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寧杏林景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第三人廣西壯族自治區藥用植物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聶凱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譚淑丹、張惠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麗霖擔任記錄。原告南寧杏林景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及第三人廣西壯族自治區藥用植物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繆康,被告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富文、胡華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杏林景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桂0102民初604號
判決日期:2016-05-2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南寧杏林景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就廣西藥用植物園科研區景觀改造工程項目于2011年11月9日簽訂了《廣西藥用植物園科研區景觀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01號),合同簽訂后,被告開始施工。期間,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預支了工程款合計4325143.21元。工程竣工后,該工程的工程量依約由廣西眾益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結算審計。2015年7月24日由業主方廣西壯族自治區藥用植物園、承包方南寧杏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對該工程量進行現場核對,一致同意廣西眾益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結算審計結果,確認該工程費用為1929997.84元。2015年7月25日,上述三方又形成了《關于“廣西藥用植物園科研行政區景觀改造工程”森鼎公司施工內容結算事宜的會議紀要》,最終確認該工程的價款為2374064.86元。于是,三方達成協議:由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即4325143.21元-2374064.86=1951078.35元,并向原告開具合法的工程發票。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義務,拒不退回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及向原告交付該工程價款的發票。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951078.35元;2、被告交付該工程價款的發票給原告;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沒有異議,數額經核實亦無異議,被告愿意還款,但是現在被告資金周轉問題,一時拿不出這部分錢,希望原告方能諒解,時間上能遲延。
第三人廣西壯族自治區藥用植物園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南寧杏林景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發包方、甲方)與被告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簽訂的《廣西藥用植物園科研區景觀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乙方承包廣西藥用植物園科研區景觀改造工程的園林的園建、綠化施工等工程,本工程合同總造價暫定為5405044.91元(以工程竣工結算為準)。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遞交《借款函》,以工程進度非常緊張,資金消耗大而快為由,向原告申請預借工程款100萬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通過銀行電匯將該款轉入被告賬戶。
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遞交《工程款支付申請表(第一次)》,要求原告按合同規定支付75%工程款2503301.66元,扣除已支付備料款100萬元,本次實際應支付總額為1503301.66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通過銀行電匯將100萬元轉入被告賬戶。
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遞交《請款函》,以工程已順利完工,為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已投入大量資金,等工程結算工程款結果需要一定時間,為使被告公司資金流轉不受影響為由,向原告申請預付工程款200萬元。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通過銀行電匯將1125143.21元轉入被告賬戶。
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遞交《借款函》,以工程已順利完工,為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已投入大量資金,為使被告公司資金流轉不受影響為由,向原告申請預借工程款100萬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2日、5月4日通過銀行電子轉賬分別將兩筆50萬元轉入被告賬戶。
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遞交《請款函》,向原告申請工程款20萬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通過銀行電子轉賬將20萬元轉入被告賬戶。
2015年7月2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簽署《關于“廣西藥用植物園科研行政區景觀改造工程”森鼎公司施工內容結算事宜的會議紀要》,記載:一、工程結算審計結果……森鼎公司負責施工的內容已在總項目中結算審計,總審定金額為1929997.84元。……三、后續工作由于杏林公司已向森鼎公司支付4325143.21元,由審計公司審定工程款1929997.84元,協商后工程款為2374064.86元。為完善項目的相關手續,經協商后各方工作如下:(一)森鼎公司1、按照協商后的工程款金額,退回杏林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即4325143.21元-2374064.86元=1951078.35元。2、根據協商結算后實際收到的金額向杏林公司開具合法的工程發票,并配合完善其他手續。(二)杏林公司負責向森鼎公司支付“主題園專類園Ⅰ區景觀改造及景觀構筑物項目”子項目中的調增的212660.80元。
因被告未按上述會議紀要約定將原告多付的工程款退還,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廣西藥用植物園科研區景觀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會議紀要、借款函、電匯憑證、工程款支付申請表、請款函、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南寧杏林景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951078.35元。
案件受理費22360元,由被告東莞市森鼎園林景觀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逾期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費,逾期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免交、減交、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聶凱
人民陪審員譚淑丹
人民陪審員張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黃麗霖
判決日期
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