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以下簡稱:復興租賃站)因與被上訴人湖北利達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湖北房縣太子貢黃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貢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復興租賃站的經(jīng)營者張常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安武,被上訴人利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征、林紫,被上訴人太子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家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湖北利達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3民終1148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復興租賃站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利達公司及太子貢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復興租賃站欠款381878.29元,并支付滯納金30萬元。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復興租賃站與利達公司、太子貢公司是在租賃合同終結(jié)后形成的債權(quán)債務,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是因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糾紛,并不適用于本案。復興租賃站因索要債務曾多次尋求公安、勞動監(jiān)察及政府信訪等部門解決問題未果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復興租賃站的訴訟請求明顯不公。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太子貢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張常洲出具《欠條》,內(nèi)容為“今欠到張常洲架子班在太子貢綜合大樓所做工程款,共計人民幣叁拾萬元整(注此款約定2013年12月30日前先付30%計9萬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付清)”,該《欠條》上的證明人為虢雙喜,經(jīng)手人為陳家亭,落款全稱及印章為太子貢公司,該《欠條》上并無張常洲簽字認可。該《欠條》應屬債的加入,而非債務轉(zhuǎn)移。
利達公司辯稱:1.利達公司并未實際承建太子貢科技大樓項目,與太子貢公司沒有資金往來。太子貢公司科技大樓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是案外人虢雙喜,利達公司與虢雙喜不存在代理或表見代理的關系,太子貢公司法定代表人許輝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承認其將科技大樓項目發(fā)包給虢雙喜。殷某、譚在生、張常洲等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也能夠證實張常洲等人是虢雙喜找來的,張常洲等人直接從虢雙喜手中結(jié)算工程款和工資。2.利達公司與復興租賃站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復興租賃站主張利達公司欠其38萬余元租賃費的事實不存在。李從遠實際是虢雙喜的手下,其冒用利達公司名義與復興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利達公司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2013年9月8日的對賬函是李從遠的個人行為,與利達公司無關。對賬函顯示已付款145000元,但利達公司與復興租賃站無任何資金往來。3.案涉租賃費中的30萬元債務已轉(zhuǎn)移至太子貢公司名下,復興租賃站應向太子貢公司及虢雙喜主張權(quán)利。4.復興租賃站第一次起訴的時間為2017年9月30日,其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太子貢公司辯稱:太子貢公司至今未與利達公司結(jié)算,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復興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利達公司及太子貢公司共同承擔連帶支付復興租賃站鋼管、扣件、頂托物資租金欠款債務381878.29元;2.判令利達公司及太子貢公司共同承擔違約支付租金滯納金3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7月17日,利達公司、太子貢公司簽訂一份《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太子貢公司將其科技大樓建設項目發(fā)包給利達公司承建,項目經(jīng)理為虢雙喜。2011年10月10日,復興租賃站與太子貢公司科技大樓項目部簽訂《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合同約定復興租賃站將鋼管、扣件、頂托等物資租賃給該項目使用;租賃方經(jīng)辦人為程才剛和李從遠。合同簽訂后復興租賃站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按約租給太子貢公司科技大樓項目部物資,2013年9月13日,經(jīng)雙方對賬,確認總租金為526878.29元,項目部已付款145000元,欠付租金381878.29元。當天,工程項目經(jīng)理虢雙喜給復興租賃站經(jīng)營者張常洲出具一份《欠條》,確認欠復興租賃站租金為38萬元,承諾在當年9月底支付一部分,余款轉(zhuǎn)由太子貢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3日,復興租賃站經(jīng)營者張常洲、虢雙喜、太子貢公司就所欠復興租賃站38萬元租金經(jīng)協(xié)商,由太子貢公司以欠“工程款”名義給張常洲出具欠款30萬元的欠條,約定2013年12月30日前先付30%,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虢雙喜在太子貢公司出具的欠條上以證明人的身份簽名。虢雙喜就38萬元租金中的另8萬元,給張常洲出具了欠條。上述欠條出具后,太子貢公司未按約定向復興租賃站付款。復興租賃站未實現(xiàn)債權(quán)。2014年1月24日,李從遠給復興租賃站出具一份《承諾書》,表明自己代表人身份承辦利達公司與復興租賃站的租賃合同,承諾定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款10萬元,2015年9月12日欠付款10萬元,2016年9月12日欠全部付清欠款181878.29元。后復興租賃站仍未實現(xiàn)其債權(quán)。2016年5月,因太子貢公司拖欠勞務人員工資,其法定代表人許輝被公安機關抓獲。2016年5月18日公安機關詢問許輝,許輝認可因公司欠虢雙喜工程款,2015年1月13日,太子貢公司就給張常洲、殷某等人打了總價值140萬元的“條子”;2016年5月20日,公安機關詢問張常洲,張常洲陳述太子貢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給其出具30萬元欠條后又“第二次”以欠人工費名義出具了30萬元的欠條。2015年12月26日,公安機關詢問許輝的叔叔、太子貢公司負責后勤工作的許大清,許大清陳述太子貢公司法定代表人許輝讓其同張常洲、殷某等人簽訂了合計140萬元還款協(xié)議的事實。2016年8月30日,公安機關再次向張常洲詢問之后,就張常洲要求太子貢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費”30萬元(實為設備租賃費)未作處理。2017年9月30日,復興租賃站以利達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公司支付租賃費381878.29元。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17)鄂0302民初42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利達公司支付設備租金381878.29元,支付違約金10萬元,駁回復興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利達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后,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將案件發(fā)還一審法院重審。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2019年5月10日,復興租賃站撤回起訴。2019年5月17日,復興租賃站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復興租賃站與利達公司“太子貢公司科技大樓項目部”訂立的《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合同有效。利達公司“太子貢公司科技大樓項目部”項目經(jīng)理虢雙喜在本案中均是履行職務行為;該項目部向復興租賃站租賃設備,用于利達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利達公司應當承擔支付租賃費的責任。經(jīng)結(jié)算,利達公司欠復興租賃站租賃費381878.29元未償付,因太子貢公司欠利達公司工程款,2013年10月23日,經(jīng)復興租賃站、虢雙喜和太子貢公司商定,同意由太子貢公司償付復興租賃站租賃費30萬元,虢雙喜給復興租賃站出具了其余所欠租賃費8萬元的欠條,表明利達公司不再承擔對復興租賃站30萬元租賃費的支付義務,復興租賃站接受太子貢公司和利達公司(虢雙喜)出具的兩份欠條是對上述債務轉(zhuǎn)移事實的認可,因此,就利達公司的30萬元租賃費債務轉(zhuǎn)移給太子貢公司。太子貢公司給復興租賃站出具欠條并非債務加入。太子貢公司對復興租賃站負有租賃費債務30萬元,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債務轉(zhuǎn)移合同關系。利達公司對復興租賃站負有租賃費債務8萬元,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仍為租賃合同關系。關于復興租賃站主張權(quán)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雖然利達公司與太子貢公司就30萬元債務形成債務轉(zhuǎn)移法律關系,因其基礎法律關系是租賃合同,故本案所涉全部38萬元債務的訴訟時效均應適用法律關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本案租賃合同當事人于2013年9月3日確定債務,2016年8月公安機關辦理涉及張常洲投訴債務人拖欠“人工費”案件,“太子貢公司科技大樓項目部”租賃設備經(jīng)辦人李從遠于2014年1月25日向復興租賃站出具《承諾書》,承諾最后一期付款時間2016年9月12日,本案債務訴訟時效應從2016年9月12日起計算一年,即至2017年9月12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雖然復興租賃站曾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沒有證據(jù)證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發(fā)生。復興租賃站主張權(quán)利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喪失訴訟權(quá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復興租賃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619元,由復興租賃站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復興租賃站申請證人殷某出庭作證,殷某述稱:2011年10月,其與張常洲、譚在生一起去利達公司房縣太子貢項目部工作,殷某是木工,張常洲是架子工,譚在生是瓦工,一共三個班子,是虢雙喜喊張常洲他們?nèi)サ摹?011年臘月,虢雙喜給了一部分錢,第二年因為沒有給錢就沒有人去干活了。后來虢雙喜找到張常洲等人說要干到第五層才有錢,張常洲等人又喊人去干,一直拖到2012年春節(jié)。封頂后,虢雙喜給張常洲等每個班子都打的條子。張常洲等人從2012年春節(jié)一直要到2016年臘月。2016年臘月,實在沒有辦法,張常洲、殷某及譚在生等人去荊州找虢雙喜,虢雙喜沒錢,又去找利達公司,沒找到人,轉(zhuǎn)回來又找虢雙喜,虢雙喜就帶張常洲等人去找太子貢公司法人許輝,最后也沒有要到錢。擬證明2013年至2016年,張常洲與案外人殷某等人一直在向利達公司太子貢項目部虢雙喜及太子貢公司要錢,至今未要到。
被上訴人利達公司、太子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二審質(zhì)證,利達公司對殷某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當時去要錢的張常洲及殷某等人之間有共同利益關系,且殷某稱去利達公司要錢時沒有找到利達公司的人,表明在2016年9月份以后,張常洲等人沒有找利達公司主張債權(quán)。殷某的證言達不到其證明目的,請求二審法院不予采信。太子貢公司未針對殷某的證言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殷某雖然與張常洲均為債權(quán)人,但殷某所陳述的內(nèi)容具體詳盡,符合日常生活經(jīng)驗,結(jié)合利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三份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來看,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張常洲一直在積極主張債權(quán),張常洲與譚在生等人于2016年臘月向虢雙喜等人主張權(quán)利的事實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故,該證據(jù)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復興租賃站在其債權(quán)確定后,一直在積極向義務人主張權(quán)利,其不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權(quán)利的情形。復興租賃站的經(jīng)營者張常洲與殷某等人曾于2016年臘月前往湖北省荊州市公安縣向義務人虢雙喜等人索要欠款。
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jié)果
一、撤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275號民事判決;
二、湖北利達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向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租賃費80000元及滯納金(滯納金以8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9月30日起訴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租金全部履行完畢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湖北房縣太子貢黃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向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支付租賃費300000元及滯納金(滯納金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9月30日起訴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租金全部履行完畢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駁回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619元,由十堰復興建筑設備租賃站負擔3619元,由湖北利達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1866.67元,由湖北房縣太子貢黃酒有限公司負擔5133.3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619元,由湖北利達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1866.67元,由湖北房縣太子貢黃酒有限公司負擔5133.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胡韌
審判員張妍
審判員劉占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胥心潔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