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洲公司)與上訴人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鋁重慶分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7)渝03民初155號民事判決,新洲公司、中鋁重慶分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建、何朝臣,上訴人中鋁重慶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民終227號
判決日期:2020-09-29
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新洲公司上訴及答辯稱:1.撤銷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3民初15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中鋁重慶分公司向新洲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幣43912905元;2.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等均由中鋁重慶分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如下:
新洲公司認為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3民初155號民事判決書以2016年11月27日作為合同到期日,并據此作為計算違約金的基礎,系認定事實不清。
一、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簽訂的《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南川川洞灣鋁土礦合作開采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作開采協議書》)和《中國鋁業重慶分公司川洞灣鋁土礦石開采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總承包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已經明確合同期內的合格礦石總量為250萬噸。根據《總承包合同》第5.3條約定,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或者終止合同時,違約方按照未履行合同部分總量價款的10%向守約方給付違約金。同時根據《總承包合同》約定,合同期內供合格鋁土礦總量為250萬噸。截止中鋁重慶分公司停產之時,川洞灣已開采礦石32.34萬噸,可開采礦石余量或尚未供貨總量為217.66萬噸。根據《中國鋁業重慶分公司川洞灣鋁土礦石開采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合同一》(以下簡稱《補充合同一》和《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川洞灣鋁土礦礦石開采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合同三》(以下簡稱《補充合同三》)的約定,鋁礦石單價為201.75元/噸,因此未履行部分合同總量價款為439129050.00元。中鋁重慶分公司應按照未履行合同部分總量價款的10%即43912905.00元向新洲公司支付違約金。
二、《合作開采協議書》和《總承包合同》的有效期應當為至川洞灣礦產全部開采完畢之日止。根據《總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川洞灣鋁土礦開采終結之日止。若在此期間甲方(中鋁重慶分公司)因采礦許可證到期或者其他原因喪失采礦權,本協議可暫停履行,一旦甲方恢復采礦權,本協議繼續履行。”“年供礦量132kt,合同期內供合格鋁土礦約為250萬噸。”因此,《合作開采協議書》和《總承包合同》的有效期應當為至川洞灣礦產全部開采完畢之日止,在該有效期內中鋁重慶分公司采礦許可證到期或者其他原因喪失采礦權,本協議只是暫停履行,中鋁重慶分公司負有恢復采礦權的義務,合同期限并未屆滿。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11月27日為合同到期日,系事實認定不清。
三、川洞灣項目鋁礦儲量能夠滿足《總承包合同》的要求。根據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80萬噸/年氧化鋁項目采礦工程初步設計書》(以下簡稱《礦山初步設計書》),川洞灣項目礦產總儲量為258.76萬噸,礦石品位Al2O3為63.6%、A/S=5.05。根據新洲公司出具的《關于川洞灣采區礦體開采條件發生變化的情況說明》的內容,礦體實際品位A/S為5.97,比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礦山初步設計書》載明的礦體地質品位更高。根據《總承包合同》第1.2.2條和附件2“礦石數量、質量的計算及檢驗辦法的協議”的約定,川洞灣項目年供礦量132kt,合同期內供合格鋁土礦總量為250萬噸,合格礦石標準為A/S≥4.5、Al2O3≥58%。因此,川洞灣項目礦石品位、儲量均能滿足《總承包合同》關于礦石品位和合同總量的要求。
另外,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系根據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礦山初步設計書》,而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在簽訂《合作開采協議書》和《總承包合同》時,又是根據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和《礦山初步設計書》的內容確定合同總量為250萬噸,因此即使設計書載明數據有誤,其法律責任也應當由中鋁重慶分公司承擔,而不能將此不利后果轉嫁給新洲公司承擔。雙方在《總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為“未履行部分合同總量的10%”,且明確合同期內供合格礦石總量為250萬噸,足可證明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具體、明確。中鋁重慶分公司應按照未履行合同部分總量價款的10%即43912905.00元向新洲公司支付違約金。
中鋁重慶分公司上訴及答辯稱: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3民初155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中鋁重慶分公司不承擔責任。2.一審、二審訴訟費和本案鑒定費由新洲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合同是無效的。
1.本案的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涉及犯罪問題,中鋁重慶分公司的相關人員因為本案合同的犯罪問題已經被判處刑罰,刑事判決書中對新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周立明為了取得川洞灣工程的動機和過程,及簽訂合同的過程的行賄事實進行了認定,雖然周立明最終因證據不足被不予起訴,但是在已經有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依然可以認定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的原工作人員有惡意串通損害國有公司利益的情形。
2.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合同是兼具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采礦承包經營、礦石買賣三種性質的復合合同。但是,中鋁重慶分公司認為案涉合同屬于建設工程類合同。根據《建設工程分類標準》(GB/T50841-2013)4.7來看,“礦山工程”亦屬于建設工程分類中,從新洲公司從事采礦需要重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的礦山工程資質來看,證明采礦工程屬于建設工程。本案中,從結算單和新洲公司的礦石工程款申請中也可以看出,礦石款實際上包含的是整個礦山工程的包干價格,礦石款已經包含了全部工程費用,礦山工程以采出的礦石作為礦山工程的結算依據是礦山建設工程類合同的特點。《中國鋁業重慶分公司川洞灣鋁土礦石開采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合同(一)》(以下簡稱《補充合同(一)》)第4.3款也說明要以《礦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進行工程驗收,此都證明本案合同仍然屬于建設工程類合同。所以,本案合同屬于建設工程類合同,應當適用建設工程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中鋁重慶分公司為中央國有企業的分公司,所投入礦山工程的資金都是國有資金,如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招投標的范圍必須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不論是根據2000年國務院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的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還是2018年3月8日《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的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工程合同金額在400萬元以上的必須進行招投標,否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當進行招投標而未招投標的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無效。若是在本案合同簽訂時,根據規定進行招投標,新洲公司根本連簽訂合同和從事礦山工程的資格都沒有,因為,新洲公司自2008年才取得礦山工程三級資質,但是因為新洲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行賄行為,致使沒有資格簽訂合同的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簽訂了本案的合同,破壞了招投標公平競爭的環境,本案合同也違反了招投標的強制性規定。其次,新洲公司舉證的資質證書限定了新洲公司不能承接單項礦山工程合同標的額超過1500萬元的工程,但本案的工程遠超1500萬元。由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簽訂的工程類合同也是無效的。
從刑事案件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新洲公司簽訂合同的目的就是要控制整個川洞灣的采礦權。因重慶市人民政府引進中鋁重慶分公司投資,凍結了川洞灣的采礦權,新洲公司實際控制人周立明為了彌補因凍結采礦權的前期投資損失,向中鋁重慶分公司的負責人等行賄,才簽訂了公平性、廉潔性、合法性均有重大問題的合同,將川洞灣的礦權完全通過本案合同由新洲公司控制,實質上是進行了轉讓,中鋁重慶分公司僅有采礦權,如此本案合同也違反國家《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2號令)和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和招投標管理相關規定。礦業權管理涉及國家的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根據最新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30條和第31條的意見,違反國家的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哪怕是違反部門規章的規定,也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所以,本案合同是無效的。既然合同是無效的,就不存在違約和支付違約金的問題。
二、即使本案合同是有效的,一審法院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
即使本案合同是有效的,本案合同的合作期限也于2016年11月27日到期,對此中鋁重慶分公司對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對合作期限表示認同。但是一審法院對于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存在重大問題。
首先,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新洲公司申請的鑒定和損失計算方式,及新洲公司的損失申請報告,新洲公司不存在損失,在不存在損失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中鋁重慶分公司支付高達643萬余元的違約金,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次,13.2萬噸/年僅是采礦許可證上每年采礦的最高限量,但是,根據新洲公司2012年發給中鋁重慶分公司的結算單價報告,川洞灣礦區實際采礦量大幅降低,根本達不到設計要求,2010年開始正式采礦至2011年底總共才采礦12.58萬噸。所以,剩余可采礦量是一個無法計算的數額,根據本案證據顯示,川洞灣的實際開采量遠比采礦許可證上的年開采量要明顯偏小,所以,以采礦許可證上的年最高采礦量來計算違約金對中鋁重慶分公司也是明顯不公平的。再次,中鋁重慶分公司已經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與新洲公司完成了結算,并足額支付了采礦工程款,已經結算并支付工程款后,新洲公司再主張違約金,不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即使合同有效,但是因本案存在的違法犯罪行為,已經被刑事判決書確認,說明新洲公司在本案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中也存在重大過錯,新洲公司通過行賄方式,簽訂了合同,壟斷和獨攬了川洞灣的開采權,其自身也存在重大過錯,也沒有考慮采礦的實際風險,在合同雙方都有過錯的情況下,中鋁重慶分公司也不應當支付違約金。
綜上所述,本案的合同是無效的;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本案合同期限應與采礦許可證期限一致,新洲公司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中也存在重大過錯;一審法院對于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存在重大問題,也于法無據。另,新洲公司在明知自己沒有損失的情況下申請鑒定,鑒定也確認新洲公司沒有損失,所以此鑒定對本案審理實質沒有關系,故此鑒定費應當由新洲公司自行承擔,而不應當分攤給中鋁重慶分公司。對此,中鋁重慶分公司特向貴院上訴,請支持中鋁重慶分公司的上訴請求。
新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解除新洲公司、中鋁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合作開采協議書》《總承包合同》及其相關補充協議。二、判令中鋁重慶分公司立即向新洲公司支付違約金43912905元并賠償新洲公司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的損失1117095元,共計4503萬元。事實和理由:2007年4月,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簽訂了《合作開采協議書》,約定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合作開采川洞灣鋁土礦。在此基礎之上,2007年8月,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簽訂了《總承包合同》。后雙方簽訂《補充合同一》《補充合同(一)》《補充合同三》,對鋁礦石價格進行調整。《補充合同一》將原合同約定的168元/噸,上調至201.75元/噸,合同價款有效期為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補充合同三》將《補充合同一》約定的201.75元/噸的合同價款有效期延至2014年7月。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2014年6月中旬,中鋁重慶分公司開始停產,由此導致新洲公司遭受巨大經濟損失。截至停產前,可開采礦石余量為217.66萬噸。新洲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8月28日先后向中鋁重慶分公司發出《關于補償川洞灣鋁礦停產期間損失的申請》和《關于補償川洞灣鋁礦停產期間損失的進一步申請》,要求中鋁重慶分公司對新洲公司的損失予以補償。中鋁重慶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4日分別回函要求新洲公司自行承擔所有損失,并作出承諾盡快恢復生產。但中鋁重慶分公司至今未恢復生產。新洲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上述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洲公司為履行《合作開采協議書》和《總承包合同》投入大量資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的損失為1117095元。現因中鋁重慶分公司停產自2014年7月至今未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嚴重違約,并導致新洲公司遭受直接經濟損失4503余萬元,新洲公司要求賠償也遭到拒絕,新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中鋁重慶分公司賠償。對于中鋁重慶分公司的違約行為,新洲公司有權要求中鋁重慶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即未履行部分總額的10%向新洲公司支付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系全民所有制公司,該公司2006年7月7日設立中鋁重慶分公司,經營范圍:“以其所隸屬的企業法人的名義從事鋁土礦石開采、冶煉、加工、銷售鋁礦產品及相關技術開發、技術服務……”。2006年11月27日,中鋁重慶分公司取得重慶市南川川洞灣鋁土礦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證號為xxxxxxxx。該采礦許可證載明:開采方式地下開采,生產規模13.20萬噸/年,礦區面積:6.3809平方公里。新洲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于2008年8月6日首次取得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經營范圍:“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土石方工程專業承包……”。新洲公司2017年8月7日取得的編號為xxxxx的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載明,資質類別及等級:環保工程專業承包叁級、建筑機電安裝工程專業承包叁級、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叁級、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專業承包叁級、鋼結構工程專業承包叁級。證書有效期至2021年3月7日。2007年4月20日,新洲公司(乙方)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甲方)簽訂《合作開采協議書》。該協議載明:……第1條合作方式及期限。1.1甲方負責辦理完善川洞灣鋁土礦開發建設的相關法律文件,負責委托礦山的初步設計和施工圖紙設計。設計合同由甲方與第三方另行簽訂。1.2乙方負責對川洞灣鋁土礦的基建投資、施工和礦石開采,將采出的全部鋁土礦供應給甲方。礦山的基建施工由乙方負責實施,且必須于2007年6月份開工建設于2008年5月份完工,并達到開采鋁土礦的生產條件。1.3礦石的開采及供應事宜,由雙方在充分考慮乙方前期投資的基礎上,另行簽訂“鋁土礦石開采及買賣合同”。1.4雙方合作期限定為采礦許可有效期限內,即至2016年11月27日。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續期后,雙方合作期限同時順延,直到川洞灣礦開采終結。第2條甲方權利和義務。2.1甲方有權對礦區建設的進度、安全、技術、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2.2甲方必須按雙方約定的供圖計劃給乙方提供圖紙。第3條乙方權利和義務。3.1乙方應做好前期施工準備,保證在2007年5月份以前開工,確保按本協議1.2條建成投產。3.2乙方需要完成的準備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3.2.1處理與礦山建設有關的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墳、養殖場等的拆遷事宜,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3.2.4乙方負責礦山開采前所必須的包括但不限于工棚、房屋、道路等必要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由乙方自理。3.2.5因上述準備工作支付的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因準備工作而支出的行政費用、行政罰款、賠償、補償亦由乙方承擔……。3.4乙方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一切事故及由此造成的損失均由乙方負擔。第4條費用負擔及礦山設施權利歸屬。4.1甲方負責因礦山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發生的全部費用。4.2礦山的礦石采礦權歸屬中鋁重慶分公司所有。4.3乙方負責因本協議書簽訂后礦山前期基建施工以及后期礦石開采發生的全部費用。4.4本協議書簽訂后,礦山基建施工形成的公路、廠房、機械設備、井巷、水電設施等產權屬乙方所有。第5條違約責任。5.1若因甲方原因,導致乙方不能順利進行礦山前期基建施工或后期礦石開采,則甲方應賠償乙方的直接經濟損失。5.2若因乙方原因,導致礦山前期基建不能按雙方約定的進度計劃施工,在甲方督促的情況下,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的履行,另行與第三方簽訂相關協議,乙方的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時任甲方負責人的丁安平與時任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周立明分別在協議落款處簽名,并加蓋雙方公司印章。2007年8月31日,新洲公司(乙方)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甲方)簽訂了《總承包合同》。該合同載明:在甲乙雙方簽訂《合作開采協議書》的框架下,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川洞灣鋁土礦石開采工程總承包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承包范圍及內容。1.1承包范圍:川洞灣鋁土礦基建投資及施工、平硐開拓、采場鋁土礦礦石開采。1.2承包內容:1.2.1完成礦區基建設施施工后,采用分段、分層崩落法、留礦法進行采準、切割、支護、假頂鋪設、礦石回采和運輸等作業,按供礦計劃提供合格的礦石。1.2.2供礦量:年供礦132kt,合同期內供合格鋁土礦約為250萬噸。……1.2.4采礦回收率、貧化率:總回收率≥70%,……。第二條承包方式單價及期限。……2.2合格礦石供礦量噸礦單價168元/噸(時間2008.6-2013.6)……,每兩年調整一次價格。2.3承包期限,從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川洞灣鋁土礦開采終結止。若在此期間甲方因采礦許可證到期或者其他原因喪失采礦權,本協議可暫停履行,一旦甲方恢復取得采礦權,本協議繼續履行。第三條甲乙雙方權利和義務。3.1.1甲方有權向乙方取得鋁土礦,并對技術指標進行檢查驗收及對礦石產品的數量、質量進行計量和檢查驗收。3.1.2以年承包數為基數,有權向乙方提出月度供礦量的要求,并編制生產作業計劃。3.1.3有權對采場采切工程的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向乙方提出解決意見或者要求暫停施工。……3.3乙方的權利。3.3.1有權向甲方取得采礦結算價款。……第五條違約責任。5.3合同一方未履行合同或終止合同時,違約方按未履行合同部分總量價款的10%向守約方給付違約金,并對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時任甲方負責人的丁安平與時任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周立明分別在協議落款處簽名,并加蓋雙方印章。上述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合同履行期間,雙方簽訂《補充合同一》《補充合同(一)》《補充合同三》,約定自2012年4月起,《總承包合同》項下鋁礦石單價由原來的168元/噸調整為201.75元/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續此價格。《補充合同一》、《補充合同三》中,中鋁重慶分公司方經辦人落款均為“史志斌”。2014年6月20日,中鋁重慶分公司向新洲公司發出《關于川洞灣采區暫停采礦的函》。該函載明“新洲公司,我公司與貴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因我公司目前生產經營和轉型發展需要,根據總部安排,從2014年6月21日起,川洞灣采區暫停采礦,何時恢復采礦,我公司另行通知”。自此,新洲公司暫停采礦至今,雙方未再履行合同義務。截至2014年10月14日,中鋁重慶分公司累計支付新洲公司礦石款64451390.46元。2014年12月25日,新洲公司向中鋁重慶分公司發出《關于補償川洞灣鋁礦停產期間損失的申請》,認為中鋁重慶分公司停產導致新洲公司停止采礦給新洲公司造成損失,具體損失如下:一、在川洞灣礦山投入資金5628萬余元,希望中鋁重慶分公司補償資金占用費343000元/月。二、工人工資每月合計43317元。三、設備維護費2000元/月。四、為減少支出與勞務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88900元。中鋁重慶分公司針對此函于同月31日作出《中國鋁業重慶分公司關于〈關于補償川洞灣鋁礦停產期間損失的申請〉的復函》稱,《合作開采協議書》《總承包合同》已明確約定開拓工程的全部投資及風險由貴公司承擔,因此而形成的所有權歸貴公司所有并負責管護。由于鋁市場持續低迷,我公司生產經營狀況較差,根據總部安排暫時性停產。同時,我公司內部進行體制提升,本質脫困,以期盡快復產。復產后,我公司將及時通知貴司重新啟動采礦,繼續雙方的合作。2015年8月28日,新洲公司再次向中鋁重慶分公司發出《關于補償川洞灣鋁礦停產期間損失的進一步申請》,中鋁重慶分公司于同年9月24日作出《關于新洲要求補償停產損失及調整礦石單價的回函》稱,待公司復產后再按合同進行礦石價格的調整。又查明,2016年11月7日,中鋁重慶分公司取得證號為xxxxxxxxxxxxxx的采礦許可證,將其對重慶市南川區川洞灣鋁土礦采礦權延續至2017年5月7日。2017年5月15日,中鋁重慶分公司向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政府發文《關于三礦權涉及生態紅線有關事宜的請示》,稱因包含川洞灣鋁土礦采礦權在內的三個礦區部分區域在重慶市林業局規劃的樂村森林公園生態紅線內,致使相關采礦權延續工作無法進行,請求政府協調處理。但直到本案一審訴訟終結,中鋁重慶分公司仍未再取得川洞灣鋁土礦采礦許可。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長沙有色冶金設計研究院對重慶80萬噸氧化鋁項目礦山部分進行初步設計。2006年8月,該研究院出具《礦山初步設計書》,其中載明:川洞灣礦產總儲量約為258.76萬噸,川洞灣的概算總值為5640.60萬元。本案訴訟中,該研究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關于川洞灣采區資源儲量估算的說明》,對其上述《礦山初步設計書》作出說明,認為限于地質和礦體變化的復雜性、勘探抽樣的有限性、勘探技術手段的限制性,加之估算計算方法的局限性,對于任何儲量圈定和估算方法,都會存在一定誤差。川洞灣礦區的礦量估算,是在2005年根據當時有限的技術手段所進行的估算,不排除估算含量與實際儲量有較大差別的情況。至于實際可開采量,因為地質構造和生產技術原因,也并非探明儲量都可以完全開采,也需要根據地質構造等實際情況合理開采。訴訟中,新洲公司申請對其為履行本案合同于200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投入的資金總額進行司法審計鑒定,以作為計算其損失的依據或者參考。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雙方共同選定重慶中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司法審計鑒定。該所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中鼎[2019]會鑒字第0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新洲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在川洞灣項目中的總投入為40261181.42元。該意見書同時認為,對于其中審減的采掘人工費、建材款、機械使用費、現場人員工資等項目合計約3730萬元,本身具備合理性,可能為新洲公司實際發生,但因新洲公司未提供相應資料原件或者佐證資料不充分等原因,本次鑒定未予確認。2019年12月16日,鑒定機構出具中鼎[2019]會鑒字第016號《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對其原鑒定意見書中所認定的“人工費”中與履行本案合同無關的“灰河采樣”人工費共計31726.78元予以審減,也即認為新洲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間在川洞灣項目中的投入總額為40229454.64元。新洲公司為本次鑒定支付鑒定費用90萬元。再查明:2017年12月8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刑初54號刑事判決,認定丁安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該判決認定事實部分載明:2006年至2010年,丁安平利用擔任中鋁重慶分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接受新洲公司、重慶億森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森公司)實際控制人周立明的請托,為上述公司承接川洞灣礦區基建投資及施工、礦石開采項目等事項提供了幫助,5次收受周立明所送錢款共計70萬元人民幣、1萬美元。2018年2月6日,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刑初1501號刑事判決,認定史志斌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該判決認定,2007年至2012年期間,史志斌利用中鋁重慶分公司項目部主管的職務便利,接受周立明的請托,為新洲公司和億森公司承接的中鋁重慶分公司相關業務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結算等方面提供幫助,8次收受周立明所送現金6.6萬元。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檢察院2018年作出渝榮檢刑不訴[2018]13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新洲公司在與中鋁重慶分公司合作開發川洞灣項目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周立明涉嫌單位行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對周立明不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涉及本案的程序問題,中鋁重慶分公司于2018年的兩次庭審中提出本案因涉及中鋁重慶分公司原負責人丁安平、原項目部主管史志斌等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尚未審結,請求中止本案的審理。截至目前,中鋁重慶分公司所稱的相關刑事案件均已審結,其提出中止審理的事由消失,本案不應中止審理。現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新洲公司訴請解除的《合作開采協議書》《總承包合同》及三份補充協議是何性質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應予以解除;二、新洲公司訴請的違約金以及損失大小如何確定,是否應予支持。針對焦點一,關于合同的性質。中鋁重慶分公司認為《合作開采協議書》是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性質的承攬合同,《總承包合同》是名為承攬合同實為采礦權轉讓合同。新洲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涉案合同是兼具(礦石)買賣合同性質的(采礦權)承包經營合同。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綜合上述合同的主體、合同名稱和所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來看,涉案合同是兼具有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采礦權承包經營、礦石買賣三種性質的復合合同,主要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采礦權承包經營合同關系,中鋁重慶分公司關于本案合同系采礦權轉讓性質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從合同內容看,涉案的《合作開采協議書》以及《總承包合同》均無關于變更采礦權人的約定。《合作開采協議書》第4條明確礦山的礦石采礦權屬歸甲方即中鋁重慶分公司所有。從合同履行情況看,川洞灣煤礦的采礦權人一直是中鋁重慶分公司,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未試圖改變采礦權的歸屬。2.從開采期限上看,《合作開采協議書》明確約定,雙方的合作期限定為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即2016年11月27日止。3.《總承包合同》3.1.3約定,中鋁重慶分公司有權對采場采切工程的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向新洲公司提出解決意見或者要求暫停施工。可見,從礦區管理上看,中鋁重慶分公司對新洲公司的生產經營進行著嚴格管理,控制著川洞灣鋁礦的開采及銷售,新洲公司必須按照中鋁重慶分公司月度采掘計劃進行開采并嚴格按照中鋁重慶分公司關于礦石質量的要求提供合格礦石。《總承包合同》3.4.7還特別約定,新洲公司負責承包期內井下開拓、開采及其運輸作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安全文明生產,建立健全各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規章制度。合同并約定新洲公司只能將采出的礦石銷售給中鋁重慶分公司。故此,從案涉的《合作開采協議書》以及《總承包合同》的內容及履行情況看,中鋁重慶分公司只支付符合其所需計劃要求的合格礦石款,新洲公司自行投資采礦前期的基建、自行開采、自負盈虧,符合承包經營的基本特征,并不符合采礦權轉讓合同的特征,本案合同應認定為采礦權承包經營合同性質。關于合同的效力。1.新洲公司在簽訂合同時雖無相應的礦山施工資質,但2008年已取得礦山工程總承包三級資質,具有承包本案年開采13.2萬噸鋁礦石的資質條件;中鋁重慶分公司簽訂本案合同時已取得合法的采礦許可。合同雙方主體均具備簽訂和履行本案合同的法定要件。2.中鋁重慶分公司認為因新洲公司原實際控制人周立明向丁安平、史志斌行賄,涉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應認定為無效。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丁安平等個人的刑事犯罪不能直接導致本案合同無效,合同是否有效仍然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來認定。從相應刑事判決載明的情況看,新洲公司原實際控制人周立明雖有向中鋁重慶分公司原負責人丁安平行賄的事實,但行賄5次,僅有一次發生在本案合同簽訂前,其余4次分別發生本案合同簽訂之后的履行中,且周立明控制的億森公司也與中鋁重慶分公司有其他工程項目合作關系,故不能認定新洲公司與中鋁重慶分公司簽訂的本案合同系通過行賄方式而取得的交易機會,且重慶市榮昌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也認為認定新洲公司在與中鋁重慶分公司合作開發川洞灣項目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從合同中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以及合同的履行過程看,也未發現有新洲公司、中鋁重慶分公司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故在新洲公司及其原控制人周立明均不構成行賄罪的情形下,民事糾紛中不能因周立明個人有行賄事實而直接否定新洲公司、中鋁重慶分公司之間的合同效力。3.關于是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的問題。中鋁重慶分公司抗辯認為本案合同有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因中鋁重慶分公司系國有公司,則其投入的資金系國有資金,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招投標,本案合同未經招投標程序,故而無效。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所指的應招投標的項目是指國有資金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而從本案雙方約定的內容來看,《總承包合同》1.1條明確約定,新洲公司的合同義務包括了川洞灣鋁土礦基建投資;在合同履行中,中鋁重慶分公司僅提供川洞灣礦山建筑工程的施工圖紙,新洲公司負責自行投資施工,中鋁重慶分公司并未在該建設工程項目中投入資金,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關于國有資金投資項目應進行招投標的相關規定。4.本案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問題。中鋁重慶分公司主張本案合同名為合作與承包,實為采礦權轉讓,雙方通過名義上合法的形式達到了實際上的采礦權轉讓的非法目的,故而認為合同無效。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結合前述分析,本案合同并非采礦權轉讓合同,從合同的內容及履行看,雙方并沒有轉讓采礦權的意思表示,實際上也沒有發生采礦權轉讓的事實,故中鋁重慶分公司以此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5.本案合同是否違反礦產資源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以及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作出了限制性規定,而本案合同為采礦權承包合同,并非采礦權轉讓合同,故不適用這兩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新洲公司舉示了《南川市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水江鎮穿洞灣鋁土礦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建議書的批復》、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業務受理回執單、《南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關于報送南川市穿洞灣鋁土礦可研報告進行評審的請示》《產品供銷意向書》《南川市人民政府關于南川市穿洞灣鋁土礦辦理采礦權登記有關事項的函》《重慶乾康電力設備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南川市穿洞灣鋁礦開發申報業主變更的函》、南川市穿洞灣鋁礦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南川市穿洞灣鋁礦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南川市穿洞灣鋁礦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南川市穿洞灣鋁礦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合同書》,證明新洲公司在川洞灣項目中已經開展了項目前期相關工作,中鋁重慶分公司為取得川洞灣項目采礦權的目的以及對南川區鋁礦產業進行整合的需求,與新洲公司簽訂的《合作開采協議書》和《總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
中鋁重慶分公司質證后認為對新洲公司舉示的證據客觀性沒有異議,但該新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本院認為,新洲公司二審庭審中舉示的證據,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審中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215.53元,由重慶新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1364.53元,由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負擔5685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卉萍
審判員黃成
審判員譚振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書曉
判決日期
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