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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裕隆環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18民初1153號         判決日期:2020-10-10         法院: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簽訂的《上海市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MBBR系統采購合同文本》在2018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發出的解除合同律師函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將所有設備撤除并搬離;3.判令被告返還貨款人民幣(注: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1956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損失(以105625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以4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在MBBR系統設備實施階段發生的所有運行損失(包括清池費用和配合費用)3289203.07元;6.判令被告支付重新采購該MBBR系統設備和伴隨服務所發生的增加成本,即原告重新采購與從被告處采購的差價(目前該費用尚未產生,金額待評估確認);7.判令被告支付誤期賠償費211250元;8.判令被告支付資金占用費用(以21946855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實際收到該筆款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9.判令被告支付總包方后段氣浮工藝段填料堵塞泥管及造成污泥泵維修清理所產生的費用386923.91元;10.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簽訂《上海市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MBBR系統采購合同文本》,該MBBR系統成套設備用于上海市青浦區徐涇污水處理廠提標改造工程二期生化池部分,主要以懸浮填料為微生物提供生長載體,通過懸浮填料的充分硫化實現污水的高效處理,實現除磷脫氮的指標目標和其他處理指標。雙方簽訂合同后,被告自實施該合同起就未按照合同要求的技術標準和時間進程執行,導致原告的總包方和業主方項目至今未能竣工驗收。2018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師曾發函至被告處,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相關損失,但經業主方積極協調,被告又保證能夠達標完成后續事宜,原告并未繼續深究其法律責任,但被告卻違背誠信原則,在未能完成填料投加和實現硫化反應達標的情況下,以欺騙的手段獲取合格證明(未經原告認可的合格證明)。此外,被告還無視合同約定,造成涉案項目的總包方和業主方整體項目的長期延誤。因被告所提供的MBBR系統質量嚴重不合格,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原告多次敦促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被告江蘇裕隆環保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經完成全部施工義務,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張的訴請3至訴請9的賠償金額沒有依據;案涉MBBR設備早已投入運行,并取得了檢驗合格報告,原告的訴請及理由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據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訴。 第三人中鐵四局集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就本訴部分述稱,MBBR設備施工工藝在責任期內確實存在運行不穩定、填料沖到外面、推流器和攔截篩網損壞等問題,中鐵四局多次找到原告進行整改,截至目前還未完成整改。 第三人上海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就本訴部分述稱,案涉項目雖然通過驗收,投入運行,但運行后發現攔截篩網堵塞現象特別嚴重,進而導致沖垮,填料倒到池子外面,進入到雨水管道、河道等問題。目前MBBR項目的現狀是:一組將攔截篩網經常堵住處打孔后填料都跑掉了;一組還有填料但是填料都堵在篩網上,雖然仍在使用,但是無法達到預期效果。 反訴原告江蘇裕隆環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支付貨款2057500元及利息(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3日為94701元;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判令反訴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雙方于2017年5月16日簽訂《上海市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MBBR系統采購合同文本》,約定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提供環保設備,合同金額為4225000元。后反訴原告按約交付了全部污水設備并調試完工,但反訴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預付款,至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其他進度款,故提出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全部反訴訴請,反訴被告之所以未付尾款2057500元是因為反訴原告所提供的MBBR系統未達到合同約定要求,出現各種質量問題,目前尚未達到運行狀態。 第三人中鐵四局集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就反訴部分未到庭陳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為建設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簡稱提標工程),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作為業主方將該項目工程發包給中鐵四局。中鐵四局作為總包方于2017年6月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設備買賣合同》,約定由中鐵四局向原告采購提標工程大型污水處理成套設備(包括高速氣浮系統、MBBR系統、除臭系統、配電間系統設備、自控設備、暖通設備),其中MBBR成套設備總價是4609612元,設備又包括生物懸浮載體填料、進出口攔截系統、底部輔助穿孔曝氣、填料流化性能保障系統(穿孔管攪拌或專用推流器)、穿墻泵、控制儀表,備注載明改造后處理后的尾水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的一級A標準,其中氨氮≤1.5mg/L(水溫>12℃)和3.0mg/L(水溫≤12℃),總磷≤0.3mg/L,整體工程要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國家相關設備檢驗單位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書和使用許可證。另,該合同附件中附有MBBR成套設備備品備件報價表、備件清單、專業工具報價表及培訓計劃、售后等內容。 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簽訂《上海市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MBBR系統采購合同文本》(簡稱采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采購提標工程第二個工藝段生化反應池的MBBR全套設備,貨物包括填料1250㎡、填料專用攪拌器4臺、攔截篩網528㎡、輔助曝氣系統2套、系統其它輔件及內容1套,合同價款總計4225000元,備注:MBBR池具體使用貨物的要求必須等于或大于招標要求且確保出水水質達到設計要求為目標,該系統完成后需進行出水水質指定資質機構化驗,以達到符合招標要求的水質為保證,含17%稅。1.1條:合同總價包含被告提供技術、制造、采購、設備、包裝、運輸及保險、現場免費安裝、設計聯絡、調試運行、現場試車、聯動試車、配合聯動調試驗收、出水水質保證,并進行技術培訓及交付后2年質保等售后服務等全部責任和義務。土建切割及池子清理由原告負責實施。2.2條交貨時間:合同主體完成并進行調試的最遲時間為2017年9月30日(初步約定西組8月10日進行調試,東組9月30日進行調試,具體時間可微調,但必須保證提標工程的總調試),附初步時間計劃表。3.1條質量標準:被告所出售的標的物質量達到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執行;3.2條賣方出售的標的物符合國家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3.3條如果質量標準不統一的,應以買方所選擇的質量標準為依據。6.1條驗收:貨物的數量不足或表明瑕疵原告在驗收時當面提出,對質量問題異議要求在到貨后七日內提出。6.2條使用單位收貨后根據貨物的技術規格要求和質量標準對貨物進行初步檢查驗收,如果發生數量不足或有質量、技術等問題,被告負責按照原告的要求采取補足、更換或退貨等處理措施,并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損失和費用。驗收合格后,使用單位收取發票并在貨物驗收單簽署驗收意見及加蓋單位印章。使用單位在貨物送達后無正當理由而拖延驗收或不驗收超過6.1款所規定的驗收期的,則視為其已驗收通過,但對貨物有質量保證期的,使用質量保證期之規定。7.2.1條付款條件:合同簽訂后20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25%作為預付款(即1056250元),合同內容全部抵運原告指定地點后20日內原告支付合同總金額的60%(即2535000元);合同內容全部安裝完成并取得聯調合格20日內或者全部安裝完成后3個月,以先到者為準,原告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0%(即422500元);聯調合格并取得驗收書后、2年質保期滿后20日內,原告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即211250元)。12.1條誤期賠償:如果被告沒有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和提供服務,原告應從貨款中扣除誤期賠償費而不影響合同項下的其他補救方法,賠償費按每周賠償遲交貨物的交貨價或延期服務的服務費用的百分之一(1%)計收,直至交貨或提供服務為止。但誤期賠償費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合同價的百分之五(5%),一周按七天計算,不足七天按一周計算。21條其它內容:全力配合設計院進行設備圖紙的對接,確保施工圖紙設計的功能性,嚴格按照設計院對接后確認的施工圖進行供貨……若在實施過程中發現需補遺的文件圖紙等,請征得設計院和我方的同意后進行實施……合同另就其他事項作了相應約定。另,合同附有多份附件,附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技術方件、招標單位圖紙或制造商圖紙、制造商報價文件、制造商供貨清單及材料說明。合同附件1為設備備品備件報價表,載明:填料和螺栓為免費;附件2為設備出水水質承諾,載明:招標文件中規定MBBR系統實施后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中的一級A標準,其中氨氮≤1.5mg/L(水溫>12℃)和3.0mg/L(水溫≤12℃),總磷≤0.3mg/L。供應商承諾在設計進水水質條件下,MBBR系統實施后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出水水質標準,具體數值為設計進水水質Ph6-9、COD≤430mg/L、BOD5≤150mg/L、SS≤200mg/L、總氮≤40mg/L、總磷≤4mg/L、氨氮≤30mg/L;設計出水水質Ph6-9、COD≤50mg/L、BOD5≤10mg/L、SS/、總氮≤15mg/L、總磷/、氨氮≤1.5(3)mg/L。附件3為培訓及售后服務承諾,載明在工程現場對員工進行不同階段的培訓,產品質量保證書和質保年限承諾2年。此外,合同附有《青浦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改造時間計劃》,列明西組和東組污水處理池的初步改造時間。上述采購合同簽訂后,原告為MBBR設備進行了土建切割、池子清理等前期準備工作,后通知被告進場,被告開始陸續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提供了生化池所需的填料、攔網等貨物。2017年7月18日,被告提供攔網及防堵塞系統的配件;同年7月24日,被告提供曝光器、推流器及攔網的材料;同年8月9日,被告再次提供攔網和防堵塞系統配件;同年8月26日,被告提供不銹鋼板、彎頭及化學螺栓膠水;同年10月18日,被告提供穿孔篩板、齒型出水堰板、鋼材等材料;同年9月12日、9月13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被告提供活性生物填料及合格證等材料。此前的送貨單都由原告公司員工簽字確認,其中2017年11月22日的三份關于填料的發貨清單簽字人員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萍,其在落款處均手寫“實際卡車填料量測尺寸為2.60X13.0X2.20=74.36m3,按2.60X13.0X2.50=84.50m3來計”。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確認函》,寫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22日完成徐涇污水處理公司MBBR改造項目,確認工作量為MBBR西池攔網3塊,推流器2臺,安裝完成時間為2017年9月10日;西池填料投加時間為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4日,合計投加625方,填料正式掛膜時間為2017年10月中旬,現西池運行正常;東側攔網3塊,推流器2臺,安裝完成時間為2017年11月16日;東池填料投加時間為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合計投加625方,進水進入正常調試周期。待東池運行正常,填料掛膜完成后,對于東西兩池一起安排正式檢測單位檢測。李萍在該確認函下方簽字確認,同時手寫備注“東西兩池填料的工程量另商議,一共投加13車,實際供貨量有異議”。 2017年12月11日,李萍與被告協商委托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后被告以其名義委托了上海巨浪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巨浪公司)對設備出水水質進行了檢測,巨浪公司在2018年1月9日出具了檢測報告,檢測報告對生化池進水口、二沉池進水口、二沉池出水口中的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及總氮量進行了檢測,但未對總磷數值進行檢測,涉及二沉池進水口的數值未能全部達到國家標準。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發送聯系函,寫明被告已發貨至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填料13車并已投入加入池,兩個批次合計到達數量為1215.50方,尚余填料37.50方(內含備品的3方),被告將于2017年12月月底按原有運輸方式發貨至徐涇污水處理公司。2017年12月22日,原告回函表示:根據被告發貨單的數據,其委派的送貨車輛規格基本一致,故原告認為被告實際供貨為84.50m3X13車=1098.50m3,與合同約定的數量相差154.50m3。因現場工藝整改未得到原告認可,擅自變更,被告MBBR工藝是否有效待原告會同業主方認可后再給予答復。 2018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2日,被告在項目現場多次對設備進行調試等服務。同年1月18日,被告對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的員工進行了MBBR工藝培訓。 2018年3月1日,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向中鐵四局發送工程通知單,稱MBBR工藝段至2018年2月28日仍未收到相關檢測報告,無法證明工藝包件的合格性,要求該工藝段必須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性能達標整改。同日,中鐵四局向原告發送整改函,稱原告未能完成MBBR工藝的工作,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藝更換。原告于2018年3月向被告發送律師函,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并將安裝的所有填料、設備拉回,同時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并賠償損失。后被告回復該律師函,認為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是由于操作不當導致。2018年3月20日,李萍向被告發送通知,認為MBBR工藝在滿足達標有效,且將欠缺的填料交付完成,滿足上述兩個條件原告會在50天內支付貨款給被告。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聯系函,表示會進一步駐廠并再次完成調試工作等內容。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和原告各提供了37.50m3和62.50m3填料,其中62.50方的發貨清單上備注有“徐涇污水廠最后一批填料”。2018年5月22日,李萍向被告發送郵件稱“徐涇污水廠脫水機房的堆積污泥上周已處理完畢,現在已要求業主運行科以二期生物反應池為重點之重進行加急排泥”,同時表示已經將設備發票遞交出去,會在下月12日收到設備款項,屆時安排貨到現場款。 2018年8月28日,第三方檢測機構上海泓旻檢測技術咨詢有限公司(簡稱泓旻公司)出具檢測報告,檢測結果為MBBR出水口水質的化學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數值均符合采購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同日,接收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監理方上海斯美科匯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簡稱斯美科匯公司)、移交方上海市政工程設計研究總院(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市政設計研究總院)、中鐵四局共同出具《項目移交確認書》,共同確認:提標工程MBBR系統已于2017年12月28日向貴方提供技術、制造、采購、設備、包裝、運輸及保險,現場安裝(確保工藝集成后成功運行)、設計聯絡、調試運行、現場試車、MBBR整體處理效果保證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且工藝及設備性能符合項目規定的技術要求。另由雙方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現場進行樣品采樣、檢測以及出具檢測報告,出具的檢測報告均達到合同要求,故該項目已達標,現正式移交貴司,并從即日起該項目進入質保期。 2018年11月20日,由市政設計研究總院、中鐵四局、斯美科匯公司、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共同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多方共同確認:提標工程整體竣工驗收,并在單位工程質量等級評定匯總表中的MBBR系統工程中質量等級評定為合格。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支付被告25%預付款1056250元,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被告貨款50萬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貨款40萬元。 再查明,根據國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污水出水水質一級A標準COD為50、BOD5為10、SS為10、總氮為15、氨氧為5、總磷2005年12月31日前建設的為1,2006年1月1日前建設的為0.5,水質取樣在污水處理廠處理工藝末端排放口。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設備買賣合同》、《上海市徐涇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一、二期污水處理提標改造工程MBBR系統采購合同文本》、《工程量確認函》、郵件、檢測報告、發貨清單、合格證、出廠檢測報告、工程通知單、律師函、付款憑證、聯系函,被告提供的檢測報告、工藝培訓記錄表、《項目移交確認書》、建設工程竣工備案表、發貨清單、工作情況表、付款回單、郵件、《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原、被告和兩位第三人的陳述為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對如下事實存在爭議: 1.2018年8月28日的檢測報告是否基于虛假數據作出; 被告提供了2018年8月28日由泓旻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并依據該份檢測報告獲得工程的竣工驗收。對此,原告認為該份檢測報告是被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當時沒有通知原告參加,且報告中的水質系人為控制所作出的不真實數據,竣工驗收相關材料也是基于該份數據不真實的檢測報告得出的,同時原告出具了技術服務報價合同、銀行客戶回單、發票,證明檢測檢測費用是由被告支付,不認可數據的真實性;第三人中鐵四局表示不清楚該證據;第三人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確認該報告的真實性,系其直接委托泓旻公司做出的,但認為實際上檢測時是為了盡快達到整體工程驗收,所以調整了水量而做出的檢測結果,實質上當時水質是不合格的;被告認為檢測報告充分顯示了MBBR系統出水口水質達標。本院認為,原告和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認為該份報告是通過人為手段所獲得的虛假檢測報告的主張,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徐涇污水處理公司還以此報告辦理了項目交接和提標工程的竣工驗收,其事先行為與當庭陳述相互矛盾,原告和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未能提供足夠反證,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此外,即便檢測報告的檢測費用系由被告支付,也不能就當然推定檢驗報告數據存在虛假,況且技術服務合同上委托單位處加蓋是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的公章,可以表明檢測報告是被告在業主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知曉并同意的情況下委托的,故本院對2018年8月28日的檢測報告是基于虛假數據作出的意見不予采信。 2.被告有無擅自變更攔網攔截方式; 原告提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改攔網攔截方式,對圖紙進行隨意更改,導致填料易于流入后段,責任應由被告承擔。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發送給李萍的郵件,內容主要涉及更改攔網制作的整改方案,原告還認為實際上被告也未按該圖紙來安裝攔網。被告則提供了2017年10月12日的核增聯系單,證明由于西池運行時出現問題,為處理堵塞的污泥,被告提出對MBBR設備的攔網設計方案進行了整改,并附有圖紙上報給各部門。兩第三人認為圖紙是與設計單位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對接的,若設計單位確認的話他們就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采購合同第21條約定了“設備圖紙需與設計院全力配合……需征得設計院與原告的同意后進行實施”。經比對,原告提供的郵件中附有的材料清單、圖紙與被告提供的核增聯系單上的材料清單、圖紙一致,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從該兩份證據的接收方可以看出,被告在準備對攔網制作工藝進行變更時已將方案和圖紙告知了原告、中鐵四局、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及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且中鐵四局、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及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在聯系單中蓋章進行確認。此外,原告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2017年10月16日接到通知后及時向被告提出反對其更改圖紙的相關證據,僅在2017年12月22日的回函中提及被告擅自變更攔截工藝的相關內容,但該時間距離被告安裝攔網完畢已一個月左右。鑒于現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通知了原告及設計單位變更攔網攔截方式的方案,且有設計院的蓋章確認,原告亦未及時提出反對意見,原告也未有證據證明已安裝的攔網與圖紙不符,在該情況下,被告變更設計方案的行為符合采購合同的約定,故本院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攔網攔截方式的意見不予采信。 3.被告供應填料的數量; 就填料供應問題,被告共向原告提供13車填料,后被告又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和原告補發過兩次填料,體積分別為37.50m3和62.50m3,該節事實由發貨清單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認為,李萍在最后一次送貨時對3車填料進行清點測量時發現供應的填料體積與發貨清單上載數量有出入,結合此前被告送貨的10車車輛規格基本一致,由此原告推算出被告前面10車都缺斤少兩,計算下來被告累計少提供了154.50m3(1250m3-1098.50m3+備品3m3),后被告又補貨了62.50m3,故尚余92m3的填料未送。被告則認為,即使最后一次發貨時3車的填料缺少了37.50m3,該部分填料也已經補發給徐涇污水處理公司,后為盡快回款被告又另按原告指示提供了62.50m3填料。中鐵四局稱每次進場會對填料數量進行抽檢,但是對總數量沒有過核算,之前有說過會補方量。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確認收到被告補發的37.5m3,填料數量由監理單位現場查驗,后面幾車確實發現有短缺現象。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前10車填料合計1058m3由原告員工簽收,應視為原告對該10車填料數量的確認。原、被告對后3車填料數量短缺了37.50m3的事實均無異議,為此被告也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補足了該部分填料。現原告在已確認前10車填料數量的情況下又提出數量存在短缺,對此原告應提供反證進行證明。被告后又向原告補發62.50m3填料的行為證明被告以事實行為對需補足62.50m3填料的確認,但不能應此就免除原告對被告還缺少54.50m3填料承擔舉證責任,因原告目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少供應54.50m3填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認定就系爭合同,被告在兩次補貨行為后已供應了足額合同約定的填料數量。 4.被告是否延期交貨和提供服務; 原告認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期交付設備并進行安裝,應按合同12.1條賠償相應誤期賠償費,被告則認為整個工期延誤是基于污水處理系統的前端出現問題,原告也沒有按時清理東西兩池所導致的。兩第三人則確認整個污水處理項目的整體竣工時間是在2018年11月20日。本院認為,一方面,合同雖約定了被告交貨和提供服務的最遲日期并附有改造時間計劃表,但從條款中“初步約定、具體時間可微調、必須保證提標改造工程的總調試”等內容可以看出雙方僅是對交貨時間進行了初步約定,底線是不能影響提標工程的總調試,再結合MBBR設備僅為提標工程其中一環、需要多方參與、需原告前期進行清理等準備工作的相關事實,可以推定施工現場是處于較復雜多變的狀態,故不能僵化理解雙方約定的時間節點。另一方面,原告在庭審中也自認是在2017年8月讓被告進場施工,所以實際上被告進場時間已經遠遠晚于合同約定的進場時間,故本院認為判斷被告有無延期交貨和提供服務的標準應以:1、被告有無怠于履行合同義務;2、被告有無超出初步改造時間計劃中的施工時長且導致提標工程總工期的拖延作為判斷依據。首先,綜合本案證據可以看出,雙方就設備調試進行了頻繁地交涉,被告均及時反饋并進場調試,目前證據無法看出被告有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其次,合同附有的《改造時間計劃》約定的施工總時長(5月22日至9月28日)和《工程確認函》中載明的被告實際施工總時長(7月18日至11月22日)都是在4個月左右,且MBBR設備的單體項目(2018年8月28日)驗收合格交接時間遠早于提標工程的整體竣工時間(2018年11月20日),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延誤交貨和提供服務的主張不予采信。 為此,本院進一步歸納本案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李萍發送郵件,內容涉及對攔網涉及出現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案,包括清理MBBR西組進水口攔網、更改攔網制作形式,制作成溢流形式,郵件另附圖紙、材料和費用清單、施工工期排表。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中鐵四局、斯美科匯公司及市政設計研究總院發送《核增聯系單》,提出對MBBR工藝攔網整改,更改方案、圖紙、材料清單等與上述郵件中一致。聯系單下方施工單位處手寫“望相關單位抓緊落實”、監理單位處手寫“清理MBBR西池進水口攔網情況屬實,更改攔網制作形式需設計單位確認”,設計單位處手寫“同意攔網先改溢流,溢流水位應高于正常運行水位,保證正常運行下不溢流”,由中鐵四局、斯美科匯公司、市政設計研究總院和徐涇污水處理公司蓋章確認。2018年8月28日,由徐涇污水處理公司作為委托單位委托泓旻公司對MBBR系統的出口水質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出口水質數值符合國家和合同約定的標準,被告向泓旻公司支付檢測費8800元。 審理過程中,為查明事實,本院向第三人徐涇污水處理公司發函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涉案設備有關的環保驗收報告及質檢驗收報告,其未予回復。后本院又發函至上海市青浦區水務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簡稱青浦質量監督站)詢問關于案涉提標工程設計MBBR系統質量問題相關事宜,青浦質量監督站回函稱:監督站僅處理提標工程中土建部分,MBBR系統屬設備部分,不在監督站監督及驗收范圍內,該項目法人單位于2018年10月17日向監督站提出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并于2018年11月20日組織召開了項目竣工驗收會,該工程已按要求組織竣工驗收,但目前尚未提供檔案驗收、規劃驗收等相關政府部門驗收意見資料,故監督站還無法為其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同時,青浦質量監督站向本院提供由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提交給其的《給排水工程竣工驗收條件審核表》,上載:提標工程竣工驗收條件自查情況中列明“完成施工圖和施工合同全部內容,達到竣工標準——已完成全部內容、達到竣工標準;質量問題已全部整改完畢——已全部整改完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MBBR設備是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認為,案涉設備存在被告擅自變更工藝攔截方式導致填料流入后端工藝;被告提供的葉輪斷裂、電機損壞,產品本身質量不過關;填料無法掛膜,出水水質不達標等多項質量問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還提供了其在2018年11月委托檢測的報告,以證明上述觀點,原告據此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設備和返還貨款。被告則認為,案涉設備已安裝調試完畢,并由專業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業主方、總包方、監理方也完成了竣工驗收,足以說明設備不存在質量問題,即使后期運行中出現問題也是使用不當所導致,如業主方沒有及時清理污泥等;兩第三人認為案涉設備在責任期內確實存在各種問題,目前尚未整改完畢。本院認為:縱觀原、被告雙方的履約經過來看,被告在提供貨物并進行安裝時確實存在對設備多次進行整改、調試的情況,但根據2018年8月28日的檢測報告的檢測數值,設備出水水質達到了合同所約定的質量驗收標準,且通過了設計單位、業主方、總包方、監理方的驗收,多方在《項目移交確認書》、《建設工程竣工備案表》中確認“MBBR整體處理效果保證等全部工作均已完成;且工藝及設備性能符合項目規定的技術要求。另由雙方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現場進行樣品采樣、檢測以及出具檢測報告,出具的檢測報告均達到合同要求,故該項目已達標,現正式移交貴司,并從即日起該項目進入質保期。”此外,在業主方徐涇污水處理公司提交給青浦質量監督站的竣工驗收條件審核表中提到了“達到竣工標準”、“質量問題全部整改完畢”等內容,且原告還在2018年6月至同年7月仍在持續向被告付款,上述情況多方面反映MBBR設備已經通過驗收、進入質保期,原告若認為設備進入質保期后運行存在問題,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相應的質保維修服務。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設備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采購合同的主合同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和基礎并不存在,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設備和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在MBBR系統設備實施階段發生的前期運行損失3289203.07元及維修清理產生的費用386923.91元應由被告承擔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采購合同中明確羅列了合同價所包含的項目,但未提及池子清理和后期維修清理費用的承擔,僅提及由原告負責土建切割及池子清理,雙方對該部分的費用承擔實際是不明確的;其次,即使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應支付憑證等證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支出,再者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后期清理費用是由于被告導致的,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采信。關于原告將從他處采購MBBR設備所發生的增加成本要求被告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原告提出的賠償要求屬于尚未發生的損失,該損失是否會發生以及具體損失有多大,均尚不能確定,故原告該項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認為本可以在中鐵四局處收到工程款的資金占用損失部分,本院認為,審理過程中,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應憑證來說明其與第三人中鐵四局之間的結算情況,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失的發生及損失發生與被告提供設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本院對此損失不予支持。關于誤期賠償費的問題,由于被告不存在延遲交付貨物和遲延提供服務的情形,故本院對此訴請亦不予支持。綜上,本院駁回原告本訴部分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反訴被告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反訴原告江蘇裕隆環保有限公司貨款2057500元; 三、反訴被告江蘇鼎皋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反訴原告江蘇裕隆環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22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以29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以24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2057500元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50020元,財產保全費用5000元,均由原告負擔;反訴受理費18172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沈月紅 人民陪審員沈建芳 人民陪審員楊文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瑩 書記員錢秋怡
判決日期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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