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美林、趙海波、趙海紅與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公司)、中鐵四局集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海波、趙海紅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德明,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磊、呂怡君,被告中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彬、丁濤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美林、趙海波等與上海建工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四局集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15民初56391號
判決日期:2020-01-06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金美林、趙海波、趙海紅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三原告損失人民幣(幣種下同)338015.29元。包括醫療費6063.12元、死亡賠償金563364元(62596元/年×9年)、喪葬費39024元及殯儀館費用6727元、1428元計47179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物損費1200元、誤工費9756元(6504元/月/人×0.5月×3人),以上損失合計676030.58元,由兩被告共同承擔50%;2.兩被告共同賠償三原告代理費7000元。
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13日下午13時許,原告金美林之夫、趙海波、趙海紅之父趙勤標騎電瓶車回家,途徑本市浦東新區泥城鎮捷通路時,因該路非機動車道被被告自西至北連開兩大道口用于施工車輛進出,造成非機動車道無法正常使用,迫使趙勤標進入機動車道。趙勤標行駛至被告建工公司開掘的第二個道口東側時,因施工車輛大量揚塵影響趙勤標呼吸,加上路面施工散落的泥沙、碎石,使其電瓶車失控,撞上南側道路側石,趙勤標當場摔倒昏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去世。三原告認為,被告建工公司將道路挖開道口后未設置盡安全警示標識,對趙勤標的死亡負有責任。被告中鐵公司作為路段養護單位對路面未完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以盡安全注意義務,對趙勤標的死亡也負有責任。因此,三原告作為趙勤標的法定繼承人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建工公司辯稱,趙勤標駕駛非機動車屬于醉駕狀態、因神志不清操作不當導致單車事故,應承擔全部責任,事發后,三原告放棄治療,導致趙勤標死亡。被告建工公司對此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發時的天氣及現場狀況,并不不存在揚塵影響呼吸視線,被告建工公司的車輛具有封閉措施,不會造成碎石。被告建工公司對于圍墻內現場有管理義務,對道路沒有管理責任。被告建工公司經過審批后開設道口施工,事發地與道口有50米的距離,并不會影響趙勤標通行,且不排除趙勤標駛入事發路段前一直在機動車道行駛,并非因道口所致。
被告中鐵公司辯稱,其不存在侵權行為,也不存在過錯,不應作為被告承擔任何責任,應駁回三原告訴求。三原告認為被告中鐵公司未盡養護義務沒有事實依據,被告中鐵公司雖對事發道路的道路路基橋梁橋面有養護責任,但該養護責任與事故無關。對于建工公司開設的道口,被告中鐵公司無管理權限及義務,且已盡到監督報告義務。
三原告補充稱,盡管事發時趙勤標屬于飲酒后駕駛電瓶車,但趙勤標神志還在可控范圍內,事故并非由飲酒引起。三原告將趙勤標臨終帶出院系當地風俗習慣。被告建工公司認為道口有審批手續,但也應做好安全標識工作,事發地點距離道口距離約30米。事發路段屬于被告中鐵公司管理監督范圍,應當承擔責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上海市浦東新區泥城鎮橫港村出具的證明2份、交通事故證明、死亡推斷書、鑒定意見書、醫療費發票、喪葬發票、修理費發票、施工銘牌照片、指示標識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視頻、代理費合同及發票。被告建工公司對于喪葬發票有異議,認為屬于銷貨清單;對于修理費發票不予認可;對于施工銘牌照片、指示標識照片不予質證;對于事故現場照片、視頻,認為事發路段非機動車通行良好,沒有泥沙碎石,被告建工公司并未影響道路通行,與事故發生無關;對于代理費不認可。對于其余證據無異議。被告中鐵公司同意被告建工公司的質證意見,并認為其對事發路面有進行定期打掃,路面上有泥沙也并非由其造成。
被告建工公司提交了事發路段的揚塵監測記錄、圍墻噴淋照片、事發當天施工車輛進出登記表、道口申請表。三原告認為揚塵監測記錄、圍墻噴淋照片、事發當天施工車輛進出登記表與本案無關。被告中鐵公司對揚塵監測記錄、圍墻噴淋照片、事發當天施工車輛進出登記表無異議,認為道口申請表中簽名并非被告中鐵公司代理人所簽。
被告中鐵公司提交了微信記錄、管養道路非法道口統計、養護合同。三原告對于微信記錄、管養道路非法道口統計無異議,對于養護合同認為被告中鐵公司對事發路段有監督義務,應當承擔責任。被告建工公司認為事發路段的的道口并非由其申請,具備合法審批手續,并非非法道口。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稱意見、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三原告系趙勤標的法定繼承人。2018年3月13日13時04分,趙勤標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78mg/ml)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電動自行車沿本區泥城鎮捷通路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捷通路千祥路西約400米(捷通路近建工公司工地北門東)時,撞擊道路南側的綠化帶側石,導致趙勤標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后于當日去世及上述電動自行車損壞。公安機關經調查后認為事發時現場無目擊證人和視頻監控,事故原因無法查清。經司法鑒定科學科學研究院對趙勤標的死因進行鑒定,認為趙勤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頭、胸部損傷死亡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金美林、趙海波、趙海紅145095.62元(含代理費);
二、被告中鐵四局集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金美林、趙海波、趙海紅72547.81元(含代理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75元,減半收取計3237.50元(原告金美林、趙海波、趙海紅已預交),由原告金美林、趙海波、趙海紅共同負擔957.5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520元,由被告中鐵四局集團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陶鄭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廖文賓
判決日期
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