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富貴與被告張迎春、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原告撤回對被告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原告楊富貴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行,被告張迎春、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長峰、侯金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富貴、張迎春、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82民初1549號
判決日期:2021-08-31
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楊富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打樁工程款163900.1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拆借LPR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從被告一處分包了京滬高速公路萊蕪至臨沂(魯蘇界)段改擴建工程施工二標段項目樁基(新建段)工程施工沖擊鉆孔灌注樁工程。被告二為施工單位,被告三為發包人。原告自2018年8月26日開始組織人員和機械動工,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證明)一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3900.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現只好依法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張迎春辯稱,欠條不是我書寫的,我是賈亮這一方的甲方,賈亮讓我在甲方簽字,我只是甲方的一個證明人,賈亮和原告所有工程款往來我不清楚,我和賈亮所有工程款已經結清,我不欠原告任何錢。但甲方簽字是我寫的,其余不是我寫的。
被告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和我們沒有合同關系,我公司只與張迎春有合同承包關系,且工程款已經結算給張迎春,故我公司不應當承擔原告主張的款項支付責任。對于原告和張迎春之間是什么關系,我們不清楚,我們和張迎春結算時候,張迎春和賈鳳勤(也就是賈亮)寫過承諾,承諾該工程的所有費用結算支付完畢。賈鳳勤寫的項目已經完工,相應工人及其他施工費用均由張迎春與我們結算已支付完畢,我公司不承擔任何款項欠款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被告張迎春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條(證明)原件,欠條內容為:今欠青云互通楊富貴打樁工程款163900.1元,證明人賈亮,證明欠款事實及金額。證據二:原告施工過程的手寫記錄原件,證明原告2018年8月26日開始進場施工,2019年5月16日被告張迎春不再讓楊富貴繼續施工。原告的工程款按照時間記錄分三種方式,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張迎春是按照1000元每米進行結算,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被告張迎春是按照每天每臺打樁機1000元計算,原告共有三臺打樁機,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是按照900元每米計算,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證據一中的欠條。證據三:被告張迎春出具的原告施工記錄及結算情況照片,證實2018年11月1日之前是140500元,11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工程款是246000元,2019年1月27日之后的工程款,也尚未支付。證據四:2018年11月1日之后,被告張迎春變更工程款結算計算方式,與原告簽訂的勞務合作合同原件,證明原告與被告張迎春存在分包關系。證據五:錄音整理及光盤,證實原告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張迎春索要工程款,被告認可欠款并承諾月底結。被告張迎春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不是我給原告打的欠條,甲方簽字是我寫的,其余不是我寫的。對證據二和我無關,和賈亮也沒關系,是原告自己書寫的,不是證據。對證據三、我不知情,我承包的每米800多元,不可能原告陳述的是1000元每米。對證據四、合同從來沒見過,也不是我簽的字。對證據五、楊富貴給我打過電話,賈亮給原告書寫這個條以后,我就認為賈亮真的欠原告錢,我可以直接支付給原告,但是后來和賈亮證實,賈亮不欠原告錢,以后楊富貴再給我打電話我就說明白了,不欠他錢,現在他還欠賈亮近1萬元,錄音和原告整理的資料基本一致,我說的是他(賈亮)還欠你多少錢,原告說還有16多萬元。被告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法核實,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對證據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三、因為不是被告張迎春簽的字,所以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對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張迎春簽字,蓋章的地方不是我公司的章。對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提交我公司與山東路橋公司的合同,證實我公司與山東路橋公司的勞務分包關系。合同所涉的是京滬高速改擴建工程二標段部分樁基工程勞務分包關系,支付給我們的工程款項是194.90萬元。證據二、我公司與被告張迎春簽訂的承包合同,收據及銀行電子回單共計14張,證實我公司與張迎春之間是經營承包關系。收據與電子回單結算的款項是1729222.49元,扣除差旅費、稅金、管理費共計219777.5元,所有款項都支付給張迎春了。原告和我公司是沒有合同關系的。證據三、張迎春與賈鳳勤的承諾書,證實所有的各項費用都已經結清,對于本案原告主張欠款,我公司不應當承擔付款義務。證據四、我公司與山東路橋結算單復印件,證實我們結算的單價是800多元每米。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實被告武鋼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結合被告的工程款金額差距不大,可以側面印證二被告之間應屬于實際借用資質關系。也可反映被告張迎春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武漢鋼鐵將工程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張迎春,對所訴欠款承擔連帶責任。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張迎春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賈鳳勤(賈亮)明顯系施工班組的施工人員和負責人,張迎春陳述與賈亮存在承包關系明顯系虛假陳述。證據四與我方無關。被告張迎春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三、四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京滬高速公路萊蕪至臨沂(魯蘇界)段改擴建工程施工二標段項目樁基(新建段)工程原承包人為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勞務分包人為被告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后被告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又與被告張迎春簽訂工程項目經營承包合同。2018年11月1日原告楊富貴與被告張迎春簽訂京滬高速公路萊蕪至臨沂(魯蘇界)段改擴建工程施工二標段項目樁基(新建段)工程施工沖擊鉆孔灌注樁工程勞務合作合同(合同內容略)。2019年6月14日被告張迎春作為甲方,賈亮作為證明人在“證明今欠青云互通楊富貴打樁工程款大寫:壹拾陸萬叁千玖壹拾元小寫163900.10元甲方張迎春證明人賈亮2019年6月14號”上簽名。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迎春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富貴打樁工程款163900.10元及利息(以163900.10元為基數,自立案之日2021年2月25日起按銀行拆借LPR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武漢鋼鐵集團宏信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9元,由被告張迎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執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張慶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馬宗云
判決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