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莊市恒和碩洋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和公司)與被告河北興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合公司)、彭彥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碩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校國濤、被告興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彥彬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家莊市恒和碩洋物資有限公司與河北興合建筑有限公司、彭彥彬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11民初1830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鋼材款98萬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建的欒城區花香畔項目小區1號樓、3號樓、5號樓、6號樓供給鋼材,主體封頂后15日內結清全部款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17年5月26日完成供貨,被告彭彥彬已經確定鋼材款98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興合公司辯稱:被告彭彥彬不是興合公司的工作人員,其未經我司授權,對外簽訂的相關合同均是無效的,興合公司沒有與原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因此原告起訴缺少法律依據。據了解已向原告支付了125萬元鋼材款,因此,彭彥彬欠原告鋼材款大約40多萬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98萬元顯然是錯誤的。
被告彭彥彬提交答辯狀辯稱,其是興合公司項目負責人,僅代表興合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興合公司應承擔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證據,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彭彥彬簽字捺印的證明條一份,用以證明欠款事實;2、建設工程領域農民維權告知牌照片1張,用以證明施工單位是興合建筑公司。被告興合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與興合公司無關,該證明上欠款金額不是彭彥彬所書寫;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興合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1、彭彥彬、馬云鵬與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用以證明原告是與彭彥彬具有購銷鋼材的合同,與興合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2、應收款明細表8張,用以證明原告共向彭彥彬發貨價值1672869.18元;3、銀行的匯款憑證4張,用以證明河北龍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悅公司)向原告轉款125萬元;4、銀行的匯款憑證2張,用以證明龍悅公司向彭彥彬轉款60萬元。原告恒和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被告提交證據均屬實,經雙方協商對賬,被告彭彥彬出具了證明,尚欠98萬元。
根據原告恒和公司的申請,本院在石家莊市欒城區住建局調取了龍悅房地產公司與興合公司簽訂的工程協議書及附件工程質量保修書。原告恒和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三性予以認可,該協議書落款處興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為被告彭彥彬,足以證實被告興合公司應承擔給付義務。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對三性均無異議,但彭彥彬僅是代表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不能證明彭彥彬構成表見代理。
庭審后,被告彭彥彬到庭與原告恒和公司、被告興合公司共同就欠款情況進行質證,被告彭彥彬稱,證明條中欠款數額當時沒有確定,只是說大概八九十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興合公司與龍悅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興合公司承建位于石家莊市欒城區,宏遠路以北花香畔小區6#樓項目。該協議落款處有龍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懷忠、委托代理人許鳳明,以及興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龔鳳嶺、委托代理人彭彥彬簽章確認。2016年9月26日,原告恒和公司與彭彥彬、馬云鵬簽定《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花香畔小區項目供應鋼材,2019年8月6日,被告彭彥彬向原告出具證明,內容為:“欒城區花香畔小區1號樓、3號樓、5號樓、6號樓由河北興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項目負責人:彭彥彬收料人:王采。該項目由石家莊市恒和碩洋物資有限公司供鋼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剩余鋼材款共計980000元,大寫玖拾捌萬元整至今未付。如發生糾紛,由項目所在地法院解決。項目負責人:孟彥彬身份證號:1301231981××××××××聯系電話:138××××8222”。原告訴稱,被告拖欠鋼材款尚未給付。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
判決結果
被告河北興合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石家莊市恒和碩洋物資有限公司鋼材款98萬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11800元,由被告河北興合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13600元(收款單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李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石金紅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