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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與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斌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楊民三(知)初字第691號         判決日期:2017-06-19         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七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的侵權行為;2.七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業秘密;3.七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626148.81元[以涉案合同產品單價減去被告李建斌實際控制的麥克斯自動化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X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TD,以下簡稱MAX英國公司)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采購同類產品的單價為基數計算];4.若被告朱家文不構成共同侵權,則被告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對被告李建斌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對被告MA香港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5.若被告潘仕榮不構成共同侵權,則被告潘仕榮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對被告懋拓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6.判令七被告在《解放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7.判令七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041.92元。事實和理由:德國馬格內梯克自動控制有限公司(MagneticAutocontrolGmbH,以下簡稱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是一家知名的AFC人行閘機扇門產品制造商,其生產的Magnetic品牌的產品在業內一直享有較高聲譽。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是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負責在中國大陸境內銷售Magnetic品牌的相關產品。原告曾參加了上海地鐵1、3、6號線項目,廣州地鐵1、2、3號線項目等幾十條地鐵項目的合作。被告李建斌自2004年起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擔任行人通道銷售經理職位,全權負責相關產品的銷售工作,包括代表原告對外參加相關項目的招投標事宜。被告張佳榕自2011年開始一直擔任原告產品經理職務。被告施慧玲自2011年開始一直擔任原告銷售助理職務。被告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設立,唯一股東和董事為被告朱家文(系李建斌的妻子)。被告懋拓公司是被告李建斌以其父親潘仕榮名義于2014年12月設立,被告潘仕榮為被告懋拓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為扇門產品供應商授權中國軟件與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軟公司)參與南寧軌道交通1號線一期工程自動售檢票系統工程總承包采購項目(以下簡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的投標。作為原告的銷售經理和授權代表,李建斌與中軟公司接洽,并向中軟公司提交了加蓋原告公章的《扇門及乘客通行監控單元-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授權函》、《設備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承諾函》、《原產地證明》、《運營業績證明》、《用戶使用證明》等文件用于參與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投標。中軟公司中標后,向李建斌提出與原告簽訂銷售合同,但李建斌利用其擔任原告銷售經理的職務便利,向中軟公司謊稱“原告即將關閉并退出中國市場”、“MA香港公司是原告關閉后,由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在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并以此為由要求中軟公司與MA香港公司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簽訂銷售合同。由于原告所屬集團及品牌名稱包含Magnetic字樣,在業內常被簡稱為MA品牌,致使中軟公司信以為真,與MA香港公司簽訂了扇門的《進口采購合同》,合同金額高達100余萬歐元。在此過程中,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相互配合,共同采用不正當手段和欺騙方式,最終導致MA香港公司取代原告取得不正當的經營利益。合同簽訂后,懋拓公司、潘仕榮為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等欺騙中軟公司提供便利和協助,共同配合MA香港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七被告共同采取不正當手段和欺詐方式,擅自變更合同主體并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中軟公司曾多次向原告采購產品,均與李建斌接洽。李建斌作為原告銷售經理,在履職過程中知悉了客戶中軟公司的名稱、聯系方式、結算習慣等客戶信息及原告的采購渠道、計算銷售利潤方式等經營信息。原告作為中軟公司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的扇門產品供應商,向中軟公司披露的原告報價、產品性能數據、制造廠商、業績證明等信息均無法從公開渠道獲得,中軟公司中標后也不會公開,亦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必須為原告保守商業秘密,而三人違法將原告的客戶信息和經營信息泄露給朱家文及MA香港公司并允許其使用;朱家文、MA香港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客戶信息和經營信息,導致MA香港公司可以直接確定簽約對象和交易對價等重要合同條款內容,使其順利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與中軟公司簽約;懋拓公司、潘仕榮在明知五被告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仍提供配合與協助,參與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過程,構成共同侵權。故七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的商業秘密。2015年9月,由于中軟公司發現李建斌以原告名義銷售的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產品并非原告或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產品且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主動聯系原告的總經理,要求原告承擔質保責任并賠償損失,原告才知曉李建斌等的上述違法行為。七被告的不正當行為給原告在業內的聲譽造成嚴重影響,并導致原告的諸多客戶產生誤解。綜上,七被告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條的規定,應承擔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責任;朱家文作為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東,M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占原告的商業利益,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揭開公司面紗”的相關規定,朱家文應當對MA香港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潘仕榮作為懋拓公司的唯一股東,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對懋拓公司的侵權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李建斌、朱家文原為夫妻關系,近期兩人突然離婚并將所有財產轉移至朱家文名下,朱家文通過離婚方式協助李建斌轉移和隱藏不正當競爭的侵權違法所得,理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榮共同辯稱,第一,原告主張被告通過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手段實施了取代交易地位的行為,商業秘密及不正當競爭指向的為同一客戶、同一項目,《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是原則性條款,對于取代交易地位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已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應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制而非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制。第二,因原告供貨出現問題,李建斌、葉勤在原告的許可下,向中軟公司推薦MA香港公司。中軟公司與MA香港公司簽訂的合同內容是MA香港公司向中軟公司提供MA品牌的產品,而非原告的產品,交易地位被取代通常針對的是相同產品,但本案中并不是相同的產品。如果中軟公司認為被告存在欺騙行為,其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申請仲裁。第三,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其密點和載體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商業秘密沒有意義,因為有了業務的推薦,必然有商業信息的轉移,而銷售的產品為MA品牌的產品,其價格、采購渠道等必然與原告沒有關聯。第四、原告并不是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的供應商,MA香港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中交付的也不是原告的產品,故原告主張的實際損失計算方式無事實依據。第五,七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給原告造成什么負面影響,要求七被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朱家文在證據交換時辯稱,首先,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辯意見,朱家文不構成侵權。其次,總承包商在招標之前會向多家扇門公司詢價,中軟公司的需求、聯絡方式并不是秘密,原告主張的結算習慣也是慣用的習慣并無特殊之處;至于報價、采購渠道、利潤、性能數據等因最終銷售的產品并非原告產品,故上述信息與原告無關,也沒有可比性,原告主張的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信息及經營信息均不構成商業秘密。再次,朱家文與李建斌在2014年離婚,但涉案合同是在兩人離婚后一年簽訂,不存在以轉移財產為目的而離婚。最后,朱家文從事扇門業務多年,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簽約的時間晚于MA香港公司設立時間,人格混同問題應根據香港法例在香港認定,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朱家文基于股東身份對MA香港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何況本案中MA香港公司也沒有侵權行為。綜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詳見附件清單),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向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調取了懋拓公司的社保賬戶情況、向南寧軌道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寧軌交集團)調取了中軟公司向其提交的投標文件,依職權向中軟公司、中國計算機軟件與技術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軟香港公司)、北京中軟萬維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軟萬維公司)進行調查,中軟萬維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回函,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七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17、證據20、證據21、證據28-證據31、證據33、證據35、證據36、證據45、證據47、證據48、證據55、證據56、證據58、證據61、證據70-證據79,原告對七被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8、證據12、證據15,原告及七被告對懋拓公司社保賬戶信息、中軟公司向南寧軌交集團遞交的投標文件、中軟萬維公司回函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8、證據19,七被告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上述證據與南寧軌交集團提供的中軟公司投標文件一致,因七被告對投標文件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18、證據19予以采信;證據22-證據27、證據32,七被告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上述證據系中軟公司或中軟萬維公司員工與被告往來郵件,被告并未使用其在原告處工作時的工作郵箱,被告可以進行核對,被告現對真實性不能確認又不能提供相反證據,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證據34,公證的郵件系轉發郵件,但因原告并非公證郵件的一方,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本院將結合其他被確認的有效證據綜合判定;證據37-證據39、證據49、證據50、證據53、證據54、證據62-證據69,七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上述證據并未涉及本案系爭項目,故本院認定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證據40,七被告認為葉勤系原告總經理,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本院將結合已被確認的有效證據對相關事實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后進行認定;證據41-證據44、證據46、證據51、證據52、證據57、證據59、證據60,七被告對其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因原告不能提供上述電子郵件的原件,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對于七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2、證據4-證據6、證據10、證據11,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上述證據并未涉及本案系爭項目,故本院認定上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證據3,原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被告不能提供上述電子郵件的原件,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證據7,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該份證據雖涉及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樣機,但該合同與涉案合同產品型號不同,故本院認定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證據9,原告認為兩種產品的確不同,但在銷售前中軟公司并不知情,因該份證據系被告單方制作比對意見,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13,原告對其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介紹內容與原告主張的產品型號不同,與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沒有關聯性,本院將對相關事實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后進行認定;證據14,原告認為該組證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被告拒絕提交合同附件及訂單上產品型號、貨物數量、到貨時間等信息,且訂單生產商未加蓋公章,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榮提供的證據16,被告朱家文對三性均無異議,原告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該證據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該份《情況說明》上使用的中軟萬維公司公章與中軟萬維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復函》上的公章就肉眼觀察并無區別,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公章系偽造,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對于被告MA香港公司提供的證據17-證據24,其他六被告對三性均無異議,原告對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上述證據被告提交了證據原件,無相反證據推翻,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力,本院結合已被確認的有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被告主體身份情況 原告成立于1997年5月15日,系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全資子公司。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擋車自動臂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出入控制器及零部件和配套控制件、線性電機驅動系統零部件。 被告李建斌于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處擔任銷售經理。2010年1月19日,原告作為甲方、李建斌作為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8.10條約定:乙方必須為甲方保守商業秘密,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可另行簽訂,違反者可被無條件的終止勞動合同,同時甲方保留對乙方追究其它相關責任之權利。合同附件“勞動紀律及制度”第5點規定,公司或集團內部的商業機密指非對外公開的信息、行為或行動計劃、發展動向、管理機密、生產組織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職位及工作內容明細表”第2點規定,銷售經理的工作內容包括公司產品的銷售及推廣,各種與之相關的活動,例如參加展覽會及產品推廣會、項目跟蹤協調及管理、協助追款等等,相關的技術及管理支持。合同附件1“其他要求”規定,工作內容包括建立完善項目及客戶的數據庫,有關部門發展等重大問題及事項及時與公司溝通。庭審中,雙方確認未另行簽訂保密協議,被告李建斌在原告處任職時使用的名片顯示其使用的郵箱為Bartleyli@vip.tom.com、Bartley.li@ac-magnetic.com。從原告處離職后,被告李建斌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郵箱為bartley.li@ma-drives.com。 被告張佳榕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處擔任產品經理。2011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為甲方、張佳榕作為乙方兩次簽訂勞動合同。合同8.10條約定:乙方必須為甲方保守商業秘密,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可另行簽訂,違反者可被無條件的終止勞動合同,同時甲方保留對乙方追究其它相關責任之權利。合同附件“勞動紀律及制度”第5點規定,公司或集團內部的商業機密指非對外公開的信息、行為或行動計劃、發展動向、管理機密、生產組織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職位及工作內容”規定,產品經理的工作內容包括公司產品推廣的技術支持及相關技術培訓,生產管理及技術支持,各種與之相關的活動,例如參加展覽會及產品推廣會、項目跟蹤協調及管理、協助追款等等,相關技術的管理支持,相關項目的技術管理及支持,售后服務的技術支持和管理。庭審中,雙方確認未另行簽訂保密協議,被告張佳榕在原告處工作時使用的工作郵箱為Jerry.zhang@ac-magnetic.com。從原告處離職后,被告張佳榕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郵箱為Jerry.zhang@ma-drives.com,該郵箱被告張佳榕于2015年5月開始使用。 被告施慧玲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處擔任銷售助理。2013年4月23日,原告作為甲方、施慧玲作為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8.10條約定:乙方必須為甲方保守商業秘密,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可另行簽訂,違反者可被無條件的終止勞動合同,同時甲方保留對乙方追究其它相關責任之權利。合同附件“勞動紀律及制度”第5點規定,公司或集團內部的商業機密指非對外公開的信息、行為或行動計劃、發展動向、管理機密、生產組織及管理等;“公司工作職位及工作內容”規定,銷售助理的工作內容包括公司產品的銷售及推廣,各種與之相關的活動,例如參加展覽會及產品推廣會、項目跟蹤協調及管理、協助追款等等,相關的技術及管理支持,項目、合同及客戶管理和管理支持,其他相關信息及資料的管理和管理支持。庭審中,雙方確認未另行簽訂保密協議,被告施慧玲在原告處工作時使用的工作郵箱為shirely@ac-magnetic.com。從原告處離職后,被告施慧玲至懋拓公司工作,使用的工作郵箱為shirely.shi@ma-drives.com。被告施慧玲確認,fangie-ling@msn.com為其私人郵箱,偶爾也用于處理工作事項。 被告MA香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依據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為有限公司,普通股9600000股,股東朱家文,已繳或視作已繳的總款額為港幣9600000元。業務性質為產品的生產、銷售、貿易、咨詢服務。 被告朱家文與被告李建斌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4年3月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達成協議,自愿離婚。 被告懋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為潘仕榮,注冊資本人民幣10000000元,經營范圍為從事貨物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工業自動化控制系統設計與設備安裝,監控系統工程安裝服務,機電專業技術領域內的技術服務、技術咨詢,電子產品,電線電纜、機電設備及配件、機械設備(除特種設備)等的銷售。后綴為@ma-drives.com的郵箱為懋拓公司工作郵箱。 應原告申請,2016年2月23日,本院向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查詢被告懋拓公司的社保賬戶情況。通過“社保系統”查詢,被告懋拓公司于2015年5月開設社保賬戶。 被告潘仕榮與被告李建斌系父子關系。 二、原告主張保護的商業秘密 原告表示其要求保護的商業秘密為中軟公司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向原告采購Magnetic品牌的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意向,具體包含以下幾方面內容: 1.客戶中軟公司的公司名稱、地址、聯系人及聯系方式、采購意向及結算習慣; 2.原告行人通道產品報價、采購渠道、銷售利潤、產品性能數據、業績證明。 三、涉案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 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具《營業執照》、《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權函》、《制造商資格聲明》、《設備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承諾函》、《原產地證明》等文件,被告李建斌作為原告的授權代表在《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權函》、《設備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承諾函》上簽字。上述文件與重慶市軌道交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鐵運營有限公司、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運營業績證明等一并由中軟公司交南寧軌交集團。在《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權函》中,原告授權中軟公司代表原告辦理南寧軌交集團要求提供的設備的有關事宜,并對原告具有約束力。作為主要技術提供方,原告保證以投標合作者來約束自己,并對該投標共同和分別承擔招標文件中所規定的義務。原告承諾由其對所供貨物的技術和質量負責。在《原產地證明》中,原告承諾其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提供的扇門及乘客通行監控單元產品是在德國制造的。在《設備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承諾函》中,原告稱其是有聲望的制造扇門及乘客通行監控單元的制造商,原告承諾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所提供的扇門及乘客通行監控單元技術、質量和安全性指標負責并提供長期備品備件供應及售后服務。在《制造商資格聲明》中原告稱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具有超過十年的生產地鐵AFC閘機扇門機芯的經驗。重慶市軌道交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鐵運營有限公司、武漢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普天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運營業績證明均證明在其相關地鐵項目中使用了Magnetic品牌的KPR扇門機芯,設備運行穩定。 中軟公司在其向南寧軌交集團遞交的《南寧市軌道交通1號線一期工程自動售檢票系統集成采購項目》投標文件中標明,扇門采用馬格內梯克剪式門單元,并對扇門通用要求、開關動作、技術參數等做了說明。 2014年11月21日,南寧軌交集團與中軟公司(總承包商)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簽訂合同。 后,南寧軌交集團作為最終用戶、中招國際招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招公司)作為進口代理、MA香港公司作為境外供貨商、中軟公司作為總承包商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簽訂《進口合同》[最終用戶合同號:NNGD-01-JDCG-201419(補2),中招合同號:15HKNNY41CNTCA003,合同未注明簽訂時間,以下簡稱涉案合同],向MA香港公司購買德國產MA品牌KPR-111C檢票機機芯(標準扇門)、德國產MA品牌KPR-121C檢票機機芯(寬扇門)若干。合同金額人民幣11620359元(CIF天津口岸),按照中國銀行2015年4月15日歐元外匯賣出價1:6.6057折算,折合歐元1759142.40元,約定到貨時間為2015年7-2015年9月,Erica在被告MA香港公司法定代表或法人授權代表處簽字。中招公司向被告MA香港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項。庭審中,原、被告確認涉案合同簽訂時間為2015年6、7月間;被告朱家文確認,Erica即其本人。 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間,被告李建斌多次往返南寧,機票均由原告報銷。 2015年6月24日,中軟萬維公司李娟(lijuan@cssweb.com.cn)向被告李建斌(Bartleyli@vip.tom.com)發送主題為“關于MA扇門速度慢解決情況”的郵件,內容為:“貴司為南寧供貨的我司樣機用MA門存在的問題,一直是我司研發門產品小組在與貴司聯系,到目前為止,MA門最基礎的開關門速度、刮蹭問題貴司應對緩慢,遲遲不能解決……請貴司限期內整改”。同日,被告李建斌將上述郵件轉發被告張佳榕。 2015年6月26日,被告張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向李娟回復郵件,內容為:“本周二,我在貴司與郭工……經過與德國的溝通,此問題可以通過安裝后的調整解決”。 2015年7月29日,被告張佳榕(Jerry.zhang@ma-drives.com)以被告懋拓公司產品經理身份向施慧玲(shirely)發送主題為南寧AFC扇門產品說明的郵件,內容為:“對產品說明作了些許修改,請查收附件”。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間,被告施慧玲以被告懋拓公司商務專員身份多次與中軟公司、中招公司工作人員就“南寧項目馬格扇門發貨事宜確認”、“南寧項目發貨及貨款”、“南寧AFC扇門進口單據”等事宜進行郵件溝通,施慧玲使用郵箱為shirely.shi@ma-drives.com。郵件中《包裝材料證書》及《質量及數量證書》顯示貨物標志MAInternationalGmbH。 2015年11月6日,中軟公司與馬格內梯克公司(包括原告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及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就被告李建斌“冒用”馬格內梯克公司名義提供MA公司AFC門單元產品達成《諒解備案錄》。確認:1.李建斌和張佳榕系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前員工,二人分別于2015年7月27日、28日離職,目前已與馬格內梯克公司無關;2.馬格內梯克公司現知悉中軟公司與李建斌和MA香港公司無串通行為,雙方均系李建斌及MA香港公司欺詐行為的受害者;3.馬格內梯克公司初步確認中軟公司收貨并非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所生產的產品;4.就南寧軌道交通項目投標事宜,中軟公司收到李建斌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制造商資格聲明》、《設備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承諾函》、《原產地證明》、2014年7月7日《業績證明》等文件,上述文件顯示李建斌代表馬格內梯克公司參與該項目的投標工作。馬格內梯克公司將對上述文件的真實性進行調查。 2016年5月至6月間,原告與中軟公司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多次進行郵件溝通。主要內容包括:1.中軟公司與原告員工及律師之間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更換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生產的扇門產品進行交涉。2.中軟公司員工程麗云在上述電子郵件中表示,其部門經指派負責處理中軟公司與原告間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的相關事宜。 審理中,本院向中軟公司、中軟香港公司、中軟萬維公司發函了解涉案合同及其他項目接洽、簽訂及履行情況。2016年8月4日,中軟萬維公司代表上述三家公司統一向本院回函。《回復函》中與本案相關的主要內容包括:1.本院問及“最早從何渠道獲悉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產品,主要與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的何人聯系”,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我公司最早從市場上獲悉馬格公司的產品,主要與上海馬格負責人李建斌聯系”。2.本院問及“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是否與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有過交易或業務往來”,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除涉案合同外,三家公司沒有與馬格公司有過業務往來”。3.本院問及“作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的集成商,選擇涉案產品的過程”,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作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的集成商,首先通過市場分析,在投標過程中選用該公司產品,中標后,進行商務談判,簽訂合同,然后按合同執行付款、供貨及相關售后工作”。4.本院問及“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中,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是否提供了相關材料、何人遞交”,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我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相關材料的聯系接口人為馬格上海公司負責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5.本院問及“涉案合同簽訂過程、合同相對方的經辦人”,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我公司合同簽訂過程如下:項目中標后,我公司聯系廠商授權代表進行商務談判,確定價格、貨期等進行合同簽訂,然后按合同執行付款、供貨及相關售后工作。合同經辦人:中軟公司苗雨壯及相關人員,廠商李建斌及相關人員”。6.本院問及“為何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提交了材料,涉案合同卻與MA香港公司簽訂”,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我公司簽訂合同均與該產品代理商進行簽訂”。7.本院問及“涉案合同采購的產品是馬格公司生產的標準產品還是要根據不同的項目在原標準產品上進行定制”,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我公司最終采購的產品是根據最終用戶的技術需求在原標準產品上進行定制”。8.本院問及“涉案合同價格何時確定”,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關于合同價格確定時間,我公司在投標時,廠商給授權價格,在合同簽訂前進行商務談判,確認最終價格”。9.本院問及“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長沙磁懸浮項目合同約定產品與交付產品是否一致”,中軟萬維公司答復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投標產品與交付產品不一致、長沙磁懸浮項目投標產品與交付產品一致”。 2017年2月27日,中軟萬維公司向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出具《情況說明》,對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做了如下說明:1.在南寧地鐵一號線項目中,中軟萬維公司接受股份公司的安排擔任項目集成商。中軟萬維公司在上述項目的招投標階段僅選擇產品制造廠商。項目中標后,中軟萬維公司會根據項目需要,與產品代理商談判,確定價格和供貨條件,簽署合同。2.南寧地鐵一號線項目中軟萬維公司在簽約前最終決定選用德國MA公司生產的AFC設備。目前南寧地鐵一號線已經開通運營,其備品備件及維護服務由MA香港公司及懋拓公司提供。上述《情況說明》加蓋中軟萬維公司公章,并由程麗云簽字確認?!肚闆r說明》所附名片顯示,程麗云系中軟公司綜合部經理。 2017年3月14日,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執行董事Steiner,Arno在回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關于“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是否授權李建斌在長沙項目中與中軟萬維公司進行協商溝通”的郵件中確認,李建斌只是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的員工,并非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的員工或授權代表;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中,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從未授權李建斌代表其與中軟公司進行任何協商;即使李建斌在該項目中與中軟公司進行談判,他也只是代表他當時的雇用單位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與中軟公司進行談判。 四、長沙磁懸浮項目增補閘機項目合同的簽訂及履行情況 上海盎領自動化控制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盎領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朱家文,注冊資本人民幣5000000元,原股東為李建斌、朱家文,2014年5月,股東變更為朱家文一人,公司類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中軟萬維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中軟公司為其股東。 2015年4月17日,中軟萬維公司作為甲方、盎領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編號:MCN-P-2015-4-3)。甲方就長沙磁懸浮項目增補閘機(以下簡稱長沙磁懸浮項目)向乙方購買德國MA產KPR行人快速通道機芯,合同約定了購買KPR行人快速通道標準通道機芯(德國原裝進口,KPR-111C)、KPR行人快速通道寬通道機芯(德國原裝進口,KPR-121C)的單價及數量,金額共計人民幣1817530元(含17%增值稅)。 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間,被告李建斌、施慧玲就長沙磁懸浮項目《購銷合同》的履行多次與中軟萬維公司互發郵件溝通,使用的郵箱分別為bartley.li@ma-drives.com、shirely.shi@ma-drives.com。2015年11月5日,李建斌在發送給中軟萬維公司的郵件中寫道:“由于德國MA工廠的失誤,部分線纜沒有放進包裝。明天上午我會把MA上海倉庫中有的備品備件先全部送過來,同時我們會要求德國趕緊補齊”。 五、被告李建斌在原告處任職期間與原告總經理葉勤的往來郵件 2015年4月1日,MichaelYe(葉勤)向被告李建斌、張佳榕發送主題為“工作匯報”的郵件一封,主要內容為:“各位,請就你們近兩周的工作給我一個簡短的匯報。否則我們不知道你們在家或在其他地方做了什么?感謝你們的注意和配合”。 2015年7月4日,被告李建斌向MichaelYe發送主題為“Re:workreport”的郵件一封,主要內容為:“……如下是近期工作進程和內容,請審閱!……周三XXXXXXXX深圳-南寧周四XXXXXXXX南寧拜訪中建周五XXXXXXXX南寧-上?!薄?2015年7月27日,李建斌向MichaelYe發送郵件,提出辭職。后,兩人就李建斌離職交接事宜多次進行郵件溝通。 六、被告MA香港公司的經營情況 被告MA香港公司為證明其成立至今除涉案合同外,還開展了其他經營活動,提供2016年12月其與熊貓電子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簽訂的《合肥市軌道交通2號線自動售檢票系統集成與安裝采購項目檢票機機芯進口合同》(合同編號:AFC-SB-2016-11-26)。合同約定,MA香港公司向熊貓電子進出口(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由MAInternationalGmbH生產的檢票機機芯,用于合肥市軌道交通2號線。 另,2016年3月、9月、11月,懋拓公司先后三次向MA香港公司訂購產品。 審理中,被告MA香港公司確認無不動產,并以涉及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公司賬冊。 七、查明的其他事實 1.MAX英國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英國設立,朱家文為該公司董事及股東。 2.2014年1月16日,原告與MAX英國公司簽訂關于大連地鐵(2號線)AFC系統項目所需扇門機械裝置的供應、測試和發貨的《購貨合同》(合同編號:DLM201-MA01)。合同約定標準成套組件(含軟件)KPR-111C、寬通道成套組件(含軟件)KPR-121C的單價及購買數量,產品制造地點為德國即指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注冊的地址,交貨地點為CIF上海。 3.2014年10月,原告向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采購KPR系列產品若干。 4.2016年3月31日,葉勤出具情況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在2015年8月30日前,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的行人通道業務都是由銷售經理李建斌一人負責,具體包括客戶的開發和維護、向客戶提供招標文件、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催討貨款等,其基本不會插手;盎領公司、MAX英國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都是李建斌開發的客戶,并按照李建斌的要求針對有關項目給予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之經銷商的授權書,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會根據盎領公司、MAX英國公司的采購金額向其收款,并向李建斌發放銷售業績獎金;其本人簽發的文件一定會簽字后再加蓋公章,為便于業務的推進,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的公章時常在準備項目投標標書期間由李建斌或施慧玲暫時保管;行人通道機芯的銷售合同在施慧玲及李建斌離職后無法找到;李建斌以客戶MAX英國公司要參加武漢地鐵2、4號線行人通道機芯的采購項目為由,要求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配合出具相關文件,其在李建斌的要求下,于2011年6月8日向中軟公司簽發《設備制造商出具的授權函》,并向MAX英國公司簽發《設備制造商出具的承諾書》;其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才由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總裁告知李建斌與盎領公司、MAX英國公司、懋拓公司、MA香港公司存在關系。 5.庭審中,被告當庭登陸百度,搜索“上海馬格”,打開“馬格內梯克產品介紹-2014-12-4”(wenku.baidu.com),顯示一組ppt文件,包括公司簡介、行人伸縮式剪式門技術參數、KPR機芯組件示意圖、KPR主要特征、已完成項目等內容。 6.由于被告MA香港公司注冊地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被告MA香港公司股東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法律規定需查明與本案最相關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本院依法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外國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該中心結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法律意見書》認為:本案需適用的成文法是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雜項條文)條例》和第622章《公司條例》?!豆荆ㄇ逅慵半s項條文)條例》第275條規定:“董事對欺詐營商的責任(1)如在公司清算的過程中,公司任何業務的經營看似是意圖欺詐公司的責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債權人或是為了任何欺詐目的,則法院在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公司的清盤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提出申請時,如認為恰當,可宣布任何知情而參與以前述方式經營該業務的人,須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債項或其他債務承擔個人責任,且其法律責任是無限的”。由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屬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占據重要地位,在成文法缺少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通過查閱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英國法院判例可總結出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三個條件:1.股東能夠完全控制公司;2.股東具有利用該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將該公司作為工具或外殼進行欺詐、規避法律等違法行為的惡意,從而使股東逃避本應由其自身承擔的法律責任;3.“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只能作為最后的救濟手段加以適用,若公司本身的財產已經足以賠償損失,或通過其他救濟方式可以彌補損失,則仍應堅持公司法律人格獨立,不應適用該原則。本案關鍵在于其股東朱家文是否利用該公司的獨立法律地位獲取利潤,并逃避責任。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判例法確立的審查標準,還需審查:1.MA香港公司自成立至今,是否從事過除本案之外的其他正常的經營活動;2.訴訟程序開始后,公司股東是否有轉移公司財產的行為?!斗梢庖姇犯脚欣?例并注明僅供法官作為查明外國法的專家意見。對于《法律意見書》,原告表示基本認同,但認為《法律意見書》事實認定并不全面,并認為《法律意見書》中總結的“揭開公司面紗”的三個條件本案中均已具備。七被告則認為,首先,對《法律意見書》的合法性及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法律意見書》存在諸多與事實不符的情形,對案件概要中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次,朱家文對MA香港公司的商業決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原告,MA香港公司自成立以來始終從事行人通道產品的進出口銷售業務,并非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設立的空殼公司,朱家文并不存在利用MA香港公司逃避法律義務的行為,不符合《法律意見書》確定的適用規則的第一、二項;最后,《法律意見書》確定的適用規則第三項明確,“揭開公司面紗”只能作為最后的救濟手段。本案中,原告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訴訟,如其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損失完全可以通過由該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形式得到賠償,在此情況下無必要在本案中再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 7.原告委托上海妙文翻譯有限公司對英文證據材料進行中文翻譯,支付翻譯費人民幣400元。 8.原告就被告MA香港公司檔案進行公證,共支付公證費人民幣4925.77元。因涉及多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公證費人民幣1641.92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所主張的經營信息是否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二、各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三、各被告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規制;四、若構成侵權,各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一、原告所主張的經營信息是否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為中軟公司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向原告采購Magnetic品牌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意向,具體包含以下幾方面內容:1.客戶中軟公司的公司名稱、地址、聯系人及聯系方式、采購意向及結算習慣;2.原告行人通道產品報價、采購渠道、銷售利潤、產品性能數據、業績證明。本院認為,經營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首先應當確定該經營信息的具體內容,原告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具體內容,根據原告從南寧地鐵集團公司調取的原告出具的《營業執照》、《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權函》、《設備質量保證及售后服務承諾函》、《原產地證明》、業績證明等書證;中軟萬維公司回復函中關于“我公司最早從市場上獲悉馬格公司的產品,主要與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負責人李建斌聯系”、“在投標時,廠商給授權價格,在合同簽訂前進行商務談判,確認最終價格”等陳述;中軟公司投標文件中關于其扇門采用馬格內梯克剪式門單元的陳述;李建斌在審理中確認其在原告處工作期間,知曉中軟公司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向原告采購產品的意向等相互印證,可以證明中軟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投標前,選擇原告作為該項目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提供者;在投標時,原告給予中軟公司授權價格。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原告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具體內容,應當是指中軟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中向原告采購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生產的行人通道扇門產品。 對于原告主張的結算習慣、銷售利潤等信息,本院認為,中軟萬維公司在回復函中明確“在投標過程中選擇該公司產品,中標后,聯系廠商授權代表進行商務談判,確定價格、貨期等進行合同簽訂”,故最終價格、銷售利潤、付款條件、結算方式在中軟公司與MA香港公司簽訂涉案合同時才形成,原告并無證據表明上述信息在涉案合同簽訂前已為原告所掌握;而原告主張的產品采購渠道,涉案合同提供的產品并非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生產,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李建斌在涉案項目中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了該信息。綜上,本院對于原告將上述信息作為其商業秘密的主張不予采納。 對于原告主張的產品性能數據,投標文件中涉及扇門通用要求、開關動作、技術參數的介紹,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屬于容易獲得的信息或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信息;業績證明雖為相關業主所出具,但Magnetic品牌產品用于何項目、使用情況,屬于容易獲得的信息,故本院認定上述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 判定原告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應當從“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和“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個方面來審查。 關于“不為公眾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屬于特定主體(中軟公司和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之間的特定采購意向(中軟公司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進行的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生產的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采購)。一般情況下,發生在特定主體之間的特定采購意向,僅為交易雙方所掌握,難以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本案中,從公開渠道亦僅能獲知中軟公司系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的總承包商,并沒有證據表明中軟公司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進行的特定行人通道扇門產品采購的信息已被公開。故本案中應當認定原告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屬于原告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經營信息。 2.關于“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本案中,中軟公司一旦根據原告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與原告簽訂合同、采購商品,顯然可以為原告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故原告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3.關于“保密措施” 《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均約定,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必須為原告保守商業秘密。勞動合同附件“勞動紀律及制度”第5點規定,公司或集團內部的商業機密指非對外公開的信息、行為或行動計劃、發展動向、管理機密、生產組織及管理等。原告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顯然屬于原告非對外公開的信息。因此,應當認為原告對其實際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通過簽訂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的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實際掌握的經營信息“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即中軟公司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向原告采購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生產的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意向),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MA香港公司、朱家文、懋拓公司、潘仕榮關于原告主張的商業秘密并不存在的辯稱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二、各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 本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屬于侵害他人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將上述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人商業秘密的相關規則,總結為“接觸+相同或實質相同-合法來源”。 1.關于接觸 本案中,中軟萬維公司在《回復函》中“我公司最早從市場上獲悉馬格公司的產品,主要與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負責人李建斌聯系”、“我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相關材料的聯系接口人為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負責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等陳述;李建斌在原告出具的《核心部件制造商出具的授權函》等文件上作為原告授權代表簽字的行為;李建斌在審理中確認其在原告處工作期間知曉中軟公司為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向原告采購商品的意向,足以證明李建斌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已經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 張佳榕辯稱其擔任原告產品經理,對涉案商業秘密不知曉。首先,根據勞動合同張佳榕在原告處的工作內容包括公司產品推廣的技術支持、項目跟蹤協調與管理;其次,張佳榕于2015年8月從原告處離職,現有證據證明張佳榕2015年6月起即開始與中軟公司員工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進行聯系溝通、提供技術支持。上述證據與中軟萬維公司在《回復函》中“我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相關材料的聯系接口人為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負責人李建斌和他的同事”的陳述及《諒解備忘錄》中“李建斌和張佳榕系馬格內梯克上海公司前員工,二人分別與2015年7月27日、28日離職,目前已與馬格內梯克公司無關”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認定張佳榕在原告工作期間,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 施慧玲亦辯稱對涉案商業秘密不知曉。施慧玲的職務為銷售助理,且于2015年5月從原告處離職,現有證據僅證明施慧玲從原告處離職后在懋拓公司任職期間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與中軟公司進行了接洽,但并無證據證明其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故對被告施慧玲的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2.關于相同或實質相同 根據中軟公司與MA香港公司簽訂的涉案合同,中軟公司向MA香港公司購買德國產MA品牌生產的KPR-111C、KPR-121C檢票機機芯,上述產品用于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這與原告掌握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內容相一致。 3.關于合法來源 首先,審理中MA香港公司對其從何處獲知中軟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中采購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意向,又如何與中軟公司簽訂涉案合同進行解釋,表示“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來自李建斌等人的推薦,后中軟公司就與MA香港公司董事朱家文對接,并提供中軟萬維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李建斌亦確認因原告供貨出現問題,向中軟公司推薦介紹了MA香港公司。對此,本院認為,第一,李建斌為證明原告無法履行合同義務,提供了原告與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的部分郵件,但上述郵件均未涉及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第二,李建斌陳述其向中軟公司推薦MA香港公司獲得原告的許可,但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三,根據南寧軌交集團提供的中軟公司的投標文件可以確認中軟公司在投標時承諾使用的是Magnetic品牌產品,并附有原告的相關授權文件、營業執照;第四,長沙磁懸浮項目中,朱家文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盎領公司與中軟萬維公司簽訂了購買德國MA產KPR行人快速通道機芯的合同,該合同履行過程中李建斌也以德國MA工廠指稱產品生產商,但交付產品為Magnetic品牌產品;第五、中軟萬維公司出具的《回復函》確認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投標產品與交付產品不一致;第六,2015年11月6日,中軟公司與原告及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達成《諒解備忘錄》,備忘錄形成的原因系李建斌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中冒用原告及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名義提供MA公司AFC門單元產品,《諒解備忘錄》確認“李建斌代表馬格內梯克公司參與項目的投標工作”。綜上,雖中軟萬維公司在《情況說明》中陳述“項目的招投標階段僅選擇產品制造廠商。項目中標后,會根據項目需要,與產品代理商談判,確定價格和供貨條件,簽署合同”、“南寧地鐵一號線項目在簽約前最終決定選用德國MA公司生產的AFC設備”,但根據邏輯推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并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得出系中軟公司主動聯系MA香港公司,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向其采購德國MA公司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結論。MA香港公司不能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次,懋拓公司辯稱因與MA香港公司建立合作關系,故協助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但懋拓公司與MA香港公司均未提供有關合作的合同、結算憑證等證據予以證明。再次,涉案合同簽訂前,李建斌、張佳榕均為原告員工,而李建斌與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之間,張佳榕與懋拓公司之間均存在關聯關系。李建斌與MA香港公司董事及股東朱家文原系夫妻關系,李建斌與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榮系父子關系,李建斌在2015年8月從原告處離職后至懋拓公司工作。張佳榕在2015年8月從原告處離職后至懋拓公司工作,且早在2015年6月已使用懋拓公司的工作郵箱就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與中軟公司員工聯系。最后,李建斌、張佳榕作為原告的員工掌握了涉案商業秘密,并根據勞動合同中保密條款的規定負有保密義務。在項目中標后中軟公司通知李建斌及相關人員進行商務談判,但最終由MA香港公司與中軟公司簽訂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允許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義為涉案合同的簽訂履行與中軟公司進行接洽溝通,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開通運營后,與MA香港公司一起提供備品備件及維護服務。綜合上述事實,本院認定系李建斌、張佳榕向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披露并許可其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獲知的信息系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仍使用上述信息與中軟公司簽訂涉案合同;懋拓公司在明知所獲知的信息系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仍使用上述信息協助MA香港公司簽訂履行涉案合同。李建斌、張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上述行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施慧玲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掌握了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施慧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與中軟公司進行聯系接洽,系其在懋拓公司的履職行為,故本院對于原告關于施慧玲侵害原告涉案商業秘密的訴訟主張不予采納,相關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關于被告朱家文、潘仕榮使用原告涉案商業秘密的主張。本院認為,雖然朱家文系MA香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潘仕榮系懋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現有證據證明系被告MA香港公司與中軟公司簽訂了涉案合同,懋拓公司為MA香港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提供幫助。故原告關于朱家文、潘仕榮侵害原告涉案商業秘密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相關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規制 原告認為七被告共同采取不正當手段和欺詐方式,擅自變更合同主體并取代原告的交易地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進行規制。本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作為原則條款,主要起到統領和引導法律適用的作用?,F原告上述主張是基于MA香港公司與中軟公司簽訂涉案合同的事實,而同樣基于該節事實原告主張MA香港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鑒于原告確認其在本案中主張的取代原告交易機會與侵害原告商業秘密所涉客戶、項目相同,侵害商業秘密和取代交易地位的行為存在重合,本院已就七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商業秘密作了認定,不應對此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故本院對于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關于李建斌謊稱MA香港公司是原告退出中國市場后,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在香港新成立的公司,欺騙中軟公司與MA香港公司簽約的主張,即便李建斌存在上述欺騙行為,亦屬于李建斌侵害原告涉案商業秘密不正當行為的一部分,本院對于原告的相關主張不予采納。 四、各被告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1.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斌、張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李建斌、張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本應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民事責任。但鑒于原告涉案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是原告掌握的經營信息“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即中軟公司在南寧軌交1號線項目中向原告采購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生產的行人通道扇門產品的意向,屬于特定公司針對特定項目的特定采購意向,具有唯一性,該采購意向因中軟公司和MA香港公司涉案合同的簽訂而不復存在。故本案中判決被告李建斌、張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業秘密已無必要,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斌、張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3626148.81元及合理費用人民幣2041.92元的訴訟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涉案合同金額為人民幣11620359元,原告主張根據MAX英國公司與原告簽訂的《采購合同》作為其產品的銷售成本單價,以涉案合同產品單價與該價格的差價為基數計算原告實際損失。被告則認為原告主張的實際損失無事實依據。本院認為,涉案合同銷售的并非Magnetic品牌的產品,但根據現有證據,盎領公司在長沙磁懸浮項目中向中軟萬維公司銷售的Magnetic品牌的產品價格高于涉案合同的產品價格,兩份合同簽訂時間相近,雖采購數量、簽訂主體等存在差異,以涉案合同的銷售價格作為原告產品售價的參考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對于原告與MAX英國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原告向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進口貨物的發票、報關單等憑證真實性予以確認,《采購合同》與涉案合同均為CIF價格,銷售數量亦基本相當,但該合同簽訂時間為2014年1月,市場存在價格變化、匯率存在波動,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其向馬格內梯克德國公司采購的價格高于該合同價格,故以該價格作為原告成本價格計算原告實際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本案中權利人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因被告MA香港公司以涉及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其為履行涉案合同從MAInternationalGmbH進貨的價格,根據現有證據本院亦無法確定被告MA香港公司的侵權獲利。被告MA香港公司拒不提供所持證據,應承擔相應的后果。雖然原告的實際損失和被告的侵權獲利均難以確定,但現有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原告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一百萬元,故本院將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根據被告李建斌、張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實施侵害原告商業秘密行為的情節、主觀惡意程度、所處行業性質等因素,參考原告購買及銷售涉案產品的交易價格,在法定賠償最高限額之上酌情合理確定賠償數額。至于合理費用人民幣2041.92元,系為本案訴訟所支出,原告亦提供相關憑證,本院予以支持。 3.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斌、張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在《解放日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消除影響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一般情況下適用于因侵權行為造成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受損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確因涉案產品使其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受到了損害,但刊登聲明的載體、方式、范圍應與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范圍相適應。本院判令上述被告在《法制日報》上刊登聲明,可以達到消除影響的效果。 4.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潘仕榮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對被告懋拓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懋拓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潘仕榮作為懋拓公司股東,未提供證據證明懋拓公司的財產獨立于潘仕榮自己的財產,故被告潘仕榮應當對被告懋拓公司對原告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5.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家文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對被告李建斌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被告李建斌、朱家文于2014年3月離婚,現有證據證明二人離婚后中軟公司與李建斌為涉案項目開始接洽,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二人以離婚方式轉移財產,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6.關于原告基于被告朱家文作為被告MA香港公司唯一股東,被告M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占原告的商業利益,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揭開公司面紗”的規定,要求被告朱家文對被告MA香港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MA香港公司注冊地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的規定,本案股東的責任承擔應適用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算及雜項條文)條例》和第622章《公司條例》。首先,被告朱家文作為被告MA香港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能夠掌控公司的全部經營活動,并可以獲得公司的所有利潤。其次,被告MA香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除涉案合同外其它開展商業經營的合同、訂單,但上述交易均發生在2016年后,被告MA香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自2014年9月公司成立至2015年還有其他正常的經營活動;本案中,被告MA香港公司在明知所獲知的“中軟公司的采購意向”經營信息系原告的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仍使用上述信息,由被告朱家文代表被告MA香港公司與中軟公司簽訂涉案合同,故本院可以認定被告朱家文具有利用被告MA香港公司的組織架構及獨立法律地位,將被告MA香港公司作為其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逃避法律責任的主觀惡意。最后,被告MA香港公司拒絕提供公司賬冊、固定資產等證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F有證據無法查明被告MA香港公司成立至今的經營活動、經營狀況及其自有財產,無法確定被告朱家文是否有轉移公司財產的行為。綜上,結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實踐,本院認為本案可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由作為被告MA香港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朱家文對被告MA香港公司對原告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至于七被告關于原告已向多名自然人及法人提出訴訟,如其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其損失完全可以通過由該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形式得到賠償,在此情況下無必要在本案中再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意見。本院認為,首先,只有在被告MA香港公司的自有財產可以賠償原告損失或其通過其他方式可以彌補原告損失的情況下,才可以不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MA香港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其次,原告可以選定共同賠償的被告之一或全部要求履行,并不因有其他義務履行人而免除被告MA香港公司的履行義務,且其他義務履行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具有履行能力,故本院對七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被告提出的《法律意見書》涉及的本案事實不全面或不正確的意見。本院認為,《法律意見書》為查明最相關的外國法律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但其對案件事實發表的意見僅作為查明外國法的專家意見。本院根據原、被告的舉證及質證意見,對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進行認證后,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被告朱家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建斌、張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動化控制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00元; 二、被告李建斌、張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動化控制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2041.92元; 三、被告朱家文對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動化控制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的第一、第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潘仕榮對被告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被告李建斌、張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動化控制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法制日報》刊登聲明,消除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對原告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造成的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核準); 六、駁回原告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826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原告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101元,被告李建斌、張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動化控制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朱家文、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潘仕榮負擔人民幣37725元;法律意見咨詢費人民幣20000元,由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動化控制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朱家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斌、張佳榕、施慧玲、朱家文、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潘仕榮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埃姆埃(香港)自動化控制技術與服務有限公司[MA(HK)AUTOCONTROLTECHNOLOGY&SERVICECO.,LIMITED]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謙 審判員劉燕萍 人民陪審員吳奎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倪賢鋒
判決日期
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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