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執行湖南金馳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馳園林公司)與湖南長瀏高速公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瀏高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仲裁裁決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交通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交科院)向本院遞交執行異議申請書,申請不予執行長沙仲裁委員會(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并舉行了聽證。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湖南省交通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金馳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湘01執異407號
判決日期:2021-01-03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申請人湖南交科院稱,被申請人依據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書,申請參與長瀏高速公路特許經營權及其項下全部權益拍賣款的分配,并要求優先受償,影響了申請人的債權受償。同時,長沙仲裁委員會(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書事實認定不清楚、法律適用錯誤。一是裁決認定的工程款與招投標、合同確定的工程款差額巨大,認定的工程款并非實際工程款,二是工程結算審查書雖有長瀏公司的簽字,但長瀏公司此時已經債臺高筑,此時不經審計即確定工程款有逃避債務的情形;三、金馳園林公司要求工程款優先受償超過了法定的六個月除斥期間。請求人民法院對長沙仲裁委員會(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書不予執行。
被申請人金馳園林公司答辨稱,一、申請人湖南交科院的不予執行申請不符合法定的受理要件,其不具有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主體資格;二、申請人主張的不予執行的事由為“裁決書部分內容認定事實錯誤,部分內容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該事由涉及仲裁案件實體審查,在申請人未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仲裁案件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下,申請人無權要求法院徑直對該事由予以審查;三、本案申請人主張不予執行仲裁的依據為十八條第一、二、四項情形,根據仲裁裁決執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很顯然申請人的不予執行申請并沒有法律依據;四、1624號裁決書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不存在任何不予執行的情形。請求駁回其申請。
被申請人長瀏高速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與金馳園林公司簽訂簽訂《湖南省長沙(永安)至瀏陽(洪口界)高速公路項目景觀綠化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LH01合同段》預算工程款為34240420元。2019年8月12日雙方結算確認應付工程款32625624.62元,答辯人已付工程款8898000元,尚欠工程款23727624.62元,逾期違約金7047104.51元;二、長瀏高速公路建設期間,材料價格、征地拆遷政策、貸款利率漲幅較大,經省交通廳審查,報交通部批準,共核增概算11億余元,總金額為51億余元,各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并無虛假;三、由于答辯人資金鏈斷裂,一直沒有與金馳園林公司進行結算,金馳園林公司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并沒有超過六個月的期限;四、湖南交科院雖然提出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綜上,長沙仲裁委員會(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程序合法,證據確實充分,沒有不予執行法定情形。
本院查明,金馳園林公司因與長瀏高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長沙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長沙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一、長瀏高速公司應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金馳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7624.62元,逾期付款違約金6559396.12元(上述違約金已計算至2019年10月22日,之后違約金按年利率4.95%以23727624.62元為基數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馳園林公司對長瀏高速公司湖南省長沙(永安)至瀏陽(洪口界)高速公路特許經營權及其項下相關權益的拍賣款在23727624.62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三、本案仲裁受理費173884元,處理費3477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保全保險費14400元,合計228061元,由長瀏高速公司負擔。因上述仲裁費已由金馳園林公司全額預交,長瀏高速公司應將228061元直接支付給金馳園林公司。
因長瀏高速公司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金馳園林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湖南交科院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不予執行(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湘01破申63號、64號民事裁定,受理了長瀏高速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廣東天地正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
判決結果
駁回案外人湖南省交通科學研究院有限公司不予執行長沙仲裁委員會(2019)長仲裁字第1624號裁決的申請。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復議申請書,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復議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戴暉
審判員賀元芳
審判員譚斯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陳文佳
判決日期
202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