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坤宇與被告廣西港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業公司)、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九冶公司)、宋繼才、廣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燕,被告港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添榮、李恒慧,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學義,被告宋繼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文、顏上峻,被告盛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坤宇與廣西港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國十九冶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602民初1335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幣216740元及利息1549.8元(利息以216740元為基數,按貸款年利率4.35%從2019年3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暫算至2019年4月29日為1549.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盛隆公司進行產業升級,對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公車鎮的煉鋼項目建筑進行改造,該項目工程由被告港業公司與被告十九冶公司承包后,將項目工程分包給原告等人。被告宋繼才系被告港業公司授權委托的工程項目管理負責人,2019年3月1日,經被告宋繼才結算并簽字的《費用清欠表》確認該項目尚拖欠原告216740元,而四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給原告,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向法院起訴,請依法判決。
被告港業公司辯稱,原告和港業公司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原告不能證明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項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宋繼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是偽造的,其與原告所確認的欠款與被告港業公司無關,被告宋繼才是本項目的施工人,被告港業公司作為發包人,已經向被告宋繼才支付工程款,因此不應承擔任何義務。
被告十九冶公司辯稱,2018年6月30日,十九冶公司與被告港業公司簽訂了廣西盛隆冶金產業升級改造項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將其中的工程分包給港業公司,十九冶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宋繼才均無合同關系,原告與港業公司、宋繼才的糾紛與十九冶無關,我公司沒有義務直接付款給原告,原告等人在今年春節前后采取妨礙我公司施工的行為,造成了不良影響,政府以及相關部門介入協調處理,但至今尚未解決,我公司保留起訴原告及港業公司、宋繼才的權利。
被告宋繼才辯稱,其實際欠款只有3萬多元,因為原告主張的款項已經包含了在防城區人民法院起訴的7.5萬元,本案的被告宋繼才掛靠被告港業公司承建建設工程,被告港業公司與被告十九冶公司沒有進行工程結算,因此無法支付給原告。原告所提供的授權委托書里面被告宋繼才的簽名應該不是其本人簽名,同時原告提供的費用清欠表里的簽名雖然是宋繼才所簽,但是里面大部分內容不屬實,是原告脅迫被告宋繼才所簽,而且未發金額107069.56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宋繼才等被告承擔21674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盛隆公司辯稱,被告盛隆公司作為總包方與中鋼設備公司簽訂合同,其中中鋼設備公司將部分項目工程發包給被告十九冶公司,被告十九冶公司與被告港業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原告與被告宋繼才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告盛隆公司不知情。
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1、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的訂立雙方為被告港業公司、宋繼才,被告港業公司、宋繼才對該委托書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該委托書作出之時,被告港業公司尚未與被告十九冶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同》,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2、被告宋繼才認為原告提交的《費用清欠表》系原告脅迫其作出的,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說法,且被告宋繼才未請求撤銷《費用清欠表》,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3、被告港業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能夠證明被告十九冶公司將廣西盛隆冶金產業升級改造項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給被告港業公司,被告十九冶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港業公司提交的《工程支付審批表》、《借款合同》、《情況說明》、《銀行回單》,表明被告港業公司與被告宋繼才存在掛靠關系,與被告宋繼才、十九冶公司的庭審意見一致,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5、被告港業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宋繼才提交的證據內容反映的是其與原告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費用清欠表》中明確載明欠款為“工程款”,且備注載明為鏟車、挖機等,而非借款,被告宋繼才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盛隆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訴爭事實沒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港業公司于庭后(2019年6月28日)提交的證據,被告宋繼才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原告對其中的“情況說明”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的身份為“農民工”,而非實際施工人。
綜合本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8年4月,案外人中鋼設備有限公司(發包方)與被告十九冶公司簽訂《建安工程合同》,約定被告十九冶公司承包廣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產業升級改造工程煉鋼項目建安工程。2018年6月30日,被告十九冶公司(承包方)與被告港業公司(分包方)簽訂《專業分包合同》,約定被告港業公司分包廣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產業升級改造工程煉鋼項目建筑工程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宋繼才掛靠被告港業公司,以被告港業公司的名義進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建設。
原告提交的《費用清欠表》標注“單位:廣西港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載明拖欠原告張坤宇等34名工人的費用,其中關于原告張坤宇的各項金額為:拖欠余額216740元,實發金額109670.44元,未發金額107069.56元,備注為:鏟車、挖機925油2車。總表的備注為:總款890000元,已付869409.3963元,余款20590.6037元;灰色部分人員按50.6%比例支付,未打灰色人員按10%比例支付。原告張坤宇為該表中的“灰色部分人員”。被告宋繼才在該表上簽字確認同意按表中的比例支付。原告張坤宇作為“見證人”簽字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宋繼才向原告張坤宇支付107069.56元;
駁回原告張坤宇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4574.35元,減半收取2287.17元,由原告張坤宇負擔1165.33元,被告宋繼才負擔1121.84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狀副本(副本份數為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再加六份),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4574.35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3,開戶銀行:農行防城港分行營業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合議庭
審判員陳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楊訓杰
書記員黃倩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