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工公司)、雞西市神龍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龍公司),第三人哈爾濱沈濱電梯配件經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承偉、原海歧、郭亞珍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2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旭東,神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東勁,沈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學勇,被上訴人王承偉、原海岐及三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天宇、高翠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雞西市神龍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黑03民終419號
判決日期:2019-07-22
法院: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建工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關于建工公司的賠償判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建工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建工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錯誤,一審判決對“10.26”調查報告及調取的詢問筆錄、協議書、技術鑒定報告采信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錯誤。建工公司對本案電梯安裝施工不具有安全管理職責,一審認定上訴人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錯誤。被上訴人已經通過保險獲得70萬元賠償款。
神龍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關于神龍公司的賠償判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神龍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神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錯誤,一審判決對“10.26”調查報告及調取的詢問筆錄、協議書、技術鑒定報告采信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錯誤。神龍公司公司對本案電梯安裝施工不具有安全管理職責,一審認定上訴人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錯誤。被上訴人已經通過保險獲得70萬元賠償款。
沈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關于沈濱公司的賠償40%的認定,認定沈濱公司賠償業務終止。事實與理由:沈濱公司在這起事故中不存在法院認定中所存在的責任問題。沈濱公司在施工中主觀上沒有明知電梯門口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一審法院認定責任的依據不足,沈濱公司不是該起事故的責任人。被上訴人已經獲得了保險賠償款。
王承偉、原海歧、郭亞珍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514720元、喪葬費26217.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6020元(郭亞珍11780元,王承偉9424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合計698957.50元。根據雞西市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建工公司及神龍公司應當承擔本次安全事故70%責任,要求二被告賠償50萬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后明確要求建工公司賠償35萬元(50萬元的70%),神龍公司賠償15萬元(50萬元的30%);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沈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蕪湖市港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簡稱港九房開公司)是雞西市雞冠區南星景苑項目的建設單位。建工公司(乙方)與港九房開公司及雞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辦公室(監督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開發的南星景苑項目中A、B兩棟樓未完成工程由乙方施工,工期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和保障辦及原施工單位簽訂四方協議分項工程范圍(分別是A棟樓抹灰、B棟樓抹灰、AB棟樓水電工程、消防、防水、電梯、塑鋼窗、扶手等工程)。至今未完工的全部工程包括AB棟樓2米以內的樓內工程、B棟樓屋面工程、AB棟樓商服1至3層外立面裝飾工程、AB棟樓之間商服主體、裝飾等。兩棟樓以甲方作為開發主體,由乙方作為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接管現場,乙方統一指揮現場施工管理。神龍公司系項目監理單位。
第三人沈濱公司負責南星景苑項目6臺電梯安裝。第三人沈濱公司安排原樹明對電梯進行安裝,原樹明具有電梯機械安裝維修的作業資質證書,證書編號為232301196104015210,證書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4日。2017年10月26日13時45分左右,原樹明戴了安全帽與李眾在南星景苑項目B棟2單元北側電梯井內施工安裝電梯時,李眾聽見身后發出“咣”的一聲巨響,回頭看見一起安裝電梯的原樹明趴在電梯轎廂橫梁上,頭部對著墻面,腿部在電梯口的方向,頭部出血,昏迷不醒。事故發生后現場人員李眾及時聯系沈濱公司領導并撥打120急救電話,約10分鐘后120救護車趕到現場,經醫生確認原樹明死亡。事故發生后,雞西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和雞西市城鄉建設局領導立即到達現場,進行現場核查,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經請示市政府同意,成立了由市安監局、市城鄉建設局、市公安局、市總工會、市質監局、市檢察院、市紀檢監察局等有關單位組成的“10.26”南星景苑物體打擊事故調查組,同時聘請建筑施工方面的專家,開展事故的調查工作。經公安機關技術部門鑒定可造成物體打擊事故的物證:1.電梯井內地面有一根長105cm,直徑5cm鋼管一根,重3公斤。鋼管壁無陳舊浮塵。2.有被物體打擊致碎的安全帽碎片若干,其中有被鋼管打擊并留有印痕的碎片。3.電梯井底部地面有鋼管墜落打擊地面的新印跡。4.套在鋼管上用于固定電梯口鐵質柵欄的金屬線一根。可造成物體打擊的直接因素:1.該電梯井1-30層電梯井口均未按標準建筑洞口臨邊防護要求進行防護。2.所采取的防護均用金屬鐵柵欄。3.固定鐵柵欄的方法多以木棒、鐵管用鋼絲相聯固定。4.部分固定電梯門口鐵柵欄的方法是采取里側鋼管,另側套在鐵柵的鋼筋上。5.南星景苑項目B棟2單元2017年10月26日當天在29-27層樓有3名堵施工洞的作業人員,1單元有4名樓梯間墻壁刮大白施工作業人員。但建工公司現場工長馬英在早上例會時,未告知施工人員電梯井內有人作業,未強調安全注意事項。可造成物體打擊事故的間接因素。1.電梯門口未按電梯安裝規程要求懸掛電梯井內有人作業的警示標志。2.未與建設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3.建設方未對作業人員告知電梯井有人作業及相關人身安全的要求。4.電梯安裝負責人明知全部電梯口未按標準設置防護設施的情況下違章指揮電梯安裝工人冒險作業。5.該項目停工5年之久,部分電梯口防護用鐵柵欄固定松動,開工前未經加固。6.沈濱公司對電梯安裝人員管理未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監督管理,電梯安裝人員李眾未按規定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但仍進入施工現場進行特種設備安裝作業。鑒定結論:1.在電梯門口安全防護設施未按標準設置,且起不到防護作用的情況下,違章指揮、冒險作業,導致人身傷亡,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2.高層固定電梯門口鐵柵欄的鋼管松動脫落,沿電梯井高層墜落擊中作業者周樹明頭部導致死亡,是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經雞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結論為:原樹明符合生前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10.26”南星景苑物體打擊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經調查認定,該起事故是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由于違章指揮、冒險作業造成的,屬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直接原因:B棟二單元電梯井高層固定電梯門口鐵柵欄的鋼管松動脫落,沿電梯井高處墜落擊中作業者周樹明頭部導致死亡,是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責任認定。1.沈濱公司在這起事故中存在問題:一是安全管理人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勘測時明知電梯口固定鐵柵欄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方進行排除和整改;二是電梯門口未按電梯安裝規程要求懸掛電梯井內有人作業的警示標志;三是未與建設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四是未按照《建筑施工高處作業安全技術規范》(jgj80-1991)第3.2.1條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電梯井內應每隔兩層并最多隔10m設一道安全網;五是現場負責人明知全部電梯口未按標準設置防護設施的情況下違章違規電梯安裝工人冒險作業;六是管理人員對進入作業現場人員管理不到位,允許無資質人員(李眾)進入施工現場進行電梯安裝作業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十四條。2.建工公司在這起事故中存在的問題:一是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在接手南星景苑項目后,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時,明知電梯口固定鐵柵欄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進行排除和整改;二是未與電梯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三是未對作業人員告知電梯井有人作業并提出交叉作業的相關安全要求;四是工人進入施工現場作業時,缺乏統一的指揮和調度,現場管理不規范,操作人員對作業現場的危險性沒有引起足夠重視。五是該項目停工5年之久,部分電梯口防護用鐵柵欄固定松動,開工前未經過加固。3.神龍公司在這起事故中存在問題:作為施工監理,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未盡到監管職責,發現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監督隱患整改落實。
王承偉、原海岐在原樹明發生事故后,往返綏化、雞西支付交通費413.50元。
第三人沈濱公司為原樹明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第五分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內容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70萬元。三原告在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立案起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2018年5月10日,該院作出(2018)黑0110民初17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第五分公司賠償三原告70萬元保險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第五分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將70萬元轉入原海岐賬戶。另外,該判決查明王承偉系原樹明的配偶,原海岐系原樹明獨子,郭亞珍系原樹明的母親,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系原樹明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原樹明除此第一順序繼承人外,無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原樹明生前未立有遺囑。
原樹明戶籍地為綏化××××組,妻子王承偉,獨生子原海岐,母親郭亞珍,父親原風(已故)。2018年1月30日,綏化市北林區雙河鎮雙河村民委員會出具一份證明,證明其村村民郭亞珍,其撫養人一共有四人,長子原樹明,次子原樹忠,三子原樹偉,長女原樹娟,以上人員除原樹娟在綏化市居住外,其余人員均在其村居住。三原告提供的王龍、朱國軍、劉忠民的書面證言,證實主要內容為原樹明系農民,有土地,有房屋,農閑時在電梯公司兼職。三原告稱原樹明是第三人沈濱公司的工作人員,雙方是勞動合同關系,其收入來源于城鎮,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二被告及第三人認為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三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原樹明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三原告未對其主張2000元交通費中的1586.50元舉證。訴訟中,王承偉對其是否有勞動能力申請司法鑒定,后又撤回該鑒定申請。經向三原告釋明后,三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沈濱公司承擔責任。神龍公司未提交盡到監管職責及發現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及時監督隱患整改落實的證據。
2018年5月31日,雞西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出雞人社傷險認決字(2018)02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樹明為工傷。2018年9月20日,雞西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銷對該工傷的認定。三原告稱現正要求認定工傷部門重新對原樹明作出工傷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原樹明在南星景苑B棟2單元北側電梯井內施工安裝電梯時,被電梯井上方落下的鋼管砸中頭部,致其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建工公司接手南星景苑項目施工后,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時,明知電梯口固定鐵柵欄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排除、整改,未與電梯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又未對其作業人員告知電梯井有人作業并提出交叉作業的相關安全要求等,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應對原樹明的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沈濱公司的現場安全人員對施工現場進行勘測時明知電梯口固定鐵柵欄固定物不符合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方進行排除和整改,未按電梯安裝規程要求在電梯口懸掛電梯井內有人作業的警示標志,未與建設施工方簽訂交叉作業的安全管理協議,未按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又允許無資質人員李眾進入施工現場進行電梯安裝,未盡到相應的安全管理責任,應對原樹明的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神龍公司作為施工監理,未盡到監管職責,發現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監督隱患整改落實,亦應對原樹明的死亡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樹明作為具有資質證書的熟練的電梯安裝工人,其在安裝電梯作業時,亦應注意到電梯口未按標準設置防護設施,但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應對其所受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及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法院酌情認定。建工公司、第三人沈濱公司對原樹明的死亡后果各承擔40%的賠償責任。神龍公司對原樹明的死亡后果承擔10%的賠償責任。原樹明對其后果承擔10%的責任。因原樹明死亡,原樹明生前未立有遺囑,三原告系原樹明的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對原樹明所能獲得的合理賠償予以繼承。
關于本案的賠償項目與數額,確認如下:1、死亡賠償金,原樹明系農村戶口,三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但未提交證實原樹明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的證據,按上一年度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元標準計算,數額為253300元(12665元/年×20年)。2.喪葬費26217.50元,該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3.被扶養人生活費106020元,其中郭亞珍11780元,王承偉94240元。郭亞珍的生活費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因王承偉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喪失勞動能力,故對其主張的生活費94240元不予確認。4.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因該數額較高,法院酌情支持2萬元。5.交通費2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對三原告提交的413.50元的交通費票據無異議,予以確認;對三原告主張的其他1586.50元,因三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故不予確認。以上共計311711元。對于建工公司、神龍公司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酌情確認為8889元(2萬元÷9×40%)、2222元(2萬元÷9×10%)。
綜上所述,建工公司承擔125573.40元(291711元×40%+精神損害賠償金8889元);神龍公司承擔31393.10元(291711元×10%+精神損害賠償金2222元)。第三人沈濱公司主張在本案中應將其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大小同案合并審理。經向三原告釋明,三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張要求第三人沈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建工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死亡賠償金253300元、喪葬費26217.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780元、交通費413.50元,合計損失291711元的40%及精神損害撫慰金8889元計125573.40元;被告神龍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死亡賠償金253300元、喪葬費26217.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780元、交通費413.50元,合計損失291711元的10%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222元計31393.10元;二、駁回原告王承偉、原海岐、郭亞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沈濱公司提交了黑龍江省安全生產管理局作出的中止審理通知書一份,旨在證明沈濱公司已對10.26安全事故報告申請復議。經質證,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該證據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爭議的問題無關,故對證明目的不予確認。除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另查明:神龍公司在案渋工程項目的職責為監督該項目的質量安全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07元,由上訴人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811元,雞西市神龍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負擔585元負擔,哈爾濱沈濱電梯配件經銷有限公司負擔281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兆宇
審判員武建明
審判員高雪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趙婧珺
書記員賈天齊
判決日期
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