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通許縣通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開封豫林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8)豫0222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許縣通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封豫林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2民終3411號
判決日期:2020-11-16
法院: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通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豫林公司對通富公司的訴訟請求;2、判令豫林公司賠償通富公司違約金96萬元;3、豫林公司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豫林公司違約事實清楚,從雙方建立合同關系時起,就沒有按照合同約定、設計要求、施工規范和慣例進行工程施工,豫林公司的違約行為不單是工期,還有工程質量、不協助甲方辦理備案手續、項目經理違法任職等施工過程中的違約行為,給通富公司造成巨大的損失。2、涉案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涉及的質保金不能支付。豫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就出現裂紋、屋面瓦脫落、屋頂漏水等質量問題,有些通富公司已經組織人員進行了維修,有些仍明顯存在,原審判決支付剩余的質保金明顯不合適。3、涉案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竣工驗收一年后支付50%質保金,也已經支付完畢。剩余50%的質保金因為嚴重的房屋質量問題,不能向豫林公司支付。
豫林公司答辯稱,1、按照雙方在2011年5月29日簽訂的協議,2#、3#、5#樓的開工日期是2011年6月1日,2#樓的工體總日歷天數為270天,3#、5#樓的開工總日歷天數為365天。但2#、3#樓均增加了地下室部分,地下室部分在2011年7月5日才簽訂技術核定單,按照《全國統一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中的規定,有地下室工程,1000㎡以內工期為90日,這樣的話工期應從2011年7月5日到2012年7月5日,即360天。事實上2#樓的抹灰工程于2012年4月30日才結束,甲乙雙方和監理簽署驗收合格手續,完工日期并不延期。2、我公司承建的房屋于2012年8月13日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竣工驗收并簽字,并經房屋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房屋質量不存在問題。3、經結算最終定案金額為16270061.25元,通富公司給付15556410元,余款應為713651.25元。已過五年質保期,通富公司應全部返還質保金。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豫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通富公司給付工程款713651.25元,逾期付款利息308397.25元;2、通富公司負擔訴訟費。
通富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豫林公司賠償通富公司合同違約金96萬元;2、豫林公司負擔本案反訴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5月29日,通富公司與豫林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發包人規定的2#、3#、5#樓土建、水、電、弱電、消防安裝工程。建筑面積及結構形式:總建筑面積17092㎡,5#局部地下一層,地上7-11層,3#及5#剪力墻結構,2#磚混結構。工程承包范圍為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專業工程不在發包范圍之內,專業工程是:樁基工程、弱電系統工程中的對講系統、外墻保溫工程、門窗制安工程、電梯購安工程,但專業工程內的弱電系統對講系統的預埋設施在本次工程發包范圍之內)。開工日期為2011年6月1日,2#樓竣工日期為2012年3月1日,3#、5#樓竣工日期為2012年5月31日。2#樓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270天,3#、5#樓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365天,本工程嚴格按照合同工期執行,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每延誤一天,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5000元違約金。監理單位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為韓彥超,發包人派駐的工程部經理為李金山,承包方派駐的項目承包負責人為苗新剛。質量保證金為最終結算價款的5%,質量保修金不計利息;退還辦法:竣工驗收合格滿一年后,若承包人維修及時,并在維修后無任何質量問題,10個工作日內返還質量保修金的50%,滿二年后若承包人維修及時,并在維修后無任何質量問題,10個工作日內返還質量維保修金的80%,余款待保修期五年滿后若承包人維修及時,并在維修后無任何質量問題10個工作日內返還完畢。2011年7月5日,豫林公司、通富公司、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共同簽署關于假日瀾灣商住小區2#樓改地下室《技術核定單》。2012年8月13日,通富公司、豫林公司、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共同對2#、3#、5#樓進行綜合驗收,結論合格。2014年1月16日,通富公司和豫林公司簽訂了2#、3#、5#樓基本建設結算審核驗證定案表,一致確認建筑面積為18587.68元,定案金額為16270061.25元,包括假日瀾灣住宅小區2#、3#、5#樓及變更增加的樁基土方。《全國統一建筑安裝工程工期定額》中規定,無地下室帶形基礎Ⅰ、Ⅱ土1000平方米以內工期為45日,有地下室帶形基礎Ⅰ、Ⅱ土1000平方米以內工期為90日。通富公司提交的罰單存在不同組合的李金山、韓延昭、王帥簽名,并分為有“被處罰負責人”簽字欄和無“被處罰負責人”簽字欄。有“被處罰負責人”簽字欄所簽名字分別有:佘玉林、佘建杰、苗新剛、婁元征、吳昌奎以及空白;沒有“被處罰負責人”簽字欄的罰單,部分在特此通知處有李祿軍簽名字樣。豫林公司認可現場接收罰單人員為佘玉林、佘建杰、苗新剛,并對其中合計4000元的罰單予以認可(2011年6月12日300元、2011年6月22日100元、2011年7月10日1000元、2011年8月3日500元、2011年8月2日200元、2011年8月7日500元、2011年7月7日1200元、2011年5月15日200元)。通許縣假日瀾灣小區項目監理部人員有:韓延昭、馮超英、王帥、許洋、趙存生。監理單位于2012年3月1日對2#樓地下室一般抹灰、3月5日對1層一般抹灰、3月10日對2層一般抹灰、3月15日對3層一般抹灰、3月20日對4層一般抹灰、3月25日對5層一般抹灰、3月30日對6層一般抹灰、4月5日對7層一般抹灰、4月10日對外墻東立面一般抹灰、4月15日對外墻西立面一般抹灰、4月20日對外墻南立面一般抹灰、4月25日對外墻北立面一般抹灰、2012年4月30日對2#樓地下室至7層水泥砂漿面層工程驗收合格,并由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項目專業技術負責人)簽署驗收合格記錄單。監理單位于2012年1月21日對5#樓1、2層室內一般抹灰、3月20日對3至11層室內、閣樓層室內、南外墻立面、北外墻立面、東外墻立面、西外墻立面一般抹灰、5月1日對1至11層水泥混凝土面層工程驗收合格,并由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項目專業技術負責人)簽署驗收合格記錄單。監理單位于2011年4月1日對3#樓1單元地下室、3單元地下室水泥混凝土墊層工程、2012年4月23日對3#樓2單元地下室水泥混凝土墊層工程驗收合格;監理單位2011年4月1日對3#樓1單元1層水泥砂漿面層工程、2012年5月1日對3#樓1單元2至11層水泥砂漿面層工程、2單元1至11層水泥砂漿面層工程、3單元1至11層水泥砂漿面層工程驗收合格;監理單位2012年5月16日對3#樓地下室一般抹灰、5月27日對1層一般抹灰、1月30日對2層一般抹灰、2月5日對3層一般抹灰、2月10日對4層一般抹灰、2月15日對5、7層一般抹灰、2月20日對6、8層一般抹灰、2月25日對9層一般抹灰、2月29日對10層一般抹灰、3月5日對11層一般抹灰、4月5日對閣樓層一般抹灰工程驗收合格;上述工程均由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項目專業技術負責人)簽署驗收合格單。另查明,通富公司提交的維修單據費用共計35689元,另有2011年發生的借條5000元、罰款6000元。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合同書、定案及匯總表、罰款單、驗收記錄、驗收報告、發票等證據及法庭筆錄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豫林公司承建通富公司假日瀾灣小區2#、3#、5#樓工程,在項目完工后,通富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雙方對2014年1月16日審定的2#、3#、5#樓總工程款為16270061.25元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通富公司稱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為15577410元,并提供有相關會計憑證予以佐證,豫林公司稱僅收到15556410元,雙方會計憑證中相差的21000元系抵頂施工過程中的罰款,僅開具了收據并未實際付款,對此,豫林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對豫林公司要求通富公司給付工程款692651.2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通富公司主張的169550元罰款,其提交的罰單中,部分罰單送達給了佘玉林、苗新剛、佘建杰、婁元征、吳昌奎、李祿軍,部分罰單因拒收僅有甲方工程部經理李金山和監理機構韓延昭簽字,而豫林公司稱接收罰單的人員有佘玉林、佘建杰、苗新剛,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豫林公司派駐施工現場負責人為苗新剛,通富公司送達的罰單應經豫林公司負責人或派駐施工現場負責人認可,故一審法院對豫林公司認可的罰款40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通富公司主張該工程多處出現質量問題,經多次通知,豫林公司未曾答復和維修,為證明該主張,通富公司提交有維修說明、票據、業主簽字等手續,豫林公司稱該款項已在結算中扣除,一審法院認為,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對通富公司提交的維修費用35689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對豫林公司的辯解意見,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通富公司提交的2011年發生的借條5000元、罰款6000元,不屬于質保的范圍,不予認定。關于通富公司訴稱2#樓于2012年8月13日主體完工以致逾期交付192天應當賠償的請求,因2012年8月13日的綜合驗收報告不但包含主體工程,還包括主體完工后的專業工程,故通富公司依據的2012年8月13日不能認定為2#樓主體完工日期。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2#、3#樓均增加了地下室部分,按照全國統一建筑安裝工程工期規定應當延長工期;另外2#樓增加地下室技術核定單于2011年7月5日才簽訂,因此2#、3#的主體竣工日期應當順延;2#樓于2012年4月30日抹灰工程驗收合格,結合雙方提交證據,該日期可以認定為主體完工日期。綜上,對通富公司關于2#樓逾期交付192天應當賠償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豫林公司要求通富公司給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訴之日,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合同中雖約定質保金不計息,但質保金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對根據合同約定逾期退還的部分,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本案中,質保金的總額為813503.06元(16270061.25元×5%),通富公司應在竣工合格日期(即2012年8月13日)滿一年后10個工作日內(即2013年8月24日)返還質保金的50%為406751.53元,至2014年8月13日返還至質保金的80%,即返還244050.92元,至2017年8月13日應全部退還,即返還162700.61元,但因雙方于2014年1月16日才最終確定全部工程款的數額,故首批返還質保金的日期應認定為2014年1月16日。綜上,在扣除已給付工程款及應扣質保金部分后,通富公司應對未返還的質保金給付逾期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通許縣通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開封豫林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652962.2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其中246210.72元本金產生的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計算至2018年5月2日;244050.92元本金產生的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計算至2018年5月2日;162700.61元本金產生的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起計算至2018年5月2日);二、駁回開封豫林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通許縣通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13999元,由開封豫林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3999元,由通許縣通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通許縣通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67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00元,由上訴人通許縣通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根喜
審判員張潔
審判員李曼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艷艷
判決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