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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承偉、原海歧等與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黑0302民初229號         判決日期:2018-12-13         法院: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承偉、原海歧、郭亞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514720元、喪葬費26217.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6020元(郭亞珍11780元,王承偉9424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合計698957.50元。根據雞西市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建工公司及神龍監理公司應當承擔本次安全事故70%責任,要求二被告賠償50萬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后明確要求建工公司賠償35萬元(50萬元的70%),神龍監理公司賠償15萬元(50萬元的30%);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下午1點45分左右,三原告親屬原某某(沈濱電梯公司熟練電梯安裝人員,X年X月X日出生,綏化市人,作業資質證書編號XX,持證項目:電梯機械安裝維修,證書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4日,發證機關綏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和李某在某項目某棟某單元北側電梯井內施工安裝電梯時,被從電梯上下落的一根鋼管砸中,導致原某某當場死亡。根據雞西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調查組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建工公司及神龍監理公司、沈濱電梯公司均對本次事故承擔重要責任。按照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任認定,建工公司及神龍監理公司應承擔三原告各項損失50萬元。事故發生后,三原告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辯稱,建工公司對原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賠償義務,不應承擔對三原告的賠償責任。1.原某某死亡系工傷與侵權法律關系的競合,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既是原某某的用人單位,也是造成其死亡的侵權行為人。原某某進行電梯施工安裝是一種職務行為,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是直接的安全責任主體,對原某某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從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性質、原因的認定看,該起事故是由于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未盡到安全防范、安全保障義務、違章指揮冒險作業造成的。三原告無論是按工傷還是按侵權責任進行主張,均應向沈濱電梯公司主張。建工公司與原某某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不存在雇傭關系,其不受建工公司指揮、支配,建工公司也不是原某某的安全保障義務人,原某某的死亡與建工公司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2.從侵權的角度看,三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實導致原某某受傷害的鋼管與建工公司有任何關系,鋼管不是建工公司的。電梯安裝現場沒有建工公司的人員施工,電梯安裝安全也不歸建工公司管理,事故調查報告只是從行政的角度對事故進行了分析認定,而不是對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認定,三原告將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賠償依據向建工公司主張賠償錯誤,建工公司對三原告無賠償義務。綜上,原某某死亡與建工公司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建工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駁回三原告對建工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神龍監理公司辯稱,1.神龍監理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三原告要求賠償于法無據,依法應予駁回。2.三原告依據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任認定,向神龍監理公司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于法無據,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的是生產安全責任,非人身損害責任,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人身損害侵權人是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及死者本人)。3.生產安全事故責任適用行政處罰,沒有侵權行為不適用于民事賠償責任。4.該項目停工五年之久,打擊物所有權單位不是神龍監理公司,第三人沈濱電梯安裝公司是電梯安裝防護設施加固的責任單位。5.三原告沒有資格認定神龍監理公司的賠償比例。三原告不是法定鑒定部門,三原告說參考司法實踐,但無任何司法實踐案例說監理公司有生命權侵權的賠償義務。涉案的鋼管不是神龍監理公司的,亦非神龍監理公司人員投擲的,神龍監理公司無賠償責任。 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陳述,1.三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起訴各被告,依據的是侵權法,但是在本案實際陳述中,三原告也認定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是侵權責任人之一,本案中原某某系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臨時雇傭的工作人員,在處理侵權糾紛案件的同時,應當將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大小同案合并審理。2.就原某某死亡的賠償,三原告已經通過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為其投保的團體意外險獲得了70萬元賠償款。三原告作為受益人,獲取該賠償款所依據的險種是財產保險,根據保險法財產保險補償性原則的規定,原某某死亡的損失已經通過保險賠償的方式得到補償。且補償費金額已經超過法定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三原告的損失基于本案的法律關系已不復存在,請依法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爭議的證據,三原告提交證據七,交通費票據8張,證明三原告為辦理原某某后事,花費交通費用共計413.50元;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提交證據一,保險單一份,證實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為原某某投保了團體意外險,保險金額70萬元;證據二,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1742號民事判決書、保險公司付款查詢單復議件各一份,證實三原告已經通過承保團體意外險的保險公司獲得賠償70萬元,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將70萬元轉至原海岐名下。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三原告提交證據一,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綏化市北林區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兩份,證實三原告主體資格,郭亞珍無勞動能力。建工公司對證據一真實性及三原告主體資格無異議,對證實郭亞珍無勞動能力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實郭亞珍無勞動能力,通過村委會證明可以證實原某某系農村居民。神龍監理公司對證據無異議。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不能證明郭亞珍無勞動能力;不能證明王承偉、原某某是夫妻關系,夫妻關系證明應有婚姻登記部門出具。二被告及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綏化市北林區某村委會出具的兩份證據,結合三原告提交的證據十及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提交證據二中民事判決書另查明的事實,對王承偉系原某某妻子的事實予以確認;對王承偉旨在證實其無勞動能力的證明目的,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對此均有異議,且村委會沒有權限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進行認定,故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證據二,雞西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出具的尸檢報告復印件一份,證明原某某系因安全責任事故非正常死亡。建工公司、神龍監理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鑒定意見只能證實原某某死亡原因,不能證實三原告的證明目的。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二無異議。因二被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本身予以確認,對原某某死亡的事實予以確認。 三原告提交證據三,雞西市人民政府“10.26”某物體打擊事故調查組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復印件一份(未核對原件),證明建工公司與神龍監理公司對原某某死亡事故負有安全生產責任,同時負有對原某某家屬的賠償責任。建工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該證據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職能對事故發生,從行政管理角度出具的宏觀上的指導結論,與三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權訴求無因果關系,事故調查報告不是對侵權責任的認定,三原告將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賠償依據,向二被告主張賠償錯誤,二被告對三原告無賠償義務,該證據不能證實二被告對三原告具有賠償責任。該份文件能夠證明沈濱電梯公司對此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沈濱電梯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另外該份文件能夠證明原某某自身存在一定過錯,作為熟練的安裝工人應對周圍的安裝環境進行檢查,其在電梯井周圍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沒有佩戴安全帽仍繼續進行安裝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該份文件還能證明建工公司對此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神龍監理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生產經營單位是沈濱電梯公司,而非二被告,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原某某是有資質的作業人員,應當知道當時作業的危險性。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這里的本單位是指沈濱電梯公司而非二被告。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現場提供的安全帽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在事故調查報告中,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該事故調查報告沒有依據事實作出,適用法律也是錯誤的。確定責任主體應該是單一的不應該是雙重的,致害的物品不是第三人處物品脫落。建工公司進行開工建設應提供具備建設的條件,如條件不具備產生的事故均應由建工公司承擔。第三人在事故中無任何過錯,第三人有明確的安徽某電梯公司的授權,且在雞西質量監督局進行備案。不排除事故發生同時有其他施工方進行施工導致物品脫落。這均是建工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條件,管理不善所致。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本身予以確認。因事故調查報告認定建工公司、神龍監理公司負有安全生產責任,故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三原告提交證據四,原某某妻子王承偉病歷兩份、綏化市北林區某村委員會出具的王承偉患病及原海岐無土地證明一份,證明王承偉無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主要是原某某打工收入。建工公司及神龍監理公司對三原告提交的病歷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病歷只能證實王承偉住院診斷治療情況,不能證實王承偉無勞動能力。對村委會證明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和內容有異議,村委會不是專業鑒定機構,其關于王承偉患病不能干體力活的證明內容沒有證明力,該份證明不能證實王承偉無勞動能力,村委會證明中也無關于生活來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的證明內容,該份證明中證實原海岐在村里沒有房屋與父母居住在一起,在三原告提交的證據一2018年1月出具的證明中,證實原海岐在綏化市居住,證明內容不一致,說明證明內容不真實,不予采信。村委會的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沒有負責人簽字不具有證據效力。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王承偉有疾病,并不等于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和喪失程度應當以勞動部門的鑒定為準,因此該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對王承偉病歷兩份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本身予以確認;綏化市北林區某村委員會出具的王承偉患病及原海岐無土地證明一份,因村委會沒有權限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進行認定,故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證明中未體現王承偉的生活來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故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證據五,王承偉同村鄰居朱某某、王某、劉某某證人證言各一份,證明原某某常年在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工作,王承偉無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建工公司、神龍監理公司對證人證言真實性有異議,提出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證人未經出庭質證證言不具有證據效力,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書面證言內容中沒有王承偉無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的證明內容,證人證言中可以證實原某某的職業是農民,有土地以種地為生,只是利用農閑時間在電梯公司兼職,通過證人證言不能證實原某某常年在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工作的證明目的。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證人證言能體現出原某某是農業人員身份,有土地有農村住宅,且證人明確了原某某是農民種地,利用農閑時間在電梯公司兼職,說明原某某與第三人之間是一種臨時雇傭關系,不是勞動關系。第三人在本案中應作為臨時的雇主與三原告的訴請一并解決。三原告主張的賠償依據也應該依照農業標準計算。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對原某某在農村有住宅、有土地的事實無異議,對該證實內容予以采信。對王承偉無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因證人未出庭,證言中未體現王承偉的生活來源主要靠原某某打工收入,故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證據六,綏化市北林區某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張,證明郭亞珍的贍養人有四人。建工公司、神龍監理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提出該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沒有相關負責人的簽字不具有證據效力。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無異議。因該證據系原件且加蓋了村委會印章,故對證據予以確認。 三原告提交證據八,戶口注銷證明、尸體火化證明及火化證復印件各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三原告已將原某某尸體火化。建工公司、神龍監理公司無異議。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戶口注銷證明,在證據一中提供的戶口不是注銷的戶口,所以戶口不能真實的證明婚姻登記關系。因二被告對證據無異議,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本身予以確認。火化證明能夠證實原某某尸體火化,故對證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證據九,打印圖片復印件7張,證明建工公司施工場地為封閉管理,有著完善的安全生產制度和充足的管理人員,沈濱電梯公司在場地內施工,二被告是應知并允許的。建工公司提出該證據是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實其待證目的,三原告提交的該復印件中電梯采購單據收貨人是北京某電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二被告公司人員。神龍監理公司對沈濱電梯公司在場內施工二被告是允許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沈濱電梯公司是跟蕪湖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開公司)有合同關系,未上報電梯相關的進場開工報審手續,電梯安裝的政府主管部門是質量技術監督局,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范圍。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九關聯性有異議,提出因為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是負責電梯的安裝,整個建設工程有多個單位進行施工,建工公司對于施工現場進行管理,證據是否真實合法有效應由建工公司進行質證。因該證據系復印件,未與原件進行核對,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三原告提交證據十,綏化市北林區某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原某某、王承偉是夫妻關系。二被告及第三人對證據十的真實性及證實的問題均有異議,提出婚姻登記證明應該由社區的民政部門出具,該證明文字內容體現均是某村,蓋的公章是村出具的證明之外蓋的某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專用章,不是民政部門的印章。二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有異議,因該證據系原件且加蓋了出具單位的印章,結合三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及第三人沈濱公司提交證據二中民事判決書中另查明認定王承偉系原某某配偶的事實,對原某某與王承偉是夫妻關系的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建工公司提交證據為某電梯訂貨合同、產品安裝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實通過某開發建設單位某房開公司與北京某電梯有限公司簽訂的電梯產品訂貨合同、產品安裝合同證實,電梯安裝是開發單位某房開公司與電梯供應商之間獨立的合同行為,電梯安裝單位進行電梯安裝的施工地點屬于電梯安裝單位獨立的施工場所,承擔獨立的安全管理保障責任,通過該證據也可證實孫某為電梯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三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根據二被告的表述某工程已經停工,該份合同簽訂于2016年9月28日,明顯與二被告的表述存在矛盾;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該份合同中無任何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內容,該份合同與本案訴訟無關。神龍監理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及證實的問題均有異議,提出第三人從未見到過這兩份電梯的買賣合同和產品的安裝合同,第三人是受安徽某電梯有限公司授權在某建工公司承建的項目中進行電梯安裝,安裝之前已經過雞西市質監局的審核且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是代安徽某電梯有限公司安裝,產生的權利、義務、責任都應該由安徽某電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擔。因三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神龍監理公司對證據無異議,對證據本身予以確認。 被告神龍監理公司未提交證據。 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提交證據三,關于撤銷雞人社傷險人決字(2018)02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實三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已經被撤銷。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與本案無關。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三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且認可工傷決定書已被撤銷的事實,對證據真實性及證實的目的予以確認。 本院依職權到雞西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調取本次事故中陳某勇詢問筆錄1份、劉某宵詢問筆錄4份、李某詢問筆錄3份,岳某虹詢問筆錄1份、馬某詢問筆錄1份、李某君詢問筆錄1份、趙某勁詢問筆錄1份、馬某某詢問筆錄3份、王某松詢問筆錄2份,沈濱電梯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1份,劉某宵授權委托書復印件1張、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一份、安徽某電梯有限公司委托沈濱電梯公司安裝某項目6臺電梯的委托書復印件1份,某房開公司(甲方)、建工公司(乙方)、雞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辦公室(監督方)對甲方開發某項目中A、B兩棟樓未完成工程由乙方施工事宜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1份,“10.26”某物體打擊事故技術鑒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14張。建工公司對證據質證意見如下:1.對關聯性有異議,詢問筆錄等材料是安全生產執法文書材料,指向的是行政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與三原告提起的民事侵權訴求無因果關系,不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2.對馬某、馬某某、陳某勇、劉某宵、趙某勁、李某君、王某松筆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1)馬某2017年10月27日筆錄第二頁和2017年11月1日筆錄第二頁均無馬某簽字,2017年10月27日筆錄中詢問人、記錄人簽名處均為打印,沒有詢問人、記錄人本人簽字,2017年11月1日筆錄第三頁無記錄人簽字。(2)馬某某2017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第二頁無馬某某簽字。(3)陳某勇2017年12月7日筆錄中第二至四頁無被詢問人簽字。(4)劉某宵2017年10月28日筆錄中第二至三頁無被詢問人簽字。(5)趙某勁2017年10月27日筆錄中詢問人、記錄人、被詢問人簽名處均為打印,無本人簽字,第二頁無被詢問人簽字。(6)李某君2017年10月27日筆錄中詢問人、記錄人簽名處均為打印,無本人簽字,第二頁無被詢問人簽字。(7)王某松2017年10月27日筆錄中詢問人、記錄人、被詢問人簽名處均為打印,無本人簽字,第二頁無被詢問人簽字。不符合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制作和使用要求中關于當場制作的文書,應由當事人逐頁簽字確認;要求執法人員簽名的文書,執法人員簽名欄不得少于兩人簽名,簽名必須簽署完整姓名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3.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提出電梯安裝工程屬于建設單位某房開公司專項分包工程,與建工公司無關,建工公司不負任何安全檢查、管理義務,電梯安裝單位應當對施工盡到安全管理保障義務。從侵權角度看,無任何證據證實導致原某某受傷害與建工公司有任何關系,建工公司對原某某死亡并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作為專業的電梯安裝公司,在安裝之前對施工現場進行勘測時明知電梯口固定鐵柵欄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未要求發包方進行排除和整改;未按照《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3.2.1條采取設置安全網等安全施工措施;明知電梯口未按照標準設置防護設施的情況下違章指揮電梯安裝工人冒險作業導致原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4.馬某某在2017年10月27日筆錄中關于“接管”的陳述不正確,是其個人陳述,不代表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只是涉案項目剩余土建工程的施工單位,接管的只是涉及的剩余土建工程,電梯井維護單位是開發方某房開公司,進行加固是為了建工公司的施工安全,建工公司對電梯井維護不具有管理職責,電梯安裝為特種行業,電梯安裝單位應對自己的施工安全承擔完全管理責任。5.對岳某虹2017年10月27日筆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詢問人關于作業人員在哪個單元作業沒有陳述,通過該筆錄不能證實發生事故單元在事故發生時有人員施工。6.對2017年10月27日劉某宵筆錄中陳述死者當時從事工作內容有異議,與李某筆錄不符,對詢問是否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回答有異議,與實際不符,通過劉某宵在該筆錄中的陳述可以體現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是從別的公司分包的該電梯安裝工程。7.對2017年10月28日劉某宵筆錄第三頁中陳述的就交叉作業、電梯口封閉措施找過工地負責人馬經理,談過安全事項的陳述有異議,不屬實,馬英在2017年11月1日筆錄中明確陳述劉某宵沒有找他談過交叉作業的安全問題。電梯安裝方與土建施工方是平行作業關系,應對自己的施工安全承擔完全管理責任。8.對劉某宵2017年11月6日筆錄中被詢問人陳述的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劉某宵在筆錄第二頁中關于電梯進場安裝的陳述與安全防護的陳述不屬實。建工公司與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是平行作業關系,電梯進場與安裝是電梯安裝公司與發包方建設單位某房開公司之間聯系的,電梯井安全防護是發包方建設單位某房開公司做的,是發包方的安全職責。電梯安裝工程屬于專項分包工程,屬于特種行業,電梯安裝方與土建施工方是平行作業關系,電梯安裝方應對自己的施工安全承擔完全管理責任,與建工公司無關,建工公司不負任何安全檢查、管理義務,電梯安裝單位應當對施工盡到安全管理保障義務。從侵權角度看,也無任何證據證實導致原某某受傷害與建工公司有任何關系,建工公司就原某某死亡并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9.對李某2017年10月26日、10月28日筆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李某2017年10月26日筆錄可證實李某作為在場目擊者并未看到是什么東西將死者擊倒;通過李某2017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可以證實現場鐵管是原來就有的,現場沒有發現物證(見該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五行)。對李某2017年10月30日筆錄陳述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筆錄是在事故發生后第4天所作,雖然李某本次筆錄關于鐵管的陳述與2017年10月28日筆錄不一致,但只是不確定,不能得出死者被鐵管擊倒的推論。10.對委托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根據劉某宵在筆錄中的陳述,電梯生產廠家委托的是黑龍江成功電梯公司,成功電梯公司分包給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而委托書中電梯生產廠家直接委托的是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與劉某宵筆錄中陳述不一致。且該委托書明確寫明被授權單位對電梯的安裝質量及項目安全管理負法律責任。11.對協議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簽訂后,甲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簽署四方協議,合同中各分項工程,包括水電、消防、電梯、防水等還是甲方分包工程,與建工公司無關,與建工公司施工工程是平行關系,因未簽訂四方協議,協議中第二條中第2項也未履行,各施工單位負責各自施工管理。12.對技術鑒定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對鑒定結論中直接原因認定為鋼管擊中作業者頭部導致死亡有異議,認定依據不足,只是在第四條現場勘察情況(二)中記載經公安機關技術部門鑒定可造成物體打擊事故的物證,沒有公安機關技術部門確定的鑒定意見,如何認定為鋼管墜落、安全帽碎片上為鋼管打擊印痕、地面印跡為鋼管墜落打擊地面的新印跡、金屬線是何時存留在現場沒有證據證實。對該報告第四條中認定的事項有異議,通過查閱法院調取的卷宗材料,沒有證據證實報告中的該內容,根據馬某某和升降機司機岳某虹2017年10月27日筆錄,堵施工洞作業人員是在3單元24層,事故發生的B棟2單元沒有建工公司人員施工。神龍監理公司的質證意見與建工公司一致,補充意見為對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按照安全設施的要求設置了安全防護及設置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有異議。在施工過程中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未按電梯安裝操作規程中關于設置隨梯雙層防護措施,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也未設置專職安全人員,安全防護責任是屬于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的。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對證據有異議,與建工公司的第1點、第2點質證意見一致。該事故調查報告沒有依據事實作出,適用的法律也是錯誤的。確定責任主體應該是單一的不應該是雙重的,致損的物品不是第三人處物品脫落。建工公司進行開工建設應提供具備建設的條件,如條件不具備產生的事故均應該由建工公司承擔。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在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有明確的安徽某電梯有限公司的授權,且在雞西質量監督局進行備案。不排除事故發生同時有其他施工方進行施工導致物品脫落。這均是建工公司未提供安全施工條件,管理不善所致。關于事故發生的原因未調查清楚,具體原某某是因何原因死亡始終沒有查清,在原某某安裝電梯工作中,帶有安全帽,而且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沒有違反安全規章制度,是其他原因導致原某某的死亡。侵權行為和責任方均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不應該承擔事故責任。筆錄做出是為了行政部門進行調查使用,不是確定原某某與第三人身份關系的直接依據。相關人員所做的筆錄只是描述事發時的情況,側重點不同,而且有的部分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不應該產生法律效力。本院對詢問筆錄共17份中逐頁簽字的劉某宵2017年10月27日(2份)、2017年11月6日,李某2017年10月26日,岳某虹2017年10月27日,馬某2017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未逐頁簽字,但被詢問人在首頁、尾頁簽字,且寫有“以上記錄我看過屬實”、“以上記錄看過,沒有錯誤”內容的陳某勇2017年12月7日、劉某宵2017年10月28日、李某2017年10月28日及2017年10月30日,馬某某2017年11月7日、李某君2017年10月27日、馬某2017年10月27日及2017年11月1日的詢問筆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趙某勁2017年10月27日、王某松2017年10月27日(2份)未簽字僅在打印姓名處按指印的詢問筆錄,經向趙某勁、王某松核實,均予以認可,故對詢問筆錄真實性予以確認。沈濱電梯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與其訴訟中提交的營業執照信息一致,予以確認。對于劉某宵授權委托書復印件1張,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對于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一份系向被詢問人告知權利義務,予以確認。對安徽某電梯有限公司委托沈濱電梯公司安裝某項目6臺電梯的委托書復印件,因該委托書系復印件,未與原件核對,不予確認。對某房開公司(甲方)、建工公司(乙方)、雞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辦公室(監督方)對甲方開發某項目中A、B兩棟樓未完成工程由乙方施工事宜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1份,因建工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本身予以確認。對于“10.26”某物體打擊事故技術鑒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14張,二被告及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技術鑒定報告本身予以確認;二被告對鑒定報告中致原某某死亡的原因有異議,但未提供反駁的證據,故對該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蕪湖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某房開公司)是雞西市雞冠區某項目的建設單位。建工公司(乙方)與某房開公司及雞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辦公室(監督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開發的某項目中A、B兩棟樓未完成工程由乙方施工,工期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和保障辦及原施工單位簽訂四方協議分項工程范圍(分別是A棟樓抹灰、B棟樓抹灰、AB棟樓水電工程、消防、防水、電梯、塑鋼窗、扶手等工程)。至今未完工的全部工程包括AB棟樓2米以內的樓內工程、B棟樓屋面工程、AB棟樓商服1至3層外立面裝飾工程、AB棟樓之間商服主體、裝飾等。兩棟樓以甲方作為開發主體,由乙方作為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接管現場,乙方統一指揮現場施工管理。神龍監理公司系項目監理單位。 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負責某項目6臺電梯安裝。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安排原某某對電梯進行安裝,原某某具有電梯機械安裝維修的作業資質證書,證書編號為XX,證書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4日。2017年10月26日13時45分左右,原某某戴了安全帽與李某在某項目B棟2單元北側電梯井內施工安裝電梯時,李某聽見身后發出“咣”的一聲巨響,回頭看見一起安裝電梯的原某某趴在電梯轎廂橫梁上,頭部對著墻面,腿部在電梯口的方向,頭部出血,昏迷不醒。事故發生后現場人員李某及時聯系沈濱電梯公司領導并撥打120急救電話,約10分鐘后120救護車趕到現場,經醫生確認原某某死亡。事故發生后,雞西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雞西市城鄉建設局領導立即到達現場,進行現場核查,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經請示市政府同意,成立了由市安監局、市城鄉建設局、市公安局、市總工會、市質監局、市檢察院、市紀檢監察局等有關單位組成的“10.26”某物體打擊事故調查組,同時聘請建筑施工方面的專家,開展事故的調查工作。經公安機關技術部門鑒定可造成物體打擊事故的物證:1.電梯井內地面有一根長105cm,直徑5cm鋼管一根,重3公斤。鋼管壁無陳舊浮塵。2.有被物體打擊致碎的安全帽碎片若干,其中有被鋼管打擊并留有印痕的碎片。3.電梯井底部地面有鋼管墜落打擊地面的新印跡。4.套在鋼管上用于固定電梯口鐵質柵欄的金屬線一根。可造成物體打擊的直接因素:1.該電梯井1-30層電梯井口均未按標準建筑洞口臨邊防護要求進行防護。2.所采取的防護均用金屬鐵柵欄。3.固定鐵柵欄的方法多以木棒、鐵管用鋼絲相聯固定。4.部分固定電梯門口鐵柵欄的方法是采取里側鋼管,另側套在鐵柵的鋼筋上。5.某項目B棟2單元2017年10月26日當天在29-27層樓有3名堵施工洞的作業人員,1單元有4名樓梯間墻壁刮大白施工作業人員。但建工公司現場工長馬某在早上例會時,未告知施工人員電梯井內有人作業,未強調安全注意事項。可造成物體打擊事故的間接因素。1.電梯門口未按電梯安裝規程要求懸掛電梯井內有人作業的警示標志。2.未與建設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3.建設方未對作業人員告知電梯井有人作業及相關人身安全的要求。4.電梯安裝負責人明知全部電梯口未按標準設置防護設施的情況下違章指揮電梯安裝工人冒險作業。5.該項目停工5年之久,部分電梯口防護用鐵柵欄固定松動,開工前未經加固。6.沈濱電梯公司對電梯安裝人員管理未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監督管理,電梯安裝人員李某未按規定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但仍進入施工現場進行特種設備安裝作業。鑒定結論:1.在電梯門口安全防護設施未按標準設置,且起不到防護作用的情況下,違章指揮、冒險作業,導致人身傷亡,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2.高層固定電梯門口鐵柵欄的鋼管松動脫落,沿電梯井高層墜落擊中作業者周某某頭部導致死亡,是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經雞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結論為:原某某符合生前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10.26”某物體打擊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經調查認定,該起事故是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于違章指揮、冒險作業造成的,屬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直接原因:B棟二單元電梯井高層固定電梯門口鐵柵欄的鋼管松動脫落,沿電梯井高處墜落擊中作業者周某某頭部導致死亡,是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責任認定。1.沈濱電梯公司在這起事故中存在問題:一是安全管理人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勘測時明知電梯口固定鐵柵欄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方進行排除和整改;二是電梯門口未按電梯安裝規程要求懸掛電梯井內有人作業的警示標志;三是未與建設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四是未按照《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jgj80-1991)第3.2.1條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電梯井內應每隔兩層并最多隔10m設一道安全網;五是現場負責人明知全部電梯口未按標準設置防護設施的情況下違章違規電梯安裝工人冒險作業;六是管理人員對進入作業現場人員管理不到位,允許無資質人員(李某)進入施工現場進行電梯安裝作業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十四條。2.建工公司在這起事故中存在的問題:一是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在接手某項目后,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時,明知電梯口固定鐵柵欄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進行排除和整改;二是未與電梯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三是未對作業人員告知電梯井有人作業并提出交叉作業的相關安全要求;四是工人進入施工現場作業時,缺乏統一的指揮和調度,現場管理不規范,操作人員對作業現場的危險性沒有引起足夠重視。五是該項目停工5年之久,部分電梯口防護用鐵柵欄固定松動,開工前未經過加固。3.神龍監理公司在這起事故中存在問題:作為施工監理,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未盡到監管職責,發現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監督隱患整改落實。 王承偉、原海岐在原某某發生事故后,往返綏化、雞西支付交通費413.50元。 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為原某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內容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70萬元。三原告在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立案起訴某保險公司,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2018年5月10日,該院作出(2018)黑0110民初17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三原告70萬元保險金。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將70萬元轉入原海岐賬戶。另外,該判決查明王承偉系原某某的配偶,原海岐系原某某獨子,郭亞珍系原某某的母親,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系原某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原某某除此第一順序繼承人外,無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原某某生前未立有遺囑。 原某某戶籍地為綏化某組,妻子王承偉,獨生子原海岐,母親郭亞珍,父親原某(已故)。2018年1月30日,綏化市北林區某村民委員會出具一份證明,證明其村村民郭亞珍,其撫養人一共有四人,長子原某某,次子原某忠,三子原某偉,長女原某娟,以上人員除原某娟在綏化市居住外,其余人員均在其村居住。三原告提供的王某、朱某某、劉某某的書面證言,證實主要內容為原某某系農民,有土地,有房屋,農閑時在電梯公司兼職。三原告稱原某某是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的工作人員,雙方是勞動合同關系,其收入來源于城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二被告及第三人認為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三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原某某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三原告未對其主張2000元交通費中的1586.50元舉證。訴訟中,王承偉對其是否有勞動能力申請司法鑒定,后又撤回該鑒定申請。經向三原告釋明后,三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沈濱電梯公司承擔責任。神龍監理公司未提交盡到監管職責及發現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及時監督隱患整改落實的證據。 2018年5月31日,雞西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出雞人社傷險認決字(2018)02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某某為工傷。2018年9月20日,雞西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銷對該工傷的認定。三原告稱現正要求認定工傷部門重新對原某某作出工傷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死亡賠償金253300元、喪葬費26217.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780元、交通費413.50元,合計損失291711元的40%及精神損害撫慰金8889元計125573.40元;被告雞西市神龍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死亡賠償金253300元、喪葬費26217.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780元、交通費413.50元,合計損失291711元的10%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222元計31393.10元; 二、駁回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負擔案件受理費5404元,被告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2811元,被告雞西市神龍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585元。此款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已預付,被告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雞西市神龍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在給付上款時將應負擔的數額一并給付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亓百錄 人民陪審員齊偉光 人民陪審員劉紅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紀驍峰
判決日期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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