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議申請人濟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不服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長清法院)(2020)魯0113執異54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濟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東長青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魯01執復240號
判決日期:2020-09-28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長清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山東長青設備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與被執行人濟南正昊化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昊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化工公司向長清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化工公司稱,請求解除(2017)魯0113執746號之一執行裁定對異議人股東正昊公司所持有化工公司股權(50萬元)的凍結。理由如下:異議人系國務院國資委所屬中國化工集團三級控股公司,2006年4月由中國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東金橋高新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正昊公司三股東投資成立,投資比分別為85.34%、13.33%、1.33%。因公司設立時所申請的PTA項目所需土地,政府部門遲遲未能審批通過,故公司業務未能正常開展。2016年經股東會決議成立清算組,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目前按照公司清算規定,已完成清算工作,經股東會表決通過清算報告,合法有效。但因異議人股東正昊公司股權被貴院查封,致使無法履行正常的公司注銷程序。正昊公司1.33%的股權被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邯鄲中院)以(2011)邯市執字第47-8號首查封1200萬元,根據清算報告,正昊公司應分配清算資金4221890.73元,邯鄲中院已將款項劃入該院賬戶,并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解除對該股權的凍結。目前正昊公司股權在異議人處已無可供分配資產,其股權價值為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正昊公司股權應分配資產被邯鄲中院執行后,股權價值已不存在,后續輪侯凍結應當歸于“效力消滅”。異議人認為,依據公司法進行的自行清算和通過人民法院的強制清算應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該股權的價值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繼續查封該股權,致使異議人的注銷程序無法進行,妨礙異議人正常的注銷程序。
長清法院查明,長青公司與正昊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歷商初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2017年5月2日,本院指定由該院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2017年7月3日,該院作出(2017)魯0113執746號執行裁定,查封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股權50萬元。后該院又作出(2017)魯0113執746號之一執行裁定,進行續行查封。
化工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5日清算報告顯示:股東正昊公司持股比例為1.33%,分配資產4221890.73元(銀行存款)。
2016年8月9日,邯鄲中院向化工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提取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權清算額。2019年12月31日,化工公司將正昊公司分配資產4221890.73元打入邯鄲中院。
長清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股權屬正昊公司可供執行財產,即使所持股權價值為零,該院亦有權進行凍結。化工公司認為該院的凍結行為妨礙化工公司的注銷程序,但該院凍結的僅僅是股權的轉移和股息或紅利的支付,并未限制公司注銷的權利,化工公司可另行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綜上,化工公司所提執行異議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2020年8月4日,該院作出(2020)魯0113執異54號執行裁定,駁回化工公司的異議。
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復議稱,請求撤銷長清法院(2020)魯0113執異54號執行裁定,解除正昊公司所持有本公司股權(50萬元)的凍結。事實與理由:一、正昊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價值已不存在,不屬于可供執行的財產。正昊公司持有本公司1.33%的股權被邯鄲中院以(2011)邯執字第47-8號查封,首封金額為1200萬元。根據本公司清算報告,正昊公司應分配清算資金4221890.73元,邯鄲中院已協助將款項全部劃入邯鄲中院賬戶,并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對該股權的查封。目前正昊公司股權已無可供分配資產,其股權價值為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查封的應為被執行人的有效財產,無價值財產不在查封范圍。查封措施是為保障本公司能夠獲取執行財產的可能性,避免財產的轉移、隱匿等。本案中,被輪候查封的正昊公司的股權價值已不存在,該查封措施已失去查封效能,應予解除。二、解除對正昊公司股權查封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正昊公司股權應分配資產為4221890.73元,邯鄲中院根據協助執行通知的要求,全部款項已協助打入邯鄲中院賬戶,該股權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股權價值不存在,后續輪候查封應歸于效力消滅。對該條款的理解不應局限于字面,不管是否通過法院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只要財產合法處置,無剩余可供執行財產,執行措施的效力均消滅。三、一審法院對正昊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權的查封,致使本公司無法辦理注銷。綜上,本公司認為長清法院(2020)魯0113執異54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不清,法律理解錯誤,請求貴院依法撤銷,解除對正昊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權(50萬元)的凍結。
本院查明,長清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2016年8月9日,邯鄲中院作出(2011)邯市執字第47-7號執行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正昊公司銀行存款1200萬元或相同價值的其它財產。作出(2011)邯市執字第47-8號協助執行通知,凍結被執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價值500萬元的股權。凍結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2017年7月3日,長清法院作出(2017)魯0113執746號執行裁定、協助執行通知,凍結被執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股權50萬元。凍結期限2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2018年8月9日,邯鄲中院作出(2011)邯市執字第47-8號協助執行通知,凍結被執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價值500萬元的股權。凍結期限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2019年6月21日,長清法院作出(2017)魯0113執746號之一執行裁定、(2017)魯0113執746號協助執行通知,繼續查封被執行人正昊公司在化工公司所持有的股權50萬元。查封期限2年,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2016年8月9日,邯鄲中院作出(2011)邯市執字第47-8號協助執行通知,提取被執行人正昊公司的全部股權清算款至該院
判決結果
駁回濟南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法院(2020)魯0113執異54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周宏
審判員王齊亮
審判員鄭鳳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洋洋
書記員魏煜圻
判決日期
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