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波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9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波與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3民終9984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波上訴請求:請求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欠發的每月崗位工資差額2000元,計72000元。事實和理由:李波于2011年12月1日入職中冶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二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6年8月在第二次合同期間,中冶公司個別人采取欺騙手段捏造《績效考核面談溝通表》陷害李波。單方面決定從2016年下半年開始將李波的崗位工資系數由項目經理A崗直接降至C崗,崗位工資由3400元降為1400元。李波不同意,一直力爭無果。2018年11月7日中冶公司送來《續訂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要求與李波續簽勞動合同,李波在該通知書上寫明:“請領導重新明確項目經理A崗(18級),否則拒簽。李波”。中冶公司新任法人代表極力挽留李波,承諾:恢復李波項目經理A崗(18級)的崗位系數并補發前期拖欠的工資,同時還表示積極為李波申報教授級高級工程師資格。2018年11月13日李波與中冶公司新的法人代表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任項目經理A崗(18級)。為規避2015年績效考核的負面影響,中冶公司領導同意先從2016年下半年開始補發拖欠的工資,補繳因欠發工資引起的社保醫保繳費差額。中冶公司單位在北京市社保局按照李波項目經理A崗(18級)的崗位工資標準,為李波申請辦理補繳2016年7月以后因拖欠李波崗位工資差額而引起的社保醫保差額,連續補繳36個月。補發工資的問題也被提到日程開始研究解決。這等于中冶公司認同了拖欠李波36個月崗位工資差額的事實。工資總額與社保醫保繳費比例一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保法》的基本原則。“北京市社會保險補繳明細表(表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表(表十)”及“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匯總表(財務)”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2016年以后,李波在單位工作成績突出,每年的績效考核都是優良以上,2018年被評為總院優秀員工并受到嘉獎。根據《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冶備研人(2013)78號)規定,每年對員工薪酬進行績效考核,最低也不能低于合同約定的項目經理A崗(18級)對應的崗位工資3400元。由于中冶公司個別人的干擾,補發工資差額之事受阻。在此期間,李波多次找相關領導申訴,并在0A信息網上向多名相關領導公開反應情況,領導答應研究解決,一直未果。直至2019年8月9日李波申請勞動仲裁及法律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李波現補充證據四項,李波在申請仲裁前在OA信息網上多次發布的索要拖欠工資請求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請中冶公司提供。李波認為:(一)2018年11月13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約定的項目經理A崗(18級)的崗位工資應系數3.4,即崗位工資400元請求法庭支持。(二)中冶公司單位在北京市社保局申請補繳因拖欠李波36個月崗位工資差額引起的社保醫保差額的行為,認同了中冶公司拖欠李波工資的事實。(三)自2016年8月李波知曉本人崗位工資變化后,一直都在向中冶公司相關部門及領導反映情況,新領導答應研究解決,是眾人皆知的事情。在李波公司OA信息網都有記錄。(四)李波對《績效考核面談溝通表》的司法鑒定的要求是在一審法院庭審中通知:“無鑒定機構受理此項鑒定”的情況下無奈申請撤回的。綜上,要求中冶公司補發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之間36個月的欠發崗位工資差額共計72000元。
中冶公司辯稱,不同意李波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一、李波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李波要求中冶公司2016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的崗位工資差額72000元不應當得到支持(在仲裁和一審中李波的訴求為: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崗位工資差額72000元)。二、李波在補充證據材料里提到的中冶公司為李波補繳社保等情況,實際是由李波自己付錢所補繳,中冶公司不應支付李波任何工資差額。三、李波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
李波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基本工資差額65000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崗位工資差額6000元;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崗位工資差額7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8月9日,李波以中冶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每月基本工資差額1000元,共計73000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15個月每月崗位工資差額400元,共計6000元;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36個月每月崗位工資差額2000元,共計72000元。2020年3月18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20]第00820號裁決書,裁決:駁回李波的仲裁請求。李波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李波于2011年12月1日入職中冶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李波擔任電冶金研究所項目經理A崗(18級),2013年10月24日雙方續訂勞動合同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13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每月中旬轉賬支付當月工資,工資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李波最后工作至當日,社會保險繳納至2019年9月。
關于月工資標準及發放情況,李波主張其崗位工資3400元+基本工資2000元+補貼,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每月少發基本工資1000元(即只按照每月1000元發基本工資),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每月少發崗位工資400元(即每月崗位工資只發3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每月扣減崗位工資2000元(即崗位工資按照1400元每月發放)。就其主張,李波提交如下證據:一、《通知書》,載明:“尊敬的原工程設計院部門李波(先生):根據您2015年年終績效考核結果,經院研究決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崗位由項目經理A崗調整為項目經理C崗,崗位系數由3.0調整至l.4。特此通知。”李波在下方手寫有“本人不同意調整,拒絕簽字,并保留繼續申訴的權利。勞動合同中規定我的崗位是項目經理A崗,未經我同意單方調整變更是無效的,更是違法的。我將用法律維護我個人的合法權益,我的崗位系數多年以來一直是3.4,怎么變成3.0了,現在又要調整到1.4,本人堅決不同意。”顯示李波簽名字樣及手印跡,日期為“2016.8”。二、2011年12月至2019年7月工資條。中冶公司認可證據一《通知書》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稱《通知書》應該是2016年8月1日之后發的,具體時間不知道,公司已經通知李波崗位調整,已經進行了事實變更;認可證據二工資條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稱中冶公司調整李波的崗位合法合規,不存在違法現象,是依據公司的薪酬管理辦法調整的。中冶公司主張李波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基本工資818元+崗位工資34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基本工資3000元+崗位工資3400元;2013年7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元+崗位工資3400元。就其主張,中冶公司提交如下證據:一、《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OA截圖。二、《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OA截圖。三、《關于2015年院本部在崗職工崗位系數調整的請示》《綜合考核評價表》《績效考核匯總表》《工程設計院崗位系數調整明細》。四、《關于調整院本部在崗員工崗位系數的請示》《員工綜合考核評價表》《工程設計院員工年度工作量統計表》《績效考核匯總表》《工程設計院員工績效考核匯總》、考核結果《通知書》。五、《績效評價面談溝通表》,其中直接主管考核意見(成績/需要改進的方面)載明手寫字體:“該名員工在2015年度未能實現有效完成工作,基本上沒有產生任何勞動成果,部門曾兩次派其到現場進行項目管理工作,但均以個人原因拒絕出差。在工作量統計及績效考核中,基本沒有工作量,對部門的發展沒有做出應有貢獻。”顯示“張磊”簽名字樣,落款考核確認簽字處顯示“李波”簽名字樣,直接主管簽字處顯示“陳志斌”簽名字樣,落款日期為2016年1月8日。六、中冶公司工會出具的《證明》。李波不認可證據一《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OA截圖、證據二《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OA截圖、證據三《關于2015年院本部在崗職工崗位系數調整的請示》《綜合考核評價表》《績效考核匯總表》《工程設計院崗位系數調整明細》、證據四《關于調整院本部在崗員工崗位系數的請示》《員工綜合考核評價表》《工程設計院員工年度工作量統計表》《績效考核匯總表》《工程設計院員工績效考核匯總》、考核結果《通知書》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認可證據五《績效評價面談溝通表》中簽字的真實性,但稱其簽字時是空白表格;不認可證據六《證明》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因中冶公司認可李波提交的《通知書》及2011年12月至2019年7月工資條的真實性,對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另,李波仲裁階段陳述其自2016年8月開始向中冶公司索要工資條。
一審審理中,李波申請對《績效評價面談溝通表》中“李波”簽名字樣與直接主管考核意見欄中手寫字體、“陳志斌”簽名字樣形成時間先后順序進行鑒定,后因無鑒定機構受理此項鑒定,故李波申請撤回該項鑒定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波提交的《通知書》載明時間為“2016.8”,其亦作出過2016年8月開始向中冶公司工資條的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認定李波自2016年8月就已經知曉其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變化情況。在其本人知曉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變化后一直按照變化后的工資標準接收工資并提供勞動,于2019年8月9日才申請仲裁,且未提交其于2019年8月9日前向其他部門就工資情況反映、主張權利的證據,應視為雙方已通過長期實際履行的方式變更了工資標準,故對其關于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基本工資差額、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崗位工資差額、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崗位工資差額的訴請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波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李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續訂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證明中冶公司書面蓋章向李波表示續簽勞動合同意向,李波明確提出條件,否則拒簽。勞動合同是雙方意愿的體現,必須雙方同意才能修改合同條款。雙方意見不一致可以終止合同,不可單方修改;證據二北京市社會保險費補繳明細表,證明中冶公司主動向北京市朝陽區社保局申請,因為單位原因為李波補繳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共計36個月社保差額。因中冶公司拖欠李波工資差額引起的欠繳社會保險費補繳明細。證明中冶公司已經承認拖欠李波36個月差額工資的事實;證據三是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表,證明中冶公司主動向北京市朝陽區醫保局申請,因為單位原因為李波補繳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共計36個月差額社保費,因中冶公司拖欠李波工資差額引起的欠繳李波36個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明細。證明中冶公司已經承認拖欠李波36個月差額工資的事實;證據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匯總表,證明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蓋章受理了中冶公司的補繳申請。補繳金額與證據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表”一致,證明中冶公司拖欠李波工資差額的事實的真實性;證據五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專用發票2張,證明中冶公司給李波補繳了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的社保和醫保;證據六補繳社會保險申報單,證明中冶公司同意給李波補繳36個月的社保;證據七是中冶公司文件中冶設企(2018)30號文件,證明中冶公司2018年9月5日開始施行OA系統,在此之前沒有OA系統,不存在公示的問題。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微信聊天記錄,證明李波補繳社保的個人部分均由李波支付,李波提交的證據四可以看出是李波自己刷卡支付,補繳社保是因為李波與單位協商,李波希望補繳社保可以退休后拿到更多退休工資。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中冶公司對李波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李波提交的證據均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證據一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冶備研人【2013】78號)清楚列明各職工崗位工資、崗位系數調整原因。該薪酬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載明:“而崗位系數是人力資源部根據部門職責、崗位設置、崗位職責、績效考核等信息,按崗位工資等級表中所列的級別,有關部門提出,經院審定后確定員工崗位工資系數”。根據仲裁時提交2014年度《員工綜合考核評價表》《績效考核匯總表》《關于2015年院本部在崗職工崗位系數調整的請示》《工程設計院崗位系數調整明細》,李波在2014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為65分,因此李波的崗位系數于2015年5月12日調整至3.0,崗位工資同時調整為3000元。李波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李波提交的《關于調整院本部在崗員工崗位系數的請示》《員工綜合考核評價表》《工程設計院員工年度工作量統計表》《績效評價面談溝通表》《工程設計院員工績效考核匯總》,李波2015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為54分,又于2016年8月調整至1.4,崗位工資同步調整為1400元/月,中冶公司對李波的崗位系數與崗位調整作了明確說明并及時通知李波,李波已經于2016年1月8日在績效考核表與績效面談溝通表中予以簽字確認,表明李波已經知悉并且不反對中冶公司調整工資和崗位系數。由此,崗位系數、崗位工資調整是降職因素導致,依據公司規定,李波未能達到崗位要求,調整崗位系數、崗位工資符合公司相關人事制度。證據二、三、四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2019年9月份,李波以退休后無法補繳社保將會影響退休金額度為理由聯系相關領導,表明自己愿意出錢補繳社保、醫保差額。本著員工利益最大化的態度,設備院相關部門員工和李波一起去社保中心補繳了其所述的社保、醫保,其中個人承擔部分和單位承擔部分金額都由李波自行承擔。中冶公司并不應支付李波任何工資差額。證據五、六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補繳系李波自己出錢補繳,補繳社保是因為李波想要在退休后拿到更多的退休工資;證據七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通知是OA系統權限管理的通知,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李波針對中冶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李波并未多補繳,是按照工資差額的部分補繳的。
本院經過審查認為,因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亦不持異議。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波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海洋
審判員張清波
審判員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張清
書記員屈賽男
書記員杜穎
判決日期
2021-09-09