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雷地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地宇公司”)與被告張國峰、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橫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地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靜、張建薇,被告縱橫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小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國峰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雷地宇貿易有限公司與張國峰、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406民初2472號
判決日期:2020-08-12
法院: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雷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貨款849580.31元及利息951434.26元,共計1801014.57元(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暫計算到起訴之日,應付至貨款本息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撤回了對峰峰五礦社區管理處的起訴。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簽訂兩份《鋼材購銷合同》,合同中約定,乙方(峰峰五礦社區管理處)因峰峰礦務局五礦集團企業公司(發包方、被告張國峰)三期第61#、62#、63#、73#樓工程建設的需要,向甲方(原告)購買鋼材。根據《鋼材購銷合同》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3.1貨到工地3日內為現金價,3日后每噸加5元,是資金占用費如付承兌每噸加120元;3.2主體每三層付總款項的70%,主體完工后1個月內付清全款,如果付不清,供方有權阻止需方施工;3.3如無支付能力,可憑需方負責人張國峰簽字可直接向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索要鋼材款,需方必須同意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從工程款中扣除鋼材的所有款項支付給供方。”縱橫公司工作人員王國旺簽字見證。兩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分別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間分十三次將鋼材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詳見送貨清單)。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計支付1200000元。尚欠貨款849580.31元及利息951434.26元,共計1801014.57元,原告后經多次催要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現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
張國峰未答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縱橫公司辯稱,1、原告將縱橫公司列為被告屬訴訟主體不適格。2013年7月26日,原告雷地宇公司與張國峰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了關于鋼材購銷等條款,該合同符合買賣合同要式條件,效力范圍限于簽訂協議當事人之間,協議雙方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縱橫公司并非該協議當事人,該協議對縱橫公司不產生任何法律約束力,縱橫公司既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應承擔合同義務。原告將縱橫公司列為被告屬訴訟主體不適格,依法應駁回原告對縱橫公司的起訴。《鋼材購銷合同》第三條第3款約定“如無支付能力,可憑需方負責人張國峰簽字可直接向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索要鋼材款,需方必須同意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從工程款中扣除鋼材的所有款項支付給供方”,該條款設定了合同之外第三人即縱橫公司的義務,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該約定對于縱橫公司依法不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鋼材購銷合同》見證人處有“王國旺”簽字,但“王國旺”并非縱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縱橫公司也沒有授權王國旺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王國旺”不能代表縱橫公司的意思表示,見證人僅僅起到見證、證明的作用,不應承擔責任。《鋼材購銷合同》“王國旺”的簽字,也不是擔保人的身份,不符合擔保的成立要件,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縱橫公司對《鋼材購銷合同》沒有事后追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對縱橫公司無法律約束力,縱橫公司無義務承擔責任。2、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鋼材購銷合同》第三條第2款約定“主體每三層付總款項的70%,主體完工后1個月之內付清全款,如果付不清,供方有權阻止需方施工”,《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73#樓主體完工時間是2015年12月1日,原告自工程主體完工后1個月即2016年1月已知權利被侵害,但直到2019年10月原告才提起訴訟,明顯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3、原告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鋼材購銷合同》中沒有約定利息的相應條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沒有約定利息的,當事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不予支持。4、本案訴訟等費用不應由縱橫公司承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將縱橫公司列為被告存在過錯,縱橫公司無義務承擔本案訴訟等費用。綜上事實和理由,縱橫公司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雷地宇公司對縱橫公司的起訴。
雷地宇公司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A1,河北項目網對于本案訴爭“冀中能源峰峰集團五礦棚戶區改造三期施工工程”的招標、中標信息,打印件三頁。證明本案所涉工程,建設單位系被告峰峰五礦社區管理處,中標單位系縱橫公司。
證據A2、被告張國峰與原告訂立的《鋼材購銷合同》原件兩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系。
證據A3、送(銷)貨清單原件13張,證明原告已經按約履行了送貨義務。
證據A4,轉賬流水原件一頁、原告公司開戶許可證原件一份,其中交易日期為2014年8月1日的流水為縱橫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記錄,證明被告縱橫公司支付過原告貨款。
縱橫公司對雷地宇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關于證據A1,對真實性有異議。而且關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團五礦棚戶區改造三期施工工程”我公司中標的只是該項目的部分工程。關于證據A2,對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第一,兩份合同上均無縱橫公司簽章,也沒有縱橫公司下屬項目部印章,事后也未經縱橫公司追認。第二,縱橫公司沒有委托張國峰簽訂任何購貨合同,也沒有委托王國旺作為見證人出示任何見證意見。關于證據A3,對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運貨單上的簽收人郭志佳、陳雙所、劉鑫,與縱橫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更不是縱橫公司委托的收貨人員。縱橫公司對于貨物的收驗流程有一套規范的流程并將產生完整的手續,該證據不能作為證明縱橫公司收貨的憑證。關于證據A4,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該證據證明縱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是50萬元工程款,不能證明是貨款、鋼材款。
縱橫公司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B1,縱橫公司與案外人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原件、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企業資質證明復印件、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武越峰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原件、武越峰的身份證復印件等,其中有效信息為前述列明的共計13頁,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企業資質證明復印件上也加蓋了該公司印章,是歸檔材料原件。證明縱橫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與縱橫公司成立合同關系的為案外人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且勞務分包合同的第9.2條證明分包人無權自行購買材料,如果承包人委托分包人采購工程材料,需憑委托單和采購憑證報銷。
證據B2,2014年7月30日武越峰、武海濤分別出具的收到條復印件各一份、2014年8月1日縱橫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50萬工程款的銀行回單復印件一份、2014年7月30日付給武希平(武越峰)35萬元、5萬元付款審批單復印件各一張、2014年7月28日付給武海濤20萬元的付款審批單復印件一份。關于2014年7月28日付給武海濤20萬元,其中10萬元同2014年7月30日付給武希平(武越峰)35萬元、5萬元付款審批單顯示的金額一起,合計50萬元,作為工程款于2014年8月1日付給原告。付給原告也是按照武越峰的指示,并由武越峰提供賬號,支付了工程款。
證據B3,五礦棚改三期73#的結構簽收會簽表復印件一份,證明73#樓主體結構工程完工時間為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起訴已經超出訴訟時效。
雷地宇公司對縱橫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關于證據B1,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顯示的是被告縱橫公司與案外人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而本案原告向被告縱橫公司履行的送貨義務為買賣合同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且該證據中勞務合同的6.1.1條顯示王國旺為被告縱橫公司的項目經理,而王國旺恰恰是本案買賣合同的簽字人,其代表縱橫公司同原告簽訂了購貨合同。關于證據B2,對關聯性有異議。第一,被告提交的武越峰的收到條,與本案無關,只顯示武越峰收到了承兌匯票兩張,而我方舉證的付款信息是50萬元轉賬流水。第二,被告稱我公司賬號是武越峰提供和指示的,沒有相關證據證明;且武越峰為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完全可以使用宏福公司的賬號接受轉款,所以該證據顯示的轉賬至我公司的50萬元為貨款,而非被告抗辯所稱的工程款。關于證據B3,本案并未超出訴訟時效。被告稱主體完工時間是工程款起訴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而非買賣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且原告多次找到縱橫公司員工王國旺要求支付貨款,并要求王國旺向原告出具證明,王國旺稱“這個是事實,我認可,但作為員工無法寫證明”,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7年1月25日,所以被告抗辯的訴訟時效問題不能成立。
庭后,雷地宇公司向本院補充提交中國建設銀行流水、開戶證明及情況說明一份,主要證明2017年1月25日,縱橫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峰峰集團五礦棚戶區改造工程(非本案61#、62#、63#、73#樓工程)鋼材款40000元,原告向縱橫公司主張權利的事實。縱橫公司對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該轉款非涉案工程款項,不能證明原告在本案提起的訴訟請求未超出了訴訟時效。
張國峰2015年12月25日到庭接受詢問時稱,對其與原告雷地宇公司訂立買賣合同、原告雷地宇公司向峰峰集團五礦61#、62#、63#、73#樓工程供應鋼材的事實沒有異議。至今確實仍然拖欠原告雷地宇公司鋼材款未付清,但因支付鋼材款均是由縱橫公司代付,具體拖欠金額不清楚,大約還有六十多萬元未付。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2013年7月26日,被告張國峰與原告雷地宇公司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供方:雷地宇公司(甲方)需方:張國峰(乙方)乙方因峰峰集團五礦61#、62#、63#樓工程建設的需要,向甲方購買鋼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遵守平等、自愿、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甲乙友好協商,簽訂本合同,供雙方共同遵守。第一條合同價格:鋼材價格隨行就市。以邯鋼廠對邯鄲地區當日指導廠價為基礎每噸150元含稅到工地(以邯鋼、天鐵、2672、安鋼、敬業5大鋼廠均可上鋼材)。第二條鋼材質量及驗收方式:甲方所供鋼材執行國家質量標準。乙方使用鋼材必須先檢測后使用,乙方未檢測就使用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乙方對質量有異議的,應在收貨后三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提出。超出三個工作日的,視為乙方對甲方所供的鋼材質量無異議。甲方鋼材經檢測為不合格,則該不合格的鋼材,甲方在三個工作日內包換、包退,換貨過程中所產生往返運輸、吊裝費由甲方承擔。第三條付款方式:貨到工地3日內為現金價,3日后每噸加5元,是資金占用費如付承兌每噸加120元。2、主體每三層付總款項的70%,主體完工后1個月內付清全款,如果付不清,供方有權阻止需方施工。3、如無支付能力,可憑需方負責人張國峰簽字可直接向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索要鋼材款,需方必須同意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從工程款中扣除鋼材的所有款項支付給供方。第四條運輸方式:鋼材送到指定工地,運輸費用、卸車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五條違約責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解決合同糾紛方式: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簽約地法院管轄。第七條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需方、見證人各執一份,自三方簽字蓋章后生效。”雷地宇公司作為供方、張國峰作為需方、縱橫公司項目部經理王國旺作為見證人分別在該《鋼材購銷合同》上進行了簽字、蓋章。合同簽訂后,雷地宇公司分別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13日,分四次向峰峰集團五礦61#、62#、63#供應鋼材,鋼材款共計736512.0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鋼材款共計310000元。下欠鋼材款426512.01元。
2、2013年7月26日,被告張國峰又因峰峰集團五礦73#樓工程建設的需要,向原告雷地宇公司購買鋼材,雙方再次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一份,內容同上,雷地宇公司作為供方、張國峰作為需方、縱橫公司項目部經理王國旺作為見證人同樣分別在該《鋼材購銷合同》上進行了簽字、蓋章。合同簽訂后,雷地宇公司分別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7日,分九次向峰峰集團五礦73#樓供應鋼材,鋼材款共計1149425.3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鋼材款共計89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的50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涉案鋼材款350000元)。下欠鋼材款259425.37元。
3、2013年,縱橫公司與峰峰五礦社區管理處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縱橫公司作為施工總承包單位,承建了涉案峰峰集團五礦棚戶區改造三期61#、62#、63#、73#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縱橫公司與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臨漳縣宏福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授權委托孔祥飛負責61#、62#、63#工程,授權委托武越峰負責73#樓工程。孔祥飛將61#、62#、63#工程委托給了張國峰,武越峰將73#樓工程委托給了張國峰。2013年7月26日,在縱橫公司項目經理王國旺的見證下,張國峰與雷地宇公司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縱橫公司為防止出現工程停工,縱橫公司項目部以代付工程款(包括鋼材款)的方式,管理張國峰所涉工程資金。縱橫公司同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4、涉案61#、62#、63#工程主體完工時間為2014年8月;涉案73#樓工程主體完工時間為2015年12月1日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國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雷地宇貿易有限公司鋼材款685937.38元及違約金762588.78元(違約金已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之后的違約金應以實際拖欠鋼材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河北雷地宇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9元,減半收取計10504.5元,由原告河北雷地宇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058.5元,被告張國峰、河北縱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4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杜文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琳琦
判決日期
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