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書敏與被告王彥金、王彥軍、金明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明寓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書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秀娟,被告王彥金、王彥軍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房孔林,被告金明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杰、孫武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書敏與王彥金、王彥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29民初4559號
判決日期:2020-11-03
法院:臨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董書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法醫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39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王彥金、王彥軍合伙承包了被告蒿科家園木工工程,原告受雇于王彥金、王彥軍在蒿科家園從事支殼子板、拆殼子板工作。201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原告站在樓梯上拆混凝土面上的鋼管、殼子時,因樓梯上沒有安裝防護措施,原告被鋼管戳下來摔傷。事發后,原告先后在臨沂市人民醫院、臨沭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拒不賠償。
王彥金辯稱,王彥金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是原告承攬了被告的木工工程,原告又雇傭了具體施工人員,對原告在從事承攬業務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王彥軍辯稱,王彥軍跟隨王彥金在工地從事管理工作,二被告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王彥軍在工地上從事管理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該行為的后果應當由被告王彥金承擔,請求依法駁回對王彥軍的起訴。
金明寓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王彥金、王彥軍,我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金明寓公司將其公司承建的臨沭縣蒿科家園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給王彥金,董書敏在王彥金所分包的該工地上從事支殼子板、拆殼子板的工作。201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董書敏在一樓轉向臺上拆二樓樓梯混凝土面上的鋼管、殼子時,被鋼管戳中摔落至地面受傷。樓梯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事發后,董書敏先后在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在臨沭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共計支出醫療費22723.79元(含王彥金已墊付的24000元)。經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董書敏左踝關節功能喪失達5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二期手術等醫療費預計約需12000元;評定其誤工期210日、護理期75日、營養期90日。王彥金、王彥軍以上述鑒定結論系董書敏單方委托為由不予認可,申請本院對董書敏的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臨沂新光法醫司法鑒定所對上述鑒定事項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新光司鑒所[2020]臨鑒字第449號鑒定意見書,認定董書敏本次外傷目前致殘程度為十級傷殘,本次外傷后的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王彥金、王彥軍支出鑒定費1920元。雙方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庭審中,董書敏提交了其兒子董自順的出租客運運輸證、上崗證、駕駛證、行駛證,主張護理費應按交通運輸業標準計算。王彥金不予認可,主張董書敏系由其妻子,而非其兒子護理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彥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董書敏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104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合計105000元(含王彥金已墊付的24000元);
二、被告金明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第一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董書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0元減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董書敏負擔377元,由被告王彥金、金明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163元;重新鑒定費1920元,由被告王彥金、金明寓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胡松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趙真真
書記員劉芳芳
判決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