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富祥與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富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甘志偉、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小煙及章獻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黃富祥與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杭淳民初字第363號
判決日期:2016-12-29
法院: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黃富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受損賠償款60000元、誤工費300元,合計603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房屋坐落于淳安縣【集體土地使用證號:淳安集用(2010)第02862號、第02863號)】。2012年8月3日,被告與淳安縣梓桐鎮人民政府就淳安縣梓桐鎮黃村村坐坐山地塊土石方-工業園區二期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土石方開挖工程。合同約定“在施工期間確保周圍地下管線、地上各種線路、臨近建筑物的安全,費用含在投標報價的其它措施內,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損失,由承包方承擔”。被告在簽訂工程后便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被告不顧及周圍建筑安全,大量使用爆破作業,致使原告房屋受到嚴重損壞,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安泰公司辯稱,2012年8月3日,被告與淳安縣梓桐鎮人民政府就梓桐鎮黃村村坐坐山地塊土石方-工業園區二期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土石方開挖工程。被告每天按規定施工,不存在違規操作。事發后,原告方多次干擾施工。在協調過程中,雙方分歧比較大,沒有達成一致調解意見。原告的訴求,從現有證據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案需查明原告方損失造成的原因,與被告的爆破有無關系,及原告的具體損失是多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關于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均為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1)民爆物品臨時作業許可審批表1份;
(2)購買爆炸物品申請表5份;
(3)淳安縣梓桐鎮黃村村坐坐山地塊土石方(工業園區二期)2012年度爆炸物品使用情況及跨年度使用申請報告1份;
(4)民爆物品配送安全服務協議書1份;
(5)爆破器材保管及配送協議書1份;
(6)民爆工地保安服務協議書1份;
(7)淳安縣公安局民用爆破物品檢測記錄1份;
(8)淳安縣梓桐鎮黃村村坐坐山地塊土石方(工業園區二期)工地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完工)報告1份、爆破清單1份;
(9)爆破公告1份;
(10)安全爆破施工協議書2份;
(11)安全施工協議書3份;
(12)涉爆從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書1份
(13)淳安民爆公司雷管編號移交單5頁;
(14)淳安縣爆破物品收發記錄6頁。
原告質證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認或不予認可,且不能證明被告具體實施爆破的情況,也不能證明被告按規定實施了爆破。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12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按規范程序實施爆破,被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實施爆破前,已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確保臨近建筑物安全的義務,故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時,根據被告實施爆破的時間、地點、與原告建筑物的間距,結合現場勘驗及日常生活經驗,認定原告房屋損害,與被告實施的爆破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系。
2.關于原告提交證據4(黃的林與梓桐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協議)。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聯。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被告非協議當事人,協議對被告無約束力。
根據上述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原告房屋位于淳安縣。2012年8月3日,被告與淳安縣梓桐鎮人民政府就梓桐鎮黃村村坐坐山地塊土石方-工業園區二期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土石方開挖工程。合同專用條款第9.1.(7)項約定,……“(承包方)在施工期間確保周圍地下管線、地上各種線路、臨近建筑物的安全,費用含在投標報價的其它措施費內,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損失,由承包方承擔”。被告在施工過程中使用爆破作業,在此期間原告發現房屋受損,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另查,原告自述案涉房屋一幢2000年建、一幢2008年建。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成訟
判決結果
一、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黃富祥3000元;
二、駁回黃富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8元,由黃富祥負擔1243元,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姜勇軍
人民陪審員吳勇
人民陪審員劉慧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徐苗
判決日期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