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敏與被告江蘇軒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成公司)、射陽縣通某鎮村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娟、被告軒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明、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琳到庭參加訴訟。后原告陳敏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請追加陳克華、柏靜勝、江蘇榮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公司)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娟,被告陳克華、柏靜勝、軒成公司、榮某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明,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敏與江蘇軒成建設有限公司、江蘇榮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924民初6768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陳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軒成公司支付勞務報酬857810元及利息(以857810元為本金,從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通某公司在軒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在審理過程中,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陳克華、柏靜勝、軒成公司共同支付勞務報酬857810元及利息(以857810元為本金,從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榮某公司、通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事實和理由:2016年,通某公司將其開發的海通鎮射南村“美麗鄉村一期”項目中的“居民代建房”部分發包給軒成公司承建,“黨群服務中心”部分發包給榮某公司承建,后榮某公司又全部轉包給軒成公司。2016年11月13日,陳克華、柏靜勝代表軒成公司將上述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我施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總建筑面積約5500平方米,單價為331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實結算;付款方式:完成至正負零支付簽約合同價的10%,一層封頂后支付簽約合同價的30%,二層封頂后支付簽約合同價的30%,余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按實際結算價款結清”。同日,我將該工程轉包給案外人宋某(水電除外),單價為251元/平方米。工程結束后,經審計總建筑面積為5146.48平方米,合同總價為1727971.88元(5146.48平方米×331元/平方米+2100元+22387元)。陳克華、柏靜勝、軒成公司已向我支付652100元,并向經我認可的工人發放工資140090元,尚欠我935781.88元,但我只主張857810元。現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軒成公司、榮某公司、陳克華、柏靜勝共同辯稱:1.案涉海通鎮射南村農民代建房及黨群服務中心分別由軒成公司、榮某公司中標,由陳克華、柏靜勝負責承建。2016年11月13日,軒成公司與陳敏簽訂了勞務施工合同,約定單價每平方米331元,具體面積在竣工后按實計算。工程結束后經審計工程總面積5146.48平方米(其中農民代建房4365.5平方米、黨群服務中心780.98平方米),工程勞務總價款應為1703484.88元。陳敏簽訂勞務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將工程勞務違法給宋某和胡某并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在工程施工過程中,陳敏不到工地上去,導致工人多次罷工、上訪勞務報酬問題,后經海通鎮政府多次協調,軒成公司向工人及實際施工人宋某和胡某支付了勞務報酬及其他費用,包括前期陳敏支取的費用,軒成公司共計支付了1782278元,已超過合同應付的價款,對多付的部分及陳敏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工程交付竣工驗收導致的損失,軒成公司保留訴權。2.榮某公司將工程勞務交由有資質的軒成公司施工,不違反法律規定。陳敏與榮某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相對人,陳克華、柏靜勝是工程項目負責人,陳敏將榮某公司、陳克華、柏靜勝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陳敏的訴訟請求。
通某公司辯稱:1.案涉工程面積測算為5146.48平方米屬實,但黨群服務中心780.98平方米系榮某公司承建,與軒成公司無關,而其他的面積建設施工情況,我司只與軒成公司接洽,合同相對方是軒成公司,陳敏與我司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或者口頭約定,農民工工資糾紛發生時案涉工程已經竣工,而在此之前我司并不知道軒成公司將中標工程違法轉包。2.根據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大量訴訟來看,陳敏雖與軒成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建筑總面積為5500平方米、單價為331元每平方米,但同日陳敏又全部轉包給宋某,只有單價改為251元每平方米,故陳敏只是在案涉工程中做一個中間商賺取差價,并非實際施工人,我司在處理農民工工資糾紛的過程中發現實際施工人是宋某和胡某,因此陳敏不具有直接要求我司付款的資格,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只有實際施工人才能直接向發包方主張支付工程款。3.截止2019年初,案涉工程審定價為5365764.46元,我司已支付2534300元,因案涉工程涉及農民工工資的支付糾紛,余款2831464.46元暫未發放,但是時隔一年準確數據庭后向法庭遞交書面說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6年10月28日,通某公司(發包人)與軒成公司(承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一份,約定:軒成公司承包射陽縣海通鎮“美麗鄉村居民集中點”居民代建房工程,工程內容包括8幢居民代建房的土建、水電安裝等(其中120平方米戶型5幢22戶,200平方米戶型3幢8戶),具體以招標人提供的圖紙及工程量清單為準,合同價為4919789.66元(不含稅金)。
2016年11月13日,軒成公司(承包人)與陳敏(勞務分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一份,約定:軒成公司將射陽縣海通鎮“美麗鄉村居民集中點”居民代建房工程勞務作業分包給陳敏施工,總建筑面積約5500m2,單價為331元/m2,合計總價款1820500元,竣工后按實結算;付款方式為完成至±0時,支付簽約合同價的10%,一層封頂后支付簽約合同價的30%,二層封頂后支付簽約合同價的30%,余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按實際結算價款結清。
同日,陳敏(承包人)與宋某(勞務分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一份,該合同內容除單價約定251元/m2,合計總價款1380500元以外,其余內容與上述軒成公司與陳敏簽訂的合同內容基本一致。宋某、胡某二人合伙組織工人施工。
該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竣工。2018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經施工單位軒成公司、監理單位江蘇華某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單位通某公司等驗收合格。經江蘇晨進工程造價有限公司審核,通某公司與軒成公司簽訂《工程結算審定單》,審定合同內及簽證的工程總價為5365764.46元。該審定單上還備注本工程付款方式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于2017年底撥付中標價的5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一年后于2018年底撥付中標價的3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二年后于2019年底按審計結論結清余款。截止2019年年初,通某公司已支付2534300元。陳敏向宋某、胡某支付530708元。
另查,軒成公司具備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等資質,宋某、胡某、陳敏不具備施工資質。
上述事實,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的(2019)蘇0924民初569號宋某、胡某起訴陳敏、軒成公司、通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宋某、胡某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認可按合同算陳敏不欠其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就該案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宋某、胡某的訴訟請求。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軒成公司稱已向陳敏直接付款652100元,向陳敏的分包人宋某、胡某以及其二人手下的工人支付了1130178元,合計1782278元,并提交了相應付款憑證。陳敏認可自己收到的652100元,向宋某、胡某支付的90000元,以及向吳某等工人支付的140090元,合計882190元,其余均不認可。
其中,在陳敏于2017年1月24日付到一筆30萬元出具的付條中,載明:“今付到海通鎮射南居民集中居住點及黨群服務中心鋼木瓦水電工人工資計人民幣參拾伍萬元整。”陳克華簽字同意支付了30萬元。
再查明,射陽縣海通鎮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4日出具證明兩份,載明如下內容:軒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中標,承建我鎮射南村“美麗鄉村”農民拆遷代建房工程,其中120㎡戶型(22戶),經審計部門結合圖紙和實際建筑面積測算為121.25㎡;200㎡戶型(8戶),經審計部門結合圖紙和實際建筑面積測算為212.25㎡;榮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中標,承建我鎮射南村黨群服務中心工程,經審計部門結合圖紙和實際建筑面積測算為780.98平方米。以上面積合計5146.48平方米。
又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對(2018)蘇0924民初5559號周某訴陳敏、宋某、胡某、軒成公司及第三人通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其中載明:“本院認為,‘實際施工人’,是指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承包人,是其全面、適當、實際、親自履行完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義務。案涉建設工程中的事實法律關系是通某公司將海通鎮射南村‘美麗鄉村’建設工程發包給軒成公司,軒成公司轉包給陳敏,陳敏再次轉包給宋某。宋某與胡某系合伙關系,該兩人是實際施工人。”此外,同時提起同類訴訟的還有王某等18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陳敏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378元,由原告陳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紅
審判員劉必勝
人民陪審員管吉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瑩瑩
書記員高靜宜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