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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裕隆環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2民終5718號         判決日期:2020-10-10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鼎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駁回裕隆公司反訴請求。事實和理由:1.裕隆公司未在系爭合同約定的期限以及提標改造工程總調試時間前完成全部安裝、提供填料、調試、驗收義務。其安裝的攔網出現嚴重質量問題,設備電機出現葉輪斷裂、電機無法正常運轉的情況。MBBR系統基本從未正常運轉過,推流器、篩網均無法正常運作。一審對鼎皋公司的鑒定申請未予準許,錯誤認定裕隆公司按約完成合同義務。鼎皋公司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解除合同。2.《項目移交確認書》、《建設工程竣工備案表》并無系爭合同相對人鼎皋公司的簽章或授權第三人代為驗收,不應作為判定標的設備已通過驗收的依據。3.2018年8月28日上海泓旻檢測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旻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及據此作出的《項目移交確認書》不真實。檢測報告正副本描述的取樣點表述不同,正本描述為“MBBR進水口”、“MBBR出水口”,副本描述為“廢水進口”、“廢水出口”。取樣時填料不足,推流器不運作,不具備檢測條件。檢測報告程序不合法,裕隆公司未通知鼎皋公司參與檢測。名為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委托,實由裕隆公司委托。且該檢測報告出具前的檢測結果均顯示出水水質不合格,印證了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所述,系通過控制減少進水量而得出的不真實的報告。《項目移交確認書》與事實存有矛盾,也與中鐵四局和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所述,是為盡快達到整體工程驗收,以求進入下一道流程所為相印證。故請求二審判如所請。 裕隆公司辯稱,鼎皋公司所提上訴理由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故不同意鼎皋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鐵四局未發表述稱意見。 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書面述稱,其與鼎皋公司、裕隆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案件處置結果與其無利害關系。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在提標工程中是業主方和發包方,總承包方是中鐵四局。2018年11月20日,上述提標工程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其未拖欠總承辦方工程款項。 鼎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鼎皋公司與裕隆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簽訂的《上海市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MBBR系統采購合同文本》在2018年3月12日(裕隆公司收到鼎皋公司發出的解除合同律師函之日)起解除;2.判令裕隆公司將所有設備撤除并搬離;3.判令裕隆公司返還貨款1956250元(幣種為人民幣,以下同);4.判令裕隆公司支付利息損失(以105625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以4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5.判令裕隆公司支付在MBBR系統設備實施階段發生的所有運行損失(包括清池費用和配合費用)3289203.07元;6.判令裕隆公司支付重新采購該MBBR系統設備和伴隨服務所發生的增加成本,即鼎皋公司重新采購與從裕隆公司處采購的差價(目前該費用尚未產生,金額待評估確認);7.判令裕隆公司支付誤期賠償費211250元;8.判令裕隆公司支付資金占用費用(以21946855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鼎皋公司實際收到該筆款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9.判令裕隆公司支付總包方后段氣浮工藝段填料堵塞泥管及造成污泥泵維修清理所產生的費用386923.91元;10.本案訴訟費用由裕隆公司承擔。 裕隆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鼎皋公司支付貨款2057500元及利息(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3日為94701元;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判令鼎皋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為建設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以下簡稱提標工程),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作為業主方將該項目工程發包給中鐵四局。中鐵四局作為總包方于2017年6月與鼎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備買賣合同》,約定由中鐵四局向鼎皋公司采購提標工程大型污水處理成套設備(包括高速氣浮系統、MBBR系統、除臭系統、配電間系統設備、自控設備、暖通設備),其中MBBR成套設備總價是4609612元,設備又包括生物懸浮載體填料、進出口攔截系統、底部輔助穿孔曝氣、填料流化性能保障系統(穿孔管攪拌或專用推流器)、穿墻泵、控制儀表,備注載明改造后處理后的尾水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的一級A標準,其中氨氮≤1.5mg/L(水溫〉12℃)和3.0mg/L(水溫≤12℃),總磷≤0.3mg/L,整體工程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國家相關設備檢驗單位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書和使用許可證。另,該合同附件中附有MBBR成套設備備品備件報價表、備件清單、專業工具報價表及培訓計劃、售后等內容。 2017年5月16日,鼎皋公司與裕隆公司簽訂《上海市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MBBR系統采購合同文本》(以下簡稱采購合同),約定鼎皋公司向裕隆公司采購提標工程第二個工藝段生化反應池的MBBR全套設備,貨物包括填料1250㎡、填料專用攪拌器4臺、攔截篩網528㎡、輔助曝氣系統2套、系統其它輔件及內容1套,合同價款總計4225000元,備注:MBBR池具體使用貨物的要求必須等于或大于招標要求且確保出水水質達到設計要求為目標,該系統完成后需進行出水水質指定資質機構化驗,以達到符合招標要求的水質為保證,含17%稅。1.1條:合同總價包含裕隆公司提供技術、制造、采購、設備、包裝、運輸及保險、現場免費安裝、設計聯絡、調試運行、現場試車、聯動試車、配合聯動調試驗收、出水水質保證,并進行技術培訓及交付后2年質保等售后服務等全部責任和義務。土建切割及池子清理由鼎皋公司負責實施。2.2條交貨時間:合同主體完成并進行調試的最遲時間為2017年9月30日(初步約定西組8月10日進行調試,東組9月30日進行調試,具體時間可微調,但必須保證提標工程的總調試),附初步時間計劃表。3.1條質量標準:裕隆公司所出售的標的物質量達到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執行;3.2條賣方出售的標的物符合國家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3.3條如果質量標準不統一的,應以買方所選擇的質量標準為依據。6.1條驗收:貨物的數量不足或表面瑕疵鼎皋公司在驗收時當面提出,對質量問題異議要求在到貨后七日內提出。6.2條使用單位收貨后根據貨物的技術規格要求和質量標準對貨物進行初步檢查驗收,如果發生數量不足或有質量、技術等問題,裕隆公司負責按照鼎皋公司的要求采取補足、更換或退貨等處理措施,并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損失和費用。驗收合格后,使用單位收取發票并在貨物驗收單簽署驗收意見及加蓋單位印章。使用單位在貨物送達后無正當理由而拖延驗收或不驗收超過6.1款所規定的驗收期的,則視為其已驗收通過,但對貨物有質量保證期的,使用質量保證期之規定。7.2.1條付款條件:合同簽訂后20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25%作為預付款(即1056250元),合同內容全部抵運鼎皋公司指定地點后20日內鼎皋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60%(即2535000元);合同內容全部安裝完成并取得聯調合格20日內或者全部安裝完成后3個月,以先到者為準,鼎皋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0%(即422500元);聯調合格并取得驗收書后、2年質保期滿后20日內,鼎皋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即211250元)。12.1條誤期賠償:如果裕隆公司沒有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和提供服務,鼎皋公司應從貨款中扣除誤期賠償費而不影響合同項下的其他補救方法,賠償費按每周賠償遲交貨物的交貨價或延期服務的服務費用的百分之一(1%)計收,直至交貨或提供服務為止。但誤期賠償費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合同價的百分之五(5%),一周按七天計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計算。21條其它內容:全力配合設計院進行設備圖紙的對接,確保施工圖紙設計的功能性,嚴格按照設計院對接后確認的施工圖進行供貨……若在實施過程中發現需補遺的文件圖紙等,請征得設計院和我方的同意后進行實施……合同另就其他事項作了相應約定。另,合同附有多份附件,附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技術文件、招標單位圖紙或制造商圖紙、制造商報價文件、制造商供貨清單及材料說明。合同附件1為設備備品備件報價表,載明:填料和螺栓為免費;附件2為設備出水水質承諾,載明:招標文件中規定MBBR系統實施后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的一級A標準,其中氨氮≤1.5mg/L(水溫〉12℃)和3.0mg/L(水溫≤12℃),總磷≤0.3mg/L。供應商承諾在設計進水水質條件下,MBBR系統實施后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出水水質標準,具體數值為設計進水水質Ph6-9、COD≤430mg/L、BOD5≤150mg/L、SS≤200mg/L、總氮≤40mg/L、總磷≤4mg/L、氨氮≤30mg/L;設計出水水質Ph6-9、COD≤50mg/L、BOD5≤10mg/L、SS/、總氮≤15mg/L、總磷/、氨氮≤1.5(3)mg/L。附件3為培訓及售后服務承諾,載明在工程現場對員工進行不同階段的培訓,產品質量保證書和質保年限承諾2年。此外,合同附有《青浦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改造時間計劃》,列明西組和東組污水處理池的初步改造時間。上述采購合同簽訂后,鼎皋公司為MBBR設備進行了土建切割、池子清理等前期準備工作,后通知裕隆公司進場,裕隆公司開始陸續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提供了生化池所需的填料、攔網等貨物。2017年7月18日,裕隆公司提供攔網及防堵塞系統的配件;同年7月24日,裕隆公司提供曝光器、推流器及攔網的材料;同年8月9日,裕隆公司再次提供攔網和防堵塞系統配件;同年8月26日,裕隆公司提供不銹鋼板、彎頭及化學螺栓膠水;同年10月18日,裕隆公司提供穿孔篩板、齒型出水堰板、鋼材等材料;同年9月12日、9月13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裕隆公司提供活性生物填料及合格證等材料。此前的送貨單都由鼎皋公司員工簽字確認,其中2017年11月22日的三份關于填料的發貨清單簽字人員為鼎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其在落款處均手寫“實際卡車填料量測尺寸為2.60×13.0×2.20=74.36m3,按2.60×13.0×2.50=84.50m3來計”。 2017年11月22日,裕隆公司向鼎皋公司出具《工程量確認函》,寫明裕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22日完成徐涇污水處理公司MBBR改造項目,確認工作量為MBBR西池攔網3塊,推流器2臺,安裝完成時間為2017年9月10日;西池填料投加時間為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4日,合計投加625方,填料正式掛膜時間為2017年10月中旬,現西池運行正常;東側攔網3塊,推流器2臺,安裝完成時間為2017年11月16日;東池填料投加時間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合計投加625方,進水進入正常調試周期。待東池運行正常,填料掛膜完成后,對于東西兩池一起安排正式檢測單位檢測。李萍在該確認函下方簽字確認,同時手寫備注“東西兩池填料的工程量另商議,一共投加13車,實際供貨量有異議”。 2017年12月11日,李萍與裕隆公司協商委托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后裕隆公司以其名義委托了上海巨浪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浪公司)對設備出水水質進行了檢測,巨浪公司在2018年1月9日出具了檢測報告,檢測報告對生化池進水口、二沉池進水口、二沉池出水口中的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及總氮量進行了檢測,但未對總磷數值進行檢測,涉及二沉池進水口的數值未能全部達到國家標準。 2017年12月20日,裕隆公司向鼎皋公司發送聯系函,寫明裕隆公司已發貨至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填料13車并已投入加入池,兩個批次合計到達數量為1215.50方,尚余填料37.50方(內含備品的3方),裕隆公司將于2017年12月月底按原有運輸方式發貨至徐涇污水處理公司。2017年12月22日,鼎皋公司回函表示:根據裕隆公司發貨單的數據,其委派的送貨車輛規格基本一致,故鼎皋公司認為裕隆公司實際供貨為84.50m3×13車=1098.50m3,與合同約定的數量相差154.50m3。因現場工藝整改未得到鼎皋公司認可,擅自變更,裕隆公司MBBR工藝是否有效待鼎皋公司會同業主方認可后再給予答復。 2018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2日,裕隆公司在項目現場多次對設備進行調試等服務。同年1月18日,裕隆公司對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的員工進行了MBBR工藝培訓。 2018年3月1日,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向中鐵四局發送工程通知單,稱MBBR工藝段至2018年2月28日仍未收到相關檢測報告,無法證明工藝包件的合格性,要求該工藝段必須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性能達標整改。同日,中鐵四局向鼎皋公司發送整改函,稱鼎皋公司未能完成MBBR工藝的工作,要求鼎皋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藝更換。鼎皋公司于2018年3月向裕隆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并將安裝的所有填料、設備拉回,同時要求裕隆公司返還預付款并賠償損失。后裕隆公司回復該律師函,認為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是由于操作不當導致。2018年3月20日,李萍向裕隆公司發送通知,認為MBBR工藝在滿足達標有效,且將欠缺的填料交付完成,滿足上述兩個條件鼎皋公司會在50天內支付貨款給裕隆公司。2018年3月27日,裕隆公司向鼎皋公司出具聯系函,表示會進一步駐廠并再次完成調試工作等內容。2018年4月2日,裕隆公司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和鼎皋公司各提供了37.50m3和62.50m3填料,其中62.50方的發貨清單上備注有“徐涇污水廠最后一批填料”。2018年5月22日,李萍向裕隆公司發送郵件稱“徐涇污水廠脫水機房的堆積污泥上周已處理完畢,現在已要求業主運行科以二期生物反應池為重點之重進行加急排泥”,同時表示已經將設備發票遞交出去,會在下月12日收到設備款項,屆時安排貨到現場款。 2018年8月28日,第三方檢測機構泓旻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檢測結果為MBBR出水口水質的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數值均符合采購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同日,接收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監理方上海斯美科匯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美科匯公司)、移交方上海市政工程設計研究總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設計研究總院)、中鐵四局共同出具《項目移交確認書》,共同確認:提標工程MBBR系統已于2017年12月28日向貴方提供技術、制造、采購、設備、包裝、運輸及保險,現場安裝(確保工藝集成后成功運行)、設計聯絡、調試運行、現場試車、MBBR整體處理效果保證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且工藝及設備性能符合項目規定的技術要求。另由雙方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現場進行樣品采樣、檢測以及出具檢測報告,出具的檢測報告均達到合同要求,故該項目已達標,現正式移交貴司,并從即日起該項目進入質保期。 2018年11月20日,由市政設計研究總院、中鐵四局、斯美科匯公司、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共同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多方共同確認:提標工程整體竣工驗收,并在單位工程質量等級評定匯總表中的MBBR系統工程中質量等級評定為合格。 一審另查明,鼎皋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支付裕隆公司25%預付款1056250元,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裕隆公司貨款50萬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貨款40萬元。 一審再查明,根據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污水出水水質一級A標準COD為50、BOD5為10、SS為10、總氮為15、氨氧為5、總磷2005年12月31日前建設的為1,2006年1月1日前建設的為0.5,水質取樣在污水處理廠處理工藝末端排放口。 一審審理過程中,鼎皋公司與裕隆公司對如下事實存在爭議: 1.2018年8月28日的檢測報告是否基于虛假數據作出; 裕隆公司提供了2018年8月28日由泓旻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并依據該份檢測報告獲得工程的竣工驗收。對此,鼎皋公司認為該份檢測報告是裕隆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當時沒有通知鼎皋公司參加,且報告中的水質系人為控制所作出的不真實數據,竣工驗收相關材料也是基于該份數據不真實的檢測報告得出的,同時鼎皋公司出具了技術服務報價合同、銀行客戶回單、發票,證明檢測費用是由裕隆公司支付,不認可數據的真實性;中鐵四局表示不清楚該證據;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確認該報告的真實性,系其直接委托泓旻公司做出的,但認為實際上檢測時是為了盡快達到整體工程驗收,所以調整了水量而做出的檢測結果,實質上當時水質是不合格的;裕隆公司認為檢測報告充分顯示了MBBR系統出水口水質達標。一審法院認為,鼎皋公司和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認為該份報告是通過人為手段所獲得的虛假檢測報告的主張,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徐涇污水處理公司還以此報告辦理了項目交接和提標工程的竣工驗收,其事先行為與當庭陳述相互矛盾,鼎皋公司和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未能提供足夠反證,故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此外,即便檢測報告的檢測費用系由裕隆公司支付,也不能就當然推定檢驗報告數據存在虛假,況且技術服務合同上委托單位處加蓋的是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的公章,可以表明檢測報告是裕隆公司在業主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知曉并同意的情況下委托的,故一審法院對2018年8月28日的檢測報告是基于虛假數據作出的意見不予采信。 2.裕隆公司有無擅自變更攔網攔截方式; 鼎皋公司提出裕隆公司未經同意擅自更改攔網攔截方式,對圖紙進行隨意更改,導致填料易于流入后段,責任應由裕隆公司承擔。為此,鼎皋公司提供了裕隆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發送給李萍的郵件,內容主要涉及更改攔網制作的整改方案,鼎皋公司還認為實際上裕隆公司也未按該圖紙來安裝攔網。裕隆公司則提供了2017年10月12日的核增聯系單,證明由于西池運行時出現問題,為處理堵塞的污泥,裕隆公司提出對MBBR設備的攔網設計方案進行了整改,并附有圖紙上報給各部門。中鐵四局、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認為圖紙是與設計單位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對接的,若設計單位確認的話他們就沒有異議。一審法院認為,鼎皋公司與裕隆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第21條約定了“設備圖紙需與設計院全力配合……需征得設計院與鼎皋公司的同意后進行實施”。經比對,鼎皋公司提供的郵件中附有的材料清單、圖紙與裕隆公司提供的核增聯系單上的材料清單、圖紙一致,一審法院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從該兩份證據的接收方可以看出,裕隆公司在準備對攔網制作工藝進行變更時已將方案和圖紙告知了鼎皋公司、中鐵四局、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及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且中鐵四局、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及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在聯系單中蓋章進行確認。此外,鼎皋公司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2017年10月16日接到通知后及時向裕隆公司提出反對其更改圖紙的相關證據,僅在2017年12月22日的回函中提及裕隆公司擅自變更攔截工藝的相關內容,但該時間距離裕隆公司安裝攔網完畢已一個月左右。鑒于現有證據可以證明裕隆公司已通知了鼎皋公司及設計單位變更攔網攔截方式的方案,且有設計院的蓋章確認,鼎皋公司亦未及時提出反對意見,鼎皋公司也未有證據證明已安裝的攔網與圖紙不符,在該情況下,裕隆公司變更設計方案的行為符合采購合同的約定,故一審法院對裕隆公司未經同意擅自變更攔網攔截方式的意見不予采信。 3.裕隆公司供應填料的數量; 就填料供應問題,裕隆公司共向鼎皋公司提供13車填料,后裕隆公司又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和鼎皋公司補發過兩次填料,體積分別為37.50m3和62.50m3,該節事實由發貨清單及當事人陳述為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鼎皋公司認為,李萍在最后一次送貨時對3車填料進行清點測量時發現供應的填料體積與發貨清單上載數量有出入,結合此前裕隆公司送貨的10車車輛規格基本一致,由此鼎皋公司推算出裕隆公司前面10車都缺斤少兩,計算下來裕隆公司累計少提供了154.50m3(1250m3-1098.50m3+備品3m3),后裕隆公司又補貨了62.50m3,故尚余92m3的填料未送。裕隆公司則認為,即使最后一次發貨時3車的填料缺少了37.50m3,該部分填料也已經補發給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后為盡快回款裕隆公司又另按鼎皋公司指示提供了62.50m3填料。中鐵四局稱每次進場會對填料數量進行抽檢,但是對總數量沒有過核算,之前有說過會補方量。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確認收到裕隆公司補發的37.5m3,填料數量由監理單位現場查驗,后面幾車確實發現有短缺現象。一審法院認為,裕隆公司提供的前10車填料合計1058m3由鼎皋公司員工簽收,應視為鼎皋公司對該10車填料數量的確認。鼎皋公司與裕隆公司對后3車填料數量短缺了37.50m3的事實均無異議,為此裕隆公司也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補足了該部分填料。現鼎皋公司在已確認前10車填料數量的情況下又提出數量存在短缺,對此鼎皋公司應提供反證進行證明。裕隆公司后又向鼎皋公司補發62.50m3填料的行為證明裕隆公司以事實行為對需補足62.50m3填料的確認,但不能因此就免除鼎皋公司對裕隆公司還缺少54.50m3填料承擔舉證責任,因鼎皋公司目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裕隆公司少供應54.50m3填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就系爭合同,裕隆公司在兩次補貨行為后已供應了足額合同約定的填料數量。 4.裕隆公司是否延期交貨和提供服務; 鼎皋公司認為裕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期交付設備并進行安裝,應按合同12.1條賠償相應誤期賠償費,裕隆公司則認為整個工期延誤是基于污水處理系統的前端出現問題,鼎皋公司也沒有按時清理東西兩池所導致的。中鐵四局、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則確認整個污水處理項目的整體竣工時間是在2018年11月20日。一審法院認為,一方面,合同雖約定了裕隆公司交貨和提供服務的最遲日期并附有改造時間計劃表,但從條款中“初步約定、具體時間可微調、必須保證提標改造工程的總調試”等內容可以看出雙方僅是對交貨時間進行了初步約定,底線是不能影響提標工程的總調試,再結合MBBR設備僅為提標工程其中一環、需要多方參與、需鼎皋公司前期進行清理等準備工作的相關事實,可以推定施工現場是處于較復雜多變的狀態,故不能僵化理解雙方約定的時間節點。另一方面,鼎皋公司在庭審中也自認是在2017年8月讓裕隆公司進場施工,所以實際上裕隆公司進場時間已經遠遠晚于合同約定的進場時間,故一審法院認為判斷裕隆公司有無延期交貨和提供服務的標準應以:1.裕隆公司有無怠于履行合同義務;2.裕隆公司有無超出初步改造時間計劃中的施工時長且導致提標工程總工期的拖延作為判斷依據。首先,綜合本案證據可以看出,雙方就設備調試進行了頻繁地交涉,裕隆公司均及時反饋并進場調試,目前證據無法看出裕隆公司有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其次,合同附有的《改造時間計劃》約定的施工總時長(5月22日至9月28日)和《工程確認函》中載明的裕隆公司實際施工總時長(7月18日至11月22日)都是在4個月左右,且MBBR設備的單體項目(2018年8月28日)驗收合格交接時間遠早于提標工程的整體竣工時間(2018年11月20日),故一審法院對鼎皋公司主張裕隆公司延誤交貨和提供服務的主張不予采信。 為此,一審法院進一步歸納本案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6日,裕隆公司向李萍發送郵件,內容涉及對攔網設計出現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包括清理MBBR西組進水口攔網、更改攔網制作形式,制作成溢流形式,郵件另附圖紙、材料和費用清單、施工工期排表。2017年10月12日,裕隆公司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中鐵四局、斯美科匯公司及市政設計研究總院發送《核增聯系單》,提出對MBBR工藝攔網整改,更改方案、圖紙、材料清單等與上述郵件中一致。聯系單下方施工單位處手寫“望相關單位抓緊落實”、監理單位處手寫“清理MBBR西池進水口攔網情況屬實,更改攔網制作形式需設計單位確認”,設計單位處手寫“同意攔網先改溢流,溢流水位應高于正常運行水位,保證正常運行下不溢流”,由中鐵四局、斯美科匯公司、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和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蓋章確認。2018年8月28日,由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作為委托單位委托泓旻公司對MBBR系統的出口水質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出口水質數值符合國家和合同約定的標準,裕隆公司向泓旻公司支付檢測費8800元。 一審審理過程中,為查明事實,一審法院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發函要求其向一審法院提供涉案設備有關的環保驗收報告及質檢驗收報告,其未予回復。后一審法院又發函至上海市青浦區水務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以下簡稱青浦質量監督站)詢問關于案涉提標工程設計MBBR系統質量問題相關事宜,青浦質量監督站回函稱:監督站僅處理提標工程中土建部分,MBBR系統屬設備部分,不在監督站監督及驗收范圍內,該項目法人單位于2018年10月17日向監督站提出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并于2018年11月20日組織召開了項目竣工驗收會,該工程已按要求組織竣工驗收,但目前尚未提供檔案驗收、規劃驗收等相關政府部門驗收意見資料,故監督站還無法為其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同時,青浦質量監督站向一審法院提供由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提交給其的《給排水工程竣工驗收條件審核表》,上載:提標工程竣工驗收條件自查情況中列明“完成施工圖和施工合同全部內容,達到竣工標準——已完成全部內容、達到竣工標準;質量問題已全部整改完畢——已全部整改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MBBR設備是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鼎皋公司認為,案涉設備存在裕隆公司擅自變更工藝攔截方式導致填料流入后端工藝;裕隆公司提供的葉輪斷裂、電機損壞,產品本身質量不過關;填料無法掛膜,出水水質不達標等多項質量問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鼎皋公司還提供了其在2018年11月委托檢測的報告,以證明上述觀點,鼎皋公司據此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設備和返還貨款。裕隆公司則認為,案涉設備已安裝調試完畢,并由專業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業主方、總包方、監理方也完成了竣工驗收,足以說明設備不存在質量問題,即使后期運行中出現問題也是使用不當所導致,如業主方沒有及時清理污泥等;中鐵四局、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認為案涉設備在責任期內確實存在各種問題,目前尚未整改完畢。一審法院認為:縱觀鼎皋公司與裕隆公司雙方的履約經過來看,裕隆公司在提供貨物并進行安裝時確實存在對設備多次進行整改、調試的情況,但根據2018年8月28日的檢測報告的檢測數值,設備出水水質達到了合同所約定的質量驗收標準,且通過了設計單位、業主方、總包方、監理方的驗收,多方在《項目移交確認書》、《建設工程竣工備案表》中確認“MBBR整體處理效果保證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且工藝及設備性能符合項目規定的技術要求。另由雙方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現場進行樣品采樣、檢測以及出具檢測報告,出具的檢測報告均達到合同要求,故該項目已達標,現正式移交貴司,并從即日起該項目進入質保期。”此外,在業主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提交給青浦質量監督站的竣工驗收條件審核表中提到了“達到竣工標準”、“質量問題全部整改完畢”等內容,且鼎皋公司還在2018年6月至同年7月仍在持續向裕隆公司付款,上述情況多方面反映MBBR設備已經通過驗收、進入質保期,鼎皋公司若認為設備進入質保期后運行存在問題,可以要求裕隆公司提供相應的質保維修服務。鼎皋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采購合同的主合同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故鼎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和基礎并不存在,故一審法院對鼎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設備和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鼎皋公司主張在MBBR系統設備實施階段發生的前期運行損失3289203.07元及維修清理產生的費用386923.91元應由裕隆公司承擔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采購合同中明確羅列了合同價所包含的項目,但未提及池子清理和后期維修清理費用的承擔,僅提及由鼎皋公司負責土建切割及池子清理,雙方對該部分的費用承擔實際是不明確的;其次,即使費用應由裕隆公司負擔,鼎皋公司也未能提供相應支付憑證等證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支出,再者鼎皋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后期清理費用是由于裕隆公司導致的,故一審法院對鼎皋公司該項主張不予采信。關于鼎皋公司將從他處采購MBBR設備所發生的增加成本要求裕隆公司承擔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因鼎皋公司提出的賠償要求屬于尚未發生的損失,該損失是否會發生以及具體損失有多大,均尚不能確定,故鼎皋公司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鼎皋公司認為本可以在中鐵四局處收到工程款的資金占用損失部分,一審法院認為,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多次要求鼎皋公司提供相應憑證來說明其與中鐵四局之間的結算情況,但鼎皋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由于鼎皋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失的發生及損失發生與裕隆公司提供設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一審法院對此損失不予支持。關于誤期賠償費的問題,由于裕隆公司不存在延遲交付貨物和遲延提供服務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此訴請亦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駁回鼎皋公司本訴部分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鼎皋公司與裕隆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裕隆公司按約供貨后,鼎皋公司理應按約支付相應貨款,鼎皋公司確認尚未支付裕隆公司貨款2057500元(合同總金額4225000元-裕隆公司已付1956250元-5%質保金21,1250元),該部分貨款鼎皋公司理應承擔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責任并償付相應的利息損失。裕隆公司主張利息方式應按照合同7.2.1條約定的付款進度來計算,裕隆公司最后一批填料送至鼎皋公司處是在2018年4月4日,即2018年4月24日應支付第二筆款項2535000元,《工程確認函》中寫明裕隆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完成MBBR設備安裝,即第三筆款422500元項應付時間為2018年2月22日,故一審法院調整利息計算方式為:以422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以29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以24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鼎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鼎皋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裕隆公司貨款2057500元;三、鼎皋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裕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22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以29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以24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受理費50020元,財產保全費用5000元,均由鼎皋公司負擔;一審反訴受理費18172元,由鼎皋公司負擔。 二審中,裕隆公司、中鐵四局、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沒有提交新的證據。鼎皋公司提供:1.一組其法定代表人李萍與裕隆公司馬俊偉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裕隆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之前未完成安裝調試,不可能達到移交項目的結果,且2018年10月11日推流器才正式就位,正常運行,但之后也是出現問題的。2.快遞查詢單,證明鼎皋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收到裕隆公司《MBBR安裝調試完工單》。 裕隆公司質證認為,鼎皋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記錄原始載體,也不能證明鼎皋公司主張的事實。整個MBBR系統的驗收調試是在業主的掌控之下。 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對其證明力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系爭合同解除的條件是否成就。本院認為,無論從買賣雙方的約定,還是從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角度而言,均不足以支持鼎皋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權。系爭買賣合同雙方均明知標的設備MBBR系統為案涉提標工程中的一部分,現有證據表明業主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總包方中鐵四局,以及工程監理方和移交方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共同出具《項目移交確認書》,內容顯示項目已達標,并進入質保期。《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中也由各方確認MBBR系統質量等級評定為合格。且中鐵四局、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作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并未在訴訟中陳述或提供證據證明MBBR系統作為提標工程中的一部分,因為存在嚴重質量問題而導致發包方與總包方、總包方與鼎皋公司之間部分合同解除,進而無法證明本案買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從鼎皋公司提供的證據及其主張的事實看,合同履行中,雖然直至2018年10月、11月雙方仍在就推流器等進行交涉、安裝攔網也曾經過設計改動,但這都是買賣雙方在履行中為實現合同目的所為。從結果看,泓旻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為買賣合同的實際使用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所知悉,其并未提出異議,最終的檢測報告顯示出水水質合格。且無論檢測報告正副本中所描述的MBBR進、出水口或者廢水進、出口取水點,其檢測結果均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即符合雙方合同附件中約定的MBBR成套設備出水水質承諾。鼎皋公司所提異議均不足以構成充分的相反證據以致推翻檢測報告的合格結論和《項目移交確認書》的真實性。況且,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在二審書面述稱中表示,提標工程已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沒有證據顯示投入使用的不包括MBBR系統。在現有證據可以判斷合同應否解除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準許鼎皋公司的鑒定申請并無不當。對于設備運行所存在的問題,屬于裕隆公司在進入質保期后的質保義務范疇,應由供貨方繼續履行維保義務。本院認為,在系爭合同尚未達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解除要件的情況下,對鼎皋公司訴請解除系爭合同難以支持。鼎皋公司本訴請求第2、3、4項均屬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當事人相互返還財產、賠償損失,因買方解除合同的主張不成立,則其相應的法律后果亦不產生,故不應予以支持。 對于鼎皋公司訴請主張的其他損失,本院認同一審法院所作分析認定,不再贅述。此外,鼎皋公司主張的賠償責任均應以裕隆公司存在違約情形,且對其固有利益、履行利益、預期可得利益造成損失為構成要件。除一審判決所論述內容外,本院認為,目前沒有證據證明系爭提標工程總包方中鐵四局因MBBR系統的工期進展、安裝工藝、設備質量、填料數量、運轉狀況等向鼎皋公司主張違約責任,以致鼎皋公司產生損失,故一審判決對鼎皋公司本訴請求均不予支持合法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085.40元,由上訴人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增軍 審判員肖光亮 審判員趙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卞耀輝
判決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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