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運峰、王長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元寶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602民初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琳薇,被上訴人王運峰、王長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王運峰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6民終96號
判決日期:2020-05-02
法院: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王運峰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為勞務關系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王長彬經(jīng)營沙子、水泥的運送和買賣工作。由被上訴人王長彬自行決定并指揮工人完成運送工作,操作規(guī)程和勞動過程,獨立完成工作,上訴人只關心沙子、水泥運送的結果,雙方不存在人身的依附性。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王長彬在回答法庭發(fā)問時,承認沙子、水泥是由其支付價款購買后,轉賣上訴人,賺取運送費及差價款。被上訴人王長彬不只向上訴人出售沙子、水泥,同時向不特定的案外人即其他裝修公司及客戶出售沙子和水泥。上述事實,可以證明雙方之間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上訴人只是接受沙子、水泥的運達成果,不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行政管理,雙方之間應當為買賣合同關系。二、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運峰的安全教育不夠,監(jiān)督不力,系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運峰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務關系。因此,上訴人不具備對其進行安全教育的行政管理手段。北方地區(qū)冬季下雪,行走過程中鞋底粘雪是自然現(xiàn)象,“雪天路滑,小心行走”是每個東北人的常識,被上訴人王運峰作為一個成年人,下雪的季節(jié)外出工作,“小心行走”是其自身應具備的基本觀念,這個基本觀念不是他人的安全監(jiān)督義務。換言之,如果是場地不平整,上訴人理應具有安全提示和監(jiān)督的義務,但是,上訴人的安全監(jiān)督義務不應當被無限放大。因此,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當承擔監(jiān)督不力的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三、一審判決認定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王運峰賠償金,認定事實錯誤。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王運峰向法庭舉證丹東市振興區(qū)永昌街道辦事處振八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被上訴人王運峰暫住地址為丹東市振興區(qū)振八街6號1-4-6;同時向法院提供租房協(xié)議,證明其2013年12月1日起居住在丹東市振興區(qū),但該份租房協(xié)議約定的租房期限過長與客觀實際沖突,雙方為了公平起見,租房協(xié)議約定的租期一般為短期,另外本案租房協(xié)議時間過長且協(xié)議的載體紙張,明顯系近期紙張,而不是2013年期間形成。因此,租房協(xié)議本身并不具有真實性。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只記載被上訴人王運峰暫住地址,并未載明何時開始在該地址居住。四、一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王長彬在何處受傷的事實。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的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被上訴人王運峰的受傷過程除被上訴人王長彬外,再無他人知曉。證人也是被上訴人王運峰受傷幾天后,被上訴人王長彬打電話通知證人。被上訴人王長彬與判決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陳述在未能得到上訴人認可的情況下,不能直接認定案件事實。
王運峰辯稱:被上訴人王運峰只是打工掙的錢,本案不屬于買賣。被上訴人王運峰在現(xiàn)住址已經(jīng)住了10多年了,被上訴人王長彬知道這個事情。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王長彬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運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19499.42元(13027元+6472.42元)、護理費2952元(2140元+8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1000元+350元)、交通費270元(200元+70元),誤工費7486.38元(6567元+919.38元)、傷殘賠償金699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497.9元、鑒定費1154.66元,總計113351.2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給被告勞動中不慎摔傷,傷及右膝部傷后右膝部疼痛劇烈,畸形,逐漸腫脹、活動受限,隨后原告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王長彬送到丹東市中醫(yī)院,就診于該院,醫(yī)院診斷為右髕骨骨折,入院20天后出院,出院診斷休息一個月,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賠償,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都無法找到被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guī)定,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運峰與被告王長彬是鄰居、朋友關系。陳福華(證人)系被告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王運峰與王長彬二人為陳福華工地送沙子、水泥,2017年11月30日,王運峰在運送沙子、水泥的過程中摔傷,被送往丹東市中醫(yī)院治療,二級護理,住院20天,同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診斷記載:“中醫(yī)診斷:骨折病氣滯血瘀型西醫(yī)診斷:右髕骨粉碎性骨折…休息壹個月?!?019年2月11日,王運峰入住丹東市中醫(yī)院取出內(nèi)固定物,以“右髕骨骨折術后”為診斷住院治療7天,三級護理,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診斷:“右髕骨骨折術后?!蓖踹\峰治療期間共產(chǎn)生醫(yī)療費19499.42元。
經(jīng)原告王運峰申請,一審法院委托丹東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5月27日,該所出具丹中司法鑒定所[2019]臨鑒字第133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運峰右側髕骨骨折,構成拾級傷殘?!蓖踹\峰支付鑒定費用1154.66元。
原告王運峰戶籍所在地為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自2013年12月1日起租住在丹東市振興區(qū)(出租方:朱濟源承租方:王運峰)。2019年6月6日,丹東市振興區(qū)永昌街道辦事處振八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王運峰暫住地址為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qū)振八街6號1-4-6,屬于振八社區(qū)居民。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但未能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本案調解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自然人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王運峰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工作環(huán)境中可能存在的潛在風險要有一定的認知程度,應該能夠預見到在冬天季節(jié)、鞋上有雪的情況下負重作業(yè)可能發(fā)生安全隱患,但未能做到合理謹慎的回避危險,造成摔傷后果,其行為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被告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王運峰為其提供勞務服務,與王運峰已形成了事實上的提供勞務關系,系勞務的實際受益者,指定工作場所,但對提供勞務者安全教育不夠監(jiān)督不力,對王運峰提供勞務的行為制止不力,故對此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對原告王運峰在本次事件中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19499.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50元/天×27天)、傷殘賠償金69986元(34993元×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497.9元(34993元×3年×10%)、鑒定費用1154.66元予以確認并保護。經(jīng)核定,確認和保護王運峰護理費2310元(42157元÷365天×二級護理20天);考慮王運峰右側髕骨骨折的實際情況,酌定保護其交通費100元、誤工費5464.66元[34993元÷365天×(第一次住院20天+遵醫(yī)囑休30天+二次住院7天)]。以上各項費用數(shù)額總計110362.64元(醫(yī)療費19499.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傷殘賠償金699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497.9元+鑒定費用1154.66元+護理費2310元+交通費100元+誤工費5464.66元)。綜合衡量當事人各自的過錯程度,酌定原告王運峰負70%的責任為宜;被告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負30%的責任,即賠償王運峰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用、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3108.79元(110362.64元×30%)。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賠償原告王運峰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用、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3108.79元;二、駁回原告王運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67元,由原告王運峰負擔1822元,被告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45元。
二審中,被上訴人王長彬向本院提供收據(jù)兩張。證明:上訴人給的錢是包含材料的錢和一起干活人的工錢。上訴人質證意見:該收據(jù)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是復印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jù)。被上訴人王運峰對該證據(jù)沒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被上訴人王長彬提供的證據(jù)系復寫件,且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用。
被上訴人王長彬向本院申請證人肖某出庭作證。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干的活,工資是一起分。上訴人質證意見:證人證言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首先證人不認識王運峰。證人再次證明所有活都是王運峰和相應的建筑公司成立買賣關系,其手下的工作人員工資由王運峰支付。因此,上訴人認為證人證明事項可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的觀點。被上訴人王運峰的質證意見:不認識證人,沒在一起干活,工資有的時候也不是當天分。本院認證意見:證人證言能夠證明由被上訴人王長彬聯(lián)系干活,并由被上訴人王長彬給付工錢。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丹東龍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裝飾公司,因裝飾工程需用沙子、水泥,并與被上訴人王長彬聯(lián)系運送沙子、水泥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長彬統(tǒng)一結算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王長彬又找到被上訴人王運峰運送沙子、水泥,由被上訴人王長彬與被上訴人王運峰結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一、撤銷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602民初22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長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王運峰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用、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3108.79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王運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上訴人王長彬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6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67元,合計5134元,由被上訴人王運峰承擔2567元,由被上訴人王長彬承擔25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軍
審判員李大為
審判員李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秀文
判決日期
202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