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汝明訴被告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龍灣公司)、湯凱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汝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莫飛祥,被告太龍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飛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凱文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汝明與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湯凱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973民初10941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陳汝明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訴狀》,于2019年8月9日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其訴訟請求為:1.要求兩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工程款883306.4元及利息(從2018年1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57924元),合計941230.4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為發包單位與原告簽訂《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被告將東莞市常平鎮金碧花園外墻扣件式全鋼腳手架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2017年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1月份向原告發出《腳手架結算書》,列明第1-5項完成的工程量總價款為3613422.40元,要求扣除第6項項目部處罰單(共10份)51000元;第7項工人工傷67000元;第8項安監處罰罰款820000元。原告對1-5項完成的工程量和總價款3613422.40元無異議,對第7項工人工傷扣款67000元無異議,但對第6、第8項扣除有異議,原告只同意扣除有其簽名確認的處罰單15000元。另外,2018年雙方又就漏計的金碧花園2幢補時工價款進行了結算,結算價款為21884元。被告至今已付原告工程款為2670000元。因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883306.4元(3613422.40+21884-67000-15000-2670000=883306.4元),原告就上述工程欠款多次向被告追討,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太龍灣公司答辯稱,一、《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非太龍灣公司簽訂,該協議對太龍灣公司不具有法定約束力。第一,原告提供的《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不是由太龍灣公司簽訂的,太龍灣公司對是否真實存在這么一份協議不知情。第二,《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簽訂人均不是太龍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該協議也沒有太龍灣公司的公章確認,因此太龍灣公司不是該協議的合同相對人,該協議對太龍灣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三,即使《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真實存在,但該協議最后一段約定“經甲乙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因該協議并沒有太龍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名,更沒有太龍灣公司的公章確認,可知《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也沒有生效,更不用談按該協議內容履行;二、金碧花園項目由太龍灣公司自行完成,不是原告完成的。太龍灣公司具有獨立完成金碧花園項目的資質和條件,不需要將涉案腳手架工程分包給他人做,即使分包也分包給有專業資質的企業做,也不會分包給自然人個人做。何況太龍灣公司完全不認識原告,更不會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原告做;三、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不是太龍灣公司向其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不是太龍灣公司出具的,原告依據與太龍灣公司無關的《腳手架結算書》要求太龍灣公司支付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龍灣公司沒有將涉案、工程發包給原告做,怎么可能出具《腳手架結算書》給原告對賬。而且涉案原告提供的《腳手架結算書》沒有總承包、分包簽名(蓋章)和涉案項目負責人簽名(蓋章)確認,該《腳手架結算書》連誰制作的都不知道,太龍灣公司對該《腳手架結算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都不予認可。如原告確實參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應提供真實確切并經太龍灣公司簽證、認證的證據資料給太龍灣公司,太龍灣公司將核實后與原告協商處理。綜上,原告要求太龍灣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的訴訟請求。
被告湯凱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湯凱文以“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包東莞市常平鎮金碧花園外墻的扣件式全鋼結構腳手架施工。付款方式為:每幢封頂完成外綜合腳手架搭設支付50%,拆除綜合腳手架并清場干凈支付到80%,剩余20%清場完后三個月內付清。該《腳手架工程承包協議》只有湯凱文簽名,沒有太龍灣公司蓋章。太龍灣公司是東莞市常平鎮金碧花園項目的總承包人,原告主張太龍灣公司與湯凱文為掛靠關系;而太龍灣公司則主張案涉工程全部由其自己施工,與湯凱文沒有任何合同關系。
關于工程的結算價款,原告提交了一份《腳手架結算書》復印件,該結算書顯示(1)2、3、4幢腳手架3016012.83元,(2)5、6幢腳手架504944.95元,(3)2017年增加工程量46185.8元,(4)金碧花園工人宿舍4104.82元,(5)臨時工及使用模板42174元,(6)項目部罰單-51000元,(7)工人工傷-67000元,(8)安檢處罰罰款-820000元,結算總價2675422.4元。《腳手架結算書》的附件包含了第(6)、(8)項所對應的罰款憑證。其中第(6)項對應的《處罰通知單》中“項目負責人”簽名為“陸廣強”,并蓋有“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金碧花園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簽收人部分有原告簽名,有原告簽名的部分金額為15000元。第(8)項對應的《不良行為扣分通知書》是由住房規劃部門和安全監督部出具給太龍灣公司的。原告稱該結算書是湯凱文發給原告的,原告對第(1)-(5)、(7)項沒有異議;但對第(6)、(8)項的扣款有異議,只認可有原告簽字的15000元扣款,其余不予以認可。為佐證《腳手架結算書》的真實性,原告還提交了部分結算資料的原始憑證,包括:2、5、6幢的《工程量結算單》和《外腳手架主架外工程量》,結算的總量分別為16204.39、6322.55、6177.63,該結算量與《腳手架結算書》中第2、5、6棟結算名細的第一欄“綜合腳手架”上顯示的數量相一致。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金碧花園2幢補時工》,金額為21884元,原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是《腳手架結算書》以外的增加工程,應予以計價。綜上,原告主張的工程總價款為3016012.83元+504944.95元+46185.8元+4104.82元+42174元-15000元-67000元+21884元=3553306.4元,原告主張湯凱文已支付2670000元,尚欠883306.4元。
對原告上述證據,太龍灣公司不予以認可,主張“陸廣強”并非其公司員工,“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金碧花園項目部資料專用章”也非其公司使用的印章。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腳手架結算書、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收據、(2010)兆律函第00499號律師函、律師函郵寄單及送達信息、金碧花園2幢補時工、工程結算單、質量整改通知單、安全整改通知單、處罰通知單、通知、外腳手架主架外工程量(金碧花園第5棟)、外腳手架主架外工程量(金碧花園第6棟),以及本院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湯凱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陳汝明支付工程款861422.4元及利息(利息以861422.4元為本金,從2019年7月3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陳汝明的其他訴請求。
本案受理費13212.3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陳汝明負擔327.34元,由被告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湯凱文負擔12884.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合議庭
審判長曾慶樞
人民陪審員莫滿英
人民陪審員朱樹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龍詩雨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