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國平與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1日依法由審判員尤文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衛生、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委托代理人樊利偉、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賀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國平與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602民初425號
判決日期:2019-08-05
法院:鶴壁市鶴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李國平訴稱:原告是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工,2016年11月份到該公司在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處承包的井下工程從事井下安裝工作。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時被升降柱打傷右前臂,2017年12月10日入院檢查為右前臂尺骨骨折,住院治療11天,2018年11月份二次住院治療,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醫療費用。出院后原告與被告單位調解無果。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誤工費、鑒定費、一次性傷殘賠償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10000元(具體賠償數額以鑒定結論為準)。
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辯稱:原告李國平不是我礦職工,我礦作為發包方與承包方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合同約定在竣工驗收合格移交我礦前發生的一切事故均由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所以原告與我礦沒有關系。
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聲稱的工傷一事不知情,不認可原告是工傷;本案是勞動爭議案件,原告應該在事故發生后一年內提出,現已超過仲裁時效;如果是工傷,原告應該先進行工傷認定,再進行傷殘鑒定;沒有進行工傷認定,原告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原告李國平提交以下證據:
1.鶴壁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該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2.鶴煤三礦(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采三隊工作證一份:證明原告的工作地點是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
3.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一份共3頁:證明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從2017年4月份開始支付原告工資至2018年5月份,同時證明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4.原告出院證、××例等:證明原告出事故后住院治療情況。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1日在鶴壁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1天,診斷為右尺骨骨折;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2日二次手術住院治療5天。
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質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1.3.4與我礦無關,不發表意見;證據2工作證是因為涉及在我礦井下工作,須經過安全培訓。
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質證意見:證據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請,證明原告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證據2工作證證明原告與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存在勞動關系;證據3銀行賬戶明細不顯示我公司信息;證據4××歷等不能證明原告是因工傷住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能證明案件事實,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提交該礦與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書同一份:證明該礦將多個工程承包給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無法說明發生事故是在哪一個工程,故提交其中一個工程的合同書,證明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原告李國平質證意見: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將工程發包給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也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質證意見:該合同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也不能證明原告與我公司的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提交的合同書雖然無法證明與原告發生事故的關聯性,但可以確認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將多個工程承包給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實,故確認為有效證據。
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有效證據及原、被告訴辯意見,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李國平為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從2017年4月份開始支付原告李國平工資,并安排原告李國平在該公司承包的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井下工程施工作業。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過程中被升降柱打傷右前臂,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1日在鶴壁市中醫院入院治療11天,診斷為右前臂尺骨骨折。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2日二次手術住院治療5天。兩次住院的醫療費用均由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發生事故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原告三個月工資(最后一筆2018年5月份轉入原告賬戶)。
2019年5月13日原告李國平到鶴壁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以原、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李國平未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國平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共計3172.48元。
二、駁回原告李國平對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李國平對被告鶴壁煤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礦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李國平與被告鶴壁匯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尤文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蘆箏
判決日期
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