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雪梅訴被告陳祖祿、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太龍灣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玉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玲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戚雪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新如,被告陳祖祿,被告東莞太龍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玉州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戚雪梅與陳祖祿、東莞市太龍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2071民初14240號
判決日期:2017-09-28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戚雪梅訴稱,2016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被告陳祖祿駕駛桂K×××××號重型自卸貨車途經中山市××中路與迎賓大道交匯處,與戚勇勤駕駛的粵H×××××號二輪摩托車(載戚雪梅、王胡春)發生碰撞,造成戚勇勤死亡,戚雪梅、王胡春受傷及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陳祖祿承擔主要責任,戚勇勤承擔次要責任,戚雪梅、王胡春無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損失有醫療費10859.80元,誤工費7848.81元(4360.45元/月÷30×5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100元/天×24天),護理費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費1000元,合計24508.61元。據查,被告東莞太龍灣公司雇傭被告陳祖祿為其運貨,桂K×××××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系被告陳祖祿,該車在太平洋保險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失共計人民幣23508.61元。
被告陳祖祿辯稱,原告起訴的金額過高,我家庭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賠償款,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東莞太龍灣公司辯稱,一、我司與陳祖祿不存在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雇傭關系,只是存在間接的承攬關系,我司確實有承包土石方工程業務,當時我司組織很多車隊承攬業務,其中廣西的總承攬人是覃飛,我司與陳祖祿不存在聘請及勞動關系上的指派等管理關系。二、涉案貨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及投保人均為被告陳祖祿,與我司沒有實際關聯。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既不在陳祖祿承攬我司業務范圍,也不在運輸過程中,事故發生時是空車狀態,也沒有在返回途中。四、針對原告的訴求:陳祖祿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死者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故原告的合法損失應扣除交強險限額外承擔70%責任。醫療費,應按發票計算;誤工費,原告提供的收入證明加蓋的印章與勞動合同印章不一致,不予確認。
被告太平洋保險玉州支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一、確認桂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我司已向王胡春墊付醫療費10000元,向死者戚勇勤家屬賠償了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同時王胡春及原告共同簽署聲明書,同意將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全部賠償給死者戚勇勤,故我司交強險限額120000元已全部賠付完畢,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時20分許,陳祖祿駕駛桂K×××××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中山市××中路與迎賓大道交匯處,與戚勇勤駕駛的粵H×××××號二輪摩托車(載戚雪梅、王胡春)發生碰撞,造成戚勇勤死亡,戚雪梅、王胡春受傷及車輛損壞。同年1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板芙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祖祿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戚勇勤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戚雪梅、王胡春不承擔事故責任。
另查,事故發生前,戚雪梅在中山益達服裝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載明戚雪梅于2015年5月4日入職其單位任職車縫工,每月平均工資4360.45元。中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出具參保證明載明戚雪梅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上述公司參保記錄。
又查,戚雪梅受傷后當天前往中山市板芙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診斷為左足背皮膚撕脫傷等。2016年11月30日,戚雪梅出院,住院共24天,出院醫囑不適隨診,暫全休1月。事故發生后,陳祖祿向戚雪梅支付了2000元。
再查,桂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車輛管理機關登記的車主及投保人系陳祖祿,該車在太平洋保險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金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事故發生在有效的保險期限內。
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太平洋保險玉州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向王胡春賠償了10000元,在死亡傷殘金賠償限額向戚勇勤親屬賠償了110000元。戚雪梅表示放棄對戚勇勤的起訴,不申請追加其親屬作為共同被告。
陳祖祿在庭審時表示其用上述貨車給東莞太龍灣公司運泥,運費尚未結算,其在接受交警部門詢問時陳述其職業為個人運輸,其是經老鄉介紹駕車到中山從事運輸泥土工作,工錢按量計算,運一車泥190元,由車隊長“天德”結算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祖祿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14736.03元給原告戚雪梅;
二、駁回原告戚雪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元,減半收取194元(原告已預交194元),由原告戚雪梅負擔72元,被告陳祖祿負擔122元;被告負擔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項時逕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費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程杰殷
判決日期
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