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株洲中鐵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橋梁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鐵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04民初665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鐵橋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凌云、劉清華,被上訴人胡鐵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梅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株洲中鐵橋梁工程有限公司與胡鐵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湘02民終1673號
判決日期:2019-12-18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中鐵橋梁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22473.5元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遺漏了案件中的被告宋偉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放棄訴訟請求訴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中只需承擔50%的責任;二、一審法院遺漏了案件另一被告中鐵十五局,未能查清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用工關系;三、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四、一審法院按照每月700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誤工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五、一審法院采信的株楓溪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標準超過法定標準和鑒定結論不具有必然性,另外鑒定改程序不合法。六、上訴人除墊付株洲市中心醫院197000元醫藥費和漢壽縣中心醫院8872.56元醫藥費外,累計通過銀行轉賬498900元至被上訴人及委托人賬戶。七、適用法律錯誤。
胡鐵強答辯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宋偉華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法律關系。二、中鐵十五局與答辯人之間沒有法律關系,僅僅充當了工資代發方,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三、一審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合理合法的。四、誤工費的計算標準,被上訴人銀行流水顯示答辯人每月的固定收入在7000至9000元之間,一審法院按照7000元計算誤工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5、鑒定意見程序合法,結論具有必然性。6、后續治療費的問題,胡鐵強的病情需長期依賴醫療治療,客觀上如要維系生命,后續治療費實際遠遠超過120萬。
胡鐵強一審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補助金、精神撫慰金、住院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鑒定費、護理費等共計1966202.4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湖南省漢壽縣漢壽制梁廠項目部從事操作工,2015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工作時被液壓泵高壓油管脫落反彈擊傷并注入右胸部及右肢,導致右上臂內側皮膚撕裂、血流不止,受傷后被立即送往漢壽縣中心醫院治療,三日后轉院至株洲市中心醫院。后原告又在湖南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北京協和醫院等地治療。從2015年7月29日受傷至今,原告共計住院278天,花費醫療費60余萬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62376.49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后續治療費等進行評定,該司法鑒定所出具株楓溪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85號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胡鐵強2015年7月29日的損傷構成七級傷殘;誤工3年、護理3年、營養3年;后續費用120萬元,或以醫院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362376.49元、殘疾賠償金295840元、住院伙食補助16680元、護理費131400元、交通費7173元、住宿費4300元、營養費32850元、誤工費185500元、鑒定費2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00元,共計2263319.49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萬元賠償款。
2018年3月3日,株洲市石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胡鐵強與被告中鐵橋梁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后被告不符該裁決于2018年3月19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后于同年12月25日撤回起訴。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工傷認定申請超出申請時限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故原告以侵權責任糾紛向該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受傷后被告應當承擔何種責任?賠償的具體數額是多少?
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胡鐵強在為被告工作期間發生事故被液壓泵高壓油管脫落反彈擊傷,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在原告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予以受理。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具體賠償數額的計算:1、被告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計算依據有異議,原告胡鐵強長期在被告處工作,其收入來源主要靠從事張拉工作,同時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長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應適用城鎮標準。2、對于原告訴請的誤工費,誤工時間依據法律規定應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之日止,原告第一次鑒定傷殘等級時間為2017年10月18日,其誤工時間約26.5個月,故對原告訴請誤工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的工資標準,依據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原告在被告中鐵橋梁公司工作期間,其月工資在7000-9000元不等,故對原告訴請的按照每月7000元計算誤工損失,予以認可。
對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操作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事故的發生,其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的意見,因被告未提供確實的證據證實原告存在過錯,其公司單方面制作的事故分析會議紀要不能作為原告在操作過程中存在過錯的依據,同時依據人社部【2017】68號文件,原告的工作并非準入制行業,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發生后向原告支付了440000元,應予抵扣。則被告中鐵橋梁公司還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823319.4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株洲中鐵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鐵強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23319.49元;二、駁回原告胡鐵強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2496元,減半收取11248元,由原告胡鐵強承擔1248元,由被告株洲中鐵橋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000元。
二審中,上訴人中鐵橋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一、《預制預應力混凝土T梁勞務承包合同》、調查筆錄、原告中國銀行明細單、被告繳納工傷保險明細表,擬證明:1.中鐵十五局依據與上訴人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內容,通過被上訴人個人賬戶的形式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承包勞務費;2.中鐵十五局支付的工程勞務費,全部由上訴人掌控和安排使用;3.同類崗位工資約為100元每天。二、微信聊天記錄、黃永亮個人轉賬憑證,擬證明:1.上訴人委托公司員工黃永亮累計向被上訴人轉賬20萬元的事實;2.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轉至羅合宜賬戶的事實,即被上訴人賬戶入賬的14900元系由上訴人支付。三、被上訴人出具的證據目錄,擬證明:1.被上訴人另外一賬戶收到過上訴人前期支付的5萬元款;2.被上訴人已累計收到各項款項498900元。四、株洲市中心醫院、湖南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病案資料,擬證明所有出院記錄中,均沒有醫囑要求被上訴人每年需要做清創手術,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醫囑只要求被上訴人“傷口處定期換藥,必要時于燒傷整形科、胸外科門診行擴創引流”。五、證人陳某出庭作證證言,擬證明被上訴人的月工資標準及發放情況。被上訴人胡鐵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一、2019年9月23日胡鐵強的第十八次手術的疾病診斷書、病案單、收費票據,擬證明胡鐵強的病情長期需要依賴醫療治理,每年要做2-3次的清創手術和胸擴手術;二、賬戶交易明細,擬證明由陳某支付的6、7月份工資16500元。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認可,但能否實現證明目的將在本院認為的部分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補充查明:在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胡鐵強認可上訴人付給羅和宜的14900元沒有包括在一審認定的44萬元已付款中,“張春林10000元是羅和宜收的,我沒有用;羅和宜的14900元我認可是我用了”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665號民事判決;
二、限株洲中鐵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胡鐵強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08419.49元;
三、駁回胡鐵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2496元,減半收取112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678元,共計29926元,由上訴人株洲中鐵橋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926元,由胡鐵強負擔3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易文勝
審判員李少華
審判員張曉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晨
判決日期
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