府浦政辦(2012)97號《漳浦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公布漳浦縣交通綜合行政執法大隊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依據的通告》,欲證明2012年交通綜合執法改革后,漳浦縣范圍內的國省道公路和縣鄉道農村公路的路政執法、路政管理職責歸漳浦縣交通綜合行政執法大隊承擔的事實。黃某5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南平江禹公司質證認為,證據的真實性由法院依法認定,但證據不能證明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所欲證明的主張。漳浦縣交通運輸局質證認為,證據的真實性由法院依法認定,但證據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前亭鎮政府對證據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由法院依法認定。本院對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舉證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公路中心漳浦分中心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對,證據的真實性可以認定,但是否與本案處理結果有關聯性,將在下文中予以闡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8.4元,由漳州市公路事業發展中心漳浦分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育生
審判員葉小銘
審判員林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楊國棟
書記員陳秋萍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