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濱州黃河寶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山公司)與被告東營永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東營永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濱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永盛濱州分公司)于海民、常愛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濱商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永盛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魯16民終2163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根據原告寶山公司的申請,追加張義春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寶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暨被告永盛濱州分公司負責人邵順利,被告于海民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義春、常愛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濱州黃河寶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東營永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東營永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濱州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1602民初666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各被告支付拖欠貨款本金272835元;2.各被告支付違約金117479.12元;3.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09年10月13日,被告因承建濱城區物價局綜合樓工程與原告寶山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訂立以后,寶山公司全面及時履行了約定供貨義務。而被告卻擅自違約,沒有按約定支付混凝土價款,至今尚拖欠272835元。此部貨款經寶山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沒有給付意愿。為維護原告寶山公司合法權益具狀法院,望判如所訴。
被告永盛公司、永盛濱州分公司辯稱,永盛公司、永盛濱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從未與寶山公司簽訂過混凝土買賣合同,寶山公司持有的混凝土買賣合同上沒有也不可能有永盛公司、永盛濱州分公司加蓋的印章。永盛濱州分公司是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的濱州市濱城區物價局綜合樓的建設工程項目,工程的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載明該工程項目施工方的項目經理為孫愛春,并不是寶山公司提到的與其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的行為人張義春。工程施工過程中,永盛濱州分公司與就勞務類工作分包給了張義春,而張義春在施工過程中又與寶山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由寶山公司向張義春提供混凝土。從此發包和施工過程可以明確判斷,寶山公司主張的混凝土買賣合同是建立在寶山公司和行為人張義春之間的,而張義春與永盛濱州分公司之間也是以合同方式建立的分包合同關系。據上述事實可以看出,寶山公司和永盛濱州分公司、永盛公司并無直接聯絡和法律關系。寶山公司起訴向永盛濱州分公司、永盛公司要求承擔合同責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寶山公司主張張義春為永盛濱州分公司、永盛公司工作人員,訂立混凝土買賣合同屬于職務行為、張義春的職為代表永盛公司等事實,缺乏事實根據和證據支持,不應被法庭采納。綜上,請求法庭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寶山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海民辯稱,在混凝土買賣合同中,寶山公司和張義春是買賣雙方的當事人,于海民僅在代理人一欄中簽字,系以代理人的身份參與到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的。根據法律規定,代理人訂立合同產生的民事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即案涉混凝土買賣合同應當由買方張義春承擔合同責任,而代理人于海民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寶山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要求依法駁回。
被告張義春、常愛平在本案審理期間未作答辯。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和抗辯觀點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發貨單、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單、建設工程價款支付憑證、建設工程價款支付核對表、勞務總包協議書、勞務總包結算書、勞務報酬收款憑證、技術處理洽商記錄、工程處理方案匯總表、技術處理通知單、工程主體驗收前整改加固時間一覽表、現澆板整改加固時間一覽表、一層挑板整改范圍、現澆梯板擴大整改范圍、關于鋼筋保護層及砼鉆芯強度處理方案、工程加固補強方案、五層柱施工處理證明、主體整改報告、現澆板整改報告、構造柱整改報告、主體結構驗收申請書、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工程竣工驗收意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意見、庭審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客觀、來源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10月13日,寶山公司與張義春、管新波、于海民簽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確定由寶山公司向濱州市濱城區物價局綜合樓項目工地供應商品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型號、價款、計量方式、結算方法、支付期限、違約責任等方面均進行了約定。寶山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欄中加蓋公司印章,并由簽訂人張義田在簽署欄中簽字。被告張義春在合同簽章部分的乙方法定代表人項下簽字,被告于海民、管新波在乙方委托代理人項下簽字。
合同訂立后,寶山公司自2009年11月24日開始陸續向濱州市濱城區物物價局工程工地供應混凝土,管新波負責檢驗、清點、接收,并且在發貨單上簽字。
另查明,濱州市濱城區物價局綜合工程系由濱州市濱城區物價局發包,永盛濱州分公司(全稱:東營永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濱州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項目,發承包雙方于2009年10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訴訟過程中,寶山公司就其在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進一步闡明,寶山公司主張,張義春系永盛公司指定在濱州市濱城區物價局綜合樓工程項目的負責人,系該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外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系從事其工作范圍內的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永盛公司承擔,要求永盛公司和永盛濱州分公司承擔混凝土買賣合同違約責任。還認為張義春系永盛公司的代理人,訂立合同行為代表永盛公司,產生的法律效果由永盛公司負擔。同時,寶山公司主張工程項目系張義春、于海民、管新波三人合伙承攬,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時,系三人共同訂立,應由三人共同承擔責任。且進一步主張,常愛平系管新波的妻子,涉案債務系管新波和常愛平的夫妻共同債務,在管新波死亡以后,共同債務人常愛平應當承擔合同責任。
由于寶山公司所主張的多項事實之間本身存在矛盾,例如張義春、于海民、管新波等訂立買賣合同如果是職務行為,就不可能再同時是個人行為,不可能再構成合伙行為或三人共同民事行為,不可能再是代理行為。寶山提出的多項理由也相互沖突,例如,其要求永盛公司、永盛濱州市分公司、張義春、于海民、常愛平同時承擔合同責任。寶山公司陳述的上述事實和理由實質上是主張事實不明確、不具體,提出的多項理由相互矛盾沖突,本身模糊不清。此請求方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具體的要求。本院向寶山公司進行釋明,要求其明確、具體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此后,寶山公司明確主張,張義春系永盛公司的項目經理,行為人在管理和施工期間訂立混凝土買賣合同,服務于所管理和負責的工程項目,屬于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由永盛公司負擔。請求永盛公司、永盛濱州分公司承擔寶山公司在訴狀中列舉的責任項目和金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濱州黃河寶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70元,由原告濱州黃河寶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忠誠
人民陪審員李建祥
人民陪審員劉緒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周小延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